绑架儿童是重罪吗?

导读: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I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

  ,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I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

(3)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之一,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构成

  1、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职责,如果其拒不履行其职责,不但使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不能进行或难以进行,还会使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和群众对国家机关不信任和不满,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

被拐卖的妇女与儿童,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所控制、出卖的妇女与儿童,包括出于出卖目的,而为犯罪分子所绑架的妇女、儿童及所偷盗的婴幼儿。被拐卖的妇女与儿童如已被他人收买的,也应属于被拐卖的妇女与儿童,从而可以成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象。被绑架的妇女与儿童,是指实施绑架的犯罪分子所控制的妇女与儿童,如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绑架的妇女、儿童以及除出卖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而进行绑架并把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的妇女与儿童。不属上述的妇女与儿童,即使为犯罪分子所控制如进行非法剥夺、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所暂时或较长时间控制的妇女及儿童,也不可能成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象。对于后者这种妇女与儿童,置之不顾,不进行解救的,不可能构成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2、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职责,并接到“解救要求”或“举报”。这是履行解救义务的前提条件。必须具有不进行解救的行为,即行为人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履行解救职责。所谓不进行解救,是指接到解救要求或者举报后,不采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诱、拖延解救工作。这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如不向主管负责解救的部门汇报情况;不制定解救方案、计划;不安排布置解救行动等。必须是因为不解救而造成严重后果。虽有不解救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等后果以及引起其他犯罪案件发生,等等。

  3、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如果不负有特定的解救职责,便不能构成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这里的“解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有“解救”的内容。在我国,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会同公安机关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法院、检察、司法、民政甚至妇联部门等的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负有解救职责的,不能构成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page]

  4、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即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需要进行解救而不进行解救。对于因不解救而造成严重的后果而言,则可能属于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怕麻烦,有的是怕报复,有的是为了私情等,其动机如何,则不影响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成立。

二、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刑法第416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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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谓双限双竞(以下简称“双限房”),即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竞地价、竞房价,选择满足条件的开发企业,以满足中等收入阶层的住房需要。

  •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贩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拐卖妇女,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不是、,处。吸收犯;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 (二)拐卖妇女,并处,而是吸收犯;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儿童三人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儿童卖往境外的,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儿童的: (一)拐卖妇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的犯罪、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 (八)将妇女; (四)诱骗,并处罚金或者,偷盗婴幼儿的、儿童的,并处没收财产、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收买、中转妇女,有拐骗;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接送、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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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你好,关于上述所提问题,解答如下:盗窃危险物质罪既遂量刑一般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夺枪支等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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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代表的提议非常好,刑期提高了的话,那些拐卖儿童的人也会有所忌惮。每年都有成千上百的儿童失去了自己的家庭,失去了关爱自己的父母,被别人卖到了一个自己根本就不熟悉的人身边。而失去这些孩子之后,父母心痛万分,有的人甚至耗费了自己的一生去寻找他们的踪迹。而这所有被拐卖的儿童当中,只有一少部分人能够幸运的回归自己的家庭,但他们回归之前所缺失的那十几年,也是再也弥补不回来了。

大部分被拐卖的儿童是不幸的,他们的父母是更加不幸的,毕竟小孩子不懂事,不知道自己失去了什么,但大人却是能清清楚楚地意识到,因为清醒,所以更加痛苦。刑期提高了,这些团伙怕失去太多自由,可能就会再也不干这行,当然也有可能铤而走险,继续干下去,但等待他们的将是非常严重的惩罚。这些拐卖儿童妇女的人是非常可恶的,而更加让人觉得心寒的是,在这些拐卖儿童妇女的人当中,还有不少人是女人,作为女人,她们应当知道贵被拐卖之后到底是什么处境,但她们依然没有同情心地将自己的女同胞给拐卖了。

这世界上最可怕的不是那些凶猛的动物,而是这些内心堪比野兽的人们。我觉得不仅要将刑期提高,还要将最大的限制给提高,比如拐卖他人的人可以被判处死刑。当然有期徒刑和死刑的区别,还要根据他们拐卖儿童的数量,拐卖的越多刑罚也就越多。如果拐卖儿童的人能够被判处死刑,我相信这个社会能清静得多。我真的特别讨厌这些破坏别人家庭的人,明明他们自己也有家庭,为什么他们就是不能对别人的痛苦感同身受?

我不相信这些坏人一辈子不生孩子,如果他们的孩子被别人拐卖了,他们会无动于衷吗?每次看到被拐卖的新闻,我都会感觉一阵愤怒环绕在我的胸腔中。而看到那些痛苦流涕的父母们,我又会感到非常心痛,虽然丢失的不是我自己的孩子,但我却觉得他们非常可怜。如果我们在大街上看到想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一定要勇敢的站出身来,保护那些孩子们,当然,在保护那些孩子们的时候,我们也要保护自己,一旦那些坏人拿出刀来,我们一定要及时地躲避。

个人认为拐卖儿童犯罪的刑期应该有一个严格的规定,或者是有一个严厉的处罚,应该重罚,不应该参照绑架罪,这种参照程度过于轻


代表建议将拐卖儿童犯罪的刑期起点参照绑架罪,我同意建议。因为现在拐卖儿童犯罪成本太低,导致一些人知法犯法,不顾及。如果提高重刑,可以有威慑作用。

我觉得拐卖儿童就应该是重罪。这些拐卖儿童的人贩子就应该判重罪或者死刑。国家就应该完善拐卖儿童罪,完善社会治理,防范打击拐卖儿童违法犯罪,真正做到除恶务尽。到达进一步创造良好社会氛围,使儿童健康成长,增强儿童的幸福感,提升社会安全感、家庭安全感。

我觉得大可不必这样,这两种完全就是不同的犯罪,拐卖儿童没有必要去参照另一项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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