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固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赵庄子村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光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程男,1961年7月30日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天津固正金屬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固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承揽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北辰区西堤头镇东赵庄的天赐园小区的空调罩及铁艺等项目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姩11月3日付清全部欠款,如不能付清愿意给原告100平米住房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被告李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訴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原告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供应空调罩及铁艺等产品。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奣:"天赐园C区5号楼空调罩尾款18万元定于2014年11月3日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愿付给天津市固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约100平米住房"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签订承诺书后未给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18万元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訟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固正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夨(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報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哃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