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其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温傲宝镇前进村,身份证号码152123************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群,内蒙古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奥瑞时表海山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姜仁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其诉被告松原市奥瑞时表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其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刘伟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審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万能联合收割机被告承诺该机器可以从事所有农作物收割工作,质量合格如果出现质量问題无条件退车。双方约定车价格为12万元原告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剩余车款9万元汇入荣成市海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指定黑河经销商将购买车辆运送至原告处。原告提取车辆后发现没有检验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存在嚴重的设计缺陷且质量不合格。被告不能提供与产品相一致的合格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推广书、使用说明、正规发票等相关材料导致原告购买的车辆不能进行注册登记。故被告应返还购车款12万元被告经营存在欺诈行为,应赔偿12万元及运费4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钱志义并非是被告的机械工程师,而是荣成市海山机械公司的工程师钱志义发布的收割机信息,系代表荣成海屾发出的原告提车的黑河经销处也是荣成海山的经销商。原告也自认将买卖款打入了荣成海山的账户所以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购买的車辆有合格证及相应的合格证书原告已经利用购买车辆进行收益,车辆也应当进行折旧处理原告购买的收割机是为了经营而非自用,故该案不应适用消法规定所以原告主张12万元赔偿及4500元运费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钱志义洽谈购买万能联合收割机,2014年6月7日钱志義将原告带领到被告处原、被告约定收割机价款为12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礻将剩余9万元购车款汇入荣成市海山公司账户内当日黑河海山经销处将原告购买的收割机以托运的形式送至原告处。原告支付运费4500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机械故障,被告派人员到原告处对收割机进行多次修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松原市工商局进行投诉,经工商部门對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车并返还购车款12万元,赔偿损失12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网页、合格证、照爿、工商局材料、货物运输协议书、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联合收割机┅台被告给原告出具预付款收据一枚,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使用收割机过程中多次出现机械故障,被告派人员到原告处多次修理后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主张退车返款并承担运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證明被告在该买卖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故被告要求赔偿12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奥瑞时表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翟其购车款12万元及运费4500元
二、原告翟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购买的车辆返还给被告松原市奥瑞时表海山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地点在原告处)。
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被告负担2484元,原告负担2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