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全部歌手黎族岭头村卫生院

乐检一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全部歌手黎族自治縣**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东县黎族全部歌手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乐东县黎族全部歌手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东县黎族全部歌手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乐东县黎族全部歌手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ㄖ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县黎族全部歌手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有权委托訴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8年8月27日22時30分许乐东县黎族全部歌手县尖峰镇岭头村“董某甲废品收购站”的老板董某甲,因接到被害人董某乙的辱骂电话和短信心中气愤下帶着妻子李某某并约上岭头村村民陈某某(陈某某系双方共同的朋友),一同前往尖峰镇白沙村董某丙的废品收购点找董某乙询问原因董某甲与董某乙在白沙村董某丙废品收购点大门前相遇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董某甲将董某乙的鼻梁、腰部、腿部打伤董某甲的鼻子被董某乙打伤流血,废品收购点老板董某丙左耳部及废品收购点工人王某某的头部和大腿、董某乙的父亲董某丁的头部左侧和右腳踝在拦架过程中被董某甲打伤

经乐东县黎族全部歌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王某某身体损傷程度为轻微伤董某丙身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董某丁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董某甲身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洎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和被害人董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20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全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表;(2)到案经过;(3)提取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董某某、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1) (乐)公(司)鉴(法临)字【2018】B-156号鉴定意见书;(2) (乐)公(司)鉴(法临)字【2018】B-157号鉴定意见书;(3) (乐)公(司)鉴(法临)字【2018】B-158号鉴定意见书;(4) (乐)公(司)鉴(法临)字【2018】B-159号鉴定意见书;(5) (乐)公(司)鉴(法临)字【2018】B-168号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本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嘚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生意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董某乙达成和解協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國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乐东县黎族全部歌手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1.被告人董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全部歌手黎族自治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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