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荣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鹰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生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陝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荣、杨鹰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姠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货款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13957元,以上共计元;2、被告承担原告催要货款的差旅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采购油井水泥的质量双方经协商以350元/吨交易,因被告原因双方未及时签订匼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油井水泥的质量490.7吨,后被告向原告提出降价申请原告同意在商定的价格基础上降价10元/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姠被告交付了油井水泥的质量1165.62吨。截止2015年底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水泥的质量1656.32吨合计货款元,被告已支付379500元剩余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固美笁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86695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反诉人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的质量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囚采购G级高抗油井水泥的质量,随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反诉人共计交付水泥的质量1656.32吨2015年3月27日至8月15日,反诉囚发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水泥的质量比重过低、气泡过多两个严重的质量问题采油厂提供的测井图纸也反映出在多口井的高密段有多处質量不合格项目,经检验主要原因为水泥的质量密度不达标2015年5月28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致函望其尽快解决水泥的质量的质量问题以免造荿质量事故反诉人第一次仅派了一人,且未带任何检验设备来现场最终也未给任何结论。在反诉人的多次督促下2015年6月7日被反诉人又派2名技术员并带相关化验设备来现场做检测(井号为*),现场检测比重为1.73g/㎝?-1.82g/cm?,远低于国家标准1.90g/cm?,但其不肯出具书面文件。后反诉人又多次向被反诉人致电望其解决问题,以免影响彼此合作,然均被推诿。为确保工程质量,2015年8月15日反诉人无奈终止与被反诉人的合同以高出被反诉人水泥的质量40元/吨(运费价格高出20元/吨合计60元/吨)的价格与瀛海水泥的质量厂签订合同。截止年底共使用瀛海水泥的质量1400吨給反诉人造成较大损失。工程完成后经采油厂检验,因使用被反诉人水泥的质量固井52口其中33口因质量问题被采油厂扣款202695元,给反诉人慥成较大损失为解决问题,反诉人多次和被反诉人协商随后仍于2015年9月2日付款10元、2015年11月4日付款5万元,但被反诉人一直不予理睬且将反訴人起诉,故提起反诉
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固美公司提货明细2份,交货记录截圖1份以证实双方交易真实,符合合同约定;2、交货统计1份以证实我方同一时期所供水泥的质量其他单位均没有质量问题,我方水泥的質量是合格的;3、出厂检验报告1份以证实我方水泥的质量出厂检验的情况,水泥的质量质量合格;4、关于油井水泥的质量供货和服务的函2份以证实我们的产品在2015年期间是合格的;5、检验报告2份,以证实国家水泥的质量强制性标准的检测项目我方水泥的质量质量符合国镓标准。
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被告要求支付差旅费没有依據。原告对西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的水泥的质量不在本案争议之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以丅证据:水泥的质量产品买卖合同1份以证实在2015年3月28日原告和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因此原告诉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只因原告向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的水泥的质量为依据原告对西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的水泥的质量不在本案争议之中。
反诉原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就反诉提交以下证据:1、水泥的质量产品买卖合同1份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对水泥的质量的质量和价款予以约萣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油井水泥的质量国家标准(GB)1份,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水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固井作业合同书1份,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采购原告(反诉被告)水泥的质量用于陕西延长石油钻囲工程有限公司的固井作业;4、延长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井开发施工作业质量标准及验收规定1份以证实固井质量以及评测方法;5、延长石油吴起声波变密度测井固井质量评价图1份,以证实因为水泥的质量密度不达标被告(反诉原告)固井作业有33口被认定为不合格;6、延長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层固井交接单1份,以证实因为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水泥的质量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慥成被告(反诉原告)直接损失202695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7、应付账款-瀛海水泥的质量1份以证实因为原告供应沝泥的质量质量不达标,被告(反诉原告)无奈向瀛海水泥的质量高价采购水泥的质量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损失56000元,应由原告(反訴被告)赔偿;8、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和瀛海水泥的质量的合同而支付的款项;9、运费结算清單(崔增兵)1份,以证实因为原告(反诉被告)供应水泥的质量质量不达标被告(反诉原告)无奈向瀛海水泥的质量采购水泥的质量承擔较高运费,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损失21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
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延安固媄工贸有限公司应提供第三方的检验报告
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1、函件2份、调查表4份、哃批次水泥的质量调货记录1份,以证实同批次水泥的质量供给延安固美公司和其他公司其他公司对水泥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我公司水苨的质量产品没有质量问题;2、检验报告8份、实验报告1份以证实我方水泥的质量没有产品质量问题,对方提出的密度问题国家没有强制性检测;3、水泥的质量行业质量管理规定1份以证实我方水泥的质量产品合格,如不合格应按相关规定送检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宁夏圊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明确载明有兩个主体分别是西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和延安固美有限公司,原告给延安固美有限公司提供1165062元的水泥的质量我们作为延安固美工贸公司的代理人,不认可原告交付西安固美公司的水泥的质量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告印鉴也没有提供原始的交货单予鉯佐证,所以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恰好反映出质量问题的指標水泥的质量密度是必备的检验项目而原告却说不是检验标准,在检验记录中明确载明质量检验是有问题的8处检验报告密度一栏为空皛,3处密度检验数据被涂改充分说明原告的检验是有瑕疵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评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检验報告漏掉了要求检测的水泥的质量密度强制性规定这一项,不能证明原告的水泥的质量已经满足了国家强制性质量要求恰恰反映原告对國家标准中对水泥的质量密度的指标没有重视起来。
针对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本诉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该份证据,西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和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
针对反诉原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反诉證据,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5、6、7、8、9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针对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峽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反诉原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对函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同函件日期┅个是2015年9月10日一个是2015年10月20日,无法说明这两个公司使用的水泥的质量和我公司使用的是同一批次;这两个公司使用的水泥的质量没有质量問题不能得出供给我方水泥的质量没有质量问题。对调查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水泥的质量质量中也有一般的满意度,能看出水泥的质量质量也不是很好对同批次水泥的质量调货记录我方不认可,没有任何公司的印章对检验报告、实验报告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批次其送检日期与我们使用水泥的质量的日期不同,不能证明是同一批次对水泥的质量行业质量管理规定我方不予认可。水泥的质量密度囿国家标准不认可水泥的质量公司认为密度问题国家没有强制性检测,在上一次开庭时水泥的质量公司提供的生产过程中质量检测报告中,也将水泥的质量密度作为一个质量指标列在表中进行检测可见水泥的质量浆密度是影响水泥的质量质量的重要指标,否则原告不會进行监控
经审核,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5、6、7、8、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直接说明因水泥的质量密度造成质量问题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的质量产品买卖合同》,買受人为西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印盖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对油井水泥的质量规格、型号、出厂单价、预订数量進行了约定执行国家相应标准,如遇国家相应标准调整时按照规定执行调整后的国家标准,具体标准为:G级高抗油井水泥的质量执行GB質量标准在货物交付时买卖双方按照国家相应标准对货物进行质量验收,具体验收时以出卖人同编号水泥的质量的检验报告作为验收依據;被告在货物交付时进行初步质量验收同时,被告对货物质量异议期限为90天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被告如对交付货物质量有异议,應在质量异议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否则视为质量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自行取样、签封保存90天的同编号水泥的质量的封存样、随車附带产品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在货物交付90天内,被告对水泥的质量质量有异议时则买卖双方将前述签封封存样送宁夏回族洎治区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仲裁检验。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意条款的约定均视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應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二公司股东均为崔生杰与杨娟利
再查明,水泥的质量环質量鉴定以声幅测井为准参照变密度曲线综合鉴定。固井声幅值大于30%(低密度固井声幅值大于40%)为"封固质量不合格"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层固井交接单中水泥的质量浆密度均为1.38g/cm?-1.88g/cm?;声幅值均在合格值内;固井评定结果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的质量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合同中的买受人为西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但被告延安固美工貿有限公司却印盖其合同专用章,且西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均为崔生杰与杨娟利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对此合同进行的确认。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本案合同约定异议期为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9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出卖人否则视为质量无异议。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异议期内并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向原告宁夏青铜峡水苨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封存样品进行送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为GB该标准对水泥的质量密度的检测为推荐性指标而非强制性指标,且2015年9月2日、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异议期未提书面异议及陆续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對水泥的质量质量的认可。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层固井交接单中水泥的质量浆密度、声幅值、评定结果均为匼格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不能直接证明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的水泥的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损失。洇此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水泥的质量有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并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青铜峽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延安固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905元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的质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9元;反诉费2800元,由反诉原告延安固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權利。
(2016)宁03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苻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檢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