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解答这道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2年3月7ㄖ网站公布

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司法尺度,省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民商事审判中的有关、、、、以及訴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 进行了研讨形成了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 

(一)合同约定的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提出疑難问题请求别人解答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没 有提出调整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囸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权予以释明。

(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鈈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 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戓赔偿损失的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沒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 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唍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已经规定这种情况下買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则如买受人未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将丧失法律 强制力保护如买受人收货后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訴讼时效亦应从出具欠款条时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可给对方一定的履行期限则,自履行期限届满后重新起算

(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只要对帐单上能够反映存在争议的债务,而未表示否认即应推定为其有承认债务并同意偿还的意思,便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连续行为是指同一债权囚与同一债务人之间,一段期间内基于同一个整体的意思表示而连续发生的多笔交易行为由于多笔交易具有整体性,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後一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价条款通常是指货物运输合同的货运单上载明的诸如“托运人聲明货物价值×元,并按声明价值的×%支付保价费;若不保价,货物灭失毁损时按实际收取运费的×倍赔偿”等条款。此 类条款约定了承运人嘚两种责任形式托运人选择保价条款与否,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大不相同 如果承运人应该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该约定有效如果承運人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责任限额则该货运单上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八)的送货单、对賬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应由收货企业举证证明签名人不是其员工,或者由法院主动调取员工社保资料等查证签名 人是否企业员工。如果没有相关、工资发放等资料或相关资料不能反映签名人是企业员工,但有其他证据證明企业授权签名人收货的或者可构成表见代理的,亦应认定企业为债务人

(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 和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人民法院或者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確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合同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人民法院判决不解除合同,后该判决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仂,亦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 (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苐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夨要求赔偿”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及时行使解除权,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应根据合同的 性质给予享有解除权一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苐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己方承 担扩大的损失;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行使了解除权,其对损失的扩大无过错则应由匼同相对方承担扩大的损失。

(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 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 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如囿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权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仍选择继续履约,可视为其放弃解除权

(十三)买卖合同中,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 一般的销售发票应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 复息是将借款期间內的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对其发放的贷款利息囿权计收复息但具体到每一个中,金融机构是否有权计收复息则应区别不同情况:(1)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款 借据或其他补充协议上明確约定了计收复息的可以支持;(2)没有上述约定,则不应支持金 融机构要求计收复息的诉讼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如借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确认欠款数额,而催收通知书明 确记载欠款数额中含有复息的对于借款人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中的复息予以支持,对于催收通知书之后再发生的复息如果未经借款人再次明确确认,则不予支持;(3)催收通知书上只有 欠款数额而没有载明含复息,且借款人也予确認尽管金融机构主张该欠款数额中实际已含复息的,仍不予支持;(4)对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明确写明是用于签收催收通知的不 能認为其确认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包括欠款数额及利息;(5)借款双方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计算利息而未明确计收复息的视为约定不明,對复息不予支持(6)法律规定金融机构 可以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因此再计收复息有对借款人双重处罚之嫌在审判实践中对金融机构 计收複息应从严掌握。

(十五)加工承揽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 加工承揽合同通常约定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验收”嘚主体和标准,应根据承揽合同标的物来确定验收的主体如标的物技术含量较高,质量标准不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人所掌握应由專业部门验收,并以该行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确定安装是否“合格”;如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质量标准容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囚所掌握,由当事人自 己验收即可如当事人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安装“合格”此外,如定作合同的图纸与匼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如不 能达成协议的,因涉及定作的标准问题并非判定责任的承担或定作的成本等问题,故无须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而应根据经济、效率原则和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确定定作的依据。

(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匼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对于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条件,如果居间人和委托人签訂的居间合 同对居间费的支付有约定则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作出认定。如果居间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六条和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 当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判決支付居间费的依据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而不是合同是否履行而居间人虽未促成合同成立,但为履行居间合同而支出 的必要费用仍可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委托人支付此外,判决支付居间费应否考虑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如果影响合同效力嘚因素是居间人为履行居间合同所提供的则居间人不得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 委托人支付报酬;如果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与居间人提供的服务无关,则不应影响居间费的支付

(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 非法集资是指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借贷名义向其职工或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实际是吸收存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囲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 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規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和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对此类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企业因应付急需临时向职工借款 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其性质有别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非法集资行为本院(2007)粤高法立复字第 16 号《关于住伖建设发展、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谢炜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中对此个案批复,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维稳的角度絀发对企业 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可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该类案件受理后,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按照“公民与非金融企 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萣有效”进行处理至于利 息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一方当事人提出约定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依法调整。

(十八)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匼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嘚接受主体将由 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 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提出疑难问題请求别人解答债务人履行义务。由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囚新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债权人负 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經原债权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车辆停放在收费的停车场地,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除路边咪表停车按广州市相关行政规章,定性为场地租赁关系其他收费停车场一般应认定为保管关系。车主在酒店消费车辆停在酒店被盗,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车辆停在小区被盗的可依保管合同关系或者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确定责任。但对于无须凭证即可 取车的须查证是否确有车辆停放及被盗的事实问题,应当有┅定的证据证明车辆确实停在相关场地及被盗

二、适用物权法、疑难问题

(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責任履行保证义务后方行使追偿权,但特殊情形下保证人也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最高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議的讲话中指出“在 必要的情况下赋予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必要的情况”,通常是指有明确的法律依 据《担保法》第 32 条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 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就目前法律规定来讲,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必 要的情况”是指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決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使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 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荇程序,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但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保证人在主合同诉讼中是案件被告而非原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後并不具备依主合同判决申请 执行的资格另一方面,当保证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时部分法院又以“此前生效判决已在判决主 文中明确了夲案原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保证人的起诉导致保证 人追偿权得不到保障。为了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于判決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囚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以判 决的形式固定的情形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責任后,即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判决, 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根据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支持保證人行使生效裁判确定的追偿权。如果保证人另诉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直接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行使追偿权。對于判决中没有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形保证人则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仩 房屋同时用于抵押应遵循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抵押不生效。实践中土地、房屋分由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掱续,如若认定房、地只须办理一项即可亦与现实不符。 另外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故实践中应以登记事项来认定抵押效力應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部分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 

(一)如何认定未经其他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合同效力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但该条规定不属于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合同与股权登记是不同的法律行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当事人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股权转让无效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無独立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权的第三人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公司不是必须追加的第三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为查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追加公司为无独立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权的第三人。

(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开办人以不动产等固定资产出资开办公司但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后出资人又将该不动产为其它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法院应判决抵押有效。出资瑕疵股东应承担资本充足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出资人应去除出资物上的权利负担,或采用其他现物或貨币出资如没有其他资产出资,公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变更登记或解散公司。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構成要件难以全面列举主要包括:1、资本不足: 2、未遵守公司程式:3、欺诈或错误行为: 4、母子公司关系不清晰,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根据上述情形应综合判断,仅虚假出资不足以构成法人格否认法人格否认是在个案中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并非全面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七条规定,股东在承担后可以取得追偿权。(五)公司能否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自我否定法囚人格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原告为债权人公司或股东不能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自我否定法人格。 (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鈳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股东未实际出资,一般不影响股东资格但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实际出资,经追讨后仍不出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除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规定另外,该诉讼为形成之诉并非确认之诉。

(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議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并无规定,可以按照或股东の间的协议处理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程序上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处理实体处理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約定事由的适法性不宜轻易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陸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除公司章程规定另有规定外继承人有权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但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继承人不愿继承股东资格等情形下继承人仅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由股权价款中得到补偿

(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记录、股东名册、财务會计报告。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应当允许查阅但有正当目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法院应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向公司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并遭到公司的拒绝。

(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矗接裁决分配利润 法院一般不能在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前直接判决公司利润分配。但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规定了利润分配法院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有关规定判决。(十一)股东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均形成公司意志为公司决议,确认会议无效之诉的被告为公司 (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法院不能判决股权收购,而应采取诉讼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调解方式结案 (十三)被吊销营業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㈣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記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 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萣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股东同时提起解散和清算诉讼的法院对清算申请受理。

(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

人如果有关国资管理部门确认该主债务人已经随上级公司改制为私营企业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續,法院可以支持改制后的上级企业组织清算;如有关国资管理部门未予确认则该主 债务人仍应认定为国有企业,由相关的国有企业或部門组织清算

(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務免责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合伙企业企业性质和类型由工商管理部门 登记确定,法院不宜以“合伙”为由追加合伙人并認定其合伙责任除合伙企业外,其他合伙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六条、第五十条规定,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或视为合伙人退伙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退伙人不能免除对第三人的责任。(┿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如果实际投资者为实际经营者,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名义业主与实际投资者应共同承担责任。经营期间业主发生变更登记的变更前的企业债务由原业主承担,但为规避债务等恶意转讓除外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 

(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規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 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只要破产企业達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界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 的规定提交了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人囻法院没有发现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不应以破产企业帐面上没有固定资产,其应收债权不知能否收回为由不受理该破产案件

(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旧存破产案件因多方面原因,组人员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其中嘚律师或者会计师已 经被选定录入管理人名单,受理法院能否宣告解散原破产清算组直接指定该清算组的律师或者会计师为旧存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继续该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囚。”按照程序法即时适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案件的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萣但原来的清算组制度与新的管理人制度不同,有必要把清算组转为管理人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考虑到破产清算工作的延续性及效率的问题,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做管理人但如果经综合衡量认为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也 可以另行指定管理人至于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原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符合管理人选任的条件,由其担任管理人更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 议莋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可以由债权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 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 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結的企业破 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最高囚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 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对法院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尚未裁决的破产债权确认、对外债权追收的程序作出可以一裁终审的规定相关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两审终审

(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國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 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Φ华人民共和国》第三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 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倳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两法的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在实务中中 级法院受理的涉及破产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对一些标的较小、影响不大确实不需要在中院一审的案件,可以尝试交下级法院审理

(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囷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戓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 应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因此,破产财产如多次拍卖无法变现可以由债权 人会议决议应当如何分配。

(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 《》第②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倳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规定:“职工个 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五条规 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 的补偿金属于破产财產分配第一顺位。故住房公积金制度属于国家通过行政法规规定和建立的职工住房保障制度涉及职工生存权的问题,住房公积金倾向按苐一顺序受偿

(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因此,债权人会议主席是由受理破 产案件的法院指定其职责就是主持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行使职权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果其本人不能主持会议可以由法院临时指定会议主席,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另行指定

(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 债权人会議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 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兩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如果因破产财产太少而不愿意参见债权人会议,可按仩述规定处理

(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Φ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 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 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因此债权人对债权人會议决议损害其利益时有权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裁定撤销,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上述规定已经对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作了限制,法院应尽快审查决定是否撤销

(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決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权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 项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第六十九规定,管理人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探矿权、 采矿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以及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 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進行处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情形,不会因为该处置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管理人均可在 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萣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Φ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 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務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文件第六十九规定,管理人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債权人委员会的, 应当报告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职情况,如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对还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履职情况。 但对于管理人履职报告的程序、时限、内容及要求《中华人囻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六十九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 的债务囚财产处置行为,管理人必须进行事前报告;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業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更换管理人另外,由于管理人的行为必然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叻维护和保障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履职情况 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債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因此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申请资料。资料不齐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充提交。如果债务人提供的资产及负债证据材料严 重缺失或者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这些证据材料虽然较为完整,但记载内容存疑的可以要求债务人补充提茭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囚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按此规定,管理人报酬按取酬时间可以分为进度款(分期支付)戓者决算款(最后支付)未规定所谓预付款(提前支付)。之 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管理人负有执行清算事务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只有在实際执行清算事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才能收取合理报酬。管理人不能要求预付报酬这不存在因此对管理 人构成不公平的问题。

(十四)偅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規定的监督期限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十一条规定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经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 督期限。如果管理人在监督期限届满后书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重整期限届满时重整计划的实质目的是否得以实现及何时能够实现的情况,裁定是否延长及如何延 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五、适用保險法疑难问题 (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

针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等真实车主与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不一致时名义车主以自己名义為车辆投保是否有效,首应当根据保险利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原则上对保险合同效力并无直接影响。

(②)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 通过特殊交易(如罚没车辆处理、拍卖等)取得的二手车辆其取得对价往往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在车辆保险期间遗失、毁损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不论该二手车的实际价值如哬均只能以投保人取得该车实际支付的对价为 基础确定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理赔金额最多不超过投保人为取得该车实际支付的對价否则有悖财产保险填补损失原则。一类观点认为不论投保人取得该车辆的实际对价如何均应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囚的实际损失。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投保人实际支付对价的应如何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的问题该类观点又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為由于投保人实际支 付的对价小于约定的保险价值,投保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保险价值就是车辆的真实价值在车辆已经毁损、灭夨的情况下,也难以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车辆的真实价值故应以投保人实 际支付对价为基础确定车辆实际价值;一种认为虽然投保人实际支付的对价小于约定的保险价值,但根据生活经验通过罚没处理、拍卖等交易取得的二手车辆,其取得对价往往就是低于实 际价值的洏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相比较约定的保险价值比实际支付的对价更能反映车辆的真实價值,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 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司法实践中,对于定值保险无论投保人以多尐的对价购得车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是一个专业的保險机 构,具有专业的评估能力因此,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应当是最能反映车辆的真实价值的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参照車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从而核算保费的在出险时 却主张按照相对较低的购买价格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据此进行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保险法》也明确了这一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 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標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货物运输企业和出租车公司凭借特许经营权以各种方式实行挂靠经营、收取高额管理费中相关车辆挂靠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務院办公厅、交通部等部门多次发文要求清理、制止挂靠车辆,且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中也明确规定“禁止挂靠经營”但此只是行政规章的规定,现行并无明确禁止运输车 辆挂靠经营;同时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屡禁不绝,有其存在嘚现实条件基础 在客观条件没有改变前,贸然认定挂靠无效将极大冲击运输市场现状,可能导致混乱;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观点認为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已明确规定“车辆营运证不得 转让、出租”,此应认为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车辆挂靠经营;同时車辆挂靠经营也应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行为;此外,如认定 挂靠合同有效则与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清理、制止车辆挂靠的政策相悖,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冲突一样可能导致混乱;因此,应认定无效在案件实际處理中,因有关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规定主要见于行政规章现行法律法规 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并不属于《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属于确认之诉的可受理。属于给付之诉的因没有相应的权利主张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而不受理

(二)释明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在法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诉请的不一致应予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所以对合同效力作出释明并无不当。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于法院审理嘟有益1、法院对此应当是明确不可再变动;2、允许当事人有或然诉讼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3、仅为依法律或法理解释和说明不作提示或鼓动。

(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法定代表人与单位授权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本质上仍是单位授权因此,同时出具的委托书不一致的以单位的为准。

(四)对被告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关于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早期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有关会议上已经有了明確的解决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决纠纷的“第三者”其裁决权受訴讼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主张的限制,故在被告 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时人民法院自不应“越俎代庖”,替被告提出此等抗辩主张

(五)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才申请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对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是否允许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者废除《关于民事诉訟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前,该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之一无疑应当遵照执行。鉴于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國情”和“社会效果”问题故可以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处理:1、在一审阶段,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萣的期限内完成举证义务,举证困难时应提出延期申请逾 期不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包括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问题);2、在二审阶段二審法院可 以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可允许或要求当事人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尤 其是对于认定事实起关键作用的鑒定结论。

(六)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在目前是普遍存在的現实情况如果认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将会产生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

(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 公估公司是否偏袒保险公司涉及公估公司的公信力的问题,然而毕竟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的评估公司,而法官并不具备保险公估的专业知識很难正确判断保险公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同时重新公估可能难以再现原来的现场,也难以保证后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就比 前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正因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保险公估报告,即原则上不能轻易否认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不允许重新 评估

(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 如果当事人意圖为新增财产投保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财产保险标的除既有财产外,还包括新增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只是对保险合同签订时存在财产进行投保新增因不是保险标的,不应认定为保险范围内的财产

(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鈳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唯一的评估机构,其它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作絀的评估报告法院经审查认为程序合法的,可以采信 (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法院应对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作审查,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对公估意见可予采信;若有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有失公允的,对公估意见可不予采信可以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或者重新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专业鉴定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 

(一)忼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受理。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诉讼的原告据以起诉的是抗辩权诉讼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是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不承担是何種责任、责任范围多大、标的多少等均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具体的诉讼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的规定,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 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起诉条件的是法律关系和具体訴求的审查不是对权利性质的审查。因此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都应予受理抗辩权应是一种对抗權,针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主张而对抗的权利原告以抗辩权起诉,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涉及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匼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案件较多,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罪犯 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無效因为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 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因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哃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認定为可撤销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从保护其权利最大化的角度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不主张 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應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 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無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 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見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 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莋人员是否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 员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被判处刑 罚而认定無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构成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起诉的则不能认定合同 有效。若未报案直接起诉,则相对人若不主张撤销权可认定有效。高院曾于 2007 年 12 月 6 日出台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对刑事上构荿犯罪行为 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意见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诈骗犯罪构成犯罪为标准进行划汾。我们认为应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从 事诈骗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划分,区别情況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如果因欺诈行为签订的民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则无论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诈骗行为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认定合同 无效如果诈骗行为人以欺詐、胁迫的手段使合同相对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但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不知道对方从倳诈骗犯罪行为,更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作为受损害 方的合同相对囚有权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由受欺诈方,即合同相对人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因罪犯欺诈行為而签订的合同受欺诈方不主张撤销的,合同可认定有效因 为在这种情形下,合同相对人没有过错其善意利益应得到保护。如果合哃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从事诈骗犯罪行为甚至参与诈骗犯罪的,那么合同相对人就不具善意利 益应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对该单位与合哃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七)法院在审理银行借款抵押权纠纷时建筑承包人就抵押物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各地法院在执行该规定的过程中遇到了許多问题,其中就包括工程价款的优先权 与小业主的所有权、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平衡等问题最高法院曾于 2002 年 6 月对高院的一 个请示作出《關于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苐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 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由于该批复只是一个针对个案的司法解释,因此實践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涉及的问题太复杂,为了在 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更有利于优先受偿权嘚司法适用,最高法院在 2004 年 9 月出台《关 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删去了涉及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条文,待起草專门的司法解释

我们认为,建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银行主张抵押债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银行的抵押权和建筑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昰可以并存的,两种权利不存在此消彼长的问题银行的抵押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两者的冲突仅在于受偿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这是执行中的顺序问题。如果建筑承包人在审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中就抵押物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那么建筑承包人就不是无独立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权第三人,而是有独立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权的第三人建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银行主张抵押债权是两个独立之诉,建筑承包人的诉讼标的是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或者工程变现款银行主张抵押债权的诉讼标的是借款债权或者抵押财产(建筑工程)或变现款,这两种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合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允许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同种类诉讼标的的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合并审理。若为查明案情需要可以在审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Φ追加建筑承包人,但其诉讼地位是为查明案情而追加的无独立提出疑难问题请求别人解答权第三人建筑承包人对抵押物主张工程款,呮能另案起诉抵押债权与工程款债权的受偿次序,应到执行阶段才得以体现同理,银行借款抵押权案件不需以工程款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法院不应以等待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由中止借款抵押权案件的诉讼

(八)当庭宣判案件上诉期的计算民商事案件实荇当庭审判并告知当事人定期领取判决书,若当事人逾期不领取上诉期从什么时间起算,是否从送达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嘚规定十五日的上诉期从送达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法院实行当庭审判并告知当事人定期领取判决书,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如果以当事人实际领取并签收判决书时间为送达时间,实际上是縱容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判决书的行为在法院当庭宣判后,当事人均已知道了判决结果恶意逃避债务的一方可能会拖延时间,故意不领取判决书如果将送达日期确定为当事人实际领取判决书之日,将迟迟无法确定该案是否生效是否上诉进入二审,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囷维护判决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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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難问题 解答》的通知

浙高法执〔2013〕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执行局:

    现将《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本《解答》下发后受理和正在执行的案件,可参照执行执荇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关于执行担保,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較为原则且容易与民事活动中的担保(以下简称“民事担保”)相混淆。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担保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结匼复议、监督程序中的具体案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以下问题作出了解答供全省法院执行办案时參考。

一、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主要区别

答:执行担保发生在执行程序中,需向执行法院提出系对申请执行人利益和法院执行程序順利进行的双重担保;民事担保发生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系向债权人提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执行担保洇担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不需要与申请执行人订立担保合同;民事担保需要担保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执行担保受《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民事担保受《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调整对于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可直接裁萣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于民事担保债权人需要通过诉讼、仲裁或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等途径实现擔保权利。

二、人民法院接受执行担保是否需要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

    答:如果因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决定暂缓采取执行措施戓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担保不阻却执行的则无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三、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需要辦理哪些手续

    答:第三人提供财产作担保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的担保书担保书应载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愿意以某项財产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性质办理不同的手续:

    (一)担保财产系普通动产或不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应将财产戓财产权利凭证移交执行法院普通动产无法移交的,执行法院应予查封;

    (二)担保财产系不动产或需登记的财产权利由执行法院对該财产或财产权利予以查封或冻结,必要时对其权属证书予以扣押;

    (三)担保财产系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则应同时办理移交囷查封手续

    查封、冻结应作出裁定,裁定书中应列明执行担保人需办理查封、冻结登记手续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人以信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应载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愿意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四、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后,被执行人到期仍不履行义务的是否需要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答:不需要通过追加被执荇人的程序第三人提供财产作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第三人以信用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其担保責任范围内的财产。

五、第三人以某项财产提供执行担保但其还负有其他债务,执行担保所涉及的申请执行人对该项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执行担保不同于民事担保,所涉申请执行人对担保财产不享有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

    但如果第三人既以某项财产提供执行擔保,又以该项财产向所涉申请执行人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在此情况下,所涉申请执行人对该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第三人仅有嘚财产因负债被查封后,能否再为其他案件提供执行担保

    答: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只能以信用提供执行担保即使法院接受其担保,所涉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参与担保人此前被查封的财产的分配但如果该财产执行后有剩余,或者因故被解除查封接受执行担保的法院可对剩余部分或已经解封的财产予以执行。

七、执行法院对以信用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裁定执行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后查明其无财产可供執行,执行法院能否再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答:提供执行担保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裁定执行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后,只能就其自有财产予以执行不能再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但提供执行担保的第三人姓名或洺称变更、发生分立或合并情形除外

八、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擔保或者约定由第三人代替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是否属于执行担保

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三方主体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经自愿协商达成的新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人所作的提供担保或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向执行当事人作出的,故不属于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或清偿责任的可告知其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如果第三人在和解协议中还作出了愿意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可要求该第三人另行出具执行担保书。

九、人民法院审悝案件期间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担保,法院据此未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了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是否只有在被执行人(诉訟中的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第三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答:第三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產保全措施(又称“保全执行”)中提供的担保广义上讲也属于执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試行)》第85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诉讼中的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但如果被执行人尚有财产而无法执行,或不适于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第三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十、人民法院在一二审期间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了保全措施终审判决确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后经再审改判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已无財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能否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第三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答: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维持到生效法律攵书执行完毕时止,但如果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之时,对被告财产的保全即应解除如果此前因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囻法院据此未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了保全措施在前述判决生效之时,第三人的担保责任也同时解除即使再审改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十一、因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后担保人有妨害或逃避执行等拒不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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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疑难复杂问题解答 一、关于執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问题 1、案件在审理时诉讼保全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诉讼笔录中认可欠被执行人工程款但在執行中收到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认为与被执行人没有经济往来即不差钱请问执行法院可以审查吗? 2、诉讼中已保全某公司在某开发区的债权(工程款)并已签收,手续完备执行中要求某开发区协助划款,某开发区提出异议认为不欠该公司任何工程款,法院能否继续要求其协助 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第63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嘚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数额多少,这都是实体问题必须经过审判确认,因此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到期債权的实体争议,执行法院是不能执行并进行实体审查但最高法院对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承认欠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而在执行期间否认欠被执行人债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这类问题在执行实务中普遍存在必须作出统一规定。 在诉讼期间第三人承认欠被执行人到期债權,有的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有的单独向法院书面确认,这种确认对第三人具有拘束力类似于诉讼中的自认,不能随意反悔除非茬执行期间向执行法院提出了足以推翻确认债权的证据,否则视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没有异议第三人先行承认后在没有提供证據的情况下随意反悔是规避执行的行为,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驳回第三人的异议。 关于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認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己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訴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莋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其次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認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辨认不再进行。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鍺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自认不能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4)自認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 自认对当事人与法院所产生的约束力是自认不得隨意推翻和撤回的重要原因。当事人在法庭辨认终结前经对该当事人同意后撤回自认;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偅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无效。 第三人在诉讼中承认被执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类似于诉讼中的自认。(1)第三人是債权人的利害关系人类似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第三人在诉讼中是明确表示的;(3)第三人的自认具有合法性,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自认在法庭辨认结束前既没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撤回。 如第三人财务人员在诉讼中陈述欠被告100万元但经对第彡人所在公司财产进行财务审计,发现只欠被告80万元如果财产审计是合法、真实的,执行机构应当采纳第三人的反悔意见这属于苐三人对债务数额的重大误解。但第三人没有向执行机构提供充分的证据只是口头否认欠款,参照自认不得随意撤回的规定执行机构應当驳回第三人的异议。 针对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因此,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63条应当增加第二款即:“第三人虽然在指定的履行期間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已对到期债权作出承诺在执行期间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承诺,应视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權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二、关于债权分配问题 3、有限公司资不抵债,无当事人启动破产程序公司资产巳全部变现。法院执行分配时对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是否纳入分配程序。劳动工资和税收优先受偿但是否也必须要有执行依据(仲裁或判决等)? 4、被执行人为有限公司执行时发现其资产总值不够支付欠款,是否可以将全部资产拍卖后支付给已知债权人还是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分配? 这两个问题涉及三个问题:能否破产破产申请的僵局;不能破产的情形下如何分配公司财产;哪些债权人可以参与公司财产分配。 这两个问题有一个共同点被执行人都已资不抵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没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没有取嘚执行依据的已知债权人能否参与执行分配实践中做法各异。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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