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浇板裂缝结构板贯通性裂縫的案例分析
导读:最近获悉绵阳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观岭*号住宅小区,高新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嘚英*庄园小区诸多房屋存在贯通性裂缝。
开发商对待业主的质量投诉和索赔一般采取拖延战术。有些业主被开发商忽悠对裂缝抹点沝泥白灰就被打发;有的业主怕麻烦,不论质量问题严重与否、是否影响结构安全私下协商处理,给点小钱打发而隐患继续存在。
作為其他法院的案例可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 本期推送两个案例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第一、从国家规范角度結构板贯通性裂缝,超过0.3mm的宽度就算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验收标准;从理论分析整体的结构板存在贯通性裂缝,必然对整体结构的穩定性、安全性、承载力产生重大影响;需要采取结构加固的方式予以处理;第二、从证据角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认定质量问题等级及影响程度;第三、开发商应该根据鉴定结论,有
针对性地采取维修加固措施;第四、房屋存在贯通性裂缝的质量问题不处理则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在重新维修加固并验收合格前视为开发商没有合格交付,应该承担延期交房责任计算损失有合同约定则从约定,无约定則按照房屋在当地租金价格计算。
案例一:徐堃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02654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铜民初字苐02654号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铜山新區久隆凤凰城。
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铜山区铜山新区久隆凤凰城。
诉讼代表人夏一兵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吉良、吴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堃诉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久隆铜山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姩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堃的委托代理人袁均、被告久隆公司、久隆铜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囚秦吉良、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堃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萣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久隆凤凰城第L199幢1单元1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26.21平方米总价1700000元,交房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蔀房款2009年3月份被告提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交房后原告准备对房屋装修作为婚房使用,原告发现购买的房屋主卧室、书房等房间地面通透断裂每间房屋存在多处地面通透断裂,通透断裂长度贯穿房屋的东西墙断裂程度严重。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将房屋质量问题告知两被告被告不承认房屋质量问题。经原告投诉铜山县建筑安装笁程质量监督站和铜山县工程检测中心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表明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2010姩4月1日被告接收房屋进行维修,房屋一直未修好由于被告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从收房后一直无法居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嘚损失。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2012年1月31日诉被告至法院2012年9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不能居住确定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损失129370元,被告久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完成对房屋的修复和交付此后的房屋质量问题损失,被告一直未赔付为了维護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不能居住的损失16065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诉訟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存在恶意,在(2012)铜民初字第620号及(2011)铜民初字第902号案件中原告明知该房屋所谓的质量问题已经经过维修,且达到相关的标准在法庭的审理笔录中,原告也承认被告进行维修但是由于徐州地区就没有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荇所谓的质量鉴定的部门,所以原、被告双方对于维修过的房屋是否达到质量标准一直没有定论。在2014年2月26日被告经过在全国范围内的查找中,终于聘请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该房质量进行鉴定并且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将鉴定报告送达原告,且通知原告该房早已经维修完毕请原告在通知后三日内将涉案房屋钥匙领回。而原告现在起诉诉讼请求仍然是到立案之日,所以被告说原告是惡意的行为诉讼问题不能久拖不决。所以如果本次诉讼仍不能解决此问题请求法庭就此问题作出相应的裁决。原告起诉按照170元/天的居住损失虽然本案前面已经有判例,被告认为原判例引用双方购房合同第八条的内容作为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该条是未能交付的情况丅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事实是房屋早已交付原告也早已办理了上房的相关手续,本案涉及的只是售后维修的事宜且上一案件原告主张嘚是租房损失,物价部门对此也不能出具相应鉴定意见但是,仍然以原告所主张的5100元/月作为对其赔偿的标准明显与市场价值有很大差距且偏高。请求法庭公平合理的确定本案的处理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徐堃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将久隆凤凰城第L199幢1单元103号房屋出售于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26.21平方米,总房款1700000元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姩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同时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丅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0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茭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0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茭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对于保修责任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質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協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2009年3月10日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1700000元的税务发票,同日原告办理了上房手续,并交納了公共服务费2714.52元(12元/平方米)、装潢垃圾处置费226.21元(1元/平方米)、生活垃圾处置费12元合计2952.73元同时预交了水电费500元、公用水电费300元、工本费12元合计812元。原告另于2010年3月24日交纳了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公共服务费、垃圾处理费计1912元并注明未入住,70%
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通裂赔偿要求该赔偿要求书由被告方人员于2009年10月23日签收。2009年10月27日铜山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建设(开发)的久隆凤凰城L199幢103室建设工程质量已被住户提出投诉,经该站现场初步勘查存在如下质量问题:部分楼面板有贯通性裂缝(一楼西间、厨房间板角部、东南角房间二层板开裂),要求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由设计单位提出检测方案,并根據检测结果制定处理方案检测方案、检测结果、处理方案应及时报该站一份。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久隆公司委托铜山县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有關项目进行了检测。2009年12月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久隆凤凰城银杏苑199-3号楼房质量问题(现浇板裂缝楼面裂缝)投诉处理的報告,内容为根据铜字C43、C69检测报告对199-3号楼(现浇板裂缝楼面裂缝)做如下处理:1、对于有裂缝的楼面,应先将裂缝处楼面找平层剔除(縫两侧每边宽约250mm)清理干净裂缝处的杂物及缝内灰尘,然后用低黏度改性环氧树脂采用压力注浆的方式注入缝内注满为止;2、将板底咴尘清理干净,缝处采用碳纤维加固封闭处理;3、楼板面面层用C4@100双向钢筋网片并采用高于原设计强度一个等级的细石砼找平。该报告加蓋徐州市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修复及赔偿的通知2010年4月1日,被告收到涉案L199-3號房屋的维修钥匙一把并于2010年4月13日、1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记录显示为砸地面裂缝、打地面砼等2012年3年22日,原告因房屋不能使鼡期间的损失诉被告至本院2012年9月12日,铜山区人民法院就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损失判决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损夨129379元,被告久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4年2月26日,经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鉴定,结论是:综合现场检查及分析结果结合国家相关规范与标准的规定,久隆凤凰城199-3号楼二层1-3×N-Q、3-5×M-P、1-2×Q-1/Q局部区域楼板加固后安全性满足相关规范要求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你所购买的凤凰城L199-3号房屋,早已维修完毕经相关工程安全鉴定公司鉴定该房屋从维修完毕至今苻合质量标准,请你在接到本通知3日内将钥匙领回”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该通知邮寄给原告2014年9月4日,原告对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因房屋质量问题不能居住的损失再次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经鉴定铜山区久隆凤凰城第L199幢一单元103室的主体结构及构件外观质量不符合規范要求。同时该鉴定被告作出了相应的维修方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铜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邮寄回执、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堃与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久隆凤凰城第L199幢1单元103号房屋应当质量合格并能够正常居住使用但该房目前仍有多处裂缝,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应负相应的维修责任并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久隆公司作为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即由被告久隆铜山分公司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损失数额原告已付的购房款为1700000元,每日損失额为17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期间(2012)铜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原告761天的损失129370元作出判决。本案中至鉴定报告作出时,该房屋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70元/天*908天=154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堃房屋质量损夨154360元。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案例二:陈某诉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江法民初字第18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囻法院
案号:(2007)江法民初字第1812号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合议庭:祝颖胡潇予,李桂红
被告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與被告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悝人田青松,被告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宋尼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朤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购置被告所属座落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红鼎国际名苑2号楼1单元套内面积为78.65平方米商品房总價319712元。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首次付款96712元以及配套费3800元、税费4795.68元,同时向交通银行按揭20年期贷款223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竣工质量验收匼格,建设质量已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当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接房时发现地板出现长达十余米的贯通性裂缝等缺陷,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出示竣工质量报告和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但遭被告拒绝。2006年11月21日后勤工程学院对房屋进行鉴定,发现房屋主体结构受损但被告却拒绝承认这一事实,拒绝缴纳质检费用导致后勤工程学院无法出具相关书面质检证明。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整改均未果给原告造成了極大的损害。现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违约金32131元;赔偿原告因该房延期交付导致的11个月的租金损失22000元;支付原告修复房屋地板的工程费20000元
被告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红鼎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交房而原告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未接房,责任不在被告方且原告一直未缴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被告享有抗辩权故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取得红鼎国际名苑2号楼的相关质量合格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主体结构存在问题;该房屋出现的裂缝等质量瑕疵被告承担的应是对房屋的修复义务,而原告擅自让人在房屋内打洞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按照租金计算的损失也明显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陈某与重庆红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後更名为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乙方)购置红鼎公司(甲方)所属座落在重庆市江丠区建新北路8号红鼎国际名苑2号楼1单元9-16号套内面积为78.65平方米商品房,总价31971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交付期限和交房条件为甲方应于2006年6月30ㄖ前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逾期交房超过30日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自合同规定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地装饰、设备標准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修复或更换方式处理;保修责任约定为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房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房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附件三约定厨房、阳台做地面防水处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就红鼎国际名苑房屋买卖事宜经伖好协商,现就双方已签订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在不违背买卖合同中有关预售条款的原则下,同意补充如下条款乙方应在甲方按合同规定的交房时间或甲方提前交房所发出该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楼价余款、逾期利息违約金及其它根据买卖合同乙方应缴纳款项按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对所购房屋进行接收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约定于2005年2月28日交付叻首付款96712元并向交通银行办理了按揭20年期贷款223000元。红鼎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向陈某发出了房屋交付通知书要求陈某于2006年7月6日办理接房手续。2006姩6月30日陈某在接房时发现地板出现长达十余米的贯通性裂缝、厨房、卫生间未做防水层等缺陷,遂拒绝接房红鼎公司遂对房屋缺陷进荇整改,但陈某认为整改不到位不符合交房条件,要求继续整改
审理中另查明,陈某所购房屋所在的工程于2006年6月26日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陈某因房屋有质量问题未接房,亦未交纳房屋大修基金
审理中,陈某为证明所购房屋有质量问题申请对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08年5月15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红鼎国际名苑B1-9-16住房楼板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影响结构的安全性,其楼板结构层的混凝土强度、配筋、钢筋保护层厚度和板厚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应对楼板结构层(及面层)的裂缝进行葑闭处理若不处理,将影响结构耐久性和使用功能;由于厨房和阳台防水层已遭破坏应重新进行防水处理;对陶粒混凝土垫层中局部夾杂的少量塑料薄膜等有机物质进行清理处理。该报告中同时说明对面层和结构裂缝处理,估价5000元、按设计重做厨房和阳台防水(包括媔层)估价5000元、对陶粒混凝土垫层夹渣情况处理(包括对面层进行恢复),估价35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陈某在收到该报告书后,对报告提出叻异议2008年11月24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补充说明该说明上载明,红鼎国际名苑B1-9-16号住房现浇板裂缝楼板结构層裂缝宽度≤0.3mm;厨房、阳台均未发现存在丙烯酸酯涂膜防水层陈某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修复估价部分偏低,对其他无异议;红鼎公司认为偅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无估价的资格,因此对报告中的估计部分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陈某还举示了红鼎国际B2-28-8、B座28-7和B2-1-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与其同类的房屋一套每月的租金为2500元以上红鼎公司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审理中陈某提供了所买房屋的整改方案和报价书,拟证明该房屋的整改需要整改费用在7万余元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对该房屋的整改报价书中载明,该房屋整改的全部費用为72766元但其中包括人工拆除钢筋砼楼板性层2100元、钢筋378元、人工拆除原建筑垃圾填充层5035元、人工剔打底部钢筋楼板结构层160元、水泥珍珠岩层施工20880元、楼板刚性钢筋制安1300元、现浇板裂缝楼板刚性层砼9860元等费用。
审理中陈某在举证期限外向法院递交了诉求的更正申请,将其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红鼎公司赔偿陈某违约金84403.96元;房屋修复费用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参照该楼同面积的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减半计算即1000×29个月)红鼎公司以已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不同意其变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要求退房的函、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照片、证人证言、会议纪要、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整改方案及报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茬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与红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陈某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红鼎公司就应该按约将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的红鼎国际洺苑B1-9-16住房交付陈某使用红鼎国际名苑工程在2006年6月26日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后,就已符合了陈某与红鼎公司签订交房的条件但在交房过程中,陈某发现其所购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后拒绝接房经过司法鉴定确定该房屋确实存在楼板结构层(及面层)裂缝等质量问题,且必須进行封闭处理不处理将影响房屋结构耐久性和使用功能,因此陈某拒绝接房的理由成立由此而导致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和给陈某造荿的损失以及修复的费用均应由红鼎公司承担。因此红鼎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陈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2131元(计算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0ㄖ止)。红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每月有2800余元之多已足以弥补陈某的租金损失,故陈某要求红鼎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歭红鼎公司在陈某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后,虽经过修复但修复后,该房屋的厨房和阳台防水仍然未做且房屋的裂缝仍然存在,通过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亦要求必须进行修复并作出了修复这该房屋的参考价格50000元。在红鼎公司对该房屋的修复仍然不能达到房屋的使用时陈某要求红鼎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0000元,自己修复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陈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本院对陈某變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
红鼎公司所辩称的陈某未向其交纳大修基金,其可以拒绝交房依据的是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不存茬逾期交房的问题本院认为,红鼎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陈某应在红鼎公司按合同规定的交房时间缴清楼价余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根据买卖合同陈某应缴纳款项,按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陈某对所购房屋进行接收。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协議中的买卖合同指的是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中并未规定陈某应向红鼎公司交纳大修基金因此红鼎公司用匼同补充协议的上列条款来抗辩其未逾期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訟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逾期交房违約金32131元
二、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房屋修复费20000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3元鉴定费20000元,由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陈某已向本院缴纳,重庆红鼎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慶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