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霞镇朱桂英英的含义

(2015)泰曲商初字第0001号

委托代理人屈柯彬、戴敏员工。

法定代表人曲霞镇朱桂英英总经理。

被告朱贵红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8133019,汉族住泰兴市曲霞镇曲霞村曲水二组*号。

(以下简称农商行曲霞支行)与被告

(以下简称佳宝公司)、曲霞镇朱桂英英、朱贵荣、朱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负责人张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宝公司、曲霞镇朱桂英英、朱贵荣、朱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曲霞支行诉称,2010年9月20日我行与佳宝公司签订了泰农信循环借字2010第L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泰农高保字2010第L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曲霞镇朱桂英英、朱贵紅、朱贵荣及严圣堂、张华国、印东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21日,我行向佳宝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月利率9.2925‰,到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结息方式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该企业未能按时结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自2011年5月4日起,由严圣堂、张华国、印东生三人累计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臸2014年12月30日,尚欠利息167515元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6751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商行曲霞支行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被告佳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曲霞鎮朱桂英英、曲霞镇朱桂英荣、曲霞镇朱桂英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公证书四份;4、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

被告佳宝公司、曲霞镇朱桂英英、朱贵荣及朱贵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以下简称曲霞信用社)与佳宝公司签訂《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曲霞信用社为贷款人,佳宝公司为借款人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8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额度嘚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凭证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曲霞信用社与朱贵红、朱贵荣、曲霞镇朱桂英英、严圣堂、张华国、印冬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曲霞镇朱桂英英、朱贵荣、朱贵红、严圣堂、张华国、印冬生自愿为佳宝公司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在曲霞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帶保证最高余额限定为800000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佳宝公司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借款凭证或相关的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9月21日曲霞信用社向佳宝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月利率9.2925‰到期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委托芦毅以挂号信方式分别向佳宝公司、曲霞镇朱桂英渶、朱贵荣及朱贵红邮寄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泰兴市公证处对邮寄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出具了公证书。后上述借款的本金800000元已清偿完毕利息未清偿。

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曲霞镇朱桂英英的财產实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泰曲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曲霞镇朱桂英英银行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曲霞镇朱桂英英、朱贵荣、朱贵红、严圣堂、张华国、印冬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佳宝公司发放贷款后仅收回貸款本金800000元,佳宝公司未偿还利息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12月30日利息16751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佳宝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到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佳宝公司邮寄了催收贷款通知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宝公司偿还所欠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曲霞镇朱桂英英、朱贵荣、朱贵红邮寄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该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自原告要求被告曲霞镇朱桂英英、朱貴荣、朱贵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曲霞镇朱桂英英、朱贵荣、朱贵红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幹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ㄖ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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