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薛东升陈奎利

法定代表人薛东升职务: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韩洋系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訴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粉协议履行至2012年12月,被告欠原告运费180000元经双方对账后,原告为被告出具运输发票被告至今未付运费,故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工商机关注册的原名称为,于2013年11月22ㄖ变更为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粉运输起点为临江市大栗子镇、终点为通钢烧结厂,運费为每吨30元实际重量按检斤票据计算。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60759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为被告开具了360759元的运输发票一张,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9月27日分5次还款共计180759元尚欠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运费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薛东升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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