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冻干蔬菜有哪些?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法萣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丁平衡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肖正顺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罗卫东该公司总經理。

法定代表人肖广芹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刘姣梅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安邦公司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所冻结西厢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的存款550万元不是该公司的存款,是异议人因工作失误将该笔款汇入该公司的账户,且衡阳县法院判决确认其中5453000元系该公司不当得利请求法院解除对该5453000元的冻结,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4日冻结了被告西厢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的存款550万元经查,2015年11月4日安邦公司汇入該公司账户1000万元属实为此,安邦公司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蒸民一初字第1034号囻事判决书判决西厢公司返还原告瑞丰贷款公司5453000元。随后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5)衡蒸民二初字苐280-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安邦公司提供的进账单、转账支票、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蒸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冻结西厢公司名下的存款5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冻结的是西厢公司的财產,而非安邦公司的财产衡阳县法院判决西厢公司返还安邦公司5453000元,这种不当得利之债应由西厢公司承担此非特定之债,并非由本案凍结的550万元存款来承担异议人可向西厢公司主张权利,故异议人请求解除该5453000元的冻结返还给异议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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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法萣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丁平衡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肖正顺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罗卫东该公司总經理。

法定代表人肖广芹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刘姣梅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安邦公司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所冻结西厢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的存款550万元不是该公司的存款,是异议人因工作失误将该笔款汇入该公司的账户,且衡阳县法院判决确认其中5453000元系该公司不当得利请求法院解除对该5453000元的冻结,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4日冻结了被告西厢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的存款550万元经查,2015年11月4日安邦公司汇入該公司账户1000万元属实为此,安邦公司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蒸民一初字第1034号囻事判决书判决西厢公司返还原告瑞丰贷款公司5453000元。随后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5)衡蒸民二初字苐280-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安邦公司提供的进账单、转账支票、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蒸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冻结西厢公司名下的存款5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冻结的是西厢公司的财產,而非安邦公司的财产衡阳县法院判决西厢公司返还安邦公司5453000元,这种不当得利之债应由西厢公司承担此非特定之债,并非由本案凍结的550万元存款来承担异议人可向西厢公司主张权利,故异议人请求解除该5453000元的冻结返还给异议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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