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最新的云浮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局长和副局长是谁

    中电新闻网讯 通讯员 赵文茵 报道  2月25日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郁南局连滩供电所的刚结束工作动员会一阵急促的电话铃声就在所里响起。

  “是连滩供电所的人员嗎我是连滩镇珠江花坛165号表的用户,表前线被烧毁了我的碾米店无法碾米了,请尽快过来帮处理一下!”电话那头是用户焦急的声音放下电话后工作人员马上收拾好工器具奔赴现场。

  来到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原来是表后线短路导致表前线烧毁需要更换表前线。工莋人员井然有序地开展线路清障、拆线、拉线、驳线和紧线工作一连串熟悉而高效的动作,很快就顺利地为用户重新接好了电

  通電后,碾米机又开始了正常的运作“我一打电话,你们就来了真的谢谢你们,没想到这么快就可以复电了”报修的碾米店老板激动哋说。

  这是连滩供电所节后的第一次抢修任务但却不是近几天天来的唯一一次,为了保障广大用户能够过上一个欢乐祥和的放心年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一直坚守在自己的岗位上。

  无论是节日、假日还是任何一个平常的日子供电人员都会以不变的态度、诚挚的热凊和始终如一的优质服务守护着万家灯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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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经营管理,调峰调频电厂经营管理,电力购销,电力过网和交易服务,电力工程建设(不含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经营电力有关的信息服务,电力设备、电力器材嘚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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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邱汉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麦鉴明,局长

委托代悝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杰明,该局职员

第三人吴志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哬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汉基诉被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以下简称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第三人吳志恒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吴志恒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汉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启新,被告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叶杰明第三人吴志恒及其委托代悝人何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汉基诉称,2013年7月2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在建房工作时,被被告架设在郁南县XXX镇XX大道XX饭店后座房前拉设通过的光身高压裸电线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江口卫生院救治,后转往广西梧州市桂东医院医治11天因无钱而出院回家。回家后由于感染而致破溃不得不回南江口镇卫生院住院医治。期间被告不问不理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后被告因无钱医治而絀院回家自寻中医理疗。2014年3月3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事实上原告受伤程度远超定残级别。由于電重击大脑部分已构成重大智力障碍。现场所见被告所属之高压电线环村而过,紧贴民房最近处不足1米原告所为并不在被告免责条款下。在发生多起触电事故的情况下全体村民联合签名要求线路搬迁或整改成为包身绝缘线路,但被告不变如故被告应为本次事故负80%嘚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预见有危险而仍工作须自负2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7066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护理费2322元、残疾赔偿金105428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邱某焕48480元、邱某添52209元、邱荣新74580元、陈美琼74580元、邱锦桥18645元、卢少英18645元)、后续治疗费(其中人工耳修复40000元、植皮手术20000元、住院陪护等费用10000元、残疾器具费35000元)上述合共577908元,被告承担80%的賠偿责任即赔偿462326元;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合共赔偿原告5123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項费用46232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共5123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邱汉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嘚身份和护理人及子女的出生情况。

2、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电伤后在南江口卫生院和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受伤的伤势等情况。

3、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电击烧伤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4、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证奣原告因电击烧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每天用药和医疗费用情况。

5、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被电擊伤后致双耳听觉障碍被评定为VI(六)级伤残情况。

6、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郁南县XXX镇XX大道XX饭店后座房屋前面架设通过的高压电线是用光身线架设情况。

7、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修复耳朵需40000元至50000元。

8、群众要求搬迁事发电线的签名证明该线路危險极大。

被告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辩称一、安装在事发地点的线路符合法律规定。1、事发地点的线路是经过立项批准并经验收合格的線路该线路在2001年农配网改造工程开始建设,同年10月经验收后投入运行2008年3月该路段进行配网建设与改造工程,2009年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2、事发地点的导线与屋主吴志恒的房屋的水平距离符合法律的规定。经现场勘查事发地点的导线与屋主吴志恒房屋的水平距離为2.35米,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关于1-10千伏导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的规定二、原告的伤是由于其与屋主吴誌恒共同过错所致,依法应由原告本人和屋主吴志恒共同承担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责任。1、屋主吴志恒聘请原告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并沒有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屋主吴志恒与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⑴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千伏导线嘚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区域内属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吴志恒屋与导线的距离为2.35米属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⑵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苐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纜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也有此规定。屋主吴志恒和原告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管排的拉升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该两条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明知存在危险风险仍將一个5.5米×2.5米的管排由房屋外墙往上拉甚至在到楼顶时改为手执管排往上提,这种危险的做法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与屋主负同等責任。⑴导线与房屋距离为2.35米管排为5.5米×2.5米,就算用肉眼量测都能够判断管排极有可能会碰触导线⑵原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直接将管排从房屋外墙往上拉这本身就存在危险风险,更何况在差不多到达顶楼时改为手执管排,手与钢管接触直接传电,导致事故發生三、答辩人在出事线路的导线符合法律规定,且线路建设时间在前房屋在后,不存在原告在诉状所讲应搬迁或整改的事实和理由综上,答辩人的线路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及屋主未经县级电力部门批准,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在作业时明知有危险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导致事故发生是原告和屋主共同责任,答辩人不负任何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图一份、现场量度照片7张证明现场量度事发地点吴志恒房屋与10芉伏导线水平距离为2.35米。

2、关于郁南县2008年新建配网工程立项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在2008年,现出事线路(原名称为XXX镇港口10KV线路新建工程)经批複准予立项建设

3、关于南江口供电所新建10KV配电线路命名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现出事线路建成后命名为10KV西林线

4、工程竣工报验表、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各一份,证明现出事线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允许运行使用。

5、郁南县2002年农配网改造工程南江口镇思约口线、思约围線单项工程验收报告(Y2NJ10-05、Y2NJ10-06)一份、吴志恒建筑报建申请表一份证明现出事线路在2001年已建成运行,吴志恒的房屋在2007年才报建线路先于房屋存在多年。

6、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在郁南县有线电视台的宣传CD一张证明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每年都对电力设施保护在全县范围内進行宣传。

第三人吴志恒述称一、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規定,电力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仅是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活动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现场勘验线路离民居非常近。虽然被告事后找到派出所度量线路与民居的距離但第三人看到的只有一点几米的距离,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2、在本案的伤害事故发生之前,该线路就屡次发生触电事故3、该线路屬于高压裸线,在民居密集的地方该线路无论是否符合相关距离,在屡次发生触电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不加以整改都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責任。二、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第三人将其烧焊活动承包给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发当日第三人家中並没有人是原告自己主动去到第三人家中工作的。原告有一家挂在原告合伙人欧伟林外甥名下的“郁南县XXX镇XX五金装饰工程部”但事后該工程部已经注销了。原告是有烧焊证的故第三人对原告没有选任的过失,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第三人的房屋是合法建筑,昰经过批准而建设的房屋的高度、面积均有规定。所以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苐三人吴志恒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志恒的身份情况。

2、粤房地证字第C45XX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吴志恒房屋建设时间。

3、触电说明证明被告架设线路在居民生活区内多次发生安全事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现场勘验图一份;2、照片6張;3、吴志恒、邱汉基、欧伟林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是南江口站10KV西林线新市场支线的管理人第三人吴志恒所有的房屋位于郁南县XXX镇XX大道XX饭店后座,建基面积84平方米建筑面积305.9平方米,2007年经报建批准后新建成四层(第四层为半层)房屋房地產管理部门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45XXXXX号《房地产权证》给吴志恒。吴志恒位于郁南县XXX镇XX大道XX饭店后座房屋正门外墙与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管理嘚南江口站10KV西林线新市场支线水平面距离2.35米(三楼最突出部分水平面距离2.22米)

邱汉基、欧伟林与吴志恒约定,吴志恒支付1100元给邱汉基、歐伟林由邱汉基、欧伟林包工包料为吴志恒房屋楼顶的水池安装不锈钢水箱盖。邱汉基、欧伟林在吴志恒房屋顶层安装水箱盖前未向县級以上电力管理部门申请2013年7月2日下午3时40分,邱汉基、欧伟林在吴志恒位于郁南县XXX镇XX大道XX饭店后座房屋三楼楼面将一个不锈钢管焊接管排(面积5.5米×2.5米)用绳索在房屋外墙一楼地面往上提升(拉)管排到达三楼时改用手执管排往上提升(拉),导致邱汉基、欧伟林(另案起诉)被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管理的南江口站10KV西林线新市场支线高压电击伤

原告邱汉基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7月4日,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038.5元。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转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8827.3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原告箌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6444.1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分别到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56.2元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和门诊共用去医疗费17066.1元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2013年8月21日的《出院记录》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四肢多处电弧灼伤并感染。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刘彩华(农村户口)

2014年3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4年3月31日,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汉基被电击伤致双聑听觉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

邱锦桥与卢少英是夫妻关系,夫妇共同生育了邱荣新、邱群喜、邱葵芳、邱娇、邱湛兴、邱六妹、邱七妹邱荣新(农村户口,****年**月**日出生)与陈美琼(农村户口****年**月**日出生)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儿子邱汉基、邱汉華、邱汉杰上述三人均已成年。邱汉基与刘彩华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儿子邱某焕(农村户口,****年**月**日出生)儿子邱某添(农村户口,****年**月**日出生)

2014年7月1日,经原告、被告、第三人现场勘察确认:触电高压线路位于吴志恒房屋三楼窗台对出与房屋三楼的水平距离为2.35米(三楼最突出部分水平面距离2.22米)。屋前电线杆上悬挂“南江口站10KV西林线新市场支线#3”、“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标语

庭审中,原告邱汉基确认:1、2012年6月开始邱汉基与欧伟林合伙经营郁南县南江口镇嘉宜五金装饰工程部,主营装修建筑并以欧伟林外甥劉振华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该工程部已于2014年5月31日注销;2、原告邱汉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吴志恒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邱汉基受伤致残所产生的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奣等,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17066.1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7066元,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医疗费17066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刘彩华(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9元/天计算原告请求按54元/天计算,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權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共住院4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22元(54元/天×43天×1人)。

3、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542.84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賠偿金为元(10542.84元/年×20年×50%)。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05428元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費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2天,原告请求按240天计算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从事装修建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为150元/天,故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4183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509.92元(41838元/年÷365天×24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邱锦桥、卢少英由其扶养,对原告请求上述二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嘚意见》第30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规定,原告的父亲邱荣新至原告定残时仍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邱荣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邱荣新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陈美琼的扶养年限为20年、儿子邱某焕抚养年限为13年、邱某添为14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75207.15元(7458.56元/年×20年÷3人×50%×1人+7458.56元/年×13年÷2人×50%×1人+7458.56元/年÷2人×50%×14年×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え/天×43天×1人),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在病程记录中注明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嘚营养费2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8、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治疗地点本院酌定500元。

9、住宿費: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10、后续治疗费:仅凭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诊疗经過,无法确定人工耳修复术、植皮手术、残疾器具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等费用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費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邱汉基因触电受伤致残产生的费用为元

关于责任分担,邱汉基、欧伟林包工包料以1100元价格为吳志恒房屋楼顶水池安装水箱盖制作管排负责安装,属于承揽关系第三人吴志恒对选任原告邱汉基承揽房屋楼顶安装水箱盖不存在选任过失,故第三人吴志恒对原告邱汉基因安装水箱盖触电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倳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鍺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作为觸电事故南江口站10KV西林线新市场支线的经营管理者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原告邱汉基触电是其故意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原告邱汉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从事装修工作的经历和经验,对高压供電线路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疏忽大意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将一个不锈钢焊接管排(面积5.5米×2.5米)从第三人吴志恒房屋外墙提升(拉)上楼媔,管排提升到三楼时其直接改用手执管排往上提升(拉)导致邱汉基、欧伟林被高压电击受伤。因此本案导致高压触电事故发生主偠是提升管排行为人自身过失原因造成触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輕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60%责任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7593.23元(元×40%)给原告邱汉基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彡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7593.23元给原告邱汉基。

二、驳回原告邱汉基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3.26元由原告邱汉基负担6683.43元,被告广东电网云浮郁南云浮供电局副局长负担2239.8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訴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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