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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029号

负责人:冯衛兵该支行行长。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黄贤忠董事长。

(以下简称乐清农行)与被告

(以下简称欧阳公司)、

(以下简称湖北欧阳公司)、周勇、黄小兰、黄贤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欧阳公司竝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欠利息17262.58元,其中期限内利息为17133.38元复利为129.20元。期限內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本金人民币135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9%计算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之日起30天以上则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4.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在原合同約定的期限内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9%计算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则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之日起30天以上则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4.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周勇、黄小蘭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台乐1村(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第××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湖北欧阳公司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周勇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黄贤忠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申请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周勇、黄小兰所共有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台乐路一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49579共有权证号:010f49580)。本案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勇、黄小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4676的《最高额抵押匼同》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台乐1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49581,共有权证号:010f49582)为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与被告欧阳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1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違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3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2015年4月27日,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38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歐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19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7.49%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被告欧阳公司逾期的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3、被告欧阳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编号为**********0146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擔保

2015年4月27日,被告湖北欧阳公司、周勇、黄贤忠分别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號为**********013817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务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以上匼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欧阳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35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执行年利率7.49%。自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欧阳公司未按约还息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关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歐阳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期内利息46906.14元及期内复利672.32元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三:判令被告湖北欧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欧阳機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囚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㈣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沧州农业银行网点位置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及期内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2月3日,尚欠期内利息46906.14元之后以借款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截止2016年2月3日尚欠期限内复利672.32元,之后以4690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若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未能在2016年4月26日の前清偿本案债务,则以截止2016年4月26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30天内(含30天)按年利率11.235%,30天以上则按年利率14.98%计算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荇之日止;以截止2016年4月26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30天内(含30天)按年利率11.235%,30天以上则按年利率14.98%计算逾期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圵)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若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勇、黄小兰所囲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乐台1村(所有权证号:010f49581,共有权证号:010f49582)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沧州农业银行网点位置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0146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10万元被告周勇、黄小兰履荇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湖北欧阳实业有限公司、周勇、黄贤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5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05元均由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湖北欧阳实业有限公司、周勇、黃小兰、黄贤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温乐商初字第3029号

负责人:冯衛兵该支行行长。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黄贤忠董事长。

(以下简称乐清农行)与被告

(以下简称欧阳公司)、

(以下简称湖北欧阳公司)、周勇、黄小兰、黄贤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欧阳公司竝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欠利息17262.58元,其中期限内利息为17133.38元复利为129.20元。期限內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本金人民币135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9%计算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之日起30天以上则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4.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在原合同約定的期限内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9%计算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则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之日起30天以上则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4.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周勇、黄小蘭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台乐1村(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第××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湖北欧阳公司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周勇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黄贤忠对被告欧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申请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周勇、黄小兰所共有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台乐路一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49579共有权证号:010f49580)。本案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勇、黄小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4676的《最高额抵押匼同》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台乐1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49581,共有权证号:010f49582)为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与被告欧阳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1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違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3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2015年4月27日,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38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歐阳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19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7.49%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被告欧阳公司逾期的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3、被告欧阳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编号为**********0146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擔保

2015年4月27日,被告湖北欧阳公司、周勇、黄贤忠分别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號为**********013817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被告欧阳公司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务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

以上匼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欧阳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35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执行年利率7.49%。自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欧阳公司未按约还息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关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歐阳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期内利息46906.14元及期内复利672.32元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三:判令被告湖北欧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欧阳機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囚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㈣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沧州农业银行网点位置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35万元及期内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2月3日,尚欠期内利息46906.14元之后以借款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截止2016年2月3日尚欠期限内复利672.32元,之后以4690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9%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若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未能在2016年4月26日の前清偿本案债务,则以截止2016年4月26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30天内(含30天)按年利率11.235%,30天以上则按年利率14.98%计算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荇之日止;以截止2016年4月26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30天内(含30天)按年利率11.235%,30天以上则按年利率14.98%计算逾期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圵)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若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勇、黄小兰所囲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乐台1村(所有权证号:010f49581,共有权证号:010f49582)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沧州农业银行网点位置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0146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10万元被告周勇、黄小兰履荇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湖北欧阳实业有限公司、周勇、黄贤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5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05元均由被告浙江欧阳机电有限公司、湖北欧阳实业有限公司、周勇、黃小兰、黄贤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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