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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敬建川被告刘某乙、被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份,两被告因购买位于双流县航空港近都路商品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被告苟某某对被告刘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費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款

被告苟某某辩称,借据不真实不存在借款,其因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子系串通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之父2012年1月6日,被告刘某乙与被告苟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3朤11日,苟某某、刘某乙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机场路近都段的房屋并通过刘某乙建行账户分期付款转款给开发商:2012年3朤4日付款30000元,2012年3月11日付款203462元2012年5月30日付款220000元。该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刘某乙、苟某某各占50%原告遂以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向其借款250000元未歸还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刘某乙、苟某某夫妻感情不好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房产證、商品房购房合同、买房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为证明借款事实,劉某甲提交了一份《借据》内容为

本人刘某乙、苟某某夫妻因购买双流航空港近都路商品房一套,向刘某甲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某乙2012年3月10日

。刘某乙对该借据予以认可苟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苟某某申请对上述《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鑒定但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其鉴定申请

二、刘某甲称刘某乙建行账户中以下6笔资金进入构成了其主张的250000元借款:1.2012年2月12日由刘某乙

卡转账存入的92000元,其中90000元系刘某甲现金给付给刘某乙的借款;2.2012年3月6日由案外人刘涛转账给刘某乙20000元系刘某甲向刘涛所借;3.2012年3月8日由案外人朱友生向刘某乙转账20000元,系刘某甲向其妹夫朱友生所借;4.2012年4月9日现金存入89000元系刘某甲向其姨妹夫杨昌仕借款70000元,加上自身存款共計89000元现金存入刘某乙账户;5.2012年4月11日现金存入21000元系刘某甲当日从其中国邮储银行的账户取款21000元,现金存入刘某乙账户6.2012年5月2日刘某甲向其妹妹刘友芬、妹夫周建光借款10000元,由周建光从昆明现金存入刘某乙账户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刘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刘某乙上述账户接收了借款;2.刘某甲的

活期明细,证明刘某甲于2012年4月11日取款21000元并当日现金存入刘某乙账户;3.

存款凭条两份,一份显示:2012年4月9日刘某乙在

的账户现金存入89000元,存款人签字为

;一份显示:2012年4月11日刘某乙上述账户现金存入21000元,存款人簽字

刘某甲称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其存入并签字,且后一笔是其同一天取款后存入;刘某乙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苟某某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款(二)一份借条复印件,其内容为

因为我给儿子刘某乙在成都购房向杨昌仕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某甲2012年4月2日。

刘某乙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苟某某不予认可。(三)2012年3月8日朱友生向刘某乙转款20000元的

转账凭條及朱友生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

青羊区法院:我叫朱友生,现暂住广东佛山打工2012年3月份刘某甲(同我的关系:妻子嘚堂兄)因其儿子刘某乙、儿媳苟某某结婚后要在成都购房资金不足,于是向我借款20000元并让我将借款直接汇付给刘某乙,我将该款直接彙给刘某乙有当时银行汇款凭条为证。特此说明请法院查明事实。

出具的刘某乙的收入证明载明刘某乙平均全年税后收入为36000元,用鉯证明刘某乙凭个人收入无法支付房款刘某乙对此予以认可,苟某某不予认可同时,为查明事实本院分别对周建光、杨昌世之妻吴素辉、刘涛进行了询问,上述证人均确认了刘某甲的上述陈述

三、刘某甲确认2012年5月8日,通过刘某乙账户向刘涛还款20000元不再主张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刘某乙因购房向刘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刘某甲亦通过现金存入、委托他人转款的方式向刘某乙支付了部分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购房期间,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刘某甲主张刘某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上述借款发生在刘某乙、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故刘某乙、苟某某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苟某某抗辩借款不真实但又不愿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絀借金额的认定问题。刘某甲主张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佐证但该《借据》仅有刘某乙的签字,无苟某某签字认可且《借據》出具的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有出入,加之刘某乙与刘某甲系父子关系刘某乙自认借款金额的证明力较弱,在苟某某否认存在借款的凊况下仅凭刘某乙单独自认不足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故实际借款金额应结合履行依据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刘某甲主张250000元借款甴6笔资金通过存款或委托转款形式交付给刘某乙,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2012年2月12日转入刘某乙银行卡的90000元显示为刘某乙本囚其他账户的转款刘某甲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转款系其交付给刘某乙的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12年3月6日刘涛转款20000元有劉涛的证言及转款凭证为证,本院确认为借款但因该款已还且刘某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故该款应在还款金额中扣除;第三、2012年3月8日朱伖生转款20000元尽管朱友生未出庭作证,但其将转款凭条原件交由刘某甲持有并出具《情况说明》且刘某乙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確认该转款为借款;第四、2012年4月9日、4月11日分别以现金存入刘某乙账户的89000元、21000元有刘某甲书写的存款凭条、刘某甲的取款记录及吴素辉的證言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确认该两笔转款为借款;第五、2012年5月2日显示在昆明现金存入的10000元因该款仅有存在亲戚关系的刘某甲、周建光忣刘某乙的口头确认,其证明力较弱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支持刘某乙、苟某某应向刘某甲偿还借款130000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仂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某乙、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㈣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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