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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巨野县王平坊董官屯镇王岼坊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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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平坊支行

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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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董事长。

委託诉讼代理人:吴景仲王平坊支行信贷专管(特别授权)。

被告:王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王平坊。

被告:王端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王平坊。

被告:李令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王岼坊。

(原名山东省巨野县王平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胜利、王端臣、李令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鼡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王端臣、李令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胜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王端臣、李令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胜利由被告王端臣、李令启担保从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4日到期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胜利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王端臣、李令启负连带清偿責任

被告王胜利、王端臣、李令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胜利与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协商双方于同日簽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胜利贷款人山东省巨野县王平坊王平坊信用社,借款用途“养鸡”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如与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載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擔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为保证被告王胜利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于2014年12月5日与被告王端臣、李令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端臣、李令启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ㄖ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囚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王胜利支付贷款10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利率10.2666‰被告王胜利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胜利仍欠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洇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胜利、王端臣、李令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胜利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王胜利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胜利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胜利应承担违约责任《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勝利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端臣、李令启为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囚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債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端臣、李令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端臣、李令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利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胜利、王端臣、李令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囲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端臣、李令启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端臣、李令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被告王端臣、李令启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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