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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初又没报案现在恐怕不好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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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时候,只要基於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 、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与其所从事社會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反证和抗辩。

  •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價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の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負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條件。具备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责任的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責任归责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无论在哪种归责原則下,都需要有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无论有无过错”也要建立在过錯概念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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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拥有一所房屋并在1960年取得房产证,后在文革期间由于历史原因搬出该住所,但一直在就房产税1983年当地政府房管部门将该房一并征用给某公司,该公司将原房屋拆除进行了翻建目前对于原房是否被拆亦然是本案的焦点,后一、二审法院认定原房已经被拆标的不存在缺乏确权的事实基础,驳回了当时人的诉讼请求暂且抛開事实的部分,就标的物灭失可否确权谈一点看法。从法律理论上讲权利到底是主体性还是客体性的?当然从完整的权利角度讲权利昰主客体的统一没有权利主体或者没有权利客体都是不存在权利的,当然客体存在的情况下对于主体是可以部位的,如遗失物无人领取的归国家所有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这都是权利主体的补救制度而权利的标的一旦丧失,是无法补救的但是能不能因为权利的标的丧失就当然的剥夺主体的权利,权利就此消灭当然不是这样的,若如此财产的侵权就无法救济财产一旦受到损害必然其损失蔀分就相应的灭失,若其对应的权利也灭失那么侵权损害的请求就缺乏了基础。因此在标的物灭失之后应当承认其存续期间的权利人,亦然享有对于该物的权利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五条规定规定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都是在承认非法灭失部分的權利亦然存在,《物权法》的三十六条的规定其逻辑前提也是承认非法灭失的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亦然存续的前提下规定的负责根本無法操作。当然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法的行为消灭标的物的是对于权利的放弃,权利当然消灭这既是《物权法》三十条的规定在非法毁损标的物的情形下,是不能使用该条而认定物权消灭的

  •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二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伍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扩展资料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囚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仩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1.未经公民許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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