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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聚鑫集团山东聚鑫集團钢结构有限公司怎么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润书董事长。

被告: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茂柳董事长。

原告山东聚鑫集团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怎么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聚鑫公司)与被告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

山东聚鑫公司诉称2017年3月份,我单位承建工程时被告山东宏鑫公司为我单位加工澳式隐钉面板,我单位支付加工费256647元后被发包单位告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被告提供修复方案仍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给我单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加工费256647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え;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山东宏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山东宏鑫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選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級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权在乙方(山东宏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山东宏鑫公司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宏鑫源钢板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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