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秦淮区国家税务局怎么样开了专票,为什么扣我两次地税,怎么能退回我多交的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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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守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柏鹏,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有富,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助理调研员。

上诉人范守礼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地税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裁定,范守礼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范守礼、被上诉人南京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秦有富、杭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范守礼曾就其与南京市地税局人事争议纠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南京市地税局:落实南京市地税局宁地税党组发[2005]44号文确认的正处级领导待遇,归还被克扣的领导职务工资(自2006年工改至今,正处级职务工资应为830元/月,实际按调研员职务工资760元/月发放,每月克扣70元;奖金每次按调研员系数1.5发放,正处级系数为1.6)。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范守礼的起诉”。范守礼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584号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范守礼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范守礼的再审申请。”后范守礼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作出宁检民(行)监[002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载明:“本院决定不支持范守礼的监督申请。”另查明,范守礼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前系南京市栖霞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属正式行政编制公务员。

原审法院认为,范守礼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前后两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前案已经过法院的裁定并生效。范守礼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生效裁定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另外,范守礼系公务员身份,其与南京市地税局之间关于工资待遇方面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不在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范守礼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范守礼的起诉。

范守礼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本人起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符合民事诉讼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2013年的起诉,初审时法庭就“宣称此案不在受理范围”而拒之门外,当初没有理,就没有今天的再理,随后中院、高院都以“不在受案范围”一推了之。3、本案不是人事争议,而是个别人利用权力之便实施偷盗引发的利益纠纷,本案符合法院的受理范围。4、请不要以下位法撞上位法,以旧解释抗新规定。5、任何一位有正义感的国家公职人员都会谴责这种以权力偷盗他人工资的无耻行为。6、人民法官是为国家工作的工作人员,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7、最近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指出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均属法律问题,涉法涉诉案件均由司法部门同意受理(包括公务员法)。8、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司法改革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南京市地税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此前范守礼已经提起过诉讼,前诉经过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次范守礼就相同被告、相同事实、相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并且,范守礼退休前系税务系统正式行政编制公务员,其与南京市地税局之间关于享受待遇方面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范守礼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范守礼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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