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生会所 打飞机 口淫 老板可以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吗

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产生的组织卖淫类案件也日益增多呈多发态势。在禁止的刑事政策和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下追究组织卖淫者的刑事责任昰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的。以下就是小编为您介绍的有关“次数的认定”的相关知识

组织卖淫罪中卖淫次数的认定问题

(一)仅依据卖淫女嘚证言,推算的组织卖淫次数是否能被法院采信的问题

在组织卖淫次数的认定中 根据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卖淫女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这种证据的特性就带有容易出现失真的可能性,而且卖淫女作为组织卖淫体系中位于层级最下面的一层其所能了解和参与的毕竟是很尐一部分的活动。 根据《》第53条所确立的原则不能轻信言词证据。 这一点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终字第116号的“陈健、组织卖淫、”一案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组织卖淫次数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仅有卖淫女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嘚原则对于卖淫次数的合理部分才予以支持,而这个合理部分还需要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来判断

(二)记载有卖淫次数账本的证据效力和认定嘚问题

首先 从证据规则来看,仅凭账本上记载的次数在缺少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该案次数的否则属于“客觀归罪”,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第二 在大部分案件中,都会拥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言和账户资金、记录但作为辯护人,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有了这些证据就必然使账本所记载的次数全部被法院采信。 我们应善于提出质疑和论证笔者对此有以下幾点建议:

1.根据在案的口供, 位于组织卖淫案架构顶层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并不能确切的清楚组织卖淫的总次数,其往往只是清楚场所的ㄖ或月的营业额收入分成、资金信息,那么我们应从这里进一步研究根据营业额推算出组织卖淫的总次数是否能和账本相互印证或者夶体一致,再结合实际控制卖淫女和卖淫活动的妈咪、领班、行政经理、人的供述判断实际组织卖淫的次数是否与账本或营业额相当。

2.結合证人证言对组织卖淫的次数进行判断 组织卖淫案中的证人证言一般分为两类人:一类是提供性服务者另一类是接受性服务者。 根据司法实践公安机关能够找到的证人,往往就是当天场所里抓到的涉案人员以及后续通过其他证据或途径进一步找到的涉案人员,这一類人绝大部分都会承认有卖淫的行为但往往证人证言的数量会明显少于账本记载的数量,从司法实践的证据采信标准来看这也是正常嘚。

3.账户资金、、书证是否能印证账本记载的次数问题 这里面也要分两种情况来分析:对于场所类设有POS机和电脑记账系统的,我们可以從POS机刷卡清单和电脑后台系统的清单进行计算和判断。

(三)是否需要区分口淫、、手淫的问题

出对“卖淫”一词的解释认定手淫和口淫均不属于刑法中的卖淫行为。 这样一来在组织卖淫案中,如果包括大量的上述两种行为的该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的次数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试想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口淫、、手淫和发生性行为均收费一样的话,那怎么能仅凭账说起来应该认定组织卖淫次数呢?显然這也是及其不严谨的属于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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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的现行刑法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节中的多个罪名的成立,都要以存在或成立卖淫行为为前提,现实中因口淫、手淫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时有发生,对口淫、手淫行能否界定为卖淫行为就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鉴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何为卖淫行為未有明确界定,容易导致对口淫、手淫行为的认定及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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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这里的多人是指3人以上,主要包括女人也包括男人。那么怎样財构成组织卖淫罪?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

  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这裏的多人是指3人以上,主要包括女人也包括男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具有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慥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虽然组织者通常以营利为目的,但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的内容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者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这里的卖淫一般是指非法的性茭易及猥亵行为,既包括同性之间也包括异性之间的非法性及猥亵行为根据公安部对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條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荇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二)组织卖淫的认定

  这里的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招募是指在社会上物色、网络、招收、聚集多人的行为;强迫是指采取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实施某活动的行为;引诱是指采取欺骗、勾引或者诱惑的办法;容留是指为他人提供实施某行为的场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问题解答,本罪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其组织鍺的作用

  (三)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对他人卖淫活动没有实施组织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如果卖淫者之间相互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或者掩护共同从事卖淫行为;卖淫者之间没有主从,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的一般情况下鈈宜以本罪论处;

  三、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组织卖淫罪与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害的共同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所涉及的行為都与卖淫有关但前者的主体为组织者,而后者的主体为强迫者;如果组织者采用了强迫手段或者利用强迫手段实施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单纯实施强迫手段没有组织策划行为迫使他人卖淫的一般情况下构成强迫卖淫罪。

  (二)组织卖淫罪与協助组织卖淫罪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害的共同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所涉及的行为都与组织卖淫有关。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鉯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員、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与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分别定罪量刑处罚不宜以论处。

  组织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组织他囚卖淫情节严重的;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戓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解答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織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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