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能不能调取证人的法院查封银行账户期限明细

张海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张海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5次
此裁判文书仅用于崇法认证律师参考学习
如需查看详情请下载崇法APP进行律师认证
已有崇法账号?直接登录查看详情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236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日因犯诈骗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恩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期间,被害人李某丈夫宋某获悉自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江苏赣榆警方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通过王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希望其帮忙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是太仓市海事局公务员,认识赣榆警方的人,承诺可以通过疏通关系帮助宋某将网上在逃撤销并销案。后日,宋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赣榆警方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害人李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希望帮忙将其丈夫宋某“捞出来”。当晚,在太仓市科教新城海运堤美美咖啡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以疏通关系需要经费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张某某仅从该笔款项中支付2万元帮李某聘请代理律师,其余赃款均用于其私人购买汽车等挥霍一空。后宋某被赣榆警方取保候审,被害人李某找到张某某索要被骗的3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以疏通关系需要继续花钱为由欲再骗被害人提供20万元资金,后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日因犯诈骗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王某乙、曹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录音,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一年的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
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承诺能帮李某将宋某“捞出来”,也没有骗取被害人钱财,王某甲转给其的30万元系归还他多年前的借款。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量刑情节认定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检察员还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戚某的证言和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单,以证实王某甲转给张某某的30万元系李某从宋某的朋友戚某处借来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和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宋某、李某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某承诺能够帮助被害人销案,并索要钱财用于疏通关系,证人陆某的证言也证实张某某在聘请其担任宋某案件代理人时,曾称连云港方面疏通关系由他负责,李某的钱已经在他那里了。所有证据与张某某称没有承诺能帮李某将宋某“捞出来”,也没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辩解不符。证人戚某、王某甲的证言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以及相关银行账户记录证实李某向宋某的朋友戚某借款30万元后存至王某甲卡上,当天再由王某甲将该款转至张某某银行卡,这与张某某称王某甲转给其的30万元系归还他多年前的借款的辩解不符。原审、二审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诈骗的事实,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继华
审 判 员  陈羚麒
代理审判员  徐 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艳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上传我的文档
 下载
 收藏
该文档贡献者很忙,什么也没留下。
 下载此文档
调取证据应该成为一项独立的侦查取证措施吗-调取证据措施正当性批判
下载积分:1500
内容提示:调取证据应该成为一项独立的侦查取证措施吗-调取证据措施正当性批判
文档格式:PDF|
浏览次数:9|
上传日期: 20:45:34|
文档星级: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 1500 积分
下载此文档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调取证据应该成为一项独立的侦查取证措施吗-调取证
关注微信公众号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既宝,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既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荣。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昱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燕,律师。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俊俊,经理。上诉人(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上诉人单既建、上诉人孙国荣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圣世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地人公司、上诉人单既建、上诉人孙国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振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振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圣世达公司实际出借了款项。(1)关于振泰公司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即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振泰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出借了该笔款项,提交了梁某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该明细仅显示日有一笔294万元的支出,并没有显示该笔款项的去向。振泰公司自行在旁边书写了“王延平”三个字以及一个银行账号。该笔款项到底支付给谁了,振泰公司并没有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落实。该笔款项的收款方开户行显示为“高密顺河路支行”,王延平账号的开户行并不是该支行。振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圣世达公司实际出借了300万元借款。(2)关于振泰公司主张的第二笔借款,即日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振泰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出借了该笔款项,提交了一份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残缺不全,既看不出账户名称是谁,也看不出交易对手是谁,根本无法证明振泰公司向圣世达公司实际出借了200万元款项。(3)关于振泰公司主张的第三笔借款,即日签订的42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振泰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出借了该笔款项,提交了一份收据,主张天地人公司将其借给振泰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圣世达公司,视为振泰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该收据并没有盖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其主张。在振泰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与本案有关。(4)振泰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5号案的判决及部分卷宗材料,主张天地人公司在该案中认可为圣世达公司向振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该案的当事人并不是天地人公司,也不是单既建、孙国荣,虽然该案的当事人之一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单既建,但基于法人的独立性,案外人在其他案件中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天地人公司的行为。一审判决依据案外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来认定振泰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缺乏事实依据。2、天地人公司并未履行过为圣世达公司向振泰公司偿还利息的担保责任。振泰公司为证明天地人公司偿还过利息,提交了22份账户明细,这22份账户明细中,有5份既看不出账户名称,也看不出交易对手的信息。有15份看不出交易对手的信息。有1份是复印件。只有1份能看出是孙国花向梁某转账,时间是日。对于上述证据的瑕疵,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落实。3、孙国花的行为并不是代表天地人公司的职务行为。(1)孙国花在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字并不代表其是天地人公司的员工。首先,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孙国花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与天地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是职务行为,有可能是个人行为,也有可能是委托收款关系。无论孙国花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基于何种关系,该关系也仅仅局限于该份协议,不能推广至其他时间段的其他协议,更不能适用于所有与天地人公司有关的事项。(2)从振泰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5号案的判决及部分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圣世达公司也曾多次向孙国花借款,因此,不能排除孙国花直接将出借给圣世达公司的借款直接支付给振泰公司,用于偿还借款或利息的可能性。4、天地人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1)振泰公司主张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该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于日、日、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振泰公司从未要求天地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天地人公司也未主动还款,天地人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2)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孙国花向梁某付款是代表天地人公司,那也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因为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付款行为的性质是一种自愿代为履行的行为,而不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二者存在根本区别,并不能据此认定天地人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一审判决无视单既建的增资款在转出后短时间内超额转回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天地人公司的增资账户和基本户明细明确显示,虽然日天地人公司账户向账户转入730万元,但是,日、日,转回1060万元。在短短十几天的时间里,不仅转出的款项全部回款,还超额回款3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要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第一,要损害公司权益,减少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第二,将资金转出或抽回后未转回。本案中,资金转出十几天后立即转回,而且是超额转回,并未损害公司权益,也不可能损害债权人权益,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被上诉人振泰公司辩称:1、本案共涉及三笔借款,出借人振泰公司已按指示将914万元款项支付给借款人圣世达公司,借款协议均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日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及担保协议》已于日由振泰公司财务梁某代振泰公司支付给圣世达公司指定的公司经理王延平的账户,圣世达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出具了收款收据。《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上方用签字笔书写的姓名和账号,是合同签订当天由借款人圣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俊指定的汇款账户,振泰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将294万元转账给该指定账户,银行转账记录上手写的王延平姓名及银行账号系银行工作人员根据系统显示的信息书写。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称银行流水明细中显示的是“高密顺河路支行”,但王延平账户的开户行并不是该支行,经落实,该账户是本笔业务的办理行。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振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支付义务。(2)日签订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日由振泰公司财务梁某支付到圣世达公司经理王延平的账户,且圣世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足以证实振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3)日签订的金额为42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该笔款项的支付过程为:日、日,振泰公司分别向天地人公司出借了500万元、220万元,共计720万元,日,天地人公司还款300万元,剩余420万元未还。日,圣世达公司向振泰公司借款420万元,该款项由天地人公司直接将借振泰公司的420万元转付给圣世达公司。同日,振泰公司向天地人公司出具收到420万元还款的收款收据,借款人圣世达公司向振泰公司出具收到42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至于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称收据没有盖章的问题,事实上,收据均有借款人天地人公司、圣世达公司的盖章,收据原件在天地人公司,本联是振泰公司留存的“记账联”,不影响证明效力。(4)圣世达公司共借款1120万元,由天地人公司、单既建提供担保。圣世达公司还于日向振泰公司借款200万元,该案已经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对圣世达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二审已开庭。该案二审庭审中,天地人公司和单既建提交了一份明细《王延平欠息明细表》,并在出示该证据时明确表示:“该明细载明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涉案的200万元借款包含1120万元的欠款中”,该份证据与振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同,足以证明天地人公司和单既建自认为圣世达公司担保借款1120万元。2、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的行为,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的问题。借款人圣世达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共向振泰公司借款1120万元,月利率均为2%,即月利息为224000元,借款到期后振泰公司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一直由保证人按月偿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本案借款期限分别为日、日和日,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照6个月计算,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日、日和日。现有证据证明,至少自日开始,保证人就通过天地人公司会计孙国花的账户向债权人支付224000元借款利息,一直持续到日,天地人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就开始履行保证责任。关于孙国花的身份问题,从《孙国花社保缴纳记录》可以看出,至少自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孙国花一直是天地人公司的员工。工商登记信息也证明孙国花是天地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1814号案件中天地人公司提交的由孙国花出具的《证明》中,孙国花自认2011年9月到2013年9月期间担任天地人公司出纳。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孙国花一直是天地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向振泰公司打款的行为是代表天地人公司,系天地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至于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提出的(2014)潍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显示圣世达公司也曾多次向孙国花借款、不能排除孙国花直接将出借给圣世达公司的借款支付给振泰公司用于偿还借款或利息的可能性的问题,从所谓的部分材料来看,孙国花与圣世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发生在日,借款金额为534000元,但是现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的日,孙国花已经代表天地人公司偿还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直至日,孙国花代表天地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利息的行为,从时间上看具有连续性、规律性,从金额上看与112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应且一致并远远超出534000元,故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3、单既建、孙国荣在完成增资后的次日即将增资款730万元以虚构交易“钢材款”的名义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从天地人公司的增资账户及基本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日验资成功转基本户元,次日即以钢材款的名义转出730万元至账户,单既建和孙国荣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交易属于真实的交易,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单既建,其控股98%,足以证明该笔交易属于虚假交易,单既建、孙国荣利用虚假交易抽逃出资,完全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其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主张的日、日分三笔转账存入天地人公司共计860万元的问题。其一,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是两股东个人转入的增资款,抽逃出资之后再转入出资,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其次,此后天地人公司又于日、日当天分别转出160万元、300万元,于日转出400万元,将860万元全部转出,至此,公司账户余额仅为19万余元,且之后直至日,天地人公司账户余额仅为23万余元,极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而且,恰好于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元,在此时间前后,两公司之间如此高额的资金转入和转出,振泰公司有理由怀疑两公司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圣世达公司未作陈述。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世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及截止到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到日为4109333元);2、天地人公司对圣世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单既建、孙国荣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天地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圣世达公司、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以下简称振泰轮胎公司)与圣世达公司、天地人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振泰轮胎公司向圣世达公司出借3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80天;以上借款由天地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圣世达公司出现什么特殊情况,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应无条件代替圣世达公司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借款额10%的违约金。振泰轮胎公司、圣世达公司及其负责人王延平、担保人天地人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字。同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在《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对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同日,振泰轮胎公司预扣当月利息6万元后,由其会计梁某向王延平账户汇款294万元,圣世达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300万元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日,振泰轮胎公司与圣世达公司、天地人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振泰轮胎公司向圣世达公司出借200万元;月利率2%;期限180天;以上借款由天地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在《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对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第二日,振泰轮胎公司向圣世达公司王延平账户汇款200万元,圣世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王延平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日,振泰轮胎公司与圣世达公司、天地人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振泰轮胎公司向圣世达公司出借4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80天;以上借款由天地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在《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对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同日,振泰轮胎公司向天地人公司出具收到420万元还款的收款收据,圣世达公司向振泰轮胎公司出具收到420万元的收款收据。振泰公司主张该420万元是由天地人公司于2010年12月向振泰轮胎公司借款720万元、还款300万元后,由天地人公司直接将剩余借款420万元转付给圣世达公司。振泰公司为此提供了天地人公司出具的72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证明上述借款发生的过程。振泰公司原名称为“”,于日变更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潍民一初字第5号圣世达公司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其为王延平所在的圣世达公司担保借款元,其提交的担保借款汇表显示向振泰公司担保借款1120万元,圣世达公司在该案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单既建为的负责人。日,圣世达公司向振泰轮胎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天地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振泰轮胎公司已就该笔借款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振泰公司提交了该案的判决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现正在上诉过程中。振泰公司提交的日其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及《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显示,孙国花在借款人天地人公司公章处签字,并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提供了其个人的银行账号。振泰公司主张孙国花为天地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会计职务。振泰公司提交的偿还利息明细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1120万元出借款项,天地人公司每月偿付224000元,直至日。其中,可显示对方账户名称的账户明细记录,有多笔为孙国花账户支付。天地人公司2011年4月增资7008000元,其中,单既建出资652万元,孙国荣出资488000元。经振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天地人公司增资账户和基本账户的明细。基本账户显示,日“验资成功转基本户”后账户余额为元,次日(即日)转出730万元,用途为钢材款。振泰公司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单既建、孙国荣在向天地人公司增资后又转移了其出资,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单既建、孙国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日支出的730万元最终进入了的账户,日、日,分四笔向天地人公司转回1060万元,因此,不存在单既建、孙国荣抽逃出资的情形。圣世达公司、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天地人公司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振泰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单既建、孙国荣主张借款及担保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振泰公司提交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梁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证据未体现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振泰轮胎公司与圣世达公司、天地人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振泰轮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天地人公司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合法有效。振泰轮胎公司名称变更为“”,因此,振泰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振泰公司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付款记录、收款收据,以及2%月利率的约定和对方每月偿还的利息数额224000元(1120万元×0.02),可以证明圣世达公司共向振泰公司借款1120万元。单既建在(2014)潍民一初字第5号案中提交的担保借款汇表,也佐证圣世达公司向振泰公司借款1120万元。但振泰公司在本案主张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中,银行付款记录显示其仅支付了294万元,振泰公司对此解释称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应当认定振泰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为914万元。关于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计算。双方约定每月2%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应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振泰公司主张自日至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本金914万元为基准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4076440元。振泰公司主张对方还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地人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偿还至日,其中部分为孙国花账户偿还,天地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国花与振泰公司或振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梁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孙国花又在天地人公司借款合同公章处签字并提供了个人账号。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孙国花向振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是代表天地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天地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振泰公司主张天地人公司对圣世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地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圣世达公司追偿。关于单既建、孙国荣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单既建、孙国荣在日完成增资7008000元之后,于次日日即转出730万元,单既建、孙国荣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转出款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振泰公司主张单既建、孙国荣抽逃出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单既建应当在未出资652万元本息范围内、孙国荣应当在未出资488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天地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圣世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圣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振泰公司借款本金914万元并支付利息4076440元(按照本金914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日至日止);二、圣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泰公司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914万元产生的利息;三、天地人公司对圣世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地人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圣世达公司追偿;四、单既建在652万元本息范围内、孙国荣在488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天地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656元,由圣世达公司、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负担。因振泰公司已预交,圣世达公司、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泰公司偿付该费用。二审中,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提交由天地人公司自行统计的大额资金支付明细一份。证明:单既建、孙国荣并未抽逃出资,出资款均用于公司的经营事项。振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明细中记载的资金支付情况与单既建、孙国荣抽逃出资的资金从时间和金额上均无对应关系,且公司增资是法定程序,如果是股东增资款项应该由股东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振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天地人公司自认圣世达公司向振泰公司借款总额为1120万元,扣除另案主张的200万元,本案借款为920万元,本案借款920万元的事实毋庸置疑,天地人公司、单既建、孙国荣称款项未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笔录是不允许拍照复印的,且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暂不质证。即使该笔录是真实的,也只是载明了圣世达公司向振泰公司的借款情况,并不能证明振泰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及天地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无关。且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尚未审结。在本案一审中,振泰公司并未出示过该证据,(2014)潍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的当事人也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案也未涉及与本案相关的事项。证据2、孙国花社保缴纳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天地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至少自2011年9月开始,孙国花一直是天地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向振泰公司财务人员打款,代表天地人公司和单既建。三上诉人共同质证称:该几份证据均是复印件,社保记录看不出员工姓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据3、梁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天地人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一审卷P105,日孙国花******************3账户向天地人公司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该账户是孙国花的账户,结合1120万元担保借款的事实,天地人公司至少在日就开始按照借款总额1120万元向振泰公司每月支付利息224000元。该事实发生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已过的问题。三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看不出收款人姓名,按照振泰公司的陈述该账户是梁某的个人账户,梁某与孙国花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该笔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天地人公司支付的本案的借款利息,因为孙国花与振泰公司之间以及孙国花与梁某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振泰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4、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日,梁某个人收款账户是孙国花代表天地人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振泰公司和天地人公司之间的有关本案的借款都是经过梁某和孙国花个人账户进行转账。证人梁某称:其是振泰公司的财务人员。振泰公司向圣世达公司出借款项的手续均是其经办的。日,尾号为152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其转账224000元是孙国花向其转账,是天地人公司代圣世达公司向振泰公司支付的利息。借款的利息全部支付到其个人账户,从日开始,都是从孙国花账户汇款到其个人账户。三上诉人共同质证称:该证人出庭作证系当庭申请,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需提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该证据不应被法庭所采纳。证人系振泰公司的员工,与振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对振泰公司有利的证言不应被采纳。振泰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3并未证实是证人的银行账户,证人所作的对该证据的证言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所述的转款事项均不是与天地人公司发生的,王延平、孙国花、宋淑琴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授权代表。且证人所述事项也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振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明细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证明款项的往来。而且如此大笔金额的借款和还款,振泰公司均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转账,不符合常理及公司的财务制度,天地人公司有理由怀疑振泰公司的款项来源,有可能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证人证言应当经正式开庭质证。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结合证据2,单既建同时是天地人公司和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单既建与孙国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完成增资后将增资款转出,该转出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钢材交易关系,单既建和孙国荣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天地人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流水明细,在天地人机械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前后,二公司之间如此高金额的资金转入和转出,振泰公司有理由怀疑,二公司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三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天地人公司转出的款项已经在短时间内又超额转回,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的资金事项与本案无关。证据6、梁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天地人公司向振泰公司支付利息至日,振泰公司于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梁某与孙国花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即使按照振泰公司的观点,振泰公司与孙国花之间、振泰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以及孙国花与圣世达公司之间、天地人公司与圣世达公司之间均存在多笔本案之外的经济纠纷,也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交易金额也与利息金额不符。天地人公司与振泰公司之间还有其他诉讼案件尚未审结,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得到确认。证据7、天地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验资报告一份。证明: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天地人公司增资账户和基本账户交易明细,单既建、孙国荣完成增资后将增资款转出,应分别在其增资652万元和488000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了单既建与孙国荣均增资到位,增资款也实际支付到了公司,即使有转出,也很快超额转回,并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未给公司及债权人造成任何损失,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经振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调取王延平账户******************157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梁某于日向王延平转账294万元;于日向王延平转账196万元。振泰公司申请调取该证据证明:日,梁某账户向王延平账户转款294万元,日,梁某账户向王延平账户转款196万元,该两笔款项分别对应日圣世达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和日圣世达公司的200万元借款。该两笔借款均已经实际支付到圣世达公司指定的王延平个人账户,振泰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日,王延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梁某账户转款10万元,该款项系圣世达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三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延平并不是圣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圣世达公司的指定收款人。王延平与梁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况且梁某向王延平的转款金额也与借款金额不符。王延平向梁某的转款也与利息金额不符,且振泰公司曾表示圣世达公司并没有偿还过借款及利息。对振泰公司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振泰公司与圣世达公司之间还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纠纷。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振泰公司主张的三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二、天地人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三、单既建、孙国荣是否应对天地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王延平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上圣世达公司盖章处签字且在圣世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栏签字,故梁某代振泰公司向王延平的转款应认定为振泰公司向圣世达公司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王延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振泰公司于日向圣世达公司实际出借294万元,于日向圣世达公司实际出借196万元,振泰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二笔借款的出借义务。根据振泰公司提交的由天地人公司分别于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于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2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及由振泰公司分别于日向天地人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于日向天地人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2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结合振泰公司与圣世达公司、天地人公司于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企业短期借款合同书》及圣世达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振泰公司通过将天地人公司向其的借款直接转付给圣世达公司的方式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综上,振泰公司向圣世达公司实际出借的款项为910万元(294万元+196万元+420万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三笔借款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即该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为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振泰公司提交的梁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日,******************3账户向梁某账户转账224000元;一审法院调取的天地人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的客户名称为孙国花;天地人公司的验资报告显示,孙国花是天地人公司的股东;振泰公司提交的其与天地人公司于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显示,孙国花在天地人公司盖章处签字并标注银行账号。综上,可以认定天地人公司于日向振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该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梁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孙国花又分别于日、日、日、日、日向梁某转款,振泰公司向天地人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故,天地人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天地人公司的验资报告显示,天地人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7008000元,其中,单既建增资652万元、孙国荣增资488000元;一审法院调取的天地人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日,天地人公司增资账户向基本账户转入元,摘要为“验资成功转基本户”,日,天地人公司基本账户转出730万元,摘要为“钢材款”,天地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故,单既建、孙国荣构成抽逃出资,应分别在抽逃出资652万元、488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天地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1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单既建、孙国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56元,由、单既建、孙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王 越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院查封银行账户期限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