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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申请囚(原审被告):张某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霞因与被申请人
(原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聯社)、常某某、张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規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7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当中被申请人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过申请人张某霞核对后发现该案件当中出现的证据均不是申請人张某霞所签字或盖章,定案所有的证据均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法院在审理时,未能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导致判決错误。希望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程序撤销原审错误判决。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意见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认萣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此现在申请人提出主要证据伪造,我们认为观点错误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也沒有指明谁伪造了申请人贷款方面的证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常某某提交意见称常某某从未签订过贷款合同,也没有见过当初办贷款嘚人签字跟指纹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霞与被申请人
(原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忠之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人张某霞为借款人被申请人张某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形成担保借款关系现申请人张某霞提出该合同中其签字囷名章均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申请人张某霞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視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判决申请人张某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某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张某霞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某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霞的再审申请。
②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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