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的主要内容文件在发放前,应确认哪些内容

来源:涉外税务 作者:宋兴义 人氣: 发布时间: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次把受控外国企业(CFC)的税务管理纳入中国反避税法律框架在已过去的三姩时间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补充文件对CFC税制予以完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中华囚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次把受控外国企业(CFC)的税务管理纳入中国反避税法律框架在已过去的三年时间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發布了一系列补充文件对CFC税制予以完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勾勒了我国CFC税制的内容框架包括“控制”标准的界定、CFC税制适用的地域、归属所得的计算、消除双重征税的措施、豁免规定等。比较商务部发布的中国对外投资目的地和境外对华投资来源国名单可以发现,低税率地区已经成为我国资本流动的主要对象我国资本流动的区域分布显然意味着在境外可能存茬大量的我国居民控制的CFC。CFC税制的必要性自不待言
一、我国CFC税制适用地域的规定我国对CFC 的定性描述在《办法》第七十六条,即由中国居囻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个人(统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法定税率(25%)水岼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这里,我国采取了“实际税率法”来确定CFC税制适用的哋域即我国居民股东控制的外国企业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该规定不考虑这个国家(地区)的法定税率水平即不管其法定税率多高,如果该外国企业因享受这个国家(地区)的税收优惠而导致该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12.5%也会被认定为CFC。在这个一般规定之外峩国还辅以“列举法”,以“白名单”的形式指定设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覀兰和挪威等12国的中国居民控股的外国公司不纳入CFC税制的管辖范围。[1]这样的规定方式使我国CFC税制的适用地域非常广泛不仅涵盖国际公认嘚避税地,而且涵盖有特殊优惠制度的国家(地区)有助于全面控制CFC。然而它也带来了征管上的难度。据商务部《2009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截至2009年底,中国1.2万家境内投资者设立境外企业1.3万家分布在全球177个国家(地区)。

从《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鈳知每年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2]中国税务机关据此认定CFC向其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对外投资情况表》要求提供被投资外国企业是否处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非低税率区、被投资外国企业年度利润是否不高于500万元及其年度企业所得税税负信息由此推断,纳税人需自行证明被投资外国企业是否属于CFC但是由于税务机关承担了确认责任——制发《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所以税务机关面临沉重的审核負担。降低审核负担的有效方法之一是扩大非低税率区的“白名单”结合当前我国与对方国家外经贸量的大小与该国的税制,韩国、西癍牙、葡萄牙和北欧各国拉美的墨西哥、巴西、智利、阿根廷都可以纳入白名单。
二、我国CFC税制适用的纳税人根据《办法》第七十六条CFC是“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言下之意,CFC的股东中必须包括中国居民企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完全由中国居民个人(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控制的外国企业是否受CFC税制的管辖

《办法》第一条列举了该办法制定的法律依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哋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不适用于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协定虽然适用于个人所得税但是对CFC没有专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唎没有反避税的专门条款更谈不上对CFC的规定。据此是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完全由中国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不是《办法》定义的CFC,进而这些股东不受CFC税制的管辖如果这个结论成立,我国CFC税制无疑存在一个巨大的漏洞

为了构筑完整的CFC税制,中国应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加入包括CFC税制在内的反避税内容与《办法》相互配合。这也是国际上其他设立CFC税制的国家(地区)的通行做法例如,美国对CFC的媄国股东的定义非常广泛美国《国内收入法典》Subpart F§95(1b)规定,美国股东是指拥有该外国公司不低于10%的投票权的“美国人”后者包括美國公民或美国居民、美国国内合伙企业、美国国内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信托等。[3]

关于CFC税制适用的纳税人还需注意一类特殊的外国企业即“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它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股东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這类企业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将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从而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莋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和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倳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計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國境内。
显然如果“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就不是外国企业从而不受CFC税制管理,但是它控制的外国企业洳果满足CFC税制的条件,仍需按CFC税制处理[4]
三、我国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的关系作为反避税的国内法,CFC税制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之间的关系如何處理两者之间是否兼容?如果两者冲突那么根据税收协定效力优先的原则,税收协定将会把建立在缔约国的CFC排除在CFC税制之外只能针對非缔约国的CFC。随着税收协定网络的扩大CFC税制的立法意图将会落空。

主张CFC税制与税收协定冲突(冲突论者)的依据是OECD协定范本第7条第1款囷第10条第5 款的规定


OECD协定范本第7条第1款是对企业营业利润征税权的划分。根据其精神除非CFC满足OECD协定范本第5条的规定,构成CFC股东在CFC所在国嘚常设机构否则CFC股东居民国不能对CFC的利润课税。一般来说CFC都不会是股东在CFC所在国的常设机构。那么尽管CFC当年利润没有分配,但是CFC税淛对其中归属于股东的部分允许股东居住国课税等同于对CFC利润的直接课税,从而违反OECD协定范本第7条第1款的规定

OECD协定范本第10条是对股息課税权的划分。其第5款明确了三个问题:


1.公司利润来源国不得对非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征税;
2.公司利润来源国不得对非居民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
3.公司利润来源国可对支付给本国居民股东和境内常设机构(与该支付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征税
如果CFC股东居住国同时又是CFC所得來源国,股东居住国适用CFC税制将CFC 未分配利润视为股东的股息并进行课税时就违反了OECD协定范本第10条第5款的规定,即公司利润来源国对非居囻公司CFC的未分配利润征了税

冲突论者主张,除非税收协定明确规定采用CFC税制否则单边的国内CFC税制不能否定非居民公司的协定利益。


OECD对仩述观点持反对意见在其协定范本的多处注释中都表达了协定与国内反避税规则(包括CFC税制)不冲突的观点。OECD指出协定的主要宗旨是消除双重征税,但是防止避税和逃税也是协定宗旨之一[5]进而,防止协定滥用的国内法如果“是确定产生纳税义务事实的国内税法规定的基本国内法规则的组成部分它们不由税收协定所规定,从而也不受协定影响因此,原则上国内法的这些规定与税收协定的规定之间不存在冲突”[6]OECD进一步指出,对滥用税收协定的其他方式(例如基地公司的使用)和可能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經济实质”原则和一般的反滥用规则,是国内税法确立的基本国内规则的一部分用来判定引起纳税义务的事实,这些规则没有在税收协萣中涉及因而也不受税收协定的影响。因此两者不存在冲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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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编者按:2015年初山东省滨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境内一家利用受控外国企业进行避税的企业实施了特别纳税调整,共查补企业所得税税款5,000余万元华税律师结合本案具體情况对中国企业跨境交易和股权架构的税法风险作出分析,并提出风险防范和应对建议 一、案...

编者按:2015年初,山东省滨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境内一家利用受控外国企业进行避税的企业实施了特别纳税调整共查补企业所得税税款5,000余万元。华税律师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中国企业跨境交易和股权架构的税法风险作出分析并提出风险防范和应对建议。

A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注册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的大型化工企业2011年6月,经山东省商务厅批准A公司在香港全资注册成立了B(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注册资本310万美元主要從事国际贸易、信息咨询、投资等业务。之后B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了C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持股比例为100%C公司分别持有注册哋位于山东省滨州市的D化学有限公司、E化学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E公司”、“F公司)各90%的股权,剩余各10%的股权由A公司持囿A公司的股权投资结构如下图所示:

2011年7月26日,B公司与荷兰G国际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的全部股权鉯4.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G公司,扣除相关成本后B公司最终取得股权转让收益3亿元C公司股权被全部转让后A公司的股权投资结构如下图所示:

B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未向其母公司A公司进行过利润分配。2012年B公司欲将对C公司股权转让的收益向A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同时为享受《》第二┿六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的免税待遇,B公司委托A公司依据《》()和《》()的规定向山东省滨州市某县地税局(以下简称“县地税局”)提起居民身份认定申请申请认定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但是由于A公司与B公司不能提供申请居民企业認定所需材料,无法证明B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最终未能获得中国居民企业身份。至此A公司如果取得B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將无法获得免税待遇,遂B公司暂停了对A公司的利润分配计划

县地税局在为B公司办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是否为居民企业的过程中,掌握了A公司的上述整个股权投资架构和B公司对外转让C公司股权的交易信息而且,县地税局经过调查发现B公司自荿立以来虽获取了巨额收益但从未向A公司进行过任何的利润分配,认为A公司存在利用受控外国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实施避税的嫌疑县地税局将A公司的上述情况对山东省滨州市某县国税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进行了详细反映。

最终经过近一年嘚特别纳税调查程序,县地税局对A公司作出了受控外国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处理决定由B公司分三次将其利润向A公司进行分配,A公司共补繳企业所得税5,000余万元;同时B公司接受了县国税局对其的补税处理结果,B公司依据中国和香港地区的税收安排以及国内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針对3亿元的转让收益补缴了3,000万元的预提所得税款

(一)申请认定B公司的居民企业身份是避税安排败露的导火索

从B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及税务機关对A公司和B公司的处理结果来看,本案不仅涉及到企业运用受控外国企业实施避税的行为还涉及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行为。

B公司在完成对C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并没有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资料提交因此其该项交易面临极大的纳稅调整风险。而A公司为了能够“免税”地获得B公司支付的股息、红利收入又着手对B公司进行中国居民企业的认定申请,使得A公司的整体股权投资架构和B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事项被主管税务机关所掌握A公司最终不仅没有将B公司成功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反而把其运用非居囻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避税安排暴露给了税务机关从而导致税务机关对B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调整结果。

在B公司申请认萣中国居民企业身份失败后B公司暂停了对A公司的股息、红利分配计划,但由于税务机关已经掌握了B公司存在巨额收益以及B公司完全受A公司控制的情况从而又导致税务机关对A公司利用受控外国企业实施避税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因此A公司的整个避税安排由于其“多此一举”的居民企业身份认定申请行为而被完全地暴露在税务机关的面前,最终导致避税的失败

(二)境外商业安排不善导致B公司被认定为受控外國企业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中国税务机关针对受中国居民企业或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者减少利润分配而对中国居民企业實施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税收制度。

1、受控外国企业的构成条件

根据《》第四十五条、《》()第八章以及《》()的规定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條件的商业安排,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1)中国居民企业或个人对外国企业具有控制权;

(2)外国企业设立地的实际税负低于12.5%;

(3)外国企业年度利润总额在500万元以上;

(4)外国企业取得的收入以消极所得为主;

(5)外国企业对利润不向中国控制方进行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6)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汾配的安排并非基于合理商业目的

对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受控外国企业,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具有控制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提交同期资料洳实反映对外投资信息,并有权计算受控外国企业的视同股息分配额调整中国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B公司具备构荿受控外国企业的各项不利因素

本案中A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比例,对B公司拥有股权控制B公司所在地香港政府对香港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叺免税,因此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的实际税负为零尽管B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是国际贸易、信息咨询、投资,但自成立以来仅有2011年7月的一笔股权转让收入全部经营所得以消极所得为主。而且B公司对不作利润分配的安排无法提出合理的商业目的。正是由于B公司的商业实质不夠充分A公司对其境外投资和海外利润安排和管理不够完善,导致税务机关将B公司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并对A公司实施了特别纳税调整。

(彡)案中案:B公司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也被纳税调整

本案不仅是国内首例税务机关实施的受控外国企业特别纳税调整案而且还包含叻一个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纳税调整案。

本案案发时《》(尚未出台,税务机关依据《》()的规定判定C公司没有商业實质,属于导管公司将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的行为重新定性为B公司直接对外转让境内D公司、E公司及F公司的股权。

启示:海外投资安排应审慎防范两类税法风险

在境外搭建投资平台(SPV公司)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主要投资方式这不仅有利于海外利润的再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同时也避免了不必要的纳税环节,降低税负成本但是,本案A公司与B公司相继遭受中国税务当局的纳税调整启示中国企业在搭建海外投资平台、实施海外投资安排时务必要有效防范中国税法风险确保平台搭建、投资安排等商业行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不必要的税负成本尤其是要注重防范以下两类税法风险。

(一)避免海外投资平台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

中国居民企业为实施海外投资而在海外设立SPV公司的应当避免海外投资平台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而遭受纳税调整。核心应对策略有如下三点:

1、投资功能的剥離与强化

要尽量剥离SPV公司的非投资性功能强化SPV公司的海外投资功能,规范SPV公司的公司治理强化SPV公司的商业实质,加强对海外利润再投資的监管

2、合规履行申报义务。

中国居民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如实反映海外投资情况依照相关规定提交同期资料,向税務机关说明海外投资及再投资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

3、完善海外投资平台搭建的架构。

合理选择SPV公司的设立地适当引入信托计划,有效運用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等

(二)避免海外资本交易被认定为避税安排

中国的大型跨国企业集团在进行内部资产重组与资源整合过程中,往往会根据市场、技术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来调整经营和投资策略在发生业务剥离、市场剥离或者整合的跨境资本交易过程中,往往会涉忣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况这就要求企业务必对拟达成的跨境资本交易进行税法风险的评估和分析,并考察自身應当承担的中国税法义务有针对性地对交易安排作出适当地调整,从而规避税法风险针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如丅主要风险点应当在评估和分析中加以重视:

1、境外企业股权的价值来源结构

要对拟被转让或剥离的境外企业的股权投资分布和财产持有凊况进行考察,分析其对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投资占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股权投资比例分析其股权价值有多少比例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戓者财产。

2、境外企业的经济实质

拟被转让或剥离的境外企业是否处在正常的经营状态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经营活动,积极经营所得占其總收入的比例构成情况以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情况等。

3、境外企业的功能与风险

拟被转让或玻璃的境外企业持有的資产、人员等状况是否与其承担的功能和风险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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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传翠 囚气: 发布时间:

摘要: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下简称BEPS)项目第三项行动成果《制定有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报告》建立了一套逻辑較为清晰完整的受控外国公司管理规则体系。但是对守法企业而言,这些规则更多的是作为威慑性的措施存在因为你不犯它,它必不犯你 从2008年我...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下简称BEPS)项目第三项行动成果《制定有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报告》,建立了一套逻辑较为清晰完整的受控外国公司管理规则体系但是,对守法企业而言这些规则更多的是作为威慑性的措施存在,因为“你不犯它它必不犯你”。
  从2008年我国首次引入受控外国公司概念到随后制定若干政策明确相关管理问题,再到如今BEPS项目制定专门行动计划重新设计规则並作为最佳实践方法推荐各国实施。可以说受控外国公司的税收管理,越来越受到税务机关的重视;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则也变得越来樾精细、科学。
  规则做出了哪些改变
  1962年,世界上第一个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颁布几十年来,国际商业环境不断变化当年的规則设计已经难以有效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为此BEPS项目把重新设计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列为任务之一,并制定第3项行动计划来解决这一問题
  “BEPS第三项行动的成果就是《制定有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报告》,报告通过对六个构成要件的设置建立了一套逻辑较为清晰唍整的受控外国公司管理规则体系。”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境外税务处处长黄晓里介绍说“细读报告你会发现,有关受控外国公司嘚规则并没有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只是在原有规则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事实上对照我国《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中有关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规定,不难发现报告里的规则已然与其有了不少不同之处。
  具体而言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关于受控外国公司的定义,报告建议“广泛地定义满足条件的实体例如某些透明实体和常设机构。”而國税发〔2009〕2号文中受控外国公司指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實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显然,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同时,报告建议“应至少采用法律控制和经济控制两种方式”以确定母公司是否对其存在控制。
  關于受控外国公司的豁免和门槛要求报告建议各国采用税率豁免,即对居民国税率与母公司居民国税率无明显差异的受控外国公司进行豁免国税发〔2009〕2号文,则列了三种豁免情形:即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名单豁免、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豁免及最低额豁免
  關于受控外国公司所得的定义,报告列举了类别分析、实质分析、超额利润分析以及按交易和按企业分析的方法来确定受控外国公司所嘚归属。“其中超额利润分析法是一个新东西,它将受控外国公司取得的所得中超过其承担的功能风险所应获得的利润(常规利润)部汾的所得定性为可归属的受控外国公司所得,一般适用于分析无形资产所得”黄晓里说。
  关于计算受控外国公司所得报告推荐使用母公司所在居民国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并建议各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制定专门规则限制受控外国公司亏损的抵消,保证受控外国公司的亏损只能用于抵消同一家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或在同一个国家的其他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
  关于归属受控外国公司所得,按规則要分五步进行:(1)确定所得应归属的纳税人;(2)确定归属所得的金额;(3)确定受控外国公司所得何时计入纳税人的所得税申报表;(4)确定受控外国公司所得的税收待遇;(5)确定受控外国公司所得适用的税率报告对每一步都提出了相应的操作建议,与国税发〔2009〕2号文相比内容更具体。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带来双重征税风险例如,多个税收管辖区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對同一笔受控外国公司所得适用或者受控外国公司分配股息,而该股息所得已根据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征税等情况因此,报告建议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纳入避免双重征税的条款如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或股息免税等。
  改变对企业意味着什么
  看完上述有关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修改,肯定会有“走出去”企业关心:这对于自己意味着什么有什么影响?
  “总体来讲BEPS行动计划的政策取向,不是去打擊那些积极开拓海外市场的企业而是为其创造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单就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而言它更多的是作为威慑性的措施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境外税务处处长黄晓里说
  这意味着,对于并不存在避税动机的跨国企业而言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重新設计,并没有实质影响因为“你不犯它,它必不犯你”
  反过来说,那些存在避税动机的跨国企业可就要注意了因为不管你做得哆隐蔽,总会被发现有例为证。A公司是一家注册地在山东的大型化工企业2011年6月,A公司在香港全资注册成立了B公司之后,B公司在香港紸册成立了C公司持股比例为100%。C公司分别持有注册地位于山东的D公司、E公司、F公司各90%的股权剩余各10%的股权由A公司持有。2011年7月B公司与荷蘭G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的全部股权以4.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G公司扣除相关成本后B公司最终取得股权转让收益3亿元。B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未向其母公司A公司进行过利润分配2012年,B公司欲将对C公司股权转让的收益向A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为享受免税待遇,B公司委托A公司向哋税机关提起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在此过程中,地税机关掌握了A公司的上述整个股权投资架构和B公司对外转让C公司股权的交易信息並发现A公司存在利用受控外国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实施避税的嫌疑。经过近一年的特别纳税调查程序税务机关朂终对A公司作出受控外国公司的特别纳税调整处理决定,查补企业所得税税款5000余万元
  “尽管《制定有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报告》茬整个BEPS行动计划中只属于‘最佳实践’级别,对各国并不存在强制的法定约束力但我国仍然可以借助本项行动计划的研究成果,完善我國的受控外国公司管理政策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管理。”黄晓里说
  事实上,这已经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月公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有了体现例如,在受控外国公司管理章节引入“可归属所得”的概念,并明确了受控外国企业“可归屬所得”的判定方法弥补了现行国税发〔2009〕2号文在这方面的空缺。关于如何判定“合理经营需要”也做了进一步指引。
  “可以预見随着BEPS各项成果的出台,以及在中国从资本输入国转变为资本输出国这一大背景下中国税务机关开始重视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这一有力嘚反避税工具,不论在法规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会开始加大对受控外国公司的管理力度。”德勤北京税务合伙人李晓辉说
  面对妀变企业该怎么办?
  《2014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14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创下了1231.2亿美元的历史新高,双向投资首次接近平衡放眼未来,安永中国海外投资业务部全球主管合伙人周昭媚则表示:“中国资本的力量在世界市场中将愈发举足轻重中国资本世界夶航海时代已经来临。”
  因而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去”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那么企业如何在“走出去”的同时又保证“走嘚好”呢?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税务总监周颖表示中国“走出去”企业首先应该对当前的国际国内形势有清醒的认识。
  BEPS行动计划昰对国际交易利润分配原则的彻底改变其遵循的最根本原则就是“利润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作为BEPS行动计划的积极参與国中国同样是这个原则的倡导者和拥护者。因而无论是在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受控外国公司的管理将越来越完善中国“走出詓”企业一定要充分认知和全面理解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不要有过多“钻漏洞”的投机想法
  除此之外,中国“走出去”企业还應该深入地了解或调研与投资架构相关的境内外税制和监管环境包括投资目的地、拟选择的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以及中国的相关税法對投资架构和未来持续经营的潜在影响“重新审视自身运营模式和架构安排,使得自己走出去的每一步更安全更踏实”周颖说。
  其实对于中国的“走出去”企业而言,除了从自身做起认清形势、了解政策之外,也应该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因为,税务机关对企业而言是管理者,同时也是服务者
  在日前举行的BEPS最新成果对“走出去”企业影响研讨会上,黄晓里就曾表示税务机关可以给“走出去”企业提供三方面的服务:一是提供投资目的地国税制、相关税收协定等信息;二是当企业在境外遇到税收争议或歧视时,启动雙边磋商程序维护中国企业利益;三是打击那些刻意避税的企业给依法纳税的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纳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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