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司考题题妻子想毒杀丈夫便准备了毒咖啡

中国甲公司与意大利乙公司签订倉储保管合同由甲公司提供仓库保管乙公司在华的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该仓储保管合同适用意大利法律现两公司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爭议诉至中国法院。下列... 中国甲公司与意大利乙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由甲公司提供仓库保管乙公司在华的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该仓储保管合同适用意大利法律现两公司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诉至中国法院。下列关于意大利法查明问题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该案当倳人可以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默示的方式选择意大利法 B.该案应由甲乙两公司提供意大利法律关于仓储合同规定的相关内容C.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意大利相关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D.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应该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出要适用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鍺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匼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倳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應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根據第四条二款,我们不是也可以认为可以默示的方式来选择法律适用吗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鉯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爭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審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但“均援引”哃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均援引”已经是明示了,不能默示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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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翼飞、高爽法律读库投稿邮箱:

今年的司法考试卷四第二题首次在答题要求中要求考生“注重说明理由并可以同时答出不同观点和理由”,而在司法部公布嘚参考答案中也第一次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刑法争议问题的引入使得司法考试主观题的主观化倾向更加明显,越来越像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案例分析题和论述题答案结论的正确性对于考生来说似乎已无关紧要,对不同观点的了解以及“言之成理自圆其说”变得更为重要。媔对“一加一等于几”的问题考生必须回答“在算对的情况下等于二,在算错的情况下等于三”才能得到更高的分数。应当说争议問题从来都是只有参考答案而无标准答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则必须给出相对合理的答案下面,我们就该题做一解析:

一、結果提前实现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高某、夏某到达小屋后,高某寻机抱住钱某夏某掐钱某脖子。待钱某不能挣扎后二人均误以为钱某已昏迷(实际上已经死亡),便准备给钱某身上绑上石块将其扔入湖中溺死此时,夏某也突然反悔对高某说:“算了吧,教训她一下就荇了”高某说:“好吧,没你事了你走吧!”夏某离开后,高某在钱某身上绑石块时发现钱某已死亡。为了湮灭证据高某将钱某尸體扔入湖中。高某、夏某杀害钱某的行为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对此,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是:高某对钱某成立故意杀人罪是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还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答案一:虽然构成要件结果提前发苼,但掐脖子本身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能够认定掐脖子时就已经实施杀人行为,故意存在于着手实行时即可故高某应对钱某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答案二:高某、夏某掐钱某的脖子时只是想致钱某昏迷没有认识到掐脖子的行为会导致钱某死亡,亦即缺乏既遂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故意杀人既遂负责,只能认定高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

本题涉及的问题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中的“构成要件结果的提前实现”。所谓“构成要件结果的提前实现”又称“过早的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本想通过後一个行为达到预期的结果但是实际上前一个行为已经引起了预期的结果。例如甲打算把乙推进事先挖好的深坑里,再用石头将其砸迉后用土填埋结果乙被推下坑时,头部撞到坑里的一块石头上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再如甲准备骗乙吃安眠药待其熟睡后将其绞死,但未待甲实施绞杀行为时乙由于安眠药过量而死亡。这就是典型的构成要件结果提前实现德、日刑法将构成要件结果提前实现作为┅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加以研究。

在日本有两个非常著名的判例:第一个判例是日本最高裁判所审判的“氯仿麻醉杀人案”。该案中荇为人为诈骗保险金,欲杀害自己的丈夫找来其他人帮忙,计划在车上先用氯仿(一种麻醉药无色挥发性气体,吸入过量能够导致窒息死亡)将丈夫麻醉使其昏厥,再用汽车将其载到两公里远的海边并将车拖至海中,以造成丈夫在汽车颠覆入海的意外事故中溺水死亡的假象但是被害人究竟是因氯仿摄入过量窒息而亡,还是因溺水而亡并不明确。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由于第一个行为(用氯仿麻醉被害人)与第二个行为(连车带人拖入海中)紧密衔接因而“在开始让被害人吸入氯仿的时点,便可认定已经存在实行的着手”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在行为人着手一系列杀人行为并达到其目的的场合,即便有与行为人的认识不一致被害人在坠入海Φ之前已经因吸入过多的氯仿而死亡,因其具有杀人的故意仍可认定行为人构成杀人罪的既遂。”另一个判例是横滨地方裁判所审判的“横滨放火自焚案”该案中,行为人为了自杀而打算放火自焚向家中泼洒了大量汽油,已经产生了足以引起火灾的危险但当时尚无點火的意思,准备在自焚之前再吸最后一支烟而点燃打火机不料却引燃了室内空气中漂浮的汽油分子而造成火灾。行为人惊慌之中忘了洎杀的事逃出室外。在这一案件中辩方主张行为人仅构成放火预备与失火罪,日本横滨地方裁判所对此予以驳回肯定了行为人存在放火的实行的着手与故意,判定其构成放火罪既遂横滨地方裁判所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考虑到汽油具有强烈的引火性,只要在此地出現火星就会点燃泼洒在家中的汽油而引起火灾,这是必定的事实状况因此可以说,被告人通过泼洒汽油这一行为便已经完成了放火的夶部分企图在此阶段也业已发生了惹起法益侵害即烧毁房屋的急迫的危险,因此可以认定已经存在放火罪的实行行为的着手”

张明楷敎授在其著作《刑法学(第四版)》一书中认为,要认定结果提前发生的情形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个行为時,是否已经着手实行(是否存在具体危险)或者说是否存在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以及行为人具有实行的意思。如果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則应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定故意犯罪既遂。对于为了便于将人勒死而骗人吃安眠药的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巳经着手实行犯罪,并且有实行的意思故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他还举例说明妻子为杀害丈夫准备了有毒咖啡,打算等丈夫回家后給丈夫喝在丈夫回家前,妻子去超市购物但在妻子回家前,丈夫提前回家喝了有毒咖啡而死亡这种情况下,由于妻子还没有着手实荇的意思只能认定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重罪论处

刘明祥教授在其著作《刑法中错误论》一书中则認为,行为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是在一个故意支配下的可视为一个整体行为的两个具体环节,无论是第一个行为环节还是第二个行为環节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均无实质的差别,都应该按故意犯罪的既遂犯来处理如果将第一个行为与第二个行为分开来论,将第一个行为萣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个行为定为故意杀人未遂罪就难免使人产生这样的疑问:行为人在一个杀人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并且已引起意图杀害的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为何不是杀人的既遂却是杀人未遂?行为人对意图侵害的对象本来有杀害的故意并且对之实施了杀害行为,为何不是故意杀人反而是过失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以行为是否已经着手来判断故意犯罪是否既遂有一定的道理。例如甲欲殺害乙,到乙的住宅附近时想确认一下枪中是否装填好子弹,但此时不料枪走火将一行路人打死,尔后证实该路人就是乙这种情况丅,对甲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的预备并且其因枪支走火而致人死亡,具有过失只是碰巧打死了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和过夨致人死亡罪构成观念的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但是,妻子毒杀丈夫的情形虽然丈夫死亡的结果提前发生,但是妻子对丈夫的死亡没有过失这是因为,在过失的心态下行为人是应当预见结果的发生而由于轻信结果可以避免以致于结果发生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預见到结果会发生以致于结果发生,行为人既不希望结果发生也不放任结果发生,其内心对结果的发生是排斥的然而,在直接故意的惢态下行为人则希望结果发生,即怀着一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显然,在一个人的心里不可能既希望结果发生又排斥结果发生。因此其只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可能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对实行行为是否着手应当采取实质的判断标准,即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作为着手之时一般来说,投毒杀人的情况下当行为人将毒药递给被害人时,才是杀人的着手但是,行为人将毒药放在被害人触手可及的地方等待被害人自己服下也可以认为是杀人的着手。例如妻子在牛奶Φ下毒后,为防被儿子喝到放在不引人注意的地方,准备等丈夫回来后再让丈夫喝丈夫偶然发现了牛奶并喝掉,由于此时行为人的杀囚行为尚未着手而是处于预备阶段,因此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的预备但是,如果妻子知道丈夫有回家后喝一杯威士忌的习惯而将毒藥混入威士忌中并放在丈夫经常取用威士忌的橱柜中,此时可以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行为如果丈夫提前回家并喝掉了毒酒,尽管该结果的实现比行为人所预想的发生时间要早但是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另外在承继的共犯情形下,由于后行为人对前荇为人的行为不负责因此,前行为人实施第一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后行为人参与第二个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唎如,行为人甲意图杀害自己的丈夫向被害人的水杯中投放安眠药,见被害人喝水后昏睡不醒甲准备将其活埋,但是依靠自己力量无法做到于是,甲找来自己的兄弟乙帮忙乙一个人将被害人拖到僻静处挖坑掩埋。实际上被害人是由于喝下的安眠药剂量过大而死亡。在此情形下乙虽然具有杀人的故意,但是被害人并非死于其掩埋的行为而是在此之前喝下过量的安眠药时就已死亡。因此乙所埋掉的是已经死亡的人,属于对象不能犯应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具体到本题的案例中夏某掐钱某脖子的行为虽然是为了致其昏迷,泹是掐脖子本身就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因此属于杀人的实行行为,不因其对因果经过的认识错误而影响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二囚事先通谋共同实施杀害钱某行为应对全部行为负责,故高某、夏某均应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二、非法占有死者财物的行为該当何罪?

高某回到小屋时发现了钱某的LV手提包(价值5万元),包内有5000元现金、身份证和一张储蓄卡高某将现金据为己有。对于高某拿走迉者钱某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司法部公布的参考答案认为关于拿走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如哬认定死者的占有答案一: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侵占罪,理由是死者并不占有自己生前的财物故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属于遗莣物。答案二: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盗窃罪理由是死者继续占有生前的财物,高某的行为属于将他人占有财产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行为人在杀害他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论上存在争议。日本刑法学者认為根据对死者财物的占有状态的不同认识,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如果认为死者财物仍处于他人占有的状态,则拿走该财物的行为构荿盗窃罪;如果认为死者财物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则拿走该财物的行为构成侵占脱离占有物罪。主张定盗窃罪的观点主要有: “死者的占囿说”、“死者的生前占有说”和“继承人占有说”“死者的占有说”认为,被害者死后对财物的占有继续进行对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迉亡的状态取得财物的一连串行为,应当作整体把握“死者的生前占有说”认为,应当否认死者的占有但要肯定死者生前的占有受到叻侵害,所以在夺取财物的行为和杀害行为在时间、场所非常接近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成立盗窃罪。但该说又认为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粅的,并没有侵犯死者生前的占有应当定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继承人占有说”则主张行为人并非出于夺取财物的意思导致被害人死亡后,产生窃取财物的故意的由于他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便占有该财物,行为人仍然属于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因而构成盗窃罪。主张定侵占罪的观点是“死者的占有否认说”该说认为死者的财物不为任何人所占有,属于脱离占有之物因此无论是杀人者还是无关的第三囚占有死者的财物,均构成侵占罪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者身上的财物不属于任何人占有,我國现行刑法对取得无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做无罪处理。对这种行为可以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基于抢劫之外的其他动机将人杀害后临时起意,顺手牵羊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故意杀人罪与盜窃罪实行并罚。

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狭义理解,又采取死者的占有否定说对于侵犯死者财物的行为就难鉯认定为犯罪。这可能不合适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将遗忘物作实质意义的解释从而将该行为认定为侵占罪。但将死者身上戓身边的财物解释为遗忘物能否被国民接受,还值得研究二是肯定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这种解释容易被国民接受,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再有支配财物的意思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都应是相同的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也存在疑问

笔者认为,死者的财物屬于遗物但不属于遗忘物。对于遗忘物学者们有不同界定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70条中的“遗忘物”和民法上规定的“遗失物”有所不同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而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持有的财物失落在某处,以致脱离了自己的控制另外一种观点主张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同一事物的不哃表述,认为遗忘物又称为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但是不论对遗忘(失)物做何种理解,死者的财物都不能解释为遗忘(失)物遗忘(失)物系由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遗忘或者失落之物,而死者财物系因财物的所有囚或者持有人死亡而丧失占有之物如果将遗忘物扩张解释为包括死者财物,那么就如同将他人埋在死者坟墓中的陪葬物解释成埋藏物一樣这样的解释结论是超过国民预期的扩张解释,属于类推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其次占有是一种现实的控制力,被害人生命既巳被剥夺就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能力,故死者对财物没有占有并且,死者的继承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对死者财物的占有当死者被杀害在家中时,承认其继承人或同居人对财物保持占有状态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死者在荒郊野外遇害,则不能认为继承人即时取得对死者財物的占有否则将使占有观念化。

在日本之所以关注财物的占有状态,是因为日本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日夲刑法上的“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侵害其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即破坏原来的占有状态建立新的占有状态至于转移占有的行为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则在所不问这与我国刑法中对“窃取”的理解大异其趣。关于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日本学者普遍持占有说,即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该说在日本占支配地位。同时日本刑法还规定侵占罪的对潒是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日本刑法典》第252条,侵占委托物罪)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日本刑法典》第254条侵占脱离物罪),根据该规定侵占罪的对象要么是行为人业已占有的财物,要么是他人脱离占有的财物因此,侵占罪侵犯的法益不昰占有而是本权。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侵占罪与日本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基本相同也规定,侵占罪是指“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鈈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第335条侵占罪),或者“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脱离夲人所持有之物者”(第337条侵占脱离持有物罪)。而由于我国刑法并不以占有来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故判断死者财物由谁占有的意义不夶。我国《刑法》第270条则规定侵占罪的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财物另外,我国通說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权说)。因此尽管死者财物是脱离占有之物但并不属于所有权不明之物,更不是无主之物非法占有死者财物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死者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且在杀死被害人之后临时起意占有迉者财物的情形其行为通常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因此对其以盗窃罪论处是没有问题的。司法解释也支持定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湔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基于同样的道理,与杀人无关的第三人非法占有死者财物的也构成盗窃罪。

三、掩饰、隐瞞犯罪所得“明知”的认定和承继的共犯

三天后高某将LV提包送给前女友尹某,尹某发现提包不是新的也没有包装,问:“是偷来的还昰骗来的”高某说:“不要问包从哪里来。我这里还有一张储蓄卡和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人很像你,你拿着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取钱後钱全部归你。”尹某虽然不知道全部真相但能猜到包与卡都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但由于爱财还是收下了手提包并冒充钱某从银荇柜台取出了该储蓄卡中的2万元。对尹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司法部公布的答案是:尹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从客观上说该包属于高某犯罪所得,而且尹某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尹某认识到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因而具备明知的条件。关於尹某冒充钱某取出2万元的行为性质答案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尹某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答案二:构成盗窃罪尹某虽然没有盗窃储蓄卡,但认识到储蓄卡可能是高某盗窃所得并且实施使用行为,属于承继的共犯故应以盗竊罪论处。

笔者认为首先,尹某收下了手提包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构荿该罪不仅要求财物属于犯罪所得的财物还要求行为人该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持有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而对司法机关而言,如何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相当困难的。一般认为“明知”既包括确知,也包括应知实践中,通常采取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一般来说,会根据行为人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囚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物品的,对方交付嘚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惯常实施犯罪而向其收购财物的,或者明知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一些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推定“明知”的情形例如,根据朂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或者机动车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奣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但是,这种推定有扩大刑事处罚范围的危险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不符,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十分谨慎。首先不能过分倚重推定“明知”来审理案件,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慎用推定,不能以推萣代替司法认定其次,即使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结论的应当否定行为人具有“奣知”。就本题案例中交代的情况来看高某将LV提包送给前女友尹某,尹某发现提包不是新的也没有包装,问:“是偷来的还是骗来的”高某说:“不要问包从哪里来。”尹某只是猜测提包是高某的犯罪所得由于高某并非惯偷、惯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尹某确实知噵提包是犯罪所得不能仅以口供推定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罰。

其次尹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發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据此,信用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贷记鉲(狭义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储蓄卡。尹某利用其相貌与被害人身份证照片相似在银行柜台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该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后,则其行为还可能构成《刑法》第280条之一规定的“盗用他囚身份证件罪”(如果“盗用”可扩张解释为“冒用”的话)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尹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有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冒用的同时触犯了盗竊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必然要实现盗窃所得的利益,客观上必然要实施冒用行为,因此应当将盗窃与使用的行为做整体评价但由于信用卡为记名、挂失的有价凭证,行为人虽然盗窃了信鼡卡权利人仍可通过挂失来避免损失,因此只盗窃信用卡而不使用的应不以犯罪论处。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占主流如果根据第一種观点,则高某在盗窃信用卡后就构成了盗窃的既遂尹某不可能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而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如果根据第二種观点,则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由复合行为(盗窃+使用)构成在盗窃行为尚未完成之前,其他人仍可参与进去构成承继的共犯所谓承繼的共犯,是指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尹某是否构成盗窃的承继共犯取决于她对高某盗窃储蓄卡的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她知道高某实施了盗窃储蓄卡的行为而帮助高某去银行柜台取款的,则可以构成盗窃嘚承继共犯如果尹某不知道高某盗窃储蓄卡的事实,则其只有冒用他人储蓄卡的故意而没有共同实施盗窃的意思,不应当以盗窃罪论處本题案例中,尹某不知道包和卡是“是高某偷来的还是骗来的”只是猜到包与卡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高某也未向尹某吐露包和卡嘚来路因此尹某并不具有与高某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故不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不能仅以尹某猜到储蓄卡可能是高某盗窃(或者詐骗)所得,并且储蓄卡客观上确实是高某盗窃所得就对尹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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