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粤高法民终字第256号一复字(2012)2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们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颜江山的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决定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你们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持本通知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25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区(注:汇款地址为越秀区仓边路28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如下义务:

    若通过本院账户付款,需在汇款单上注明案件当事人名称、案号、执行人员姓名。

    付款后你们需凭付款证明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结案事宜。你们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付款的,代付款人必须写明代付款人详细名称、付款用途、联系人,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人员的姓名,如有需要说明事项,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如果你们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应如实向本院报告你们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同时依法强制执行。如你们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如下情形:“(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你们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你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所列行为,本院将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员:彭新强 联系电话:020-

书记员:蔡岳基 联系电话: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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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代理要点

整理房间,发现之前代理的一案,很有意思,我写了10万多字的代理词,法官几百十个字就打发了——根本不跟你讲道理:事实认定,不看证据;法律适用,不依法律!你举证证明你的事实,我无视你的证据下判;你辩你的法律,我视法律为无物下断!这可能是中国司法通病!

可笑不可笑,先撇开证据和事实不说,单就法律适用,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不成立,反诉主张返还原物,法官判决合同无效,却驳回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

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官的司法适用,而不在于议员的表决通过;消灭一个政权,就从消灭该政权制订的法律开始!中国的司法判决,好像正在进行一场消灭政权的司法运动!

如下将本人的代理词要点和摘自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网上的该案的《判决书》内容,整理如下,期学习与交流!

一、本案的审理,严重违犯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主要表现在:

(一)北京天地贸易公司盖章的2002820日《合作协议书》、北京天地信达公司盖章的20021229日《合作协议书》以及5份自然人与一公司的《承诺书》、一份6个自然人与一个公司的《备忘录》,主体、内容、时间各不相同,其为不同的诉讼标的,应当为不同的诉,更不符合诉的合同的要件,所以,法院将不同诉讼标的的数案合并审理,导致本案审判程序严重错误。

(二)元亨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却违法追加!

政府把项目BOT给了北京天地贸易公司和北京天地信达公司,通过建设和运行,到了移交阶段后,政府收到项目设备及运行之后,又委托给了元亨公司进行设备维护,在这系列法律关系中,元亨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有关系,却违法追加了!真正应当追加的是长安、虎门等各镇政府,却违法没有被追加!

(三)祥森公司清算注销后,陈醒华无权承继祥森公司债权债务,因此,他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四)陈醒华、张秀文等以《合作合同书》为其源头文件,且没有发生《合作合同书》变更的事由,《合作合同书》第11条“设备款偿清后的所得收益……按如下比例分配,据此,陈醒华等如果主张“分配”,首先必须举证证明设备款偿清了,这时,才能产生分配”的权利,陈醒华等并没有完成这样的举证责任,其分配的“权利”行使条件根本没有发生,法官就直接要求北京天地信达公司拿出各镇收入的详细数据,并违犯法定程序,直接职权调查。

二、长安镇项目的承包、建设与北京天地信达公司无关,北京天地信达公司也不是2002820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者,陈醒华等依该据盖有北京天地贸易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书》,向北京天地信达公司主张项目收益,主体对象错误,其诉求于法无据,应驳回起诉。陈醒华等人从北京天地信达公司拿走的北京天地信达公司代收的长安镇项目款2879万元,为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三、陈醒华等以20021229日《合作协议书》为据,向北京天地信达公司主张合作收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北京金满大地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该《合作协议书》签订主体之一的祥森公司于2004111日清算注销,且一无债权,二无债权分配给陈醒华,陈醒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依法驳回陈醒华的起诉。

(二)《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充其量仅是一个缔约意向,不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或内容自始客观不能。

1)长安以外其他各镇30多个,每一个镇都是独立的主体,到底哪个镇?约定不明。

2)有的镇的项目在《合作协议书》时,已经建设完成了或承包下来了,“协议”内容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

3)如果协议有效或成立,主体之一的祥森公司拿到了两千多万元后,为何要注销呢?另一主体北京金阳合谷公司却因无营业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呢?

4)第11条的设备款偿清后的所得收益”“按比例分配,北京金满大地公司如果主张收益分配,必须举证证明设备款清偿以后,还有剩余!本案的客观情况是,设备款偿清后,BOT合同期限也届满,设备移交给政府后再无收益。所以,北京金满大地公司主张“分配”的权利,还没有发生,其诉求,应予驳回。

5)第12条约定的按如下比例承担负债和风险,除甲方即北京天地信达公司有投资,承担了负债和风险之外,没有任何一方承担负债和风险。

6)对方一直主张进行过“分配”,但,“分配”为什么不向《合作协议书》缔约的四个公司分配,而向陈醒华、张秀文两个自然人“分配”?

四、陈醒华、张秀文根据200399日两份《承诺书》,分配北京天地贸易公司对长安镇电子警察项目的收益,北京天地信达公司为无权处分,没有得到权利人北京天地贸易公司的追认,因而是无效的。所以,陈醒华、张秀文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五、陈醒华、张秀文根据200399日另外两份《承诺书》,分配北京天地信达公司对虎门镇、樟木头镇和其他镇电子警察项目的收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1)就其作成而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逼迫写在老树咖啡厅桌布纸上的。

2)就其内容而言,是一项附条件赠与,即陈醒华、张秀文必须拿出承诺的比例,给客户行贿,否则,不给赠与。所以,该内容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就其法律效力而言,赠与人北京天地信达公司因陈醒华、张秀文没履行所附义务、对赠与人实施拉闸断电等加害行为、原因,随时可以撤销赠与,也有权不再履行赠与合同,陈醒华、张秀文的诉求,既不具有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的情形,也不具有受赠人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故,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六、如果陈醒华等主体,根据《备忘录》提出诉求,该《备忘录》不具备有效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要件,其诉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1)长安镇项目的内容,属无权处分,没有得到权利人北京天地贸易公司的追认,自属无效。

2)没有证据证明东莞祥森公司将《合作协议书》的所谓合同权利转让或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陈醒华,北京金阳合谷公司将权利或权利要求义务概括转让给张秀文,所以,陈醒华、张秀文依据《合作协议书》《备忘录》提出诉求,应予驳回。

3)《备忘录》的内容,北京天地信达公司将一定比例的财产,无偿给陈醒华、张秀文,合同标的为赠与,北京天地信达公司当然可以随时撤销赠与,或不履行赠与,陈醒华、张秀文的诉求,不符合赠与人必须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故,应予驳回。

4)《承诺书》有给交警中队、大队、财政人员行贿一定比例的内容,当属无效。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陈醒华、张秀文的诉求,均应予以驳回。

七、陈醒华、张秀文对北京天地信达公司办公场所实施的拉闸断电侵权行为事实,特别是写字楼值班保安吴有如,亲笔陈述、电话录音、值班日志等人证和书面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必须对之依法认定。

2010)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

 原告(反诉被告):陈醒华,男,19624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向荣,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满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持,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界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元亨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茹,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北京金阳合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忠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东莞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

第三人:东莞市长安辉宏塑胶厂。

第三人:东莞市建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物业管理办公室。

第三人:东莞市附城兴建装修材料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旺根,男,汉族,195437日出生。

第三人:张秀君,男,汉族,1967220日出生。

第三人:孙爱香,女,汉族,19631129日出生。

原告陈醒华、北京金满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大地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信达公司)、东莞市元亨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电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金阳合谷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合谷公司)和反诉原告天地信达公司诉反诉被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于2006315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天地信达公司于2006913日提起反诉。因天地信达公司、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先后变更诉讼标的额,本案在被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07615日一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129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927日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3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庭前证据交换,元亨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后经天地信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69日追加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辉宏塑胶厂、东莞市建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街口村物业管理办公室、东莞市附城兴建装修材料营业部、黄志昂、费立金、张秀君、孙爱香、孙炳球、敖湾、张清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辉宏塑胶厂、黄志昂、费立金、敖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620日向其公告送达《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公告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应诉文件。又经天地信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78日追加张秀文、孙旺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92日,本院主持第二次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梅向荣,被告天地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平(庭审后变更为王学持,系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界融,第三人金阳合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炜、周俊文,第三人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第三人东莞市建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张翔,第三人张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如松,第三人孙旺根、张秀君、孙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亨电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辉宏塑胶厂、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物业管理办公室、东莞市附城兴建装修材料营业部、孙炳球、黄志昂、费立金、敖湾、张清良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起诉称:2002820日,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与被告天地信达公司、第三人金阳合谷公司为承接建设东莞市长安镇电子警察工程项目订立了《合作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合作四方分工协作共同承接建设长安镇电子警察项目相关事宜。为了在东莞市更大范围内拓展电子警察项目,合作四方于20021229日再次订立了第二份《合作协议书》。后经合作各方共同努力,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为代表成功地与东莞市虎门、东坑等七个镇的政府或其下属机构订立了电子警察项目合同。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自2002年起长期按照合作合同约定代表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从事合作协议约定的份内工作,履行了约定的职责。为肯定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工作成绩及进一步调动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工作积极性,被告天地信达公司的负责人郑中华于20039月分别立具了二份《承诺书》交给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收存,再次确认了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对合作项目的分配权益比例。2004年期间,在偿付了电子警察安装工程所需费用后,被告天地信达公司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由郑中华主持分配了部分合作利润,其中原告陈醒华分得收益约300万元,原告金满大地公司分得收益约200万元。自2005年起,被告天地信达公司无故拒绝分配合作收益给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合作各方经平等协商,于2005116日订立了谅解《备忘录》,增加了被告天地信达公司的分配比例和权利,减少了其他各方的分配收益。但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仍拒不按照备忘录约定分给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应得收益,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被迫于2006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约定分配合作收益。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于2007824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声称已将案涉合作项目合同转让给了被告元亨电子公司,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合作项目属合作四方所共有,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与元亨电子公司之间擅自转让合作合同项下的项目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给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和元亨电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以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名义与东莞市长安、虎门等八个镇政府或其下属机构订立的电子警察项目协议和补充协议及东莞市虎门、樟木头等镇财政分局的部分付款资料显示,200512月以前,各镇财政分局已付给被告天地信达公司的合作项目款总额约为人民币20000万元左右,减除建设成本约为5000万元,可分收入为15000万元,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原告陈醒华按约定应分得人民币2250万元,减除已分300万元,还应分得收入1950万元;原告金满大地公司应分得人民币1500万元,减已分人民币200万元,还应分1300万元。自20061月起,合作项目可分收入保守按5000万元/年计,至合同期满共计5年可分收入为25000万元。原告陈醒华应分3187万元,原告金满大地公司应分2656万元。以上应付给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的款项,最终根据政府财政支付案涉合作项目款项总额,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总结算为准。为维护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并于2010310日庭前证据交换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与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及第三人金阳合谷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备忘录》以及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天地信达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配应得的收益人民币5137万元给原告陈醒华,其中截至20051031日的收益为人民币1950万元;自 2005111日起至合作项目合同期满应得收益估算为3187万元(以实际结算结果为准);三、判令被告天地信达公司支付原告金满大地公司合作收益人民币3956万元,其中截至20051031日的收益为人民币1300万元;自2005111日起至合作项目合同期满应得收益为人民币2656万元(计算依据为总收入×85%×12.5%,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结果为准)。四、判决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与元亨电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判令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和元亨电子公司因非法转让给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和元亨电子公司负担。

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28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0212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原告明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和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为合作承揽东莞市长安镇电子警察项目并进一步扩大合作范围,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建立了合作合同关系。证据二、电子警察项目合同项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安排,在合作各方共同努力下,以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名义与东莞市长安、虎门等八个镇人民政府或其下属机构订立了电子警察项目安装维护协议。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天地信达公司负责人郑中华为进一步调动原告积极性,促进合作项目各方的分工合作和协调,于200399日分别给原告立具该承诺书。证据四、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与原告金满大地公司于200519日订立的《协议书》,证明天地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中华为制造矛盾,排除异已,以达到独吞合作利益的目的,采取的拉拢张秀文而私自订立的协议。证据五、200538日郑中华写给张秀文的书面承诺书,证明郑中华得到张秀文同意支持其获得更多利益的口头承诺后,书面承诺分配其中5%的好处费给张秀文,说明郑中华为多分合作收益不择手段。证据六、2005116日《备忘录》,证明2005116日,合作各方为平衡各方利益,重新调整了合作各方分配比例,加大了被告天地信达公司的分配比例,同时也肯定了其他合作各方的贡献。证据七、2004年郑中华主持分配合作收入的分配单,证明收益的分配是由郑中华主持分配的,也证明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作用得到了郑中华的认可,且反映陈醒华不存在私自侵占合作收入,合作各方也没有因此产生纠纷。证据八、合作项目工程建设的承包方东莞市万里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路公司)的承包合同及证明:1200271日合同书,证明为取得电子警察项目工程,郑闽代表天地信达公司与万里路公司订立协议,由万里路公司建设一套电子眼参与竞标;220051116日,郑闽代表天地信达公司与万里路公司订立高步镇电子警察项目建设工程合同;320051116日,郑闽代表天地信达公司与万里路公司订立长安镇振安路电子警察项目建设工程合同;4、万里路公司证明,证明万里路公司与天地信达公司订立合同,代表天地信达公司监督工程建设协调与各方关系促使建设工程得以顺利进行;520021231日,天地信达公司安排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与万里路交通设施厂订立电子警察安装协议;62005112日,郑闽代表天地信达公司与万里路公司订立樟木头电子警察项目安装工程合同;7、电子警察工程验收单,樟木头交警大队对万里路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证明万里路公司确系案涉电子警察工程的承建人;8、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在维护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电子警察维护工作中,由陈醒华安排和付款;9、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地信达公司电子警察维护协议(200519日)。证据九、证明,长安镇各村及相关部门证明陈醒华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证据十、律师调查笔录,陈柏杨、谢旭枝、黄梅仲证实,陈醒华履行了合作合同约定义务。证据十一、天地信达公司部分员工证明,天地信达公司员工证明陈醒华代表天地信达公司履行了义务。证据十二、东莞市政府200561号文件,证明合作项目应受到法律保护。证据十三、原告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与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元亨电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质合格。证据十四、20043月分配单,证明财政分局按项目合同约定和天地信达公司指令将项目合同项下提成款打入陈醒华所在东莞市祥森广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森广告公司)帐户后,及时由郑中华主持进行了处理,不存在由陈醒华私吞的情况。证据十五、20051月郑中华报帐单,证明郑中华于20051月,以其开设的北京四海信达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名义提取合作收入95万元,并向陈醒华通报。证明郑中华巧立名目多分多占合作收益;同时也证明郑中华认同陈醒华为合作方,并向其通报开支情况。证据十六、蔡镜波书证,证明天地信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律师向蔡镜波所作调查笔录不真实。证据十七、长安交警大队证明,证明陈醒华全面履行了合作义务。证据十八、北京天地信达公司员工证明,证明陈醒华、张秀文履行了合作合同约定义务。证据十九、2001年至2002年期间陈醒华、张秀文与郑中华相互友好往来的存照。证据二十、郑中华大哥郑忠中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证笔录。证据二十一、郑中华大哥郑忠中书信。证据二十二、证人陈柏扬、谢旭枝于2007824日庭审作证笔录,证明陈醒华、张秀文依约全面参与人合作项目的运作,履行了合作方的义务。证据二十三、被告天地信达公司证人于建松、郑泽勇于2007824日庭审作证笔录。证据二十四、天地信达公司员工合影。证据二十五、天地信达公司的员工黄蜂霞优秀员工证书。证据二十六、天地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二十七、2007815日质证笔录。证据二十八、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回执,证明天地信达公司与陈醒华等为合作项目设立的最初办公地点在东莞市长安镇长青路喜来登高级公寓11-A,办公点所用四部办公电话开户人是陈醒华。证据二十九、郑中华及其家人在东莞市长安莲花山庄的消费单和部分发票,信封上“发票”二字为郑中华所写,证明郑中华及其亲属20028月初在东莞莲花山庄消费时由陈醒华接待,费用由陈醒华负担,反映了双方的友情和合作关系。证据三十、华城酒店消费单,天地信达公司名下驻各镇区交警队员工于200426日在华城酒店会餐,由郑闽签字,陈醒华买单的情况,证明陈醒华是案涉电子警察项目的合作方。证据三十一、北京天地信达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据三十二、北京中和威软件有限公司参与东莞市政府采购竞标资料,天地信达公司与陈醒华等订立合作协议前,郑闽代表中和威软件有限公司来东莞推销电子警察设备,找陈醒华合作参与政府采购竞标的资料,证明陈醒华与天地信达公司等合作前,与郑闽的合作已有基础。证据三十三、金满大地公司给东莞市委市政府推广电子警察项目的报告,证明金满大地公司作为合作方在合作初期按约定所作具体工作。证据三十四、《公司组织机构及人员安排》、《岗位职责条例》,证明合作体组织架构及安排。证据三十五、业务交接报告、电子警察驻队组工作总结,证明业务部门向合作体负责人之一陈醒华通报交接情况。证据三十六、合作项目部分镇区收支情况通报资料:1、证明在合作期间,天地信达公司财务人员按约定向合作方通报合作项目收支情况;2、证明合作项目所用设备由北京长通联合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但设备款是由公司从财政分局取得提成款后支付的,万里路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也一样,故建设合作项目即电子警察工程无需合作各方进行巨额资金投入;3、送红包、购礼品进行公关活动是由郑中华、陈醒华和郑闽共同进行的,所需费用从合作收入中支取;4、合作各方的收入分配是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的。证据三十七、郑泽勇交给陈醒华的《长安电子警察设备分布情况》报表,证明郑泽勇在长安参与建设电子警察项目工程时向陈醒华汇报沟通工程建设情况的事实。证据三十八、各镇区部分《外地车违章统计表》,合作体统计部门向合作各方通报工作情况。证据三十九、郑中华主持下的部分合作收入分配单:1、证明合作收入的分配由郑中华主导主持下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分配的;22004年以前,包括公关费在内的许多费用都计入到陈醒华名下;3、郑中华所写分配单据上所写“请交陈醒华”、“应付陈老板”、“付陈老板”等称谓,反映的是相互间合作关系;42005110日分配单是合作体最后一次分配合作收入。证据四十、郑中华等人给陈醒华的短信:1、郑中华给陈醒华的祝福问候短信,证明郑中华在2006年前与陈醒华之间友好的关系以及郑中华要求陈醒华办事的部分情况;2、郑闽发给陈醒华的短信,证明郑闽直至20076月仍通过短信和陈醒华祝福问候和业务联系和交流;3、曾珊珊发给陈醒华、张秀文的短信;证明天地信达公司出纳员在20052006年期间向陈醒华、张秀文汇报收到长安、虎门财政支付合作项目分成款的情况,说明陈醒华、张秀文均是合作方负责人之一;曾珊珊所谓不认识陈醒华,多次开具支票给陈醒华是受到威胁的结果,是陈醒华黑社会收保护费等言论,纯属撤谎诬陷。证据四十一、中国记者在线记者报导天地信达公司和郑中华诽谤陈醒华的资料,证明陈醒华被天地信达公司及其员工诬告、诽谤涉黑涉枪后,记者经向有关部门调查,查明陈醒华既未涉黑更未涉枪,而是守法公民并受到天地信达公司的诬告诽谤。证据四十二、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公证证明:1、派出所证明:陈醒华是守法公民,从未违法犯罪,不是黑社会成员、不是非法持枪者、从未因犯罪被判刑;2、村委会证明:陈醒华是守法公民,从未违法犯罪,不是黑社会成员、不是非法持枪者、从未因犯罪被判刑;3、经公证的村民证明:陈醒华是守法公民,从未违法犯罪,不是黑社会成员、不是非法持枪者、从未因犯罪被判刑。证据四十三、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证明天地信达公司指使员工于建松、唐志新向公安机关诬告陈醒华非法持有枪枝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对陈醒华进行搜查、调查,查明陈醒华是被诬告陷害的受害人。证据四十四、北京天地贸易公司东莞贸易部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天地信达公司在2002年与陈醒华合作初期,由陈醒华配合天地信达公司注册了东莞贸易部,该部的法人代表联系电话是陈醒华使用至今的手机号码。证据四十五、20021020日的工作安排,合作期间郑中华对合作项目重要事宜,分别书面安排郑闽、陈醒华办理,证明郑中华根据合作协议的分工,安排陈醒华和郑闽具体履行份内职责。证据四十六、协议书传真件,证明天地信达公司与东坑订立的项目合同,在签章前,郑中华特别传真给陈醒华,要求陈醒华审定回复。该传真件上所写“TO5348222陈醒华收 请审定尽快回复”为郑中华字迹;5348222为合作体在喜来登公寓中的办公传真电话,该电话由陈醒华报装,机主是陈醒华。证据四十七、对金阳合谷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满大地公司于2010929日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一、北京金满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资料显示北京金满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张秀文和郑中华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证明张秀文与郑中华一直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合作关系一直正常存在。二、郑中华机票及保险单,证明郑中华20012002年部分机票由张秀文购买,说明张秀文与郑中华之间存在业务关系。

天地信达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两份《合作协议书》、五份《承诺书》、一份《备忘录》因主体不能确定,没有合同标的和数量条款,即没有具体的、能够切实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故不成立。第二,上述《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备忘录》是在胁迫与不断破坏的情形下制订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有陈醒华书写的“分配条”、“承诺书”、《保证书》为证。第三,上述《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备忘录》从来都没有实际履行过。其中,陈醒华与金满大地公司从来都履行过所谓的“协调与配合”各镇政府的义务,从答辩人天地信达公司拿走的2879万元,即不给出纳签名,也不出具发票或者收据,更不是执行合同的结果,陈醒华与金满大地公司在《民事诉状》中的“合作方”或者“合作各方”完全是在混淆主体,偷换概念,从来都没有成立过所谓的“合作方”组织。第四,陈醒华主体不合格,《合作协议书》是四个法人组织之间的“协议”,与陈醒华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陈醒华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综上,陈醒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金满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天地信达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28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北京天地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天地信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1200212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祥森广告公司《企业查询结果》;3、《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申请表》;4、《关于同意注销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5、《清算报告》;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824日的《民事开庭笔录》。第一、二组证据证明案涉的两份《合作协议书》主体不适格,缺乏合同成立的根本性条款,《合作协议书》的标的不合法、不确定,因不可能实现而导致合同本身未形成当事人之间的现实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第三组证据:1、《承诺书》(陈醒华手写版);2、陈醒华因另案提交法院的亲笔写的《承诺书》(笔记对照);36200399日的四份《承诺书》;7200538日的《承诺书》;82005116日的《电子警察项目总结暨继续合作备忘录》。第四组证据:12007821日郑忠中的说明(之一);22007823日郑忠中的情况说明(之二)。第三、四组证据证明五份《承诺书》及一份《备忘录》不能构成对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五组证据:1、《广东省公安厅反黑处调查介绍信》;2、《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证明》。第六组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出台背景详解。第七组证据:《保证书》。第八组证据:1、《证明函》、照片及陈醒华手写的利益分配表;2、《天地信达公司保卫部报告》;3、《情况反映》;4200684日《证明》;52006815日《证明》;6、唐志新《公证书》;7、《郑闽的说明》。第九组证据:1、肥佬承认绑架逼迫郑中华给陈醒华写承诺书的录音摘要(见光盘1);2、唐金洪威胁证人张靖要请黑社会帮陈醒华对付郑中华的录音摘要(见光盘2);3、唐金洪说陈醒华窃听电话的录音摘要(见光盘3)。第十组证据:120051021日的《紧急情况报告》并附照片4页;220051022日的《情况反映》;3、《喜来登公寓保安的证言》;4、工作本记录;5200693日的《证明》;6、曾珊珊《公证书》;7、左景瑞的《公证书》;8、郑泽勇的《公证书》;9、王艳红的《公证书》;1020061019日《情况说明》;11、孙震熙《公证书》;12、张耀辉《公证书》;13、郭任惠《公证书》;14、郑中华的《公证书》;15、曾铁军的《公证书》。第十一组证据:1、张靖的说明(之一);2、张靖的说明(之二);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张靖的说明;4、张靖的《公证书》。第十二组证据:1、涉嫌偷税漏税大案举报;26、纳税证明;72007326日《广州日报》东莞新闻版。第十三组证据:12003226日的(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5763号合作合同纠纷案的《协议书》;2、天地信达公司委托书及长安派出所的《报警回执》;3、《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书》;4、《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第五至第十三组证据证明陈醒华、张秀文等从天地信达公司在东莞部分镇区建设电子警察项目初始便经常性破坏公司的正常工作,并以公司职员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威逼天地信达公司签订各种协议以勒索钱财。第十四组证据:1、《广东省公安厅反黑处调查介绍信》;2、《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证明》。第十五组证据:12008128日《紧急情况反映》;2、证人于建松发给郑中华的被陈醒华、张秀文威吓的手机信息及原件(见光盘4);3、张靖的证明及照片;4、证人张靖发给郑中华的被陈醒华威胁的手机信息(信息图片)(见光盘5);6、陈醒华迫害证人吴有如的电话录音摘要(见光盘6)。第十四、十五组证据证明由于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及备忘录是在恐吓、强迫和寻衅滋事等情形下签订的,陈醒华及其同伙为了掩盖事实真相,采用各种手段不断对天地信达公司的证人进行威胁和恐吓,阻扰证人出庭作证,迫使他们放弃作证或被要求做伪证歪曲事实等,严重地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第十六组证据:1、北大法律信息网《东莞“电子警察”上路,交通违法现象锐减八成》;22006926日《法制日报》《160多“电子警察”助力交通执法,东莞一个交警管得了一千辆车》;320061010日〈科技日报〉《科技强警建设运营新模式》;420061016日《光明日报》《科技强警建设运营新模式》;520061127日《经济日报》情况反映第306期《东莞尝试靠科技治理交通秩序》。第十六组证据证明天地信达公司在东莞部分镇区建设的电子警察项目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东莞市交通秩序的安全运行及秩序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电子警察项目中,天地信达公司得到了社会和政府的认可。第五至十六组证据共同证明案涉电子警察项目实施以来,陈醒华、张秀文和金满大地公司不断施行破坏行为,为达到收取钱财的目的胁迫被告天地信达公司以签订协议书、承诺书和备忘录的形式索取公司巨额款项,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根本不是天地信达公司的合作者。第十七组证据:1、国务院文件,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关于实施交通电子警察监控系统建设的请示》;3、《关于长安镇事实电子警察系统是否可与建设方合作的请示》;4、东府办[2003]41号《关于加强“电子警察”系统建设管理问题的通知》;5、东府办函[号《关于电子警察监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6、东府[2005]61号《关于加强我市“电子警察” 监控系统管理问题的通知》。第十八组证据:12002118日的《协议书》;2200334日《协议书》.第十九组证据:1368101214162006720日《情况反映》;2、《关于虎门镇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情况说明》; 72006818日《关于东坑镇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情况说明》;9200687日《关于东坑镇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情况说明》;112006817日《关于高镇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情况说明》;13200683日《关于茶山镇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情况说明》;152006731日《关于石碣镇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情况说明》;17、《关于麻涌镇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情况说明》;第十七、十八、十九组证据证明案涉电子警察项目是天地信达公司与东莞市部分镇政府合作的项目,且此项目需经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并批准备案,应履行相关的审核程序;案涉电子警察项目与陈醒华、张秀文、金满大地公司及金阳合谷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第二十组证据:1、《东莞市虎门镇电子警察项目的委托协议》;2、《东莞市长安、虎门镇电子警察顶目委托协议谅解备忘录》;3、《东莞市樟木头镇电子警察项目的委托协议》;4、《验收报告》;5、《东莞市高、东坑镇电子警察项目委托协议》。第二十一组证据:1、公证书《证人证言》;2、刘鹏的《公证书》;3、《东莞市万里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报价表》;4、粤财综函[2001]93号《关于建议取消机动车辆违章电子监控费收费项目的函》;5、粤价[2002]48号《关于取消部分胜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6、东价函[2002]30号《关于收取机动车辆违章电子监控费问题的复函》;7、粤价函[号《关于机动车辆违章电子监控收费问题的复函》;8、东价[号《关于我市机动车辆违章电子监控收费问题的请示》。第二十二组证据:1、《关于东莞市长安镇电子警察项目回款情况的说明》;2、《北京长通联合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门请示报告》;3200347日《催款函》; 42003427日《催款函》;5200366日《催款函》;6、《证明函》。第二十三组证据:1、《致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函》;2、《说明》;3、《专用发票》20032004年(29份)。第二十四组证据:1、《蔡镜波调查笔录》。第二十五组证据:1、郑闽的《公证书》;2、《合同书》;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及津贴人员名单;4、《委托书》。第二十至二十五组证据证明案涉电子警察项目的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的实际履行是天地信达公司与北京长通联合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与陈醒华、张秀文、金满大地公司及金阳合谷公司无关。第十六至第二十五组证据共同证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电子警察项目是与东莞市部分镇政府合作的BOT项目;此项目实际履行是天地信达公司与北京长通联合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与陈醒华、张秀文、金满大地公司及金阳合谷公司无关。

天地信达公司于201092日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关于《协议书》、《承诺书》、《备忘录》形成的情况说明。第二、《东莞市长安镇电子警察项目的委托协议》。第三、2002815日的《协议书》。第四、蔡镜波的《解释》。第五、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证明》。第六、2002910日《协议书》。第七、《委托书》。第八、《北京长通联合“闯红灯”自动监测系统验收申请单北京天地贸易公司验收清单》。第九、《单套设备清单》。第十、《证明》。第十一、东莞市长安沙头华城海鲜酒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天地信达公司于201097日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分别与长安、虎门、东坑、高、樟木头、茶山、石碣七个镇财政分局签订的《设备移交镇政府后,有关费用继续承担事宜的安排》。第二,与长安镇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的《长安设备清单》。第三,与麻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终止协议书》。

天地信达公司于20101117日再次补充提交了北京金满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年检报告等工商资料,证明在北京金满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料上的“郑中华”签名前后不一致,是别人未经郑中华同意所冒签。

元亨电子公司书面答辩称:元亨电子公司不是电子警察项目合同的当事人,只是根据自己的经营策略与天地信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受让天地信达公司在电子警察项目中的剩余权利和义务,且获得了电子警察项目合同甲方各镇政府的同意和批准,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天地信达公司对合同涉及的电子警察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元亨电子公司有权自行操作项目,不因该项转让而对任何其他方承担任何义务。其他任何人也无权干涉更无权要求加入分得利益。即使天地信达公司与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之间存在的纠纷与元亨电子公司无关,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要求元亨电子公司将电子警察项目后期可得利益向其分配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对元亨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元亨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阳合谷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告陈醒华和金满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意天地信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金阳合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警察项目总结暨继续合作备忘录》,证明该文件是被迫签订的。证据二、张靖录制的电话录音,证明陈醒华胁迫郑中华出具承诺书。证据三、金阳合谷公司被吊销的证据,证明金阳合谷公司在签署备忘录时没有主体资格。证据四、郑闽证言,证明郑忠中于2006822日被不明身份的人挡截威胁。

其他第三人未进行答辩。

天地信达公司反诉称:2002年,天地信达公司在东莞市开展电子警察BOT投资项目,金满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文、东莞祥森广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祥森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醒华二人得知后,即妄图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的敲诈勒索目的,逼迫天地信达公司按其草拟好的要求,与两公司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以及数份《承诺书》、一份《备忘录》,并以拿钱不给就破坏的方式强拿强要,先后以提取现金以及汇票的方式索取了天地信达公司2879万元。更为恶劣的是,金满大地公司和祥森广告公司等还数次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拉闸断电等数项侵权破坏行为,给公司造成7225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公司暂时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2005年,陈醒华又以不向公司要钱为条件,要求公司根据他提供的违章车牌号对该车辆违章记录删除,而由他直接向违章车辆收费的无理要求被拒绝后,即以履行《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备忘录》为由,向法院起诉天地信达公司。天地信达公司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数份《承诺书》、一份《备忘录》等,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是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敲诈勒索的非法目的,以履行合同义务的形式强取的保护费等款项应当依法返还,其中有数笔款项汇至第三人账户或由第三人提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于祥森广告公司现已注销,陈醒华、孙旺根为该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对原祥森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对天地信达公司实施拉闸断电等侵权行为的陈醒华、张秀文等,因对天地信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9条之规定,此二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天地信达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备忘录”等之合同关系不成立;二、依法判令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及第三人孙旺根等返还天地信达公司不当得利款2879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陈醒华、张秀文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款722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判令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地信达公司提交了以下反诉证据:第一至第四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证明案涉的两份协议书与五份承诺书及一份备忘录不成立。第五组证据:1、粤价[2002]48号《关于取消部分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2、(2007)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3号一案中2007815日的《质证笔录》;3、(2007)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3号于2007824日的《民事开庭笔录》;43520032005年间东莞市商业银行支票存根、进账单及银行汇款等付款凭证。3639与第二组证据重复。402003820日《协议书》;412007817日《协议书》;42、律师见证书;43、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指派见证律师谈话笔录;44、陈醒华、孙旺根的身份证;45、曾珊珊《公证书》;46、王艳杰的《公证书》。第五组证据证明陈醒华、孙旺根及张秀文等以签订协议书、承诺书及备忘录的形式,从天地信达公司不当得利数额达287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第六组证据:1、《喜来登公寓保安的证言》;2、工作本记录;3、孙震熙《公证书》;4、郑泽勇的《公证书》;5、张耀辉《公证书》;6、曾珊珊《公证书》;200693日的《证明》; 7、左景瑞的《公证书》;8、王艳红的《公证书》。第七组证据:12010224日郑泽勇和张耀辉的《公证书》;2、东价函[2002]30号《关于收取机动车辆违章电子监控费问题的复函》;3、东价[号《关于我市机动车辆违章电子监控收费问题的请示》;4、关于陈醒华、张秀文拉闸断电破坏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5201033日郑泽勇和张耀辉的《公证书》;长安、虎门、茶山、樟木头、东坑镇数据损失清单。第八组证据:1、东府办复[号《关于停止收取机动车辆违章电子监控费问题的复函》;2、东府[2005]61号《关于加强我市“电子警察” 监控系统管理问题的通知》;3、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215日《调查取证函》及一览表;4、《关于返还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子警察”系统投资款的复函及“电子警察”系统投资款返还明细表》;5、《虎门镇返拨电子监控费情况表》;6、《茶山财政分局返还北京天地信达公司电子监控费明细表》;7200717日《复函》;8、《关于调查取证的复函》。第七、八组证据证明陈醒华、张秀文故意拉闸断电,致使天地信达公司正在工作的计算机数据库严重损坏,违章车辆的数据遗失,其破坏行为给国家及天地信达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天地信达公司要求陈醒华和张秀文赔偿元的经济损失。

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第二,被告天地信达公司所谓的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反诉侵权7225万损失赔偿与事实不符合,天地信达公司说发生的侵权时间在20039月,但在200399日以后被告天地信达公司和陈醒华立下承诺书及谅解备忘录,说明双方没有纠纷,即使有也已经解决。而且不管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天地信达公司在20061129日才提出反诉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天地信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金阳合谷公司认为天地信达公司的反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张秀文答辩称:天地信达公司对张秀文的反诉没有凭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第三人孙旺根答辩称:我原是祥森广告公司股东之一,对20021029日祥森广告公司与天地信达公司、金满大地公司、金阳合谷公司签署的有关东莞市电子警察项目合作协议并不知情,是另一股东陈醒华的个人行为,我从来没有参与电子警察项目的实施,也没有参与过该项目的利益分配。因此,因祥森广告公司引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全部由陈醒华承担,与我无关。另外,陈醒华与我在2003820日、2007817日先后签署了两份协议书,由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作出见证,陈醒华也承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祥森广告公司已于2004111日注销,祥森广告公司的经济纠纷再与我无关,全部由陈醒华承担。请求法庭撤销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此,第三人孙旺根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2007817日和20078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见证申请书》。第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指派见证律师谈话笔录。

第三人张秀君答辩称:我没有不当得利,天地信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不当得利,取走款项当时我是天地信达公司的员工,是工作上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天地信达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爱香答辩称:天地信达公司的反诉中与我有关的两笔款项,都是天地信达公司的出纳曾珊珊称需要东莞本地人的身份证,要我与她一起去取款。虽然是我所签名,但款项是曾珊珊取走的。两笔款项都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天地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建东水泥公司答辩称:天地信达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取款项是履行合同义务后的合法收益,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地信达公司签订的合同都得到了履行,双方不存在纠纷,而且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合同涉及的相对人。根据天地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以及反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来看,都与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天地信达公司主张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款项是不当得利,这应由天地信达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明显天地信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还声称受到陈醒华的威胁,就连付给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款项也说是陈醒华威胁的,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天地信达公司付款是在2003年,现在才向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为此,第三人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地信达公司的合同书三份:120031023日,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地信达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由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安电子警察土建安装工程,造价4843002200519日,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地信达公司及其东莞技术服务部签订,由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设备维修、保养提供技术服务。证据二、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安中队的合同:120031028日签订,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长安镇63组交通信号灯进行维修及保养工作,每组每月800元,合同期限2003111日至20041031日;220041111日签订,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长安镇52组交通信号灯进行维修及保养工作,每组每月800元,合同期限2004111日至20051031日。200561日签订补充合同,自200561日起增加3组,共55组;32004220日签订,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安镇红绿灯修复工程,造价345525元;420041223日签订,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红绿灯倒计时器工程,造价58000元;520041225日签订,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振安路沙头新沙西路口红绿灯损坏工程,造价9540元;62004216日签订,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安道路划线工程,造价259276元(附工程结算总表及合同项下18个路口的结算表)。证据三、长安镇政府采购道路设施合同:12004616日中标通知书;22004616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329275元;32005114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增加金额140000元。证据四、天地信达公司证明及付款凭证:120051129日,天地信达公司东莞服务部出具证明,付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保养、维修、清洁电子警察监控及个路口上的红绿灯等工程款1395353元;22005121日东莞市商业银行支票,天地信达公司付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元;32005122日,东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4份,天地信达公司分别付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元、元、元、元。

其他第三人未进行答辩。

依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820日,天地信达公司(由北京天地贸易公司盖章)、金满大地公司、金阳合谷公司与祥森广告公司就东莞市长安镇电子警察项目的开展和实施,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四方一致认为,此项目复杂难度大,需真诚合作。以天地信达公司为主,分工配合,各尽其力。2、天地信达公司负责此项目的运作实施,包括争取拿到项目、与有关各方谈判、签约以及组织实施。天地信达公司负责此项目的总体协调、综合管理等工作。3、金满大地公司配合天地信达公司此项目的谈判、协调、管理及与金阳合谷公司、祥森广告公司配合工作。4、金阳合谷公司负责此项目技术方面的有关工作,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维修、更新和数据的收集、整理和资料数据的备份和管理,并与各有关方面衔接。5、祥森广告公司负责此项目在东莞市长安镇有关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工作,有效地配合天地信达公司、金满大地公司、金阳合谷公司完成好项目工作。6、四方同意此项目采取延期付款的方式采购设备。7、四方同意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由天地信达公司主持成立项目部,负责具体实施此项目。8、四方同意设立项目领导小组,由五人组成,天地信达公司二人,其他各方一人。9、四方同意由天地信达公司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项目独立核算。计划外支出由天地信达公司负责人与四方共同商定确认后,审核签批实施。10、四方同意项目实施初期,所得收益除实施项目及公司管理费用外,优先偿还设备货款。11 、设备款偿清后的所得收益,四方同意按如下比例分配:天地信达公司30% 、金满大地公司10% 、金阳合谷公司10%、祥森广告公司15%、公司经营管理费用10%、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专用)25%12、四方同意按如下比例承担负债和风险:天地信达公司50%、金满大地公司10%、金阳合谷公司10%、祥森广告公司30%。金满大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秀文、金阳合谷公司及其代表郑闽和祥森广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醒华在《合作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合作协议书》上落款为“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有天地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中华签字,但其上盖有“北京天地贸易公司”公章。

20021229日,天地信达公司、金满大地公司、金阳合谷公司与祥森广告公司四方再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就四方在东莞市长安镇以外的其他各镇电子警察项目的开展和实施中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约定的内容中,除所得收益金阳合谷公司分配比例变更为15%、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比例变更为20%外,其余内容和2002820日《合作协议书》基本相同。

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天地信达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成立项目部,合作几方也未成立项目领导小组。电子警察项目均以天地信达公司或北京天地贸易公司名义与东莞八个镇有关部门签订协议书并具体实施,八个镇以返还投资款或支付监控费名义直接支付给天地信达公司。天地信达公司自20029月先后与东莞八个镇有关部门签订电子警察项目协议书并收取费用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02910日,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与天地信达公司签订《长安镇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协议书》,约定天地信达公司的电子警察系统投资返还期为2002910日至200899日,合同期内前3年按电子警察监管系统查获的违章车辆的工本费总额的70%支付给天地信达公司,后3年按50%支付给天地信达公司。2004510日、200519日,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与天地信达公司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约定长安镇人民政府继续每月向天地信达公司支付相等于当月电子警察系统查获罚款总额70%的费用,用于支付天地信达公司的投资回报、系统继续投入和运行维护成本;至200831日后长安镇人民政府每月向天地信达公司支付电子警察系统查获罚款总额60%的费用,合作期延至2011231日止

22002118日,天地信达公司与东莞市财政局虎门分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天地信达公司带资进行虎门镇全部电子警察监管系统的安装、建设;天地信达公司的投资成本回收,由东莞市财政局虎门分局从交通违章中收取工本费中支付,投资合作期限为6年,由系统设备投入运行之日算起;收益分配原则,以电子警察监管系统查获的违章车辆的总工本费总额为基数,50%归东莞市财政局虎门分局,50%归还天地信达公司。

320021129日,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东坑分公司(甲方)与北京天地贸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带资进行东坑镇辖区各主要交通路口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安装、建设,合作期10年,由200311日算起;收费分配原则为,以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监控收费的总额减去用于系统正常经营的各种费用后的数据为基数,200311日至20051231日的3年内,40%归甲方,60%归乙方,之后的7年内,50%归甲方,50%归乙方。郑闽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该协议的签约主体虽为北京天地贸易公司,但收取电子警察监控费的是天地信达公司。

42003226日,东莞市财政局高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中队(甲方)与天地信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带资进行高镇全部电子警察监管系统的安装、建设;乙方的投资成本回收,由甲方从交通违章中收取工本费中收取,投资合作年限为6年,由系统设备投入正式运行之日算起;收费分配原则,以电子警察监管系统查获的违章车辆的总工本费总额为基数,前三年30%归甲方,70%归乙方,后三年,50%归甲方,50%归乙方。

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另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03226日的电子警察监控系统项目的协议书,协议显示的签约主体为高交警中队、天地信达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蔡玉均,在加盖天地信达公司东莞分公司印章处同时签有“陈醒华”字样。天地信达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天地信达公司提交的复印自另案的协议书上天地信达公司东莞分公司签约代表一栏处空白。

5200334日,天地信达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民政府就天地信达公司在樟木头镇带资安装、建设电子警察监管系统中的权利义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投资合作期限为6年,由系统设备投入正式运行之日起算;收费分配原则为,以电子警察监管系统查获的违章车辆的总工本费总额为基数,前330%归樟木头镇人民政府,70%归天地信达公司,后350%归樟木头镇人民政府,50%归天地信达公司。

62003322日,东莞市茶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天地信达公司东莞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投资委托乙方购买12套电子警察监控系统在茶山镇安装使用,乙方负责茶山镇全部电子警察设备的安装、建设、维护等一揽子服务,甲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期为6年,服务费的支付比例为,以电子警察监管系统查获的违章车辆的总工本费总额为基数,自系统正式运行后前380%归乙方,后370%归乙方,主要用于系统设备的维护和违章数据的下载、录入、核查、备份等工作提供一揽子服务等。在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北京天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字代表为郑闽。2005119日,东莞市茶山镇人民政府与天地信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合同签订起,东莞市茶山镇人民政府每月向天地信达公司支付相等于当月电子警察系统查获罚款总额80%的费用,至20081231日以后支付70%的费用,合作期延至20111231日止。

7200478日,天地信达公司与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天地信达公司以BOT方式投资建设石碣镇全部电子警察系统;天地信达公司的投资成本回收为,由东莞市石碣镇人民政府自系统正式运行日算起前3年按处罚总额70%向天地信达公司支付,后3年按处罚总额的50%向天地信达公司支付;投资合作年限定为6年。

8200546日,天地信达公司与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天地信达公司以BOT方式投资建设麻涌镇全部电子警察系统;天地信达公司的投资成本回收为,自系统正式运行日算起前3年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按市财政返还电子警察系统查获违法车辆处罚款总额的60%向天地信达公司支付,后3年按50%支付;投资合作期为6年,由系统设备正式运行之日算起。

200399日,天地信达公司出具四份《承诺书》,四份承诺书的前半部分内容均为“天地信达公司在东莞电子警察项目的利益分配时,天地信达公司在收到财政付款后,首先扣除交警抓外地车牌数额的10%付中队劳务费。然后进行内部分配”,后半部分的内容分别是:第1份:长安镇按40%分配给陈醒华(陈醒华负责招待客户。如陈醒华没拿出25%招待客户,将停止对陈醒华的全部分配,陈醒华自己对此也完全认定)。第2份:陈醒华分配为:虎门镇按此款额的30%、樟木头镇按25%,其他镇按20%[如陈醒华没用给客户15%(虎门)和5%(樟木头)],就停发分配。第3份:张秀文分配为虎门镇10% 、其他镇12.5%。第四份为:长安镇按此数额的10%分配给张秀文。四份《承诺书》均在印有“老树咖啡”的餐桌纸背面手写而成,加盖有天地信达公司的单位印章和合同专用章。天地信达公司认为四份《承诺书》是天地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中华在被陈醒华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主张无效。为此天地信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声称是陈醒华书写的与《承诺书》内容相似的手写稿。陈醒华以草稿需要核对为由,不予确认。金阳合谷公司提交了张靖录制的电话录音,主张承诺书是郑中华被挟持到咖啡厅后在胁迫之下才出具的。

陈醒华、金满大地公司提交了部分在2004年期间由郑中华手写的根据合同约定分配给原告的清单,天地信达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2004621日,陈醒华向天地信达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称:天地信达公司进行东莞各镇电子警察项目的建设运营,作为合作协助方,我保证积极支持,努力配合,达到利益共享。我如有任何不利于此项目的言行和破坏天地信达公司对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等行为,都将被视为我对项目合作所得利益的放弃,并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200519日,天地信达公司(甲方)与金满大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为促进共同发展,甲乙双方经反复友好协商,就为东莞市有关镇电子警察监控系统运营的有关技术服务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为东莞市有关镇电子警察监控的设备更新、软件维护提供技术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其委托工作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服务。二、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的更新和维护工作,及时提供设备情况和相关的资料。三、乙方负责跟踪东莞市有关镇电子警察监控的设备更新全过程,随时提出更新方案,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实施,甲方承担所需费用。四、乙方负责东莞市有关镇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的软件维护,包括:软件的修改、升级、备份等,由乙方实施,甲方承担实际费用。五、乙方承担所委托工作的办公费用,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六、甲方承诺按工作实际支付设备更新费和软件维持费用,每月凭乙方提供的发票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应通过友好协商另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八、本协议执行期为五年,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则顺延五年。如乙方不能如约执行,或出现重大违法违规事件(自负法律责任),经警告无效,甲方有权中止委托合同。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天地信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中华、金满大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秀文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天地信达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与之前所订立的协议书存在矛盾之处且未实际履行。同一天,天地信达公司也与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天地信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中华、东莞市阳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盖章签字。

200538日,天地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中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鉴于天地信达公司在东莞投资实施电子警察项目,两年来遇到的重重困难和诸多不可预见支出,经公司及各方合作人反复认真、实事求是讨论,最后决定合理调整公司此项目收益分配原则。即天地信达公司收到利润进行使用分配之前,先留出25%交天地信达公司董事长郑中华,作为该项目攻关、公关费用及不可预见费等。然后按比例再行分付(原陈醒华等人制定)。详见2005131日“决定”。以上决定一经付诸实现,郑中华将从所留25%的费用中支付张秀文5%作为其公关、招待、差旅及为天地信达公司项目工作的其他费用。此5%费用在利益分配的同时,一并付张秀文。天地信达公司主张郑中华是受胁迫所写,且利润分配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企业会计规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原种场01019号。

委托代理人:赖*川,广*粤高专利商标**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党,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省阳东县东平镇白沙居委会白沙头大道17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联表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陆*林,广*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杰,广*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政因与被上诉人赵*党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厨卫电器(新型多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是ZL.6,申*日是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6月6日。该专利的设计人是赵卫党,专利权人是赵卫党。

另查明,赵*党是佛山市南海松岗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的业主。双方均确认李恭政于2005年3月至2007年7月在赵卫党经营的上述制造厂工作。

李恭政提交了条板主机、面板、取联灯冲孔、提伸、条板打边等模具图纸共计9张。李恭政确认第二张图纸无法与涉案外观专利视图的有关特征对应。第五张图纸有两个图形,不能对应涉案外观专利的视图图案特征;第六张图纸是面板的折边图纸,无法与涉案外观专利视图有关特征对应。李恭政同时确认主视图、立体图、左*图、右视图、后*图均无相应的图纸。

李恭政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其中证明人为凌道先的证词为自2006年2月份至2007年5月份期间,雄霸电器厂(原天碧厂)所有有关集成电器的模具均由李恭政先生提供图纸和数据由我负责按模具要求制造完成。证明人为黎人杰的证词为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李恭政先生担任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的技术顾问,负责集成电器的开发设计,所设计的相关模具均由李恭政先生委托程新模具厂加工完成。两位证人均未到庭,赵*党也对上述证词不予确认。

赵卫党提交的产品型号为BT610的产品的面板、主机底盒开料等图纸记载的设计人为赵卫党,审核人为李恭政。

2008年10月22日,李*政以其为涉案专利的真正发明人,但该专利被赵卫党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窃取了其发明创造成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是ZL.6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2、判令赵卫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名称为“厨卫电器(新型多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是ZL.6,申*日是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6月6日。该专利的设计人和申请人是赵卫党,专利权人是赵卫党。李恭政认为自己应该是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从*恭政提交的模具图纸来看,不能全面反映上述专利产品的开模情况,且也不能完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对应。李恭政对此也予以确认。而赵卫党提交的设计图纸却记载上述专利产品的设计人为赵卫党。在双方各自对此有争议,且提交了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主张的一方应该进一步举证。2、李*政提交的凌道先的证言只能证明李恭政提供了图纸和数据,不能证明所称的图纸由李恭政设计,数据由李恭政来测量。李恭政提交的黎人杰的证言为复印件,赵*党不予确认,且记载的是李恭政负责集成电器的开发设计。3、李*政曾经在赵卫党经营的工厂工作,即使专利产品由李恭政设计,其是否为职务发明,双*对专利权的归属是否有约定也应由李恭政举证证明。法院认为,李*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其要求确认自己是名称为“厨卫电器(新型多功能)”、专利号是ZL.6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主张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恭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恭政负担。

上诉人李*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曾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到赵卫党经营的佛山市南海松岗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进行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党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当事人二审均当庭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恭政认为涉案专利权归属自己,理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已经逐项予以分析,本院均予以认可。李恭政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的申请,但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李恭政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李*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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