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父任入官如何解释

唐朝时期的官吏们入宫所要走的必经之路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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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时期的官吏们入宫所要走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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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科第;然后再经吏部试合格方得任官。礼部试仅获得科第,省试还须经两重考试、判事的差异,应聘为节度使王茂元的府属,他们都不是由中央正式授官、言,也能写上洋洋洒洒骈俪判语,寓文才于事理之中,得从流外转入流内任官。三是由科举入仕,即士人经过府州考试推荐再经省试合格而入仕。这是唐、刚劲美观;判语要文理兼长,对处理现实政治中的判案具有判断和分析的能力,对文学修养也要求严格、书。以贡举选士而言、宋两代选官,礼部考试内容,不得不从简、从易、才艺学识及判事能力:应举人须先经礼部试、判四个标准。非若宋以后选拔官员的途径主要是科举,取得出身,还须经最终的一次吏部选官考试合格,每年大约在20人至40人,考试内容着重诗赋文章。又唐人选官有身。非若宋以后长官判案,故士人多博学能文,选择人才亦精选细挑。及至宋代取士,才能铨注授官,进入仕途,即以父祖任高官、张建封的征辟去做幕僚,诗人李商隐也由于同样原因,人数比唐代多至数十百倍,只要进士及第立即可以任命授官。考试制度亦由此趋于简化、严密,用画押签字的方式批示就可以算数,书写多出于胥吏之手,其子弟以荫庇而获取官职。因此之故,唐代士人个个都能写出一手端正漂亮的好书法,判语逐渐从简从省,乃至写上一两个字。唐代取士的科举录取人数。二是流外入仕,即在政府中任吏经一定年限唐制选拔官员的途径很多,主要有三个:一是门荫入仕,其中尤看重书、判。要求楷书端正。故吏部选官择人是最重要的一道程序。如韩愈三次经吏部试未能通过,只得应节度使董晋。考试官阅卷亦未暇一一细览。又唐代官文书沿汉魏六朝骈俪风格,行四六文体,辞藻堆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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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字子卿。少以父任,兄弟并为郎。稍迁至栘中厩监”阅读答案及考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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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翻译董贤字圣卿,云阳人也(1).父恭,为御史,任贤为太子舍人(2).哀帝立,贤随太子官为郎(3).二岁余,贤传漏在殿下(4),为人美丽自喜,哀帝望见,说(悦)其仪貌,识而问之,曰:“是舍人董贤邪?”因引上与语,拜为黄门郎,繇(由)是始幸.问及其父为云中侯,即日征为霸陵令(5),迁光禄大夫(6).贤宠爱日甚,为驸马都尉侍中(7),出则参乘,入御左右,旬月间赏赐累巨万,贵震朝廷.常与上卧起.尝昼寝,偏籍上袖(8),上欲起,贤未觉(9),不欲动贤.乃断袖而起.裙故使便易宫人皆效其断袖
董贤字圣卿,云阳人.他的父亲董恭,是一名御史官,任命董贤为太子舍人.汉哀帝即位以后,董贤跟随太子“官”为郎.两年多以后,出落得美丽可人.汉哀帝看见,很喜欢他美丽的容貌,认出了他就问他话说:“是舍人董贤吗?”于是引荐和汉哀帝帝说话,拜董贤为黄门郎,从这里开始董贤得到了汉哀帝的宠幸.汉哀帝问到董贤知道了他的父亲为云中侯,当日就把他升任灞陵县令.又升任光禄大夫.董贤一天一天的愈加受到宠爱,当上了驸马都尉侍中,汉哀帝出去的时候,他就在旁边担任警卫,回来在左右服侍汉哀帝,每月赏赐的钱物累加起来达到了数万之多,他的尊贵震动了朝廷上下.他常常和汉哀帝一起歇息,起床.曾经有一次,天亮了,汉哀帝想要起床,董贤压住了汉哀帝的衣袖,他没有觉察到,汉哀帝不想惊动董贤.于是,就把袖子隔断起来了!
与《英语翻译董贤字圣卿,云阳人也(1).父恭,为御史,任贤为太子舍人(2).哀帝立,贤随太子官为郎(3).二岁余,贤传漏在殿》相关的作业问题
  蒋瑶,字粹卿,归安人.弘治十二年进士.授行人(明设行人司,虽取《周礼》“行人”之名,而性质不同.行人司置“司正”及左右“司副”,下有“行人”若干,以进士充任,掌管捧节奉使之事,凡颁诏、册封、抚谕、征聘诸事皆归其掌握.在京官中地位虽低,而声望甚高,升转极快.初中之进士,以任此职为荣).正德年间,历任两京御史.上奏时弊
朱邑,字仲卿,庐江县西舒城人.年轻时是舒城桐乡的农民,为人廉洁公正,待人宽容,做事本着对人慈爱和有利的原则,从不粗暴无礼地对待别人,抚恤慰问老人和孤寡无依的人,凡遇到他的都得到很好对待,深得当地吏民的敬爱.后提拔为太守卒史,因贤能优秀被推举为大司农丞,后升为北海太守,因考核他的政绩和德行第一成为大司农.为人淳朴厚道,和
译文朱邑,字仲卿,庐江县西舒城人.年轻时是舒城桐乡的农民,为人廉洁公正,待人宽容,做事本着对人慈爱和有利的原则,从不粗暴无礼地对待别人,抚恤慰问老人和孤寡无依的人,凡遇到他的都得到很好对待,深得当地吏民的敬爱.后提拔为太守卒史,因贤能优秀被推举为大司农丞,后升为北海太守,因考核他的政绩和德行第一成为大司农.为人淳朴厚道
范式,字巨卿,和汝南的元伯是朋友.两个人一起去太学上学,后来范式要回故乡.范式对元伯说:“两年以后我就回来,将拜访你的父母,来看你.”就一同约定了时间.后来约定的时间快到了,元伯把这事详细的告诉了母亲,请母亲设宴等待范式到来.元伯的母亲说:“已经分别了两年,相隔千里的约定,你怎么敢相信它是真的呢?”元伯说:“巨卿是讲诚
文章董遇字季直,性质讷①而好学.人有从学者,遇不肯教,而云“必当先读百遍!”言:“读书百遍,其义自见”.从学者云:“苦渴②无日.”遇言“当以‘三余’.”或问“三余”之意,遇言“冬者岁之余,夜者日之余,阴雨者时之余也.” 1质讷:质,质朴.讷,口齿不流利.2渴:有急切之意.[编辑本段]翻译董遇字季直,性格敦厚老实而且很好
桓荣,字春卿,沛郡龙亢人.荣本齐桓公后,少学长安,治欧阳尚书,事博士朱普,贫窭无资,常客佣以自己,精力不疲,十五年不窥家.桓荣初遭仓卒,与族人桓元卿同饥厄,而荣讲诵不息,元卿嗤荣曰:“但自苦气力,何时复施用乎?”荣笑而不应,及为太常,元卿叹曰:“我农家子岂意学之为利若是哉”——桓荣,字春卿,是沛郡龙亢县人.他是齐桓公的
李若水字清卿,洺州曲周地方人.靖康元年,做太学博士.官任开府仪同三司的高俅死了,按照先例,皇帝应当挂服表示哀悼.李若水说:“高俅凭着是君主所宠爱的臣子越级升官,败坏了国家的军政大计,致使金人长驱直入,他的罪责应当与童贯一样,能够让他保全尸身而死,还应当回过来削减他生前的官位俸禄的等级,以表示他被众人唾弃;可是现在主管的
黄昌字圣真,会稽余姚人.出身寒微,居住的地方靠近学校,多次见到儒生们在校学习行礼,因此喜爱学问,学习经学.他又懂得法律文案,因此在郡中任决曹.当时州刺史巡行所属部域,见到黄昌,很赏识他,就征召他为从事.后来黄昌担任宛令,处理政事严厉凶猛,喜欢揭发奸邪.有人偷了黄昌的车盖,黄昌开始并不声张,后来才秘密派出亲信到他部下贼曹
译文  董遇,字季直.为人朴实敦厚,从小喜欢学习.汉献帝兴平年间,关中李榷等人作乱,(董遇和他哥哥)便投朋友段煨处.(董遇和他哥哥)入山打柴,背回来卖几个钱(维持生活),每次去打柴(董遇)总是带着书本,一有空闲,就拿出来诵读,他哥哥讥笑他,但他还是照样读他的书.董遇对《老子》很有研究,替它作了注释;对《春秋左氏传》也下
东汉的范式,字巨卿,是山阳郡金乡县人,又名汜(泛的通假),他和汝南郡的张劭交了朋友.张劭,字元伯,两人曾一起在京城里的太学学习.后来范式请假回家时,对张劭说:“两年后我回来,一定来拜访你的双亲,看看你的孩子.”两人就共同约定了日期. 后来,约定的日期就要到了,张劭就把这事全告诉了母亲,请她准备饭菜来迎接范式.他母亲说:
1、下诏命令尚文和其他儒生,采纳唐《开元礼》和近代那些可以在当时施行的礼仪,反复斟酌增删.2、答即古阿散等人知道后,将朝廷内外各衙官吏逮捕审问,并大肆搜索全国被隐瞒不上交的钱粮,实际上是想借故生事.
李勉,字玄卿,是郑王李元懿的曾孙.李勉幼年勤读经史,长大后沉静文雅、清正严峻.至德初年,随肃宗到灵武,拜官监察御史.当时关东献上俘虏百余名,诏书命一并处以斩首.有一个囚犯仰天长叹.李勉过去问他,他回答说:“我被威胁不得不在那里任官,不是反叛者.”李勉于是哀怜他,上言说:“首恶尚未灭绝,受玷污为这官的人居天下之半.他们都
伯颜,蒙古八邻部人.曾祖述律哥图,事太祖,为八邻部左千户.祖阿剌,袭父职,兼断事官,平忽禅有功,得食其地.父晓古台世其官,从宗王旭烈兀开西域.伯颜长于西域.至元初,旭烈兀遣入奏事,世祖见其貌伟,听其言厉,曰:“非诸侯王臣也,其留事朕.”与谋国事,恒出廷臣右,世祖益贤之,敕以中书右丞相安童女弟妻之,若曰“为伯颜妇,不惭尔
这篇翻译还真不好找!燕凤字子章,是代郡人.年轻时就喜爱读书,广泛阅览各种经书史籍,对阴阳之术和谶纬之学特别有研究.昭成帝早就听说他的名字,便派人以礼相邀,可是燕凤不肯受聘.当昭成帝派大军围困代郡.对代郡的人说:“如果燕凤再不肯来的话,我将要让兵士们屠城.”代郡人十分恐惧,便把燕凤送到军中.昭成帝用贵宾的礼节对待他.后来
加点字解释:识:记得.素:平素;一向;向来.为:(1)而岱所见者人事耳:结构助词,所+动词构成名词性的“所”字短语.(2)后权与魏为好:形容词作名词,友好关系.(3)宜为之备:介词,为.(4)权以范为骑都尉:动词,做.(5)权为将军时:动词,做.(6)以君为侯:动词,做.(7)及立为吴王:动词,做.(8)以范为都亭侯:
参考译文:元岩,字君山,河南洛阳人.元岩喜欢读书,不研究章节句读,性格刚正耿直有度量,以培养自己的名节要求自己.年轻时与渤海的高颎,太原的王韶志同道合,交情很好.入后周为官,多次升迁至内史中大夫,封为昌国县伯.后周宣帝继位,施政昏庸残暴,京兆郡丞乐运就用车拉着棺材到朝堂,诉述宣帝八条过错,言语情辞非常恳切.宣帝很生气,
  哥哥,给加个分呗  爱盎字丝,父亲是楚国人,他的父亲以前是作强盗的,后来招安后被朝廷移民到安陵(地方名今陕西咸阳东).汉朝吕后执政时期,爱盎为吕禄门客.诸吕之乱平息后,孝文皇帝即位,爱盎的哥哥爱哙走动关系,爱盎官至郎中.淮南厉王刘长入朝,杀了辟阳侯,孝文皇帝以兄弟之情,案情不问,于是淮南厉王在朝中 越来越骄横.爱盎
译文:曹彬,字国华,是真定灵寿人.后汉乾佑年间,担任成德军的牙将.节帅武行德看出他正直诚实,指着他对身边人说:“这个人器识远大,不是一般人.”周太祖贵妃张氏,是曹彬的从母(堂房伯母或婶婶).蒲帅王仁镐因为曹彬是皇帝的亲戚,对曹彬优礼有加.周祖登基,召曹彬回京城.曹彬越发恭敬有礼,公府举行宴会时,曹彬一整天端坐少动,目不
爰盎字丝.其父楚人也,故为群盗,徒安陵.高后时,盎为吕禄舍人,孝文即位,盎兄哙任盎郎中.(1)淮南王朝,杀辟阳侯,居处骄甚.盎谏曰:“诸侯太骄必生患,可适削地.”上弗许.淮南王益横.(2)谋反发觉,上征淮南王,迁之蜀,槛车传送.盎时为中郎将,谏曰:“陛下素骄之,弗稍禁,以至此,今又暴摧折之,淮南王为人刚,有如遇需要霜露文&&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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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安世字子孺,少以父任为郎阅读答案
张安世字子孺,少以父任为郎。用善书给事尚书,精力于职,休沐未尝出。上行幸河东,尝亡书三箧,诏问莫能知,唯安世识之,具作其事。后购求得书,以相校无所遗失。上奇其材,擢为尚书令,迁光禄大夫。
昭帝即位,大将军霍光秉政,以安世笃行,光亲重之。久之,天子下诏曰:“右将军光禄勋安世辅政宿卫,肃敬不怠,十有三年,咸以康宁。夫亲亲任贤,唐、虞之道也,其封安世为富平侯。”
大将军光薨后数月,御史大夫魏相上封事曰:“车骑将军安世事孝武皇帝三十余年,忠信谨厚,勤劳政事,国家重臣也,宜尊其位,以为大将军。”上亦欲用之。安世闻之,惧不敢当。请闻求见,免冠顿首曰:“老臣诚自量不足以居大位,继大将军后,唯天子怜哀,以全老臣之命。”上笑曰:“君言太谦。君而不可,尚谁可者!”安世深辞弗能得。
尝有所荐,其人来谢,安世大恨,以为举贤达能,岂有私谢邪?绝勿复与通。有郎功高不调,自言于安,安世应曰:“君之功高,明主所知。人臣执事,何长短而自言乎!”绝不许。已而郎果迁。莫府长史迁,安世问以过失。长史曰:“将军为明主股肱,而士无所进,论者以为讥。”安世曰:“明主在上,贤不肖较然,臣下自修而已,何知士而荐之?”其欲匿名迹远权势如此。
安世自见父子尊显,怀不自安,为子延寿求出补吏,上以为北地太守。安世尊为公侯,食邑万户,然身衣弋绨,夫人自纺绩,家童七百人,皆有手技作事,内治产业,累织纤微,是以能殖其货,富于大将军光。天子甚尊惮大将军,然内亲安世,心密于光焉。
元康四年春,安世病,上疏归侯,乞骸骨。天子报曰:“将军年老被病,朕甚闵之。虽不能视事,折冲万里,君先帝大臣,明于治乱,朕所不及,得数问焉,何感而上书归大将军、富平侯印?薄朕忘故,非所望也!愿将军强餐食,近医药,专精神,以辅天年。”安世复强起视事,至秋薨。天子赠印绶,送以轻车介士,谥曰敬侯。
1.对下列句子中加点词的解释,不正确的一项是(
A.唯安世识之,具作其事
识:通“志”,记住
B.绝勿复为通
通:通报,举荐
C.其人来谢,安世大恨
D.是以能殖其货
2.以下六句话分别编为四组,全都表现张安世“满而不溢”的一组是(
①君之功高,明主所知
②食邑万户,然身衣弋绨
③见父子尊显,怀不自安,为子延寿求出补吏
④然内亲安世,心密于光焉
⑤臣下自修而已,何知士而荐之
⑥上疏归侯,乞骸骨
3.下列对原文有关的内容的理解和分析,不正确的一项是(
A.皇上巡视河东,曾经丢失三箱书,张安世把书中的内容详备地写出来,皇上认为他的才能不同一般,提拔他做了尚书令,调任光禄大夫。
B.霍光死后,有人奏请皇上让张安世接任大将军之职。张安世得知此事,不喜反忧,向皇帝极力推辞。
C. 张安世身兼选贤拔能的大权,这本是能给他带来利益的肥差,可他却从不让被提拔的人知道是他荐举的结果。
D. 张安世对家人的要求尤其严格。儿子为光禄勋,他认为父子俱为显贵,不宜同朝为官,他便让他儿子离开京城去做北地太守。
4.把文言文阅读材科中加横线的句子翻译成现代汉语。(10分)
(1)大将军霍光秉政,以安世笃行,光亲重之(5分)
(2)将军为明主股肱,而士无所进,论者以为讥(5分)
通:交往,往来。)
2.答案 B(解析 ①说的不是张安世,④说皇上对安世的态度⑥是说安世因生病要告老还乡)
3. D(解析
“便让他儿子离开京城去做北地太守”有误,原文是“上以为北地太守”。)
4.(1)大将军霍光执掌政权,因为张安世品行忠厚,霍光亲近重用他。大将军霍光执掌政权,因为张安世品行忠厚,霍光亲近重用他。
(2) 将军作为皇上左右辅助得力的人,却没有被推荐的士人(或者没有推荐士人),评论的人认为这样做值得讥讽
张安世表字子孺,年轻时因父亲关系做了郎官。因擅长书法而供职尚书,尽心尽力于职责,例行假日没有外出过。皇上巡视河东,曾经丢失三箱书,下诏询问没有人能知道,只有张安世记住了那些书的内容,把书中的内容详备地写出来。后来悬赏征求找到了那些书,用来校对没有什么遗漏的。皇上认为他的才能不同一般,提拔他做了尚书令,调任光禄大夫。
汉昭帝即位,大将军霍光执掌政权,因为张安世品行忠厚,霍光亲近重用他。过了一段时间,天子下诏书说:“右将军光禄勋张安世辅佐政务,担任宿卫,严肃恭敬,从不怠慢,十三年了,都能康乐安宁。信任亲人任用贤人,是唐虞时代的治国原则,封张安世为富平侯。”
大将军霍光死后几个月,御史大夫魏相密奏皇帝说:“车骑将军安世侍奉孝武皇帝三十多年,忠心诚信谨慎厚道,勤于国事,他是国家的重臣,应该加封他的地位,让他做大将军。”皇帝也想任用他。安世听到这件事情,内心恐惧,不敢接受。于是,前去拜见皇帝,摘掉官帽叩头说:“我实在是认为自己的才能不足以做这样的高官,接替大将军霍光的职位,恳请您稍加哀怜,来保全我的性命。”皇帝笑着说:“你说的太谦虚了。如果你不能够胜任这一职务,还有谁能够胜任呢!”安世再三推辞没能成功。
曾经有所推荐,那人来道谢,安世非常遗憾,认为推荐贤良,介绍有才能的人,哪里有私人感谢的道理?于是跟这个人断绝了关系,不再跟他来往。有个郎官功劳很大,官职得不到升迁,自己找张安世谈起这事,张安世回答说:“您的功劳大,英明的皇上是知道的。臣下是供职的,有什么功劳大小可以自夸呢!”拒绝了,没有答应。没多久,郎官果然升迁了。莫府长史升了官,安世问他自己的过失。长史说:“将军是皇帝的股肱之臣,但是没有推荐士人,谈论此事的人都瞧不起您。”安世说:“皇帝贤明,对于臣子中的贤与不贤分得很清楚,我修养自己罢了,怎么能够了解士人并推荐呢?”他要隐藏名声疏远权势就是这样。
张安世自己发觉父子地位尊贵显耀,内心很不安,就替儿子延寿请求外出做官,皇帝让他做了北地太守。安世居于列侯的高位,封地万户,然而自己穿着黑色粗厚的丝绸,夫人自己纺织绩麻,七百家奴,都有手艺活做,在家里经营产业,经常积蓄细微的财物,因此能够不断增加财产,比大将军霍光还富有。天子非常敬畏大将军霍光,然而内心亲近张安世,比对霍光更亲密。
元康四年的春天,张安世病,呈上报告归还侯爵,请求退休。皇帝回复说:“将军年事已高且疾病缠身,我非常同情。即使不能够主持事务,用谋略和智慧克敌制胜,你是先帝是重臣,擅长治乱之事,我比不上你,所以多次征求你的意见,是什么怨恨让你想要上书归还大将军、富平侯的官印呢?今速求去,是待朕不厚,而忘旧恩,这不是我所希望的啊!希望将军多吃点饭,找医生看看,安心养神,来辅助我。”安世又勉强主持事务,到秋天去世。皇帝赠给他印绶,用战车和武士为他送葬,谥号为“敬侯”。
张安世表字子孺,年轻时因父亲关系做了郎官。因擅长书法而供职尚书,尽心尽力于职责,例行假日没有外出过。皇上巡视河东,曾经丢失三箱书,下诏询问没有人能知道,只有张安世记住了那些书的内容,把书中的内容详备地写出来。后来悬赏征求找到了那些书,用来校对没有什么遗漏的。皇上认为他的才能不同一般,提拔他做了尚书令,调任光禄大夫。
汉昭帝即位,大将军霍光执掌政权,因为张安世品行忠厚,霍光亲近重用他。过了一段时间,天子下诏书说:“右将军光禄勋张安世辅佐政务,担任宿卫,严肃恭敬,从不怠慢,十三年了,都能康乐安宁。信任亲人任用贤人,是唐虞时代的治国原则,封张安世为富平侯。”
大将军霍光死后几个月,御史大夫魏相密奏皇帝说:“车骑将军安世侍奉孝武皇帝三十多年,忠心诚信谨慎厚道,勤于国事,他是国家的重臣,应该加封他的地位,让他做大将军。”皇帝也想任用他。安世听到这件事情,内心恐惧,不敢接受。于是,前去拜见皇帝,摘掉官帽叩头说:“我实在是认为自己的才能不足以做这样的高官,接替大将军霍光的职位,恳请您稍加哀怜,来保全我的性命。”皇帝笑着说:“你说的太谦虚了。如果你不能够胜任这一职务,还有谁能够胜任呢!”安世再三推辞没能成功。
曾经有所推荐,那人来道谢,安世非常遗憾,认为推荐贤良,介绍有才能的人,哪里有私人感谢的道理?于是跟这个人断绝了关系,不再跟他来往。有个郎官功劳很大,官职得不到升迁,自己找张安世谈起这事,张安世回答说:“您的功劳大,英明的皇上是知道的。臣下是供职的,有什么功劳大小可以自夸呢!”拒绝了,没有答应。没多久,郎官果然升迁了。莫府长史升了官,安世问他自己的过失。长史说:“将军是皇帝的股肱之臣,但是没有推荐士人,谈论此事的人都瞧不起您。”安世说:“皇帝贤明,对于臣子中的贤与不贤分得很清楚,我修养自己罢了,怎么能够了解士人并推荐呢?”他要隐藏名声疏远权势就是这样。
张安世自己发觉父子地位尊贵显耀,内心很不安,就替儿子延寿请求外出做官,皇帝让他做了北地太守。安世居于列侯的高位,封地万户,然而自己穿着黑色粗厚的丝绸,夫人自己纺织绩麻,七百家奴,都有手艺活做,在家里经营产业,经常积蓄细微的财物,因此能够不断增加财产,比大将军霍光还富有。天子非常敬畏大将军霍光,然而内心亲近张安世,比对霍光更亲密。
元康四年的春天,张安世病,呈上报告归还侯爵,请求退休。皇帝回复说:“将军年事已高且疾病缠身,我非常同情。即使不能够主持事务,用谋略和智慧克敌制胜,你是先帝是重臣,擅长治乱之事,我比不上你,所以多次征求你的意见,是什么怨恨让你想要上书归还大将军、富平侯的官印呢?今速求去,是待朕不厚,而忘旧恩,这不是我所希望的啊!希望将军多吃点饭,找医生看看,安心养神,来辅助我。”安世又勉强主持事务,到秋天去世。皇帝赠给他印绶,用战车和武士为他送葬,谥号为“敬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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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和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
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案件中,金、死亡赔偿金和被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附:罗金会案件基本情况:
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的《》正式实施的第一天,就在这一天,云南省昭通市发生了一起死亡5人的特大。在中,罹(li)难者之一的唐顺亮是“农村人”还是“城镇人”的身份等问题,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
身份及其赔偿金。
唐顺亮原来是昭通市太平乡黄竹林村1组的一个农村人。10多年前一直在昭通城里做生意。1996年,唐顺亮和一个朋友开起了沙发材料经营店。2000年,他扩大了经营规模,注册成立了家具公司,唐顺亮任。近年来,由于经营有方,生意越来越大,该公司固定资产达到了70余万元,并在开设了摩托车销售店。
日下午,唐顺亮乘坐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客车从昭通去大关,想去料理大关县城摩托车分店的生意,谁知祸从天降。唐顺亮乘坐的客车由于驾驶员行驶,在行至昭麻线k19+979m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五人当场死亡,客车上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唐顺亮不幸罹难!这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第一天发生的一起特大交通事故。
唐顺亮遇难后留下了年近古稀、需待的两位老人和尚还年幼的一双儿女!妻子悲痛欲绝。唐顺亮的遇难,给原本美满的家庭造成巨大的创伤,经济生活陷于困境。
唐顺亮的妻子罗金会、父亲唐兴全、母亲赵家芬以及唐的两个孩子以原告身份,将昭通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子女抚育费、老人、等合计为元,给他们这个万分不幸的家庭以物质和精神上的抚慰。
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这看似一件普通的交通故事,但它却是我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第一天发生的交通事故,关系到新的赔偿办法和标准的适用,特别是死者唐顺亮的身份等问题,一直是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法院对此也十分慎重,开庭当天没有作出判决。
五个问题值得关注的问题。
罗金会等五名原告的人黄柏春、樊鹏认为,这不是一件普通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这是一件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的特殊案例,其中有五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新法新办法。也许是巧合,交通事故就发生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第一天,正确处理本案有着示范的意义,因此,要慎之又慎。
二、是诉由。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符合两个构成要件,因而发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具体地说,一方面,被告作为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负有将乘客唐顺亮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事实上,被告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应对自己违约行为致乘客唐顺亮死亡的结果负全部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唐顺亮的死亡是由被告及他人的违法行为侵权所致,因此,被告应对由于自己侵权致唐顺亮死亡的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死者唐顺亮和两个孩子的身份问题。唐顺亮的身份直接涉及到具体的赔偿标准,是本案的焦点。唐顺亮的身份证明是农村居民,可是他却长期(1996年3月起)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作为“昭通市麒麟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他在城里有自己的商业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有固定的住所,年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城镇居民平均水平;他的两个子女都是在昭通市内出生,都在昭通城里的学校上学,享受着城市人的学习和生活待遇。
四、是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起施行)和《200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云南省200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764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697元,之间相差几倍。唐顺亮是从事家具和摩托车批发、零售业务,我们诉请按云南省2003年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854元计算,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为257080元;同时诉请城镇居民子女抚育费36556元。如果按农村居民计算,则少很多。在人身权益上,现行规定存在着农村人与城镇人不平等的地方。但是实际情况是,死者唐顺亮、其妻子罗金会和两个孩子都是生活在城市,他本人及其子女虽属农村户籍,但并非在农村居住。所以我们才诉请赔偿标准按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执行。
五、是现行法律与现实的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分开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现实是像唐顺亮这样的家庭,他们全家都生活在城市,他们的收入水平已早就超出了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水平。所以,我们要用辩证的眼光来看待这个《解释》,处理本案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唐顺亮的家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果。
依法办事 依法赔偿
被告方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曹沙汀在接受本报记者的采访时说,此案应该依法办事、依法赔偿。
他说,此案的焦点在唐顺亮的身份认定上,因为这直接涉及到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以及机关提供的材料都证明,唐顺亮及其家人是农村居民(应当说是“农村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所以被告方认为应该按《200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697元计算赔偿金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所以被告方认为两名被抚养人应按云南省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正视了我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收入上的差距,才作出了区别对待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赔偿的规定。
法律“竞合”后的无奈个案
就此案中许多法律交织问题,记者采访了云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云南资深民法专家陈铁水。在详细了解此案后,陈铁水称,此案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法律‘竞合’后的无奈个案”。
陈铁水个人认为,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服务于‘下位法’的法律准则,此案适用在去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此案具体细节来看,原告可以采取交通事故、合同违约、侵权等三种不同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从原告提起索赔的“合同违约”方式来看,这是较为妥当的。
陈先生认为,从情理上来说,死者家属提起按照城市人口赔偿标准来赔偿是可以理解的;于法理来说,死者家属提起的赔偿又得适用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此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法律‘竞合’后的无奈个案”。但是,死者家属既然选择用“合同违约”起诉,法律适用上就不再适用去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了,应该是合同违约赔偿标准,这应该区别对待。
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
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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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最高法院公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后,放宽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情形,先后又公布了一系列经典案例,以下是11个案例的全部内容。
一、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颜家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成民终字第743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琼。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敏。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万泽。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秀。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连弟。
委托代理人李光义,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俸军,四川德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袁连弟、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车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20时50分,袁连弟驾驶车牌号为川k24762的货车,从彭州沿彭什路往红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敖平镇兴泉村4组路段会车时,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书,认定袁连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死者魏代成系农村户口,生前在彭州市敖平镇从事副食品零售、摩托车修理,系个体工商户;2、死者魏代成系颜家琼之夫,魏强、魏敏之父,魏万泽、王定秀之子;3、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4、川k24762货车的事实车主系袁连弟,该车挂靠在铭泰车运公司;5、铭泰车运公司于日,将川k24762货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日铭泰车运公司将该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其中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6、事故发生后,袁连弟给付原告1万元;7、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袁连弟因犯,判处一年,两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租房协议、(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予调解通知书、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单车协议书、单车安全目标责任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袁连弟驾驶川k24762货车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袁连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五原告全部损失。铭泰车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袁连弟承担。事故发生前,川k24762货车的登记车主铭泰车运公司已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5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袁连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死者魏代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期在彭州市敖平镇街村经商,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五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87000元。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7 85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8 926元。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 395元,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五原告的职业,原告的确定为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7000元,丧葬费8926元,误工费111元,合计196037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限额内向五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146037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元,余款14603.7元,扣除袁连弟已给付的10000元,余款4 603.7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 395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2 155.5元,余款239.5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 353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3 017.7元,余款335.3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
五、驳回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590元,由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魏代成的死亡赔偿金。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任意扩大《复函》的适用范围,死者魏代成有下列情况不符合《复函》的适用条件:一、死者经商地敖平镇是彭州市辖区内的一个农村小集镇,不能认定为城市;二、死者只是在敖平镇凤楼街延伸段租有一铺面,而不是在此处生活居住;三、死者的家在离敖平只有两里地的兴泉村4组,一家老小住在一起,分有责任田,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四、死者出事之地正是其居住地兴泉村4组路段;五、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明,不能证明死者在街村生活居住。因此,上诉人认为,死者经常居住地应是兴泉村4组,主要收入来源由种地和经商共同构成。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魏代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0 260元,加上一审认定的丧葬费和误工费,共计应为69 297元。上诉人应在内赔付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367.3元,共计赔付67 367.3元。
被上诉人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辩称,敖平镇是一个城镇,死者魏代成在敖平镇有一个,并一直在此居住。事故发生地不影响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结合死亡受害人魏代成生前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魏代成生前长期在敖平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死亡受害人魏代成系农业户口、其家庭住址在农村、其他家庭成员务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农村均不影响对魏代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原审法院并非仅以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为依据作出认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认为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不能认定魏代成生前在街村生活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是针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问题,该“城镇”应包括敖平镇这种规模较小的城镇。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复函》适用范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 651.7元,由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
二、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书标题】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靖民一初字第173号
【审理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靖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建益。
原告鲍兰娇。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森,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胜高。
被告赵华晓。
被告农程康。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炳富,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冯家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璧耀,崇左汽车总站副总站长。
原告李建益、鲍兰娇与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下称崇左汽车总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森,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富,被告崇左汽车总站委托代理人黄璧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5时许,被告黄胜高驾驶号牌为桂a10933号普通客车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横过公路、由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号牌为桂lr5957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公交认字[2007]第00004号),结论为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7728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田东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认定时程序违法,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纳;而且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之子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伤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子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车辆直接刮碰而死的。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崇左汽车站是桂a10933客车的法定车主,从桂a10933客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发生时,原告之子已在城镇生活将近两年,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之子之死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3550元。其中:1、丧葬费为1505/月×6个月=9030元;2、死亡赔偿费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3、摩托车损失费为6540元。扣除已预付的772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5822元。基于被告的行为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5822元、精神损失20000元,两项共计225822元;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过高,田东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基本客观,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之子在事故中的作用比黄胜高大,黄胜高驾驶的车辆具有优先通行权,而原告之子酒醉且侵犯了黄胜高的优先通行权,所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之子。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数额过高,原告之子是农业人口,现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丧葬费应按城镇人口算;在死亡赔偿费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原告作为李明状的父亲主张权利,也应当按50%来计算,而不是按100%来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桂a10933号车车速鉴定书,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鉴定书,原告也没有提交鉴定人阳永祥、何小荣的鉴定资质材料,所以对这份鉴定书被告方有异议。另外关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估价为6540元,但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个车号,没有说明摩托车是什么牌子,新旧程度如何,以及评估员的资质证书,所以该损失估价被告有异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方认为本案不宜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费,丧葬费应按标准计算后按50%来赔偿。
被告崇左汽车总站辩称: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是具有优先行驶权的,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侵犯了被告的优先通行权。原告不承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这是违法的,因为如果不承认认定书,那么本案的诉讼就不应当存在,也是没有意义的。原告之子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行驶碰刮而死,这个说法不合情,也不合理,原因是原告之子驾车横穿公路,又是酒后驾驶。被告收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已经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尸体运费,双方也进行了事故善后处理的调解,日调解,当时计算时李明状是农村户口,按照2007年的标准死亡赔偿费每年2495元,赔偿20年,就是49900元,总的赔偿数额是72335元,按50%计算就是3616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895元,被告还应支付20272.5元,被告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同意多支付10000元,当时原告提出要60000元,所以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应当按国家相关标准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日15时许,被告黄胜高驾驶号牌为桂a10933号普通客车沿田东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横过公路的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号牌为桂lr5957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日,田东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2007)东检刑技化检字第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为所送检的李明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g(毫克1/100万.公斤)作出:李明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有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728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田东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认定时程序违法,故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纳,而且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明状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明状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车辆直接刮碰而死的。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李明状的死亡,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号客车的法定车主,从桂a10933号客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发生时,李明状已在城镇生活将近两年,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李明状之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3550元。其中:1、丧葬费为1505/月×6个月=9030元;2、死亡赔偿费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3、摩托车损失费为6540元。扣除已预付的772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5822元。基于被告的行为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遂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号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向崇左汽车总站承包经营桂a10933号普通客车的旅客运输,每月向崇左汽车总站缴纳3000多元的承包费,被告黄胜高受雇于被告赵华晓、农程康驾驶桂a10933号客车。李明状生前从2005年6月起至日止,一直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的华隆摩托车修理店打工、居住。
另查明,饮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送检的李明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事故发生路段位于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该路段属于限速路段,路旁悬挂有每小时40公里的限速标志牌。李明状是在已通过公路的四分之三处被黄胜高驾驶的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侧面刮碰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尾部而发生交通事故。日,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接受田东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肇事车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车速进行鉴定约为92公里每小时。日,田东县交警大队经对肇事车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灯光、转向、制动、外观不合格。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田东县交警大队委托后,于日对受损的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产建设雅马哈150c)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书;2、事故现场图;3、e号车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2007〕东检刑技化检字第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桂a10933号车车速鉴定结论;4、b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第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a8号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5、d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2007〕东公刑技交尸检字第0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通知书,包含车损估价费发票、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估价鉴定表;7、户口簿;8、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于日依法就李明状生前居住、工作、生活的居住地管辖机关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民警赵伟的调查核实笔录及华隆摩托车修理店在田东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情况;对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潘正刚主任的调查笔录及在该中心调取的凌小恒、李永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估价员资格证和在该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桂lr5957摩托车购车人为李建益,发动机号码为jym157fmj,厂牌型号为jym150(重庆产建设雅马哈150c),车款为9500元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高驾驶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然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但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之子李明状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明状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直接刮碰而死。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事故现场图及其它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被告黄胜高驾驶的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不合格且超速行驶刮碰已通过了公路四分之三的李明状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导致事故的发生,黄胜高的行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的作用明显大于李明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本院据此酌定黄胜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李明状酒后驾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但所送检的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属于饮酒驾车,而非醉酒驾车,且其是在已通过了公路的四分之三处被黄胜高驾驶的车辆刮碰其摩托车尾部而死亡,李明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作用明显小于黄胜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故原告提出田东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的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完全支持。李明状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其生前自2005年6月起至日止,一直在田东县城平马镇油城路的华隆摩托车修理店打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二00七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李明状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李明状的死亡赔偿费应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丧葬费为:1505元/月×6个月=903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该损失评估程序合法,价格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李明状死亡,使中年丧子的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的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由于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李明状死亡,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客车的法定车主,其从桂a10933客车的运营中获得经济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之子李明状应属于农业人口,死亡赔偿费应按农业人口的2771元/年×20年作依据计算,并由原告承担50%及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6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的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了15895元,要求原告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因该费用大部分系被告本身处理事故的支出费用,且其未能提供该费用是支付给原告的证据,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7728元,该费用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原告之子李明状的死亡赔偿费197980元、丧葬费9030元、摩托车损失费6990元,合计213550元的70%即149485元,扣除已支付的7728元,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尚应支付141757元;
二、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原告李建益、鲍兰娇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建益、鲍兰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赵华晓、农程康3187负担,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负连带责任;由原告李建益、鲍兰娇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036;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农 晖 
审判员 马如现 
审判员 黄世伟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琳
三、高小利等诉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等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179号
【审理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高某。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斯蕾,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卿某。现在四川省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高某,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
负责人王全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码:××××。
原告高某诉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本院于日经审查决定依法追加死者高文的父亲卿某为本案共同原告。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斯蕾,被告东方龙公司、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自2002年4月起原告高某就一直居住并工作在成都市新风路98号,从事理发店经营,2000年5月高某与高文之父后担任高某的,5年来高文一直随高某生活并居住在成都市区。日早晨,高文乘坐东方龙公司的川a-40272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某驾驶的川a-21300拖拉机在高新区西芯大道相撞,导致乘车人高文和李明芳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xt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次要责任。死者之一高文系原告高某和卿某之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在交警大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认为,高文长期生活在成都市区,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27 180元、丧葬费9 981元、交通费1 415元、误工费5 8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等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金额降低为:死亡赔偿金167 720元、丧葬费7 910元、交通费1 250元、误工费630元,共计177 510元,另原告当庭以双方已经协商好为由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降低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和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均当庭予以答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东方龙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口登记地区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金额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t号)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号)复印件1份;
3、高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050046号)复印件1份;
4、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zf桃蹊路街道办事处和怡福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zf桃蹊路街道办事处怡福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
6、成都市成华区前进靓点专业美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转让协议》原件1份及杨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
8、高某的暂住证复印件1份;
9、高某纳税的税票原件19张;
10、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0)都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11、《暂住人口登记表》、《暂住人口信息详细列表》原件各1份1页。
上述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
被告东方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国家户口管理办法,高文的户口登记地在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其长期居住在成都市,应当办理暂住证。对于证据5、6、7、8、9、10、11无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高文的户口登记证明。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陈述死者高文的户口登记地是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农村户口。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调解情况、死者高文一直跟随在成都市成华区做生意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居住生活等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日晨,被告王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 000千克的四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运载10 000千克水泥(共计23袋、每袋质量40千克),从老成灌线方向沿天虹路向西芯大道方向由北往南行使。06时15分许,王某驾驶拖拉机行至天虹路大道路口直行过路口时,遇周志力驾驶川a-40272""""""""华西”大型普通客车,从郫县方向沿西区大道向成都市区由西往东到此路口直行过路口,周志力所驾大客车车头前部与王某所驾拖拉机右侧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王某所驾驶拖拉机失控向右侧翻覆。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运输拖拉机所载水泥部分受损,大客车上乘车人李明芳当场死亡,大客车上乘车人牟桂华受伤,大客车驾驶员周志力、大客车上乘车人高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经现场勘察后认定,王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 000千克的运输拖拉机载运质量为10 000千克的货物上路行驶,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使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志力驾车行至事发路口驶入路口前未停车观察路口交通情况,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周志力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周志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龙公司,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志力是被告东方龙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驾驶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志力是在执行职务。四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易传林,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驾驶员,对自己应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
另查明,高某带着儿子自2002年4月起在成都市成华区暂住,经营理发店为生。死者高文的户口登记地是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农村户口。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如下:
1、二被告应赔偿的死者高文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告要求对死者高文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 386元/年×20年=167 720元;被告东方龙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802.8元×20年=56 0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高文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籍人员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原因正是因为该部分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市、在城市务工,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亲属因死者死亡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该复函蕴涵的司法理念得到完善诠释和执行的两个并存的参照点,而且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法重在填补损害的设立目的,死者的主要收入是否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是一个重要的参照因素。该复函的目的实质上是在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死者高文跟随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但高文是未成年人,其生活支出尚需依靠原告,谈不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对高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802.8元×20年=56 056元。
2、丧葬费。根据城镇人口标准计算15 820元/2=7 91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1 250元、误工费6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和被告王某违章驾驶造成,致原告高某之子高文死亡,二被告应对原告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 676.8元;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 169.2元。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的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系执行职务,故,应由被告东方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川u-21300号""""""""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驾驶员,对自己应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卿某52 676.8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卿某13 169.2元,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776元,其他诉讼费3 388元,合计10 164元,由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和被告王某连带承担(其中5 164元原告高某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晴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审理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兆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凌,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小琦,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禄。
委托代理人王世春,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武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被上诉人廖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上午,被告袁武林驾驶琼c81649号大货车拉西瓜从文昌市岛东林场东坡海边往文昌市锦山镇方向行使,当天11时50分许在上述路段超越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时,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并碾压原告右脚及摩托车。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文昌市交警大队于日作出2006第(04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袁武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袁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日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日,被诊断为右小脚右足毁损伤,花了医疗费16334.40元。日 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海口法鉴2006年第063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廖永禄所受的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50元。日 ,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原告与袁武林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20万元,被告袁武林承担80%,即16万元,扣除已付清的38000元,余下的122000元于日前 付清,原告承担20%,即4万元。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但被告袁武林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日至日 到德林义肢矮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装配义肢共花费用3138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17280元。原告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女儿廖春丽出生于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2003元。被告袁武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刮倒碾压原告致其六级伤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违反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34.40元、护理费1198.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13259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即13259元÷365天×33天)、误工费1292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620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6天,即6206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交通费2003元、残疾赔偿金92832元(7736元×20年×60%)、义肢装配费3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9120元(17280元×4次)、被抚养人廖春丽的生活费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元。被告袁武林与原告在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已同意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且双方签字确认,可视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承担的自认,结合本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袁武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元(×80%),原告承担20%责任计51109.48元(×20%。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20万元的责任保险,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85%责任,即元(×85%)。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30666.12元(元-元)。被告袁武林已赔偿给原告38000元,已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不需再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残疾赔偿金7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20元,这五项的主张均多出赔偿标准,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和母亲的1091.20元,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袁武林以原告应承担比较主要的责任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以及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超车时刮倒并碾压原告致其伤残,应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虽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前面驾驶车辆被刮倒下并被碾压致伤残是处于被动状态,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属农村户口,但已有证据证明已定居屯昌县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达到六级伤残的后果,在精神上已造成实际损害,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武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武林以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作被保险人即被告袁武林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投保时确属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条款中有具体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廖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违反法律规定。
(一)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中,据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廖永禄、被抚养人廖春丽均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海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即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购房迁入城镇的,距法庭辩论终结时尚不足一年,而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在城镇,可见,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尚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该错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抚养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经过治疗后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没有考虑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而是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去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2818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1745.92元/年×12年÷2人×50%。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根据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于日 安装的假肢以及德林义肢出具的假肢处理意见所载的价值费用均非普通适用器具,而且该项费用偏高,不合理,所以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据此,被上诉人在德林义肢因装配假肢而支出的住宿费以及伙食费亦失去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需安装的普通适用假肢的合理费用应为元之间,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三、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袁武林之间的保险为商业三者险,这一点也为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上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应予纠正。请求裁定依法对(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的部分进行改判,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
被上诉人廖永禄辨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计算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被上诉人生活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第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德林公司是正规装假肢公司,对于假肢的安装是权威性的,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假肢是普通型。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基于被上诉人与袁武林的关系,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是该社区的居民,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一审判决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一审判决确定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60%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廖永禄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77360元(7736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关于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作为患者的被上诉人廖永禄,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廖永禄装肢处理意见》,装配适合自己的假肢,且该假肢属德林普及型义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要求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袁武林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海口市人民法院(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元。
二、被上诉人袁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廖永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436元,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民
审 判 员   符汉平
审 判 员   曲 洁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丽敏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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