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因单位原因导致我呕吐血,肝癌死后口鼻流出血出血,心肌供血不足心脏缺血,工伤鉴定后不允认定工伤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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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绥宁县宝庆冶炼工作十年,因工伤领导推责政府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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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政府还是人民的吗?  本人杨华荣,男,苗族,现年57岁,身份证号码是263***,现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党坪苗族乡界溪村一组,联系电话&   自2004年5月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宝庆冶炼有限公司成立创办,本人被招入厂从事精检包装工作至今,工龄长达10年,期间从未换过岗位。   日,天有不测风云,本人正在车间专心工作,不幸的是从我头顶10米高的行吊上掉下一块约2公斤重的铁导片砸到我头上。由于工厂从未发过安全帽且这块铁导片已经掉落了数次,导致我的头部当时受伤严重,当时觉得头非常痛,眼冒金星,眼前一片漆黑,心慌呕吐,头部有一深裂口,而且大量出血,当时昏迷了半个小时。   约一小时后我被厂里的保卫科长黄科长送到县人民医院。医生检查后确诊为:   1、头部左侧顶骨挫裂伤 2、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 3、头皮裂伤 4、磨牙断裂一颗。   入院后二天,主治医生李春阳建议我做手术治疗,而外科主任医生邓泽亮建议用保守治疗不施行手术且厂方多次劝我不要手术治疗。但是医生都说不做手术可能导致两种后遗症1是癫痫2是瘫痪。   在县人民医院共住院49天,医生给我打针吃药治疗仅19天,到第20天医生便停止一切治疗,既不打针也不吃药了,停药当天晚上我头痛剧烈,夜间不能入睡,吃不下东西,当时陪护我的妻子连夜通知我儿子。   第二天一早我儿子赶到医院,问及主治医生李春阳我的病情变化,当时医生的答复是:伤筋动骨一百天,疼痛难免,病情随时有变化,观察几天再说。至于为什么停药,医生的答复是:因为我是工伤,公司只申请了19天的住院时间,过了19天要再治疗你们家属就必须自己先与厂方商量或者保险公司商量好,厂方打个条子给我我才能给你治疗,不然我给你治疗,治疗费用我要自己承担的。其实当时医院帐户上还有1000多元。于是我儿子只好与厂方沟通,打电话给保卫科黄科长,黄科长说他不管,要我保险公司找县保险公司。 次日,我儿子媳妇直接到厂方找到厂里副总李总,李总找理由敷衍,说医院帐上还有钱,医生停止治疗可能是病情恢复,无需治疗可以出院了。如果医生说还没好,我打电话给医院要医院继续治疗。   医生接到李总电话后,医院就只开了一种西药(止痛片-罗通定片),能暂时止痛。过了几天我的病情反而加重了,头痛的越来越厉害也越频繁了,而且根本吃不下什么东西,并且手指尖和脚指尖开始痛了。厂方又无人一来管,期间厂方黄科长三次来医院催促我出院,还有自称县保险公司的人两次来医院恐吓我,要我出院。我儿子,媳妇又跑到冶炼厂,要求转上级医院去检查,李总说厂里只给一天的时间去长沙检查。   日,我儿子向厂方打了借条借了3000块钱,带着我到湘雅附二医院检查,医生看了人民医院的CT片后说:刚受伤的时候就应该要施行手术,这样能减少后遗症的机率,并说现在也可手术,只要家属同意,就可安排住院。   我儿子便打电话和厂里李总商量,李总说要我们回来再说。于是我们当天就赶回了绥宁,回到人民医院,在医院期间医生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此后我的病情更加恶化,头痛加剧,手脚出现疼痛麻木的感觉,而且开始厌食。我儿子只好再次去厂方协商,要求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厂方不同意转长沙,理由是工伤到长沙治疗报销不了,这样只好将我转到邵阳中心医院。   在邵阳中心医院门诊部复查CT时诊断为脑梗塞,无骨折。另一个医生发觉不对,又让我儿子去CT室补报告单,补的报告上又出现了颅骨骨折了。在邵阳中心医院治疗了6天,病情日益恶化,双下肢肿大疼痛,且不能站立行走,医生开了转院证明书。   我儿子只好又到厂方协商,厂方才同意转到上级医院。于日来到湘雅附二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侧顶骨骨折3脑内供血不足,并建议去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于7月9日入住省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病情有所好转,稍能进食,脚稍能站立行走,便厂里只给了12000元钱,治疗了几天钱用没了,厂不肯出钱治疗了,我儿子只好把自己带的钱垫付了,治疗了13天后,确实没钱了被迫出院了。   出院后厂方不管,医生开了些药,回到自己家休养,病情很不稳定。日厂方派人到我家,把我带到邵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做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9级。鉴定完后又将我送回家,我在家待到10月11日,病情严重恶化,伤口处肿痛,不能站立,不能伸手穿衣服,拿不起碗筷,且四肢疼痛,且严重厌食。我家人被迫找到厂方协商多次,厂方坚决不同意。无奈之下,我家属和亲友只好到厂方强烈要求,厂方才同意。于日下午将我送至县人民医院,经过11天的住院治疗,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我已经完全瘫痪,语言神志不清,且全身四肢疼痛无力,且很少进食,生活无法自理,全靠人护理了。   在我家人的强烈要求下,厂方才同意再次转入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且派了我老婆和厂里的一个保安人员在医院护理我的生活起居。在我病情稍有稳定,但没有好转的情况下,于日(我还在医院治疗)厂方竟然安排厂里的保安人员用轮椅强行将我带到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6级(之前医生认为我的伤情示稳定,不能做鉴定)。所以两次鉴定都是厂方单方面强制行为,我和家属并不同意。   在日厂方杨瑞珍主任和绥宁县工伤保险站姜站长来到医院告知我省里的鉴定结果,并催促我出院。我儿子说人还没有治好,怎么出院,不同意。杨瑞珍主任说,不出院也要回去商量一下,看后面的事情怎么了结。于是我儿子和媳妇就回去了。回去厂里说要按6级伤残一次性了结,我儿子女儿不同意,要求把人治好再说,如果厂方不愿意再治疗,那厂里给我一笔钱,我们自己去治疗。厂里坚决不同意。且停付了医疗费用,我儿子多次去厂里协商,厂里就是不同意给我继续治疗了。厂里阳江生总经理说鉴定结果出来了,病人就和厂里没有关系了,不关厂里的事了,你们要继续治疗就自己出钱。且于日撤走了护理人员,停止支付一切费用,将我一个半瘫的病人丢在长沙第二人民医院了。医院也因为帐上没钱,停止了对我的一切治疗,在停止治疗20天后,我的病情急剧恶化,我现在连坐都困难了,头上的伤口处肿痛,而且几天几天的不吃饭,偶有发烧,可医生因没钱也开始催我出院,我的家人为了让我能继续治疗,只能天天奔走在厂方和各级政府之间。可是厂方领导连面也不肯见,也不接电话,且劳动局说他们管不了,县政府说不是他们管的事。我家里上有一个80多岁的双目失明,体弱多病的老母亲要我儿子照顾,下还有一个1岁多的孙子要儿子照顾。厂方的代表律师说不再管我了,要我出院。由于儿子和家人还在四处奔走求助,现在我还在省第二人民医院无人管。到现在为止快三个月了,厂方一个电话都没打过问过,生活费也没有,医疗费也欠了三个月了。   我在绥宁县宝庆冶炼厂工作10年,在工作期间还多次被评为先进,但厂方对工伤的员工的伤害不重视,只求草草了案。且从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作为家中的顶梁柱,受伤致残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专人护理,且上有老母亲要照顾。这对于我这个原本困难的家庭无疑于是雪上加霜。且我的病情反复,尚不稳定,厂方就对我置之不理,不给我继续治疗,如果我没有治好,回到家不再治疗,那不是就是要我等死吗?难道我们劳动人民的生命就这么不珍贵吗?这件事情难道就没有人管了吗?我儿子和家人多次到厂方和劳动局要求未果,我现在只能请求党和人民政府为我作主,责成绥宁县宝庆冶炼厂为我支付医疗费,并为我补交社会保险。   我儿子及亲人,在停付医疗费近三个月的时间四处奔波,都没有结果。日我到厂方找负责人,负责人说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了,他们只管一次性赔偿了清了,我儿子说我现在病情不稳定不同意,一次了清。要求厂方继续支付医疗费,厂方阳江生总经理说:他不管,我儿子没办法又多次找到劳动局的工伤保险站姜站长和仲裁委员会钟院长,他们也是一再拖延,说管不了。  日,我儿子再次来到厂方找领导协商,可厂方负责不出面处理。办公室杨瑞珍主任说她管不了。直到下午派出出面,阳江生老总答应下个星期三处理。  日,阳江生老总打电话给我儿子说:这件事情他不处理了,有什么事情找厂方律师谈。我儿子和阳总说那明天在厂里和律师谈。  日,我儿子在厂里等一直没人理会,直到下午3点多一个姓曾的自称是厂方律师打电话给我儿子说:他在劳动局等了好久没有看见我儿子去。现在厂方的态度就是不会再出钱给人治病了。要治疗你自己出钱,不然就去找政府,厂里只负责一次性赔偿了清。  6.27日我儿子再次找到厂方,一直等到晚上,厂方没有一个人出面,直到乡镇府出面,厂方李总才出面了。乡镇府约好厂方下个星期三到乡镇府调解,  7.2日我儿子及亲人和厂方负责人,乡镇府领导,司法局领导在乡镇府调解,当我儿子提出要继续治疗的诉求后,厂方坚决不同意,厂方硬是逼我儿子签订按违反劳动法的6级伤残赔偿的协议,我儿子不肯签字,调解不成。乡长要我们回去考虑下,如果愿意签字就组织下次调解,我儿子说:如果劳动局工伤保险站和仲裁委员会的人来参加协调治病的事,我儿子就来调解。不合理的协议我是不会签字的。  7.8日我儿子接到乡镇府办公室一男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询问是否愿意来调解,我儿子问劳动局的人来吗?他说不知道,他要我自己打电话给乡长,结果他给我的电话号码是错的,我再打到办公室是个女的接电话,说不管这个事。  7.25日,我儿子再次找到劳动局仲裁委员会钟股长,还是未果。再找到劳动局贺安明局长,贺局长把人丢在长沙不管了,要我们去派出所报案。我们到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受理。于是我们只好来到县政府信访办寻求帮助,结果县信访办只是登记下了事。  8.6日我儿子来到省信访局上访,省信访局下了一个文件,要求邵阳市人民政府处理事件。  8.7日我儿子来到邵阳市信访局批文,请绥宁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8.8日我儿子来到绥宁县县政府,足足在县长办公室门口等了两个星期,找过李副长,还找了两位不知名的副县长,找了县秘书一组,他们都说不管这个事情,县秘书组把省里的文件又交回到了县信访局黄局长手里。黄局长说要等到赵县长回来把文件交给他处理。等到现在也没结果。  9.4日我儿子又找到县经管局局长贺兼松,他答应帮我们协调处理,但是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协调处理过。  9.11日我儿子又找到邵阳市工伤保险站,查阅我做伤残鉴定的申请报告,里面并没有家属及我的任何签字。也没有医疗终结报告单。邵阳市仲裁委员会赵院长告诉我们回县里劳动局监查大队投诉。  9.12日我儿子到县劳动局监查大队送了投诉报告。  9.15日我儿子到县劳动局监查大队询问结果,工作人员回答说要去调查,到星期五给我们答复。  9.17日由于我受伤一年零4个月了,我那80多岁双目失明体弱多病的母亲,在家长久缺人照顾,让我儿子送她到厂里找领导要儿子。结果厂里阳总还是说:他们不管了,一切按法律程序走,法院判我厂里赔多少就赔多少。说完就走了。直到晚上派出所的来,依我母亲耽误工厂正常办公为由把我母亲送回家。{长沙医院催着交费,我儿子来了长沙}  9.18日我母亲因为我的事情还没有解决,又要我外甥送她到厂里要人,结果还是没有人管。到了晚上,又是派出所把她送回家,并且还吓她说:派出所要整理材料整我的儿子。这是什么世道,我受伤后被厂里丢在长沙没人管,我家人报案派出所不受理,厂里一叫派出所,派出所马上出动。现在我已经害成瘫痪了,还要害我的家人吗?这世间真没有王法了吗? 我的儿子亲人去厂里要人,派出所就要抓他们,不然就是要整他们,厂里开厂10年从来不与车间上百号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就不犯法?不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费就不犯法?工伤的员工扔在医院也不犯法?  我只能来到省政府门口,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为我作主了!!  报告人:杨华荣   &&&&&&&&&&&
网友15:这是省的下的文第1楼 &14:30:15网友21:家第2楼绥宁实在太黑了,&14:44:21走依法治国大道:走上法律才是正道第3楼杨先生啊,你为什么不愿到法院去啊,可能法院的判决只能按条文去判,是个死匡匡。找政府应该可以多要点钱的。你的事啊应该走上法律才是正道。&15:00:14网友14:要治病怎么上法院啊第4楼我们去法院没用,这个厂的老板是我们县里的大人物啊。所有的政府部门都帮他啊。&19:52:14吃糍粑:交通事故第5楼我是湖南省绥宁县唐家坊镇上白村二组:尹华南。日,在李熙镇新邮电储蓄所,我开着一辆柴油机三轮车,看了上下无车来往,从右边调头往左边、已有两米以上距离。还停死了二十秒钟,忽然间,付 秀豪的车是往右行驶,既不减速、也不鸣喇叭。我停死的车被付秀豪不采取紧急刹车撞坏了方向盘以及玻璃。绥宁县伍阳二中队队长唐辉说:我的车与付秀豪的车相撞。做假勘查材料。也不看路上的是否紧急刹车痕迹。作为交警怎么不去调查本人情况以及路上蛛丝马迹?停死的车怎么与付秀豪的车相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在调头已有两米以上距离做车不能超速行驶。违者,担全责。日,在绥宁县伍阳交警二中队交了伍佰伍拾元正办证、上户。叫我到长铺镇借新车考驾驶证。六月难,没有借到车。我只有一辆蓬蓬车去考试。到现在没有办好驾驶证。唐辉把我关在绥宁县交警一中队、非法拘禁。交警大队收钱,不办事,是强盗行为。还威吓我的母亲跟我生活十六年,母亲说:等我儿子来了付款。唐辉说你儿子关起来,先抢救人、再划对与错。交警大队官官相护、成了付秀豪的保护伞?母亲是自愿承担医药费义务。是国民党吗?我有购车税票、合格证三轮车是报废吗?有的三轮车载客没有买过保险、怎么我的车是载废品要买保险?绥宁县的车的有驾驶证、保险,一碗水端平吗?倒赔了肆仟玖佰元正。还给我的肆仟玖佰元正以及把车弄好!谢谢!&04:44:48兜兜阿林:为绥宁县宝庆冶炼太黑第6楼这样的厂,黑心的吗?你,你没有父母吗?&14:17:21网友41:还伤者一个公道第7楼直接上访,一级一级告上去,就不相信他们官商可以只手遮天,&14:31:41杨过语:坚持上访第8楼坚持上访,还你一个公道。你这个是明显的工伤治疗范畴,直到痊愈为此。&15:20:21网友29:法律对谁第9楼法律有用吗?法律是用来对付我们这些穷苦老百姓的,对他们,只有钱和权才是法律。连县政府都帮他们说话,他们都默认他们厂里开厂10年可以一整个厂不用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不用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这可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可是又怎么样呢,没有一个部门敢去管啊&20:29:29围民作主:法律能保护我们吗第10楼我们去劳动局交的投诉书,要求给我父亲补交社会保险,到现在都还没落实,绥宁县劳动局也从未去厂里监管过,厂里百来号车间员工都没交社会保险,他们不管,还帮着厂里说话,说厂里为每个人交保险的话,厂里负担不起。这可是违反国家劳动法的吧,可是法律在他们面前算什么呢,他们真的跟我们讲法律吗,他们的话才是法律吧!!上法院又怎么样呢,法院不是我家开的,他要是帮着厂里一拖再拖呢&20:56:36网友47:黑了的天,什么时候能明亮起来呢第11楼坚持就是胜利,加油啊!!我们支持你&21:35:47网友34:既是工伤就要厂里负责到底第12楼&&是不是在别人眼中,我们穷苦老百姓的命就不值的重视,老百姓的生命和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呢! &&&&现在的政府比老虎还猛还凶残啊啊 &&&&还有打虎的武松吗?&21:45:34被压迫的人民:有这样的政府才有这样的黑厂第13楼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工厂就是因为有政府撑腰,才敢胡做非为,而这样的官商勾结,老百姓还要怎么活哟&11:34:26我:生命何价第14楼生命是如此宝贵,千万不要因为他们的胡作非为而放弃啊,加油啊,坚持到底啊&11:48:19网友47:天 道变 了吧第15楼谁来体查民情解决民忧啊!! &12:40:47网友46:家不成家何来的国啊第16楼现在的政府如此,必将家不成家,何来的国啊!!唉,这样的忧关生命健康的事情,不知道什么才能解决,不知道还有谁能为民作主啊~~&19:28:46网友22:无奸不商第17楼现在的工厂才不管工人的死活,只管自己多挣钱!大家都在欢庆节日的时候,受伤的无助的伤者却还在医院等待厂方送钱去救治,发病的时候居然只能吃自己在外面买的“安乃静”(止痛片)~~~~政府居然还在拖&10:03:22网友56:家民工也是人啊第18楼农民工就不是人吗?生命就不宝贵吗?为什么事前不防范,事后不处理呢!这样的厂早关闭少害人啊&09:28:56网友35:人间还有公道在吗第19楼现在只有权和钱的社会,像我们这些微不足道的老百姓,就是死了在他们政府和工厂眼里就那么点事,他们有钱可以去腐败就是不给老百姓。虽然你的是对的,但是没有人承认你的啊??除非世上还有包青天在内&18:21:35122:政府乐色
还是官员垃圾
永远都是这么黑暗 就像山东的计划生育一样第20楼政府乐色&&&&还是官员垃圾&&永远都是这么黑暗&就像山东的计划生育一样&20:54:58这是第1 - 20条评论,共有25条评论。&首页&上一页&1页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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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肌供血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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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的,认定工伤并不需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
( 11: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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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182号
原告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杨位园。
第三人 公培桥。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17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位园、公培桥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杨位园、公培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州建总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唐、王勇,被告南通人社局副局长施忠及委托代理人陈新、顾乐,第三人杨位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培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3年5月2日早晨7点10分,第三人杨位园从租住地出发去原告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建筑工地上班,途经南通市虹桥路城山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锁骨头骨折。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通州建总诉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原告通州建总与第三人杨位园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清楚,原告通州建总也不具有因转包而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通州建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部作业人员花名册,证明天一凤栖阁项目部工作人员均登记在册,没有第三人杨位园和公培桥。
2.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3年5月2日上午第三人杨位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第三人杨位园在事故发生前在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建筑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2.第三人公培桥承包了原告通州建总的二次结构浇筑混凝土工程,第三人公培桥招用了第三人杨位园。原告通州建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公培桥,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通州建总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杨位园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情况。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杨位园的身份及在行政程序中授权委托情况。
3.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证明原告通州建总的用工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路线图,证明第三人杨位园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
5.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杨位园受伤救治诊断情况。
6.租房协议,证明第三人杨位园事发当天系从租住地前往原告通州建总工地上班。
7.(2014)崇山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杨位园2013年5月2日在原告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工地工作并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
8.建筑工程参保证明,证明原告通州建总承建了天一凤栖阁工程。
9.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州建总在行政程序中认为第三人杨位园非该公司职工,与原告通州建总无任何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10.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杨位园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杨位园上班途中受伤的经过。
11.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公培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公培桥承包了原告通州建总二次结构浇筑混凝土工程,并招用了第三人杨位园在该工地工作。
12.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郗某介绍第三人杨位园到第三人公培桥处工作的事实。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第三人杨位园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通州建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位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公培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事实、理由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通州建总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3、5、7-9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路线图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杨位园的单方陈述;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杨位园向法庭自述在天一凤栖阁工地工作,并不是该案的审理焦点;对证据10认为仅是第三人杨位园的自述;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程序合法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第三人杨位园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杨位园对原告通州建总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系原告通州建总单方编制,且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4中的交通路线图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予以认定;证据6有租赁双方的签字并有中介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为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证据10-12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通州建总提供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且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州建总承建了天一凤栖阁工程。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公培桥通过层层转包承接了原告通州建总二次结构浇筑混凝土工程。4月25日,第三人杨位园经郗某介绍至第三人公培桥处从事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灌工作。
2013年5月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杨位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租住地南通市崇川区紫琅新村2幢405室出发至南通市钟秀西路原告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项目工地上班,途经南通市虹桥路城山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杨位园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锁骨头骨折。
2013年5月1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位园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杨位园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杨位园补充提供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日,第三人杨位园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6月1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山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5月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杨位园上班途经南通市虹桥路城山路口,与帅铭鑫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杨位园受伤。事故发生前第三人杨位园在位于钟秀西路工程名称为通州建总天一凤栖阁建筑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一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1月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月31日,第三人杨位园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杨位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通州建总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和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月14日,原告通州建总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杨位园非原告通州建总职工,与原告通州建总无劳动关系。2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通州建总应否对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通州建总应否对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工伤。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说明,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之所以上述规定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需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公培桥所作调查笔录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通州建总将工程转包给沈季国,第三人公培桥又从沈季国处承包了部分工程。第三人公培桥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亦无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原告通州建总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层层转包给第三人公培桥,第三人公培桥招用的第三人杨位园在前往工程工地上班途中致伤,被告南通人社局据此认定由原告通州建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通州建总试图通过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应获得支持。否则,将助长建筑企业规避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有损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劳动者权益更将无从保障。因此,原告通州建总提出与第三人杨位园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补正,申请人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为60日,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算。本案中,第三人杨位园发生事故伤害在2013年5月2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2014年4月30日,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内。被告南通人社局在2014年4月30日接收第三人杨位园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杨位园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作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杨位园补充提供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杨位园通过一、二审民事诉讼,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杨位园的工伤认定申请,至被告南通人社局2015年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处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内。因此,原告通州建总提出被告南通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通州建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邵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静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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