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云春,李丽虹

被告人沈坤与邰烨峰、王某甲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被告人沈坤与邰烨峰、王某甲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浏览:8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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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刑二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公司经理。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鋆,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盛X,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公司经理。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封波,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卫X,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公司经理。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天虹、李丽,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邰烨X,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公司经理。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X,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公司总经理助理。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X,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公司采销部长。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冬、高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X,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公司采销部长。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春林,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号起诉书及鼓检诉刑追诉(2013)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沈X、张盛X、牟卫X、邰烨X、卢某、邓某、王某X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沈X、张盛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28日恢复审理。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2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庭平、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及其辩护人陈鋆、被告人张盛X及其辩护人封波、被告人牟卫X及其辩护人李丽、被告人邰烨X及其辩护人潘云春、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王卫东、被告人邓X及其辩护人杨冬、被告人王某X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职务侵占部分
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沈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联想品牌负责人期间,与任无锡苏宁电器公司3C(电脑、数码、通讯)负责人的被告人卢X合谋,将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5.5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沈X占有4万元,被告人卢X占有1.5万元。
2、月份,被告人沈X在担任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电脑采销物流中心数码事业部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处理坏机器的名义,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用事业部高级经理曲某(另案处理)申请约15万元人民币给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沈X通过江苏鼎易科技公司总经理范某(另案处理)将该款违规变现12万元人民币,并将其中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月份,被告人张盛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联想品牌负责人期间,与任无锡苏宁电器公司3C(电脑、数码、通讯)负责人的被告人卢X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12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盛X占有10.5万元,被告人卢X占有1.5万元。
4、月份,被告人张盛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联想品牌负责人期间,与任无锡苏宁电器电脑采销部联想品牌负责人的被告人邓X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120547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盛X占有80547元,被告人邓X占有4万元。
5、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盛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采销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十一”促销的名义,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用事业部高级经理曲某(另案处理)申请12余万元人民币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张盛X通过江苏鼎易科技公司总经理范某(另案处理)将该款违规变现10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6、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牟卫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惠普品牌负责人期间,与任苏宁易购公司采购经理的被告人沈X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58.16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牟卫X占有30.25万元,被告人沈X占有27.91万元。
7、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邰烨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戴尔品牌负责人期间,与任苏宁易购公司采购经理的被告人沈X合谋,由沈坤指使下属王某X具体操作,利用职务之便,将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51余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沈X占有20万元,被告人邰烨X占有17.1万元,被告人王某X占有2.7万元。
8、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沈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购中心采销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联想电脑厂家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脑销售补贴款违规变现人民币26余万元,并将其中的232199元非法占为己有。
9、2012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沈X在担任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电脑OA采购部采购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三星电脑厂家给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的销售补贴款违规变现人民币7万余元,并将其中的57640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1、2009年4月份左右至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沈X利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经理、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电脑OA采购部采购经理、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电脑OA采购部采购经理等职务之便,在与供应商江苏鼎易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往来中,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范某给的回扣、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
2、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张盛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采销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沈坤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上列七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岗位说明书,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凭证,收货记录,发票及证人证言,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X、张盛X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牟卫X、邰烨X、卢某、邓某、王某X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追究上列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X、张盛X、牟卫X、邰烨X、卢某、邓某、王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沈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持有异议,认为其收受范某310余万元不是好处费,而是苏宁公司的“资源”,是职务侵占行为。
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月份,被告人沈X非法占有人民币6万元,定性有误,该钱款不属于苏宁公司,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苏宁公司的财物。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非法收受范某好处费310余万元,而范某证言多次提及有5、60万元是帮助沈坤变现的苏宁公司“资源”,真正给沈坤的好处费只有200万元出头。此外,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沈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卢某的犯罪事实;此次犯罪系苏宁公司管理不到位,制度缺失所致,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盛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盛X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愿意退赔并缴纳罚金,被告人家庭经济压力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卫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牟卫X系初犯,归案后能积极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邰烨X的辩护人提出根据邰烨X与沈坤约定,双方各得50%的说法,现邰烨X非法占有17.1万元,故邰烨X涉案金额应认定为34.2万元。另提出邰烨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邰烨X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卢X主动坦白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同种较重罪行,且系初犯,无前科,占有的数额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邓X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非法占有的数额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X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6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事实,不排除部分是与王某X无关的;被告人王某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具有被胁迫性质,系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X有检举黄玉刚犯罪行为,属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部分
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沈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联想品牌负责人期间,与任无锡苏宁电器公司3C(电脑、数码、通讯)负责人的被告人卢X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促销款批给卢某所在公司,卢某将钱款用于弥补销售限价和最终销售价间的差价时,采用开票价与实际售货价不等的方法,隐瞒该钱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从中非法获取差价人民币5.5万元,后两被告人将该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沈X占有4万元,被告人卢X占有1.5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沈X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笔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卢X、沈坤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凭证,收货记录,发票等物证、书证;证人沈某、杭某、涂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X、卢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月份,被告人沈X在担任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电脑采销物流中心数码事业部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处理坏机器的名义,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用事业部高级经理曲某(另案处理)申请约15万元人民币补贴款给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沈X通过江苏鼎易科技公司总经理范某(另案处理)将该钱款违规变现人民币12万元,并将其中的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沈X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笔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沈X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奖励计划等相关材料,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凭证,相关合同,短信记录,网页截图等物证、书证;证人范某、曲某、孙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月份,被告人张盛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联想品牌负责人期间,与任无锡苏宁电器公司3C(电脑、数码、通讯)负责人的被告人卢X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促销款批给卢某所在公司,卢某将该钱款用于弥补销售限价和最终销售价间的差价时,采用开票价与实际售货价不等的方法,隐瞒该钱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从中非法获取差价共约12万元人民币,后两被告人将该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盛X占有10.5万元,被告人卢X占有1.5万元。
被告人卢X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笔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盛X、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卢X、张盛X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凭证,收货记录,发票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乙、周某、还琦、秦某、苏某甲、沈某、杭某、涂某、刘某甲、聂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盛X、卢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月份,被告人张盛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联想品牌负责人期间,与任无锡苏宁电器电脑采销部联想品牌负责人的被告人邓X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促销款批给邓某所在公司,邓某将该钱款用于弥补销售限价和最终销售价间的差价时,采用开票价与实际售货价不等的方法,隐瞒该钱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从中非法获取差价共120547元人民币,后两被告人将该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盛X占有80547元,被告人邓X占有4万元。
案发后,邓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张盛X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盛X、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邓X、张盛X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凭证,收货记录,发票等物证、书证;证人顾某、刘某乙、还琦、秦某、苏某甲、周某、史某、王某乙、聂某、刘某甲、沈某、衣斌、杭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X、张盛X、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盛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采销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十一”促销的名义,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用事业部高级经理曲某(另案处理)申请12余万元人民币促销款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盛X通过江苏鼎易科技公司总经理范某(另案处理)将该款违规变现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盛X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凭证,相关合同,网页截图等物证、书证;证人范某、曲某、倪某甲、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盛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牟卫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惠普品牌负责人期间,与任苏宁易购公司采购经理的被告人沈X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促销款批给沈坤所在公司,沈坤将该钱款用于弥补公司“网上价”和最终销售价间的差价时,采取开票价低于购货商报价的方式,隐瞒该钱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从中非法获取差价人民币58.16万元,后两被告人将该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牟卫X占有30.25万元,被告人沈X占有27.9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牟卫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牟卫X、沈坤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凭证,收货记录,发票等物证、书证;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牟卫X、沈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邰烨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戴尔品牌负责人期间,与任苏宁易购公司采购经理的被告人沈X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促销款批给沈坤所在公司,沈坤指使下属王某X具体操作,将该钱款用于弥补公司“网上价”和最终销售价间的差价时,采取开票价低于购货商报价的方式,隐瞒该钱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从中非法获取差价共计人民币39.8万元,后三名被告人将该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沈X占有20万元,被告人邰烨X占有17.1万元,被告人王某X占有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邰烨X、王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邰烨X、沈坤、王某X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凭证,收货记录,发票,短信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叶某、高某、林某、钟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邰烨X、沈坤、王某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沈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购中心采销经理期间,要求供应商南京庆亚贸易有限公司从联想厂家购买一批联想电脑等商品销售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沈X利用职务之便,将联想电脑厂家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批电脑销售补贴款人民币26余万元违规变现,并将其中的232199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沈X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源情况等材料,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发票,合同等物证、书证;证人曹某甲、江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2012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沈X在担任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电脑OA采购部采购经理期间,向三星电脑厂家申请销售补贴款给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沈X利用职务之便,要求供应商南京庆亚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款人民币7万余元违规变现,并将其中的5764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沈X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源情况等材料,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合同等物证、书证;证人曹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份左右期间,被告人沈X利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经理、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电脑OA采购部采购经理、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采购中心电脑OA采购部采购经理等职务之便,在与供应商江苏鼎易计算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往来中,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范某给的回扣、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收受范某人民币310万元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沈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X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统数据等材料,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凭证,合同,发票等物证、书证;证人范某、倪某乙、倪某甲、朱某乙、孙某乙、苏某乙、曹某乙、严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范某多次将钱款直接打给被告人沈X及其指定的银行帐户,该钱款系范某给被告人沈X的好处费及回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张盛X在担任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总部电脑采销中心采销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给南京苏宁易购物流有限公司拨付钱款后,非法收受沈坤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盛X的身份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任命文件,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相关银行资料、资金往来明细,凭证,短信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叶某、高某、刘某甲、聂某、林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盛X、沈坤、王某X、邰烨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X的相关帐户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盛X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牟卫X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邰烨X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卢X、邓某、王某X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张盛X、牟卫X、邰烨X、卢某、邓某、王某X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沈X、张盛X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或回扣,其中,被告人沈X收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盛X收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沈X、张盛X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X、张盛X、邰烨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X、王某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X、张盛X、牟卫X、邰烨X、卢某、王某X到案后,均能如实坦白交待职务侵占的事实,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X、邓某、王某X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牟卫X亦退出主要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张盛X、牟卫X、邰烨X、卢某、邓某、王某X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沈X、张盛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部分的第七笔事实,即被告人沈X、邰烨X、王某X共同非法占有人民币51万元,在庭审中,公诉人已当庭做出说明,系计算错误,并当庭变更为39.8万元。经查,该数额与公诉机关认定三名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的数额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沈X辩解其收受范某人民币310万元,是苏宁公司的钱款,其辩护人提出范某提及有5、60万元是帮助沈坤变现的苏宁公司的钱款,其给的好处费只有200万出头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钱款均打入被告人沈X指定的其个人所有的帐户,且范某已证实上述钱款是给被告人沈X的好处费等贿赂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没有提供支持其抗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提出月份,被告人沈X非法占有人民币6万元,定性有误,该钱款不是苏宁公司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沈X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盛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盛X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牟卫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卫X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邰烨X的辩护人提出邰烨X涉案金额应认定为34.2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邰烨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X归案后主动坦白交待,系初犯,无前科,占有数额小,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现已退出赃款,非法占有的赃款数额小,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X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6万元,起诉指控的第七笔事实,不排除部分事实与王某X无关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X检举黄某犯罪行为,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王某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系从犯,其主观恶性小,现已退出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另,上列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张盛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被告人牟卫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被告人邰烨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被告人卢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上列七名被告人职务侵占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追缴被告人沈X、张盛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二、公开判决文书是国家司法审判公开的重要环节,不仅不违法,而且有助于国家法制建设,并且有助于打击拖欠、赖账等不良行为,有助于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三、如需删除相关文书,请附带详细网址以及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发送至 7-15个工作日删除。(发送邮件请检查是否附带详情页网址以及当事人证明材料,资料不全不予处理。)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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