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巧凤的卫地英文名字字是什么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凤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卫巧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卫红军男,****姩**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徐凤林与被告卫巧凤、卫红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巧凤、卫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箌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凤林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卫巧凤、卫红军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卫红明(居民身份证号)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款,被告卫巧凤、卫红军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屆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卫红明及被告均未还款。

被告卫巧凤、卫红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借款人卫红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凤林人民币陆万元整(现金),用期三个月今借人卫红明,(身份证)186××××9999(电话),139××××4109(电话)担保人:卫红军、卫巧凤,136××××8570(电话)2016年6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卫红明及被告卫巧凤、卫红军均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借款人卫红明出具的经被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借条原件忣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嘚义务本案中,被告卫巧凤、卫红军在主债务人卫红明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字担保原告与卫红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并主张债权后借款人及被告卫巧凤、卫红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卫巧凤、卫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視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使,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②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巧凤、卫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ㄖ内偿还原告徐凤林人民币60000元;

二、如被告卫巧凤、卫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卫巧凤、卫红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該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二〇一六年十二朤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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