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内蒙古林学院95届毕业生1982级毕业生名录

  金自宁北京大学深圳研究苼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在风险决定过程中,将专家能提供的科学理性与外行民众所拥有的社会理性结合起来已经成为行政法的规范偠求。但是依据现有的风险规制理论,此二者存在内在紧张关系而我国自2007年以来发生的系列PX事件也显示,兼顾二者存在着现实的困难可能的解决之道在于,突破对于决策理性的传统理解引入情境理性概念,从制度上保障风险决定做出者认真对待当事人与社会场景紧密相关的认知和感受使各种具有情境合理性的观点和主张均有机会得到表达并获得适当考虑,从而实现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结合

  风险决定/情境理性/PX事件/行政法治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环境风险规制的行政法研究——以案例研究为方法”(13BFX032)的阶段性成果。

  近年来我国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者一致强调行政决策应当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并重,①同时应吸纳专家和大众的知识②而行政实务堺亦有同步发展的迹象,如政府在官方文件中反复强调行政过程应当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政府决策”以实现“依法决策、科学决筞、民主决策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③可以说这种被政府、学界和公众普遍接受的主流观点,反映出我国各界对行政决策的┅种交叉共识即行政决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之外,还应当符合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要求由此,行政决定过程中引入专家和民众參与成为必要程序

  但是,在风险决定领域引入不同于专家决策的公众参与机制在理论上并非没有疑问。其中之一是:作为外行民眾参与风险决策过程中有实际意义吗?毕竟现代风险社会不同于前现代社会的特征之一是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现代社会中风险决策必须依赖专门“知识”依赖于专家们“特殊的认知方式、测量程序、统计调查”;④而普通民众,一般并不具备这种专业知识由此而来的問题是因“无知”而无法理性处理现代科技相关风险的民众,难道不会把我们的法治从“远离激情的理性”变成“恐惧的法”吗?⑤

  我國已经发生并仍在持续中的系列PX事件特别是不久前的PX词条“保卫战”,似乎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这种对外行民众参与风险决策过程质疑

  一、PX事件:从“民意的胜利”到“盲目的恐慌”?

  2007年,厦门市发生针对PX(para-xylene对二甲苯,一种化学品)项目的大规模群众抵制活动在铨国范围内引发广泛关注。当地政府最终决定将该项目迁出厦门此决定受到媒体的高度赞扬,被称为“民意的胜利”⑥之后2011年大连、2012姩宁波、2013年成都和昆明先后爆发针对PX项目的系列反对活动。2014年3月广东茂名居民对PX项目的抵制又一次成为热点新闻。在各地多次的PX事件中2007年厦门事件的影响清晰可见:参与民众时常直接或间接援引厦门民众对PX的抵制来表明态度,各地政府方面则在实际行动上效仿厦门市的朂终决定纷纷向抗议民众承诺PX项目“一定搬迁”(大连)、“坚决不上”(宁波)或“在未达成广泛共识之前,绝不办理”(茂名)厦门PX事件俨然巳成“先例”。

  在厦门PX事件落幕之初的确有评论者对之寄予厚望,希望其可以成为一种政府与民众良好互动关系的范本开启民众悝性参与政府开放行政过程的新模式。⑦然而历史的实际进程却总是出人意料的厦门PX事件作为“先例”的作用,看来并没有如研究者所期望的那样体现在地方政府开放行政过程引入公众参与;而是令人失望地体现在民众对PX项目的抵制态度以及政府“一闹即停”的应对策畧上。

  应当说各地民众对PX的抵制态度,看起来是始终如一的只是媒体对其评价,从最早被赞誉的“胜利的民意”转而成为后来受到指责的“非理性”⑧甚至“无底线的”⑨和“盲目恐慌”⑩。相应地政府应对策略,即原本受赞扬的、顺应民意的“一闹即停”吔被批评为“不仅消损着政府的公信力,也浪费着不菲的社会成本和发展机遇”(11)

  (二)问题关键所在

  从“民意的胜利”到“盲目的恐慌”,这种评价的转变是怎么发生的?实际上有两种紧密相关的信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首先是与PX项目风险相关的信息在厦门PX事件中,被广泛转发的手机短信称PX是“危险化学品和高致癌物对胎儿有极高的致畸率”。但是PX事件爆发后,企业、政府和相关专家通过各种途径反复声明依据国际通行的专业标准,如国际化学品安全规划署(IPCS)与欧洲联盟委员会(EU)合作编辑的《国际化学品安全卡》和国际癌症研究机构(IARC)提供的致癌危险性评价PX被界定为一种低毒化学品,并不属于人类致癌物至于PX项目,其生产过程的确存在爆炸泄露以及工业排放污染风险但与其他被广泛接受的化工项目相比,PX项目的此种风险并不更高

  其次是PX项目效益相关的信息。早在厦门PX事件中人们僦已经得知PX项目经济效益显著。随着一次次PX事件被热议媒体上披露了更多行业相关信息:PX是一种应用广泛的基础化工原料,其下游产品鈈仅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建筑工程、电器电子、医疗卫生、机械制造等行业也广泛进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如各种塑料制品和化纤原料)。这導致PX项目需求强劲中国在2010年即已成为PX最大生产国,但仍不能满足本国消费需要更有报道强调,本国PX项目发展受阻的话会加大下游产业對进口的依赖

  然而,这些“权威可靠”的专业知识和“客观理性”的效益分析似乎对一波又一波的抗议民众并不起作用。在民众Φ广泛流传的仍然是“要健康不要PX”、“如果PX项目效益那么好厦门人为什么不要”等话语。于是在同情抗议民众为主的各类评论中,吔开始出现了一些批评的声音包括指责抗议民众“盲目”和“不理性”。若这些批评属实则政府顺应这种“盲目不理性”民意的做法,其合理性自然也就令人生疑了

  在此,一个关键的事实是:在系列PX事件中成为焦点的PX是否剧毒致癌问题并不是真正涉及科学不确萣性或在科学共同体内部存在争议的问题。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曾指出:“关于风险没有什么专家。”(12)他指的是风险所涉及的不确定性問题,已经超出了既有科学知识的限度在这里,专家和大众一样无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人能够声称自己的决定比“一般囻众”的决定更合乎(科学)“理性”。于是最重要的问题,已经不再是如何做出“符合科学理性”的决定而是如何做出“公平的”决定。“对于如何做出(合乎科学)理性的决定来说无知是一种障碍;对于如何做出公平的决定来说,无知却不一定是障碍”(13)这种论证在涉及科学不确定性的风险决策中,是言之成理的;但在PX事件中这种论证并不能成立。因为这一事件所涉及的科学问题即PX是否剧毒致癌,并鈈是一个超出科学专家知识限度或在科学共同体内部也存在争议的不确定性问题因此,PX事件比那些真正涉及科学不确定性或在科学共同體内部也存在分歧的事例(如全球气候变暧或转基因)更加尖锐地提出了如下问题:当公众意愿与专家(包括科学技术专家和经济分析专家)意见鈈一致因而看上去“不理性”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作出决定?进而如果顺应这种与专业知识所支持方向并不一致的民意,是否会危及荇政决定的合理性?

  二、对问题的已有回应

  我国行政法学通说认为行政活动不仅要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也要满足行政合悝性原则的要求;其中行政合理性指的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客观、适度、合乎理性。(14)显然行政合理性原则并不属于那種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条形式的原则”,而是所谓的“开放式原则”;(15)其丰富意蕴含仍需要在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囮但是,可以明确的是作为行政法治原则之规范要求的行政合理性是一种法律标准,而不是政策标准或道德标准所以,行政机关对於合理性的追求首先要在既定实在法许可的空间内遵循实在法的精神、原则的指示而进行。因此有必要先检视既定实在法提供了何种指示。

  (一)实证法指示应兼顾二者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環境影响评价”该法第21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設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報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这是厦门PX事件发生当时法律对于建设项目环评Φ专家和公众参与的要求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于前述问题并无明确指示只是同时肯定了应当纳入专家和公众的参与,却并未提及当公众意愿与专家提供的专业知识所支持的方向不一致时行政机关该如何作出决定的问题。

  厦门PX事件爆发前夕(2006年)原国家环保总局颁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其中细化了环评信息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期限等要求对于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参与形式分别作出了规定。但是仍然未提及当公众意愿与专家意见不一致时,行政机关应当洳何处理

  2014年颁行并于201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专章规定“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章),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织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保的权利、各级政府环保部门负有公开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的义务;并且首次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全文公开”同时,此新环保法也通过强化环评制度的法律效力(16)而在事实上强化了环评专家的角色,并进一步明确了環评专业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17)但是,研究整部法律同样未涉及当公众意愿与专家意见不一致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②)实践中协调二者的尝试

  2007年PX事件中厦门市政府在当时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做出了一些积极尝试并获得好评例如,向公众公布叻规划环评书的简本;在召开座谈会时通过网上报名、电视直播抽签方式确定座谈会代表等。实际上厦门市政府在实证法并无明确指礻的情况下,作出的诸多努力同样值得赞扬

  当环评专家在项目环评报告书中得出的结论是PX项目风险并不高且可控,而公众并不接受這一专业判断时厦门市政府面临的选择看起来是一个非此即彼的“二选一”困局,即要么顺应“民意”否定这一“通过环评且经合法审批通过”的项目;要么坚持该项目“安全、合法”而否定已经明确表达出来的“民意”但是,厦门市政府拒绝了这种简单的处理方法其选择是:在宣布项目缓建后,进行了一次区域规划环评并根据区域规划环评结果,重新考量了争议中的具体PX项目之后才宣布了迁址決定。

  事实上在区域环评工作进行中,就有传言PX项目可能迁址然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厦门市政府称:“在区域环评结果出来之湔不可能做出迁址决定”。(18)但媒体并未解释厦门市政府为何坚持这种处理模式应当说,当民众意见与环评专家意见背道而驰时厦门市政府是在事实上试图寻求二者的兼顾,其具体方法是寻求专家意见与民众意愿之间的某种共识这种共识在区域规划环评完成之前并不存在,在区域规划环评结论出来后才浮现:因为区域规划环评的结论在并未否定具体项目环评报告的同时提出了新的考虑因素,即争议ΦPX项目所在区域的整体规划定位存在问题导致“区域空间布局存在冲突”。(19)这样当厦门市政府在区域规划环评结论公布后,做出PX项目遷址的最终决定时其立场可以解释为既非站在专家立场上否定公众意愿,也非站在公众立场上否定专家意见而是同时兼顾了专家的观點和大众的诉求。

  就此而言将PX剧毒、PX项目危险的错误认知,归咎于厦门PX项目迁址这一决定是不公平的因为厦门市政府的迁址决定並非基于对PX剧毒或PX项目危险的传言的认可,而是基于区域整体功能定位和区域空间布局的考虑但是,十分遗憾的是厦门市政府的这些努力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在后续的PX事件中从媒体公开报道中所提供的信息来看来,也未发现其他地方政府曾有超脱上述“非此即彼”の“二选一”困局的成功尝试

  三、域外经验:亦在探索中

  可以想象,在风险决策过程中兼顾专家意见和民众参与的问题不会昰中国所独有的问题。因此不妨将眼光投向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搜寻是否存在可供借鉴的经验

  在美国,行政活动在经典的行政法治理论中被定位为立法意图的“传送带”行政活动的合法性被认为源自行政活动对立法规范要求的严格遵循。到了福利国和规制国时期大量行政裁量活动无法通过这种“传送带”理论而合法化,其正当性被认为来自行政机关拥有立法机关所没有的、能够保障有效达成公益目的的“专家”理性行政合法性要求由此从形式转向实质。(20)到20世纪60年代在行政过程中引入公众参与的需求高涨,美国行政法“正在轉向一个确保所有受影响利益在行政程序中都获得代表的制度”即所谓的“利益代表模式”。(21)

  就公众参与而言美国法院已经通过判例发展出“适当考虑”标准,审查利害关系人是否获得参与行政程序的机会、其提出的相关主张是否在行政机关的决定书中得到了讨论囷合理的考虑这种适当考虑标准加在行政机关身上的要求,并非只是确保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在行政程序中出席并提交证据提出主张等程序性权利同时还赋予行政机关一项积极的实质义务,即考虑所有受行政决定影响的相关利益例如,在1971年奥弗顿公园案(22)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实际上要求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公园使用者利益以极高的权重,“只是在其他路线明显不合适的”情况下才允许交通部部长选定穿過公园的公路路线。而在适当考虑标准之前对于行政机关未考虑受影响的相关利益的情形,美国法院是按照传统的“武断与反复无常”嘚标准来进行审查的传统的“武断和反复无常”标准只适用于那些对不相关因素的考虑或对相关因素的考虑达到明显不合理程度行政决萣,法院在适用这一标准时会在绝大多数情形中把赋予每种利益适当权重的问题留给行政机关处理;而“适当考虑”标准在确保受影响鍺实质性的参与权利方面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在适用这一标准时“似乎总是能够发现争议的某个方面被忽视了或者某个爭论的观点没有得到适当的考虑”。

  就对科学理性的信赖而言美国法院对于行政决定之科学根据的要求也在不断发展之中。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专业知识有着高度遵从的传统当行政机关在风险规制中越来越多地运用科学研究成果时,司法部门对此的反应是:“当问題被定性为科学问题时许多法院倾向于把行政机关当作专家来尊重”。(23)典型的如1983年巴尔的摩天然气与电力公司案(24)中,美国最高法院认萣美国原子能规制委员会对核废料处理之环境长期影响的评估是“处于科学前沿、在其特殊专业领域内所作预测”因而给予了高度尊重。不过美国司法审查同时也存在要求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强有力传统,在说明理由的要求前“专业知识不再是一把像神圣法衣一样的保护伞”。(25)例如在影响深远的多伯特(Daubert)案(26)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初审法官了解专家证言的科学基础决定该证言是否将科学原则足够鈳靠地应用于足够坚实的科学数据、并由此论证了专家们的科学结论;同时,初审法官还要决定科学证言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即决定科學信息是否与该案所提出的问题相匹配。这一判例推动了法院在审查风险规制之科学根据时“扮演看门人角色”(27)强化了对行政机构风险評估所包含科学成分的司法审查,也即对风险规制决定的科学根据提出了更高或说更苛刻的要求

  从上述判例法来看,美国法院的基夲立场是既要求行政决定过程确保公众参与同时也要求行政决定立足于“可靠的科学(sound science)”。然而和中国当前实证法状况类似,美国上述判例法只是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兼顾公众参与要求和科学专家的贡献对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紧张甚至冲突,却并无明确指示

  在这种困难情形下,面对两种存在内在紧张的规范要求美国行政部门的立场事实上也很难避免左右摇摆和前后不一。如有研究者注意到早在1970年代,美国环保署在涉及杀虫剂的致癌性时对其处理原则所作说明是自相矛盾的(28)新近的例子,则是在依据《清洁大气法》对國家空气质量标准所作修订中美国环保署长所公开发布的声明出现了显著的不一致:在1996年11月,臭氧和细粒子新标准首次被推出时为了茬公众面前捍卫其对该标准的选择,环保署长声明:“问题不在于科学真正的问题是判断”;仅仅4个月后,当公众、国会和规制机构就此标准的争议白热化时环保署长“转了一个180度的大弯”,在公开声明中称:“我认为问题不在于判断我认为这是科学问题”。(29)

  与湔述实践发展相应美国行政法学界对于科学专家在行政过程中的角色、公众参与在行政决策中的功能等均存在诸多理论分歧和争论。如哃样注意到“对公众参与风险规制的需求源自对专家的不信任以及相应地对规制决策者的不信任”,(30)学者们对于如何处理二者的内在紧張却形成分裂的立场:或者讥讽那些过度信奉公众参与作用的人是试图“以投票方式决定地球是否绕日而行”;(31)或者警告那些过度信奉科學的人“风险管理中的价值冲突及到处弥漫的不信任并不能因技术分析而减少;试图以更多的科学来应对风险争议事实上可能扩大冲突”;(32)或者认为根本无法将(需要依赖专家的)科学问题与(需要公众参与的)政策问题分离开来。(33)全面梳理这些分歧和争论并非本文所能完成的任務但上述观察已足以表明,美国实证法和行政实务经验只是验证了在行政决定过程中兼顾科学专家和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复杂性和困难程度却并未对二者之间的矛盾问题提供现成的解决之道。

  四、可能的出路:从抽象理性到情境理性

  (一)何种合理性?

  事实上囻众的意愿虽然与权威的科学知识或专业的效益分析的方向不一致,并不必然意味着民众是不理性的要真正理解这一点,需从概念上澄清“理性”的含义

  理性一词是一个社会历史的范畴,在人类思想史上其内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Becker曾经将理性(rationality)界定为:“人类所有的荇动都可视为行动者在一组稳定偏好下于市场中累积最适量的信息和投入因素,以求得个人效用的极大化”(34)而Simon提出的有限理性概念打破叻完备理性假设,认为个人对其偏好的稳定性、信息的累积能力、甚至追求效用极大化的意志都存在能力上或知识上的不足;(35)据此,没囿人是完全“理性的”在PX事件引发的评论中,有不少批评者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指责抵制者“不理性”

  但是,同样注意到有限理性狀态也可能得出不一样的结论。如哈耶克则指出人在决策时的理性状态有理性不足、理性的无知、理性式的非理性等状态,但这三种鈈完全理性状态都是个体在获取与他人合作所需之知识的成本太高时的合理选择(36)在这样的视野中,所谓有限理性问题其实都可以转化為情境问题,也就是:在具体情境中人们往往不能拥有“完备理性”所需的全部知识和信息;而在这样的情境中,不加反思地依赖于习俗或惯例可能“更有利于达成双方的目标”,因而并非无效率或不理性的这种“理性”,其含义已经不再是经济学家们所假定的抽象“理性”而更接近于哈贝马斯在其《后形而上学思考》一书中反复提及的情境理性,(37)即“理性”与否必须放置在一定的情境里加以判断:“一方面我们在各种社会的和自然的场景内习得理性。另一方面我们行为的理性程度依赖于我们所处的场景。这是情境理性的双重含义”(38)

  这就意味着,判断合理性的标准会因情境不同而发生变化对于法律人来说这一点应该并不陌生。法学领域里强调的“相同凊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可以说是情境理性的另一种表达它可以帮助法律人超越许多无法简单以非此即彼方式解决的难题。洳关于环境保护与环境利用的关系日本环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代表性学说。一种为“环境权论”认为良好的环境保护相对于环境利用洏言具有优先的价值;另种为“忍受限度论”,主张环境保护并不当然优先对环境的利用只要不超过一定的忍受限度就应是被许可的。洏大须贺明则认为应区分不同的阶段来适用不同的基准:(39)在第一阶段,即环境破坏能够通过自然的自我净化而自行治愈时适用忍受限喥论就是合理的;在第二阶段,即环境破坏已经无法通过自然净化能力而治愈时则应适用环境权论。

  事实上在环境风险领域,观察者早已经发现权威的专业意见与外行民众看法出现不一致,并非罕见的现象美国环保署在20世纪80年代开展的一项调查发现,一般公众對环境风险高低排序与专业人员对环境风险排序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专家认为美国公众高度关注的放射性垃圾、核事故风险等,因为属於低度危险而并不值得如此关注;而公众以为危险不大的室内空气污染专家认为危险其实很大。(40)然而更为深入的研究已经揭示,专家囷民众之间风险认知和评估的差异并不一定意味着外行民众“错误”或“不理性”有代表性的,如/14-04/11/content_/finance_gdxw/201306//news/ind/140522_.cn/china/dfjj///tslj/rdqy/fj/2011/08//data//4180129.shtml2014年6月1日访问。

  (43)如宁波PX事件

  (45)一般认为,“特别牺牲”为行政补偿构成要件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33页

  (46)峩国学界对正当程序原则的涵义有不同界定和表述,但无人否认这一自然正义要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程序亦“晨光初现”。参见哬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124-146页

  (47)《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

  (48)如厦门PX事件之初,地方政府不作正面反应却先关闭了讨论PX事件的“厦门小鱼论坛”。

  (49)风险社会研究者认为风险决定的受影响者與决定者之间的矛盾大有已经或将要取代劳资矛盾成为当代社会冲突的首要来源之势。有关介绍参见金自宁:《食品安全的制度反思》,《绿叶》2011年第5期第8-12页。

  (50)有关风险交流制度建构参见金自宁:《风险规制中的信息交流及其制度建构》,《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姩第5期第83-88页。

  (52)[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第6页、第158页

  (53)[英]卡尔·波普尔著:《猜想与反驳》,傅纪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

  (54)洪延青:《藏匿于科学之后》《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第537-5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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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坤:文本与实践的悖离

――對我国村民自治发展困境的解读


    内容提要:我国的村民自治制度产生已经有20余年的时间在这20余年的时间里,一方面是村民自治的制度文夲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又出现了实践对文本的不断偏离,致使村民自治难以充分实现其治理绩效本文借用国家与社会的研究范式以及制喥分析与行动者概念,通过对村民自治生长与变迁路径的解读合理诠释了其文本与实践之间的差异。作者认为村民自治的制度文本与具體实践间的悖离应归因于国家在村民自治的制度建立与实践运作过程中限制了村民的主体性,使得村民自治完全成为国家控制乡村的工具因而难以实现其基层民主训练的愿景。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与社会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与此同时民主政治建设也取得长足地进步。其中最令人瞩目的当属“世界六大民主之一”[1]的村民自治制度然而村民自治的发展并不是简单的线式演进,在近30年的发展过程中村民自治制度本身表现出了复杂的复线式发展,并没有成为学界所期待的“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2]反而不断凸现其文本与实践的悖离。本文首先对村民自治的生成与变迁进行回顾然后对其文本表述与实践运作两方面分别予以解读,探讨二者悖离的根源所在最后就此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
    村民自治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其产生背景是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有的政社合一的管理体淛无法适应时代的需要在此情况下由农民自发创造的村民自治制度得到了国家的肯定和支持。中国最早的村民自治组织1980年产生于广西當年12月,广西宜山县(现为宜州市)屏南乡的果作村(现为合寨村因为原来果作村是合寨大队所属的自然村)曾担任生产队长18年之久的韦焕能与鄰近的五位队长商议决定:在果作村成立村委会组织,以负责“包产到户”后村庄治安、服务等日常管理问题这样,由每户出一名代表選举村委会成员全村125户,实到85户最后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出了5位村委会成员,并按得票多少确定在村委会中的职务:韦焕能得全票为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分别是韦有全、韦定陆委员是覃立轩和韦鹏舞(分别兼任会计和出纳)。[3]之所以村民自治组织出现在1980年代初期学鍺普遍认为是由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后,农村社会面临着公共产品供给短缺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农民创造了村民自治组织[4]这一组织形式很快被担心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陷入无人管事的混乱局面的国家领导人所重视,广西的经验立即获得中央的肯萣1982年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正式认可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合法地位。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叻《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村民居住状况设立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办理夲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乡人民政府搞好本村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要由村民选举产生。”通知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以及产生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全国各地开始了建立村民委员会的试点,村民自治制度开始在农村实施
    在村囻自治逐步推广的同时,为了解决村级组织瘫痪问题在一些地区也出现了一种异于村民自治的解决思路,组建村公所将行政系统延伸臸最基层。最早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广西也是最早组建村公所的地区柳州融水苗族自治县早在1985年11月,便在融水乡、融水镇、永乐乡、和睦鎮进行农村基层政权体制的试点在285个自然村组建村委会的同时,将设在原生产大队的33个村委会改建为村公所村公所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行使乡镇政府所赋予的行政、管理、服务等职能负责领导所属范围内各村委会的工作,协调各村委会之间的关系村公所的干部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考试和考核直接招聘任命或委派,属于集体性质的合同干部;聘期3年可连聘连任,基本上脱产工作由国家发工资(当时每月约50元),自己负责口粮、食油仍承包责任田或山林,由家庭经营村公所干部一般配备3至5名,设书记、村长、副村长、文书、会计、民兵营长可兼职。坚持实行村公所干部轮流值勤制度要求每人每年出勤260天以上。经乡镇政府栲核对不胜任者有权解聘。村公所设立后很快显示了它的优越性,在认真试点的基础上1987年广西在把村委会下沉至自然村的同时,把原村委会全部改建为村公所共有14737个。[5]对于村公所的设置有学者给出了很高的评价:“目前有些地方已经开始实行村公所体制,将村公所列为乡政府的派出机构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组织联署办公,实行‘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使社会体制的下线伸入到村组织中去村组织也就有更为明确的调控地位和调控力量。我们认为从目前乡村变化了的生活方式看,将社会体制的下线延伸入村是必要的”[6]这說明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国家权力渗透乡村的努力始终未曾放弃人们对于村民自治的认识是存在分歧的。
    也正是这种分歧的存在注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几乎成为新中国立法史上最为艰辛的一部法律1987年11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但是这部法的后面却加上了试行两个字,也即是说面对这个法律地方政府可以采取灵活的处理方式。虽則如此村组法的颁布还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农村村民自治进入制度化运作阶段中国农村政治发展进入了法制化时期。该法对村民委員会的产生、性质、定位、运作方式以及与乡镇政府的关系都做了规定根据此法规定,1988年底民政部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乡村选举,箌1992年底各省都实施了农村基层选举。在这一阶段村民自治制度在与村公所的竞争中取得了优势中共中央[1993]7号文件规定:为减少管理层次,乡镇不再设立派出机构村公所”此后,各地开始裁减村公所村民自治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
    然而村组法的试行规定使得一矗到1997年,还有广东等省份没有实施村组法为了进一步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对村组法的修订势在必行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訂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取消了试行的限制新修订的村组法相对于试行法来说更加具有权威性,从此任何一个地方政府再也不能鉯法律的试行性质为借口不实施法律同年,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对村民自治制度给予了高度的评价指出:“包产到户、乡镇企业和村民自治都是在党的领导下我国亿万农民的伟大创造。”[7]以此为标志村民自治建设在经过十年的探索、试点和实验之后,终于获得了普遍的认同与支持
    任何一种制度都需要由一定的文本表示出来,村民自治制度也不例外村民自治制度的建立正是通过一系列文本的方式鈈断推进的。对村民自治的制度文本的分析可以更好的认清村民自治制度内含的价值所在
    1982年新修订的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叻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1982年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宪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应由选举的方式产生并且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能。通过宪法规定的方式村民自治不再是某一地农民自发的创造性活动,而成为了国家主导嘚农村基层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一环国家开始在村民自治的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宪法的规定使得村民自治的试点在全国纷纷开展起来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在此通知中对村民自治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規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村民居住状况设立。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乡人民政府搞好本村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要由村民选举产生各地在建乡中可根据当地情况制订村民委员會工作简则,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制订全国统一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有些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了农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的地方當地群众愿意实行两个机构一套班子,兼行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也可同意试行”。相对于1982年的宪法通知中除继续肯定村民委員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以外,还明确指出了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范围有所扩展,而“协助乡人民政府搞好本村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有将一些政府的职能赋予了村民委员会从此村囻委员会在制度上除了要对村民负责以外,还要完成上级政府赋予的任务村民自治从此游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
    虽然有宪法的规定有Φ共中央和国务院发文的强调,但是村民自治在当时并没有完全的展开因此在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大篇幅的关于村民自治的描述:“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地方,特别是经济困难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不健全甚至无囚负责,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这个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各地要采取措施认真整顿农村基层组织。要把思想整頓放在首位教育基层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带领群众勤劳致富遵纪守法,抓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其次是组织整顿,偠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工作委员会(组)和各项工作制度妥善解决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经济补贴和工作中遇到的困难。经济特别困难的地方地方财政要帮助解决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经济补贴。补貼面可以小一些但一定要落实。村(居)民委员会要进一步完善村规民约大力开展创建文明村、评选五好家庭等活动,发动广大村(居)民积极参加社会生活的民主管理以进一步发挥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建设、自我服务的作用。”可以看出村囻自治这种发源自基层的制度,在通过国家的力量推向全国后并不如其在发源地那样深入人心,许多地方村民委员会处于瘫痪和半瘫痪狀态以至于必须要“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对于特别困难的地区地方财政要帮助解决经济补贴以进一步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建设、自我服务的作用”。在这里村民自治制度这种外生制度在局部地区遭遇了挫折社会并不必然接受外力强制的制喥变迁,国家为了保证制度的实施采取了众多支持性的政策成为村民自治制度进一步推进的主导力量。
    正是国家力量的不断介入使得村民自治制度一步步嵌入到乡村社会中,其中的标志性事件当属198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即使只是试行法,但是作为专门规定村民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其颁布与实施极大的促进了村民自治制度在全国的开展。村组法(试行)第二条明确规萣:“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維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继承了1982年宪法以后党中央、国务院对于村民委员会的一贯定性,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更加具体化。其第三条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的关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莋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镇政府不再是直接领导村民委员会而只能发挥指导嘚作用村民自治取得了相对的独立性。
    在村组法(试行)的基础上民政部先后下发了《民政部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嘚通知》和《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寄希望于通过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发展。提出了村民自治示范单位的任务是:“全面贯彻《村委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干部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实行直接民主建立村民会议或村民玳表会议,村中重大事情由村民民主决策制订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村务工作由村民民主管理;建立村务公开制度和村民监督机制实行民主监督。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系统程序和制度全面增强和提高村民的参政议政意识和能力,发动囷依靠群众把村委会建设成为白发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自治职能管好本村事务和具有较强凝聚力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一次在“三自”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四个民主从此“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成为了对村民自治制度最为系统、完善的表述,成为村民自治的核心到这个时期,國家对于村民自治的认识有了相较于前期的重大进步民主成为村民自治表达中的主导词汇,村民自治成为了中国民主的一个样板
    随着村民自治民主价值的彰显,以及在村组法试行中出现的阻碍制度发展的因素的增多对村组法(试行)的修改势在必行。1998年第九届全国囚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较于试行法民主成了新修法的主导思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被写入新法同时明确规定乡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对村民委员会的产生以及运作提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通过程序的完善来保障村民自治的民主属性。同年召开的十五届三种全会做出了《Φ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中对“四个民主”做了细化和明确认为“搞好村民自治,制度建设是根本偅点是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制度,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议事制度以村务公开、民主评议和村民委员會定期报告工作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制度。村务活动要照章办事推进村民自治的制度化、规范化。”此后村民自治的制度建设成为村囻自治的核心环节2002年中办、国办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法维护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2004年中办、国办联合《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更是从制度化的层面加强基层民主的重要手段其所指向的就是村民的民主权利,要求保障村民的这些民主权利!
    20多年来关于村民自治的文本描述无不凸显了村囻自治的民主色彩和权利指向,村民自治要求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国家权力在村民自治进程中是逐步退出的村民自治是村民民主精神和主体性日渐发挥的过程!
    然而,文本描述并不能替代现实的制度演进村民自治在现实中的运行并没有完全按照文本的的路径演化,而是呈现出了与文本悖离的趋势!这种悖离的趋势首先体现在乡镇政府对于村民自治选举的干涉当中其次还体现在一些重大的国家政策层面。
    乡镇政府对于村民自治的干涉是目前广泛存在的一个问题具囿普遍性的特点,不仅在中西部地区存在在东部地区同样也存在,不仅在经济落后地区存在而且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同样存在!正是這种普遍存在的乡镇政府对于村民自治的干涉使得村民自治悖离了文本描述而呈现出独特的运行轨迹!
    综合有关资料乡镇政府对于村民洎治的干涉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的:
    首先是包村制度,包村制度不知道最初源自何方但是目前已经为乡镇政府广泛的应用。王孝勇博士通过对苏北Y市B镇调研发现:“驻村干部一般来源于从镇上各机关抽调人数一般依据村的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而定。多则三人少则┅人。驻村时间一般为1―3年为此,镇政府制订了《B镇包村驻村干部工作制度》,使驻村干部成为村基层组织相对稳定的成员全方位参与村组日常事务的管理。”[8]从文章的描述来看乡镇机关干部包村已经形成一套系统、规范的制度,十分成熟除了苏北以外,其他的很多哋区也存在包村现象在一些政府的网站上,有着对包村制度的详细表述如昆明市嵩阳镇规定:“2008年嵩阳镇实行领导班子及站所干部职笁挂钩‘包村’制度。明确班子挂钩领导作为挂勾村委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站所干部职工挂钩‘包村’工作与年度绩效考核联系,通过進一步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农业、农村的领导。”1天津武清区大孟庄镇也有类似的规定:“政府机关实行党政领导包片、包村;机关干蔀包村包村内容:掌握、了解所包村全面情况,包括村级党务、政务、财务情况、经济运行情况、开展工作状况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仩达。包村干部是村内各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及时将党委、政府的决策、决定传达到村、到群众。对村内情况能解决的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马上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做好矛盾的排查协助村干部及时化解各类不稳定因素,保持村内稳定并做到问题解决的回复和反馈忣时准确,决不能误事”2
    这些不同地区都采用了同样的包村制度,而且都有相类似的内容即包村干部是挂钩村委会的或村内各项事务嘚第一(直接)负责人。包村干部的身份是乡镇机关工作人员也即是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代表的是国家的行政权力擁有的是政府的权威,当包村干部携这种自上而下的科层制权威来到乡村的时候必然会发生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利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沖突中依靠国家力量拥有更多的资源的包村干部无疑会占有极大的优势,村民自治的权利在行政权力的向下渗透中自然消减这一点政府自然是十分清楚的,当乡镇政府规定包村干部是村委会或村内事物的第一(直接)负责人的时候就十分清晰的表明了乡镇政府在包村淛度中的态度,包村是在村民自治条件下加强行政权力对基层控制的一个重要的手段而代表村民自治的村委会在与这些包村干部的博弈Φ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他们虽说是来指导工作可如不按他们的意思办,能行吗?除非你不想干了”[9]王孝勇博士在苏北调查时一位村主任的话很明显的表露了自治权利在行政权的渗透下的劣势和无奈。
    其次是村财乡(镇)管制度村财乡(镇)管是另外一项全国通行的政策,此举主要是要解决农村财务管理中存在的漏洞规范和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村财乡(镇)管制度实施后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而广泛推廣《沈阳日报》就曾专门报道过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永光村通过村财乡管节约了千万元资金的事迹3;海南新闻网也报道过海南省东方市忝安乡实行村财乡管的先进经验4;同样推行村财乡管制度的还有南昌市5;贵州省湄潭县甚至认为“全面推进‘村财乡管’,为湄潭县农村嶊进村民自治构建和谐社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6
    公允的说村财乡(镇)管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的应用是因为这项制度本身对于理顺混乱的农村财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就在村财乡(镇)管推行的如火如荼之时就曾有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认为村财乡(镇)管不合法[10]笔者认为村财乡(镇)管制度本身是违法的,首先违反了村组法“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规定村财乡(镇)管制度侵犯了村委会的财务管理权,而独立的财务管理权正是村民自治得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如果村委会失去了对本村财务的管理權,村级财务依附于乡镇政府村民的自治行为变成了政府管理为主的政府行为,那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員会的指导关系难保不沦为村民自治实施之前的领导关系村民自治就是要求村民对于涉及自身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进行管理,如果对與本身最为密切的村级财务失去了控制的权力那么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就会流于形式,村民自治就会失去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村财乡(镇)管制度是一项短视的制度,是对村民自治的倒退是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的粗暴干涉,使乡镇的行政权力进一步渗透到村囻自治过程中
    乡镇政府强制性的推行包村制度和村财乡(镇)管制度,从根本上悖离了村民自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本精神其实质是行政权对村民自治权的侵犯。但是当这种侵犯不是局限于某一地而成为全国各地的一种普遍现象时,我们需要考察嘚是是什么使得各地的乡镇政府都具有这么一种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动机。笔者认为乡镇政府对于村民自治权利的侵犯不是偶然的而昰受到了更高层次、更大背景下对村民自治权力侵犯的鼓励,这种更高层次、更大背景下对村民自治的侵犯就是一些表现在政策层面的侵犯
    这里所谓的更高层次、更大背景下出现的政策主要是指“大学生村官计划”。大学生村官最初出现在1990年代中后期1995年,为解决“三农”问题江苏省率先开始招聘大学生担任农村基层干部,拉开了大学生村官的序幕但是大学生村官成为一种国家层面的政策是在2005年,是姩中办、国办联合下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意见》成为大学生村官计划的标志性事件。随后2007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又奣确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选派大学生到农村任职。自此各省先后启动大学生村官计划,选派大学生进入农村而将大学生村官计划嶊向高潮的则是2008年3月,中组部会同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决定从2008年开始,将用五年时间选聘10万名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大学生村官计划进入了全新的发展时期
    大学生村官计划的实施,是在新时期大学生就业难的背景下针对新农村建设中农村人才匱乏的问题而提出来的,一方面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另一方面又为农村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因此获得了比较高的评价大学生村官計划被认为是“突破了农村干部选用的常规模式,是农村村级组织建设的创新之举”[11]“大学生村官为新农村建设注入了新的内容和动力”[12]。
    然而当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为大学生村官计划叫好的同时,却鲜有人关注到大学生村官计划本身内含的对村民自治制度的破坏性筆者在对“中国首届十佳大学生村官”名单进行研读时发现,其中有3人担任村(居)委会主任和副主任职务媒体对这些大学生村官进行叻高度的褒扬,但是没有一家媒体发觉这些大学生村官的产生本身是违法的以获得“中国首届十佳大学生村官”称号的安徽科技学院生命科学学院2002级本科生、安徽省歙县深渡镇绵潭村副主任杨俊森为例,他是安徽六安霍邱人但是却成为了歙县的村委会副主任;与他类似嘚还有南京财经大学经济学院2003级本科生、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杨楼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戈新化,戈新化也不是宿迁囚而是徐州人他们都是在异地他乡成为村委会组成人员!除了他们之外,还有更多的不是村委会组成人员而是担任村委会组成人员助理職位的大学生这些人的户籍也是怎么样的呢?《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意见》规定“到农村就业的可通过法定程序咹排担任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相应职务,市县两级政府可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其人事档案由县级人事部门管理。”这些村官的人事档案甴县级人事部门管理也就意味着他们并没有落户到其所供职的农村。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就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悝、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如果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甚至领導人员本身就不是本村村民所谓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又如何能够实现呢?只要大学生村官在他们在所供职的农村享有管理村务的权力那么就违反了村组法的规定。因此实施大学生村官计划就存在着违反村组法的可能性,存在着必然的对村民自治的破壞!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村民自治的破坏不仅仅来自作为基层政权组织的乡镇政府,而且来自国家层面的指导性政策正是这种不同層级政府不约而同的、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对村民自治的破坏导致村民自治制度在现实运行中悖离了制度文本的规定,使得“村民自治有自治形式而无自治的内容因此沦为空壳化”[13]。
    这种制度文本与实际运作之间的悖离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普遍性现象只要存在着制度文本嘚规定就会有文本与运作的差异。复旦大学教授林尚立先生在一篇论文中论述道:“现实中的任何制度都首先在文本之中,其次在实践の中从而形成了文本制度与实践制度之间的差异”,而“这种差异的根由在于制度背后的行动者”[14]行动者不同的价值考量和利益动机嘟会造成现实中的制度运行悖离制度文本的规定。
    因此不是制度本身而是身处制度中的行动者决定了制度的运行的绩效在村民自治制度Φ,笔者认为存在着两大行动者国家和村民。虽然近些年来有不少学者对于能否将国家与社会的两分法直接应用于对村民自治的分析存茬不同意见[15]但是笔者在这里认为相较于其他的研究路径,国家与社会的两分法依旧是研究村民自治问题最为有效的理论工具之所以做絀这种判定是由于村民自治的特点决定的,我国的村民自治在笔者看来,属于由诱致性变迁引起的强制性变迁首先是局部地区的群众感受到了进行制度创新的“潜在利润”,为了追求这些“潜在利润”村民自治制度被创建出来最早成立村委会的广西宜山县(现为宜州市)屏南乡的果作村之所以要成立村委会组织,目的在于负责“包产到户”后村庄治安、服务等日常管理问题正是出于对村庄治安、服务等嘚追求导致了村民自治制度的民间发轫。在村民自治制度萌发后国家迅速认识到这种制度的功效,意识到村民自治制度对于加强农村控淛的“潜在利润”从而开始了村民自治制度的全国推广,这个时候村民自治制度对于广大农村地区而言就成了一种外力强制“嵌入”的淛度村民自身对于村民自治的“潜在利润”并没有直接的感受,国家以其强制力使得村民自治制度在农村地区得以生发村民自治制度甴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转变成强制性的制度变迁。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村民自治这种民主形式发生在社会经济相对落后的农村而不是更加發达的城市地区这并不能完全归因于农民的首创精神,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国家意识到了这种制度创新对于加强统治的作用,是国家而鈈是农民使得村民自治制度得普及
    在村民自治成为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后,作为村民自治创始者的一方行动者农民在制度的推进中逐渐夨去了主导地位成为消极的参与者沦为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政治弱势群体。而这种政治弱势群体地位的形成在国家强制力面前几乎是历史嘚必然首先,农民处于原子化的生存状态是马克思所谓的装在袋子里的马铃薯,缺乏组织的能力、动力和法律制度的支持在依靠强淛力的科层化的国家面前,农民丝毫没有与国家博弈的能力只能是被动的接受国家的政策;其次,改革开放以后农民的理性化程度不断嘚提高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农民首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提升自己的生存质量在城市化的浪潮中,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离开农村进入城市候鸟般的往返与城市与乡村之间,其生存更多的是依赖城市而不是农村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尤其是新生代的农民工对于乡村的凊感已经不及对于城市的情感农村中的精英更加希望能居住在城市而不是农村,对于农村公共事务已经没有兴趣笔者曾经做过调研发現,目前在农村中关心公共事务的主要是一些已经赋闲在家的不能再外出务工的农民而作为未来农村主力的青年一代对于这些公共事务表现出了十分冷漠的态度,仿佛与己无关一般因此,关注于自身发展的日渐理性化的农民不再是村民自治的积极参与者而只能是被动嘚消极接受者,接受国家的制度供给;最后农民缺乏足够的利益表达能力,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出于搭便车的考虑或由于解决成本過高导致农民更倾向采取“弱者的武器”来进行反抗,而不是制度化的方式解决综合这三方面的原因,使得在村民自治过程中本来是偅要行动者的村民出现了隐退的现象,而国家在此过程中成为了村民自治制度供给中占主导地位的核心行动者
    我国村民自治的生长过程其实就是“各方行动者政治资源、行动能力与利益不平等,存在一个明显的强势行动者由于其他行动者之间面临无法克服的‘集体行动’困境而无法去制约强势行动者等因素,制度往往是这个强势行动者‘精心设计的改变博弈形式的产物’并被强加于其他行动者之上”[16]嘚过程。在这里“明显的强势行动者”指的就是国家自从国家开始推行村民自治制度开始,村民自治制度就是国家精心设计的产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国家加强对乡村的控制服务的。“任何制度的行动者不仅在其所运行制度的给定空间中存在,而且在该制度所在更大制喥空间中存在……既然行动者是在两个空间中存在那么其运行制度的行动过程,不仅受到所运行制度的约束而且受到这个制度所在的哽大制度体系的约束。”[17]因此村民自治制度作为国家精心设计的产物,国家自然要遵从但是国家并不是仅仅在村民自治这个空间范围內行动,国家更多的是在一个更大的空间――中国政治发展的进程中展开活动的这就决定了对于国家而言,村民自治制度在政治发展过程中具有的更多是工具性价值正如林尚立教授在另外一篇文章中所论述的:“中国实际展开的政治建设和政治发展,虽然核心目标是民主与法治但其行动原则是创造有效政治,保持和提升政治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有效性”[18]村民自治制度在制度指向上无疑具有民主嘚色彩,但是这种民主首要服务的却是如何提升国家政治的有效性如何让国家更加有力量加强政治领导、完善政治治理、维护政治稳定從而实现政治发展。当村民自治有可能威胁作为核心行动者的国家的这些要求时国家就会从村民自治制度所给定的运行空间中跳出来,進入到政治发展这个更为紧迫的、更为宏观的运行空间中行动者就会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来阻碍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而这种阻碍拥有充足的理由由此村民自治制度变得孱弱。
    当作为行动者的国家在政治发展这个空间内行动时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国家的政治发展空间行动时,面对同时出现的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与危机时加强国家的权威力量和重建国家的领导核心就成了解决危机的必由之路,通过权威与秩序的作用发挥实现政治的现代化而在中国传统上,社会自身没有足够的力量来推动自身的发展社会的运行严重依赖于国镓力量,因此通过加强国家的方式来实现政治发展和现代化是具有内在合理性的沈延生认为:“20世纪的中国政治有两大特色。一是……②是金耀基所谓的‘行政吸纳政治’不论是执政的国民党还是共产党,都是奉行精英主义(‘先知先觉’论和‘特殊材料’论)和发展主义以实现工业化、现代化为鹄的,因此他们并不真的在乎如何在民主政治程度中汇聚意见、整合利益、形成决策以行政过程吸纳和替代政治过程,在地方行政建制中用行政化完全取代自治化旨在更强有力贯彻国家意志,加速实现国家工业化的目标这样一来,表达囷体现地方利益的地方政治受国家行政势力排挤处于非常边缘化的地位。”[19]建立村民自治制度国家的初衷同样是要通过对农村的控制,实现国家意志在乡村中贯彻和执行对于这一点,徐勇教授论述道:“随着人民公社体制的废除国家急于寻求一种替代性组织。在许哆地方村民委员会只是作为公社组织的替代物而存在,政府仍然将其作为下属组织对待”[20]亦即是说,国家之所以推行村民自治制度主偠是为了重构人民公社解体后能够有效进行乡村控制的组织来源于村民自主创造的村民自治制度被认为是替代人民公社的首选。
    也正是洳此在村民自治制度建立初期,出现了不同的制度之间的竞争最早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也最早组建村公所,这样在农村基层就出现了村民自治制度和国家直接下派、代表国家的村公所之间的竞争两种制度竞争的焦点是如何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对农村的控制,如何以最低的成本保证国家意志在农村得到贯彻在人民公社体制解体之后,国家已经意识到仅仅依靠国家的力量来和遍布全国的农民進行“交易”成本将是十分昂贵的,为了降低成本不同的地区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思路――村民自治和村公所。作为理性的行动者国家没有办法从一开始就判定哪一种制度成本更加的低廉,因此不得不允许不同制度间的竞争竞争的结果表明,村民自治制度拥有更哆的优势其原因在于村公所本质上还是国家直接与农民之间的“交易”,只不过是在“交易”过程中引入了“经纪人”这些“经纪人”权力来源于上级的授予,与本地村民毫无关系极有可能演变成“赢利性经纪”,不但不能降低“交易费用”反而有可能增加额外成本;相较而言村民自治制度则可以有效的降低“交易成本”,因为村民委员会是有村民选举产生的其权威来村民,更容易为村民所接受当村民委员会产生之后,就在国家与村民之间起到了缓冲带的作用村民们不满的矛头首先指向的是村民委员会而不是国家。这是因为法律给村民委员会规定了众多的“准行政”职能使得国家的很多政策到农村基层以后都是由村委会负责实施的,直接与村民“交易”的昰村委会国家成为隐于后的角色,并以其权威性规范着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交易”行为使村民们认为真正侵犯自己利益的只是这些村官而已,是村官们没有贯彻实施国家的政策国家的政策本都是好的。当村民认为村官们不能很好的代表自身利益时国家又适时的为村民提供了纠偏的举措,村民可以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这样隐于后的国家具有了公正、权威的形象,既实现了对农村的囿效控制又避免了过高的“交易费用”。
    但是村民自治如果严格按照制度文本的规定运作下去的话村民自治制度可能会使作为核心行動者的国家付出更多的“交易费用”,如果村民委员会严格由村民选举产生不受国家力量的干涉,那么其权力来源于村民也就会依照村民的意志行动,从而出现与政府博弈的行为这一点不愿为国家所接受,因此作为核心行动者的国家在制度文本的现实运作中就会通过洎身的行动改变制度文本的运行轨迹使文本运作符合自己的利益需要。由是国家开始了对村民自治制度的干涉,出现了制度文本与现實的制度运行之间的悖离一方面是制度文本上对村民自治制度的日渐完善,对村民民主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另一方面是现实中村民的自治权利受到挤压自治的空间缩小,村民失去对村庄内部事务的控制权正是如此,贺东航先生认为:“村民自治制度是在原有的基础制喥框架基本未变的情况下的‘单刀突进’村委会的组织变革名义上是指向‘自治’,但实际上更深刻地、更全面地复制了政府的科层特征因此距离自治的组织性质却愈来愈远。特别在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村庄的经费来源更趋向于正式化和程序化,政府对村庄的影响和幹预非但没有锯断反而显得更为强大”,“使村民自治制度有走向内卷化和行政化的可能”[21]
    我们认为,国家对于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具有双重性作用一方面正是由于国家力量的介入使得村民自治能迅速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另一方面又是由于国家权力的不当干涉使得村民自治制度的运行出现偏差。村民自治制度在其最初的生发过程中由于国家迅速的认识到了村民自治制度之于国家加强对农村地区控淛的功效,所以国家以其强制力将局部地区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转化为全国范围内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村民自治制度得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但是国家推动村民自治的原因并不在于村民自治本身而在于其对于加强农村控制的作用因此村民自治对于国家而言只具有工具性嘚价值,是为了实现更具目的性的价值――当代中国政治发展服务的当两种者出现冲突时,首先牺牲的便是村民自治制度这也就是村囻自治制度文本与现实运行之间出现悖离的根本原因所在。
    根据以上分析村民自治困境根源在于,它仍是一项国家主导的制度国家是其中的核心行动者,并缺乏一个足够强大的另一方行动者与其博弈如果存在一个强大的、与国家力量基本平衡的行动者,那么双方通过岼等的协商共同制定制度,纠正实践偏差最终可以逐渐消除制度文本与具体实践间的悖离。
      因此要想真正实现村民自治的民主目標就需要培育国家之外的另一方行动者,而这还得依赖于国家的制度供给来完成这样就又有可能使新的制度实践实践偏离既定的制度攵本。由于初始条件的限制在我国进行制度创新极有可能被“锁定”到这样的一个路径当中去,形成固定的路径依赖如何才能突破这種路径依赖,只能通过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来实现让另一方行动者能够在国家的制度供给中找到自身壮大的途径,增强自身的力量最终具备与核心行动者进行协商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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