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局可以随便使用他人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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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线路跨越土地占用空间的法律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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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随着我国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土地资源的日趋稀缺,电力线路跨越土地占用空间与土地使用权人的矛盾日益明显,纠纷也日益增多。若电力线路跨越土地占用空间的法律性质无法清晰界定,将导致线路架设的源头合法性存在一定瑕疵,将严重影响电网安全,阻碍电网发展,在处理解决实际问题中将会非常被动。本文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对电力线路跨越土地占用空间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充分论述。明确当前鉴于《物权法》规定可以在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分层设立使用权,及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相分离等原因,详细论述电力线路跨越土地不需要征地而使用土地上空的空间,且不缴纳土地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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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线路跨越土地占用空间的法律问题思考
官方公共微信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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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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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数量:78
发表于: 23:36
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原文章: 1)我认为在此不适宜评论具体案件,而是评论某种现象、某个法学问题。 2)当今现状与“法院独立执法、法官独立裁决”还有一段距离,根源在体制。 3)但我们也看到,现在法院系统正努力进行改革。希望能有根本性的变革。 明天总会更好。
发贴数量:252
发表于: 23:46
回复: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具体案件的确是情况太复杂,再说以一篇材料也难以定论,唉这几天太忙了,无意碰到这个帖,与法贴边,这就搬过来了,评嘛,还真是倒不出心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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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数量:78
发表于: 0:32
回复: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不是说这样的贴不好。让大家看看,很有意思。 我的意思是不适宜在这具体评论此案公正与否。 但其中牵涉的法理、社会现象,倒可以一评。
发贴数量:252
发表于: 22:36
回复: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以下三帖网友 的讨论均转自新华论坛--- 随便说说1( 21:23:34.0)
电业局应停止侵权
看了上面的文章,发表以下一些看法。
一、 港商黄志贤合法使用土地,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证据,外商黄志贤经有关部门审批,先后征用南湖公园和凤凰山别墅山庄用地,手续完整合法并拥有法定土地使用权利证件。据此,外商黄志贤对南湖公园和凤凰山别墅山庄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二、 莆田电业局的行为违法,其电力线路属违章设施,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
从莆田电业局所列证据看出,他们把110KV永莆线、35KV莆后线电力线路进行改线并贯穿港峰公司山庄用地,把110KV莆泉线水泥杆架线并向南湖公园中心移位十多米,没有任何规划和土地部门的审批手续。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架设地上线路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电力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莆田电业局擅自把电力线路改线移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改线移位的线路属违章设施,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
三、莆田电业局的行为已构成对港峰公司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其一,莆田电业局的110KV莆泉线原从港峰公司公园边缘经过,改线后向公园中心移位,并把水泥杆架线改为铁塔架线。这一事实莆田电业局已承认,但莆田电业局主张是在法定电力线路保护区10米范围内移位,不构成侵权。我认为,只要电力线路移位1米,它的保护区范围就要同时移位1米,且水泥杆改为铁塔占用土地一下子扩大到4×5平方米,明显影响和限制港峰公司对公园的规划开发和土地使用,已构成对港峰公司的民事侵权。法院以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移位改造后铁塔架线比水泥杆架线更牢固、更安全为由认定莆田电业局的行为没有侵权,不但为莆田电业局开脱责任,而且把莆田电业局违法行为合法化,实为颠倒是非之判。
其二,莆田电业局把110KV永莆线、35KV莆后线贯穿港峰公司山庄用地,因其没有合法的规划和电力走廊用地手续,不管其行为是在港峰公司征地前或征地后,均已构成违章并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港峰公司已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并且在莆田电业局行为前一年就与莆田市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港峰公司对该土地具有优先和排他的绝对使用权,即使莆田电业局有办理电力线路用地手续,也构成对港峰公司侵权。一审法院无视莆田电业局行为违法性,认为在山庄内架设电力线路时港峰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认为莆田电业局没有侵权,违背事实,曲解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莆田电业局对港峰公司上述两处侵权行为,应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港峰公司合法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莆田电业局改线移位设置电力走廊,没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侵犯港峰公司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掩盖莆田电业局行为违法性,驳回港峰公司合诉讼请求,从而维护莆田电业局违法行为,有枉法裁判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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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数量:252
发表于: 22:37
回复: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华一律师所王占成( 14:17:27.0)
一、对于土地的使用,到底谁存在过错
1.港峰公司使用土地,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港峰公司与土地管理机关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莆田市土地管理局代表国家拥有该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唯一可以依法处分该土地的使用权的单位,其与港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即表示国家已经作出处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而且其处分所唯一指向的单位是港峰公司。只是由于办理土地使用证尚需要一定时间,但此办证期间港峰公司可以对抗任何违法占地的单位,否则就破坏了国家依法出让土地的严肃性。
2.莆田电业局使用土地进行架线,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显属违法。
莆田电业局如必须使用该土地架设线路,就应依法向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地手续,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莆田电业局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其建设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本案中,当恶意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与善意合法使用土地的行为相冲突时,如果违法的一方反而得到支持,还有什么正义可言呢?!
二、港峰公司受到的损害与莆田电业局的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我注意到,一审法院驳回港峰公司诉讼请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认为莆田电业局架设电力线路时,港峰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即无土地使用权)。但一审法院回避了一个事实,就是莆田电业局至今未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也就是说在港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莆田电业局仍然在违法使用土地,即使港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架设电力线路之后,莆田电业局的过错行为仍构成对港峰公司的侵权。因为莆田电业局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现在,即在一个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单位的土地上,存在两条违法的电力设施!莆田电业局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港峰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土地。由于莆田电业局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港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莆田电业局的违法建设也必须拆除。一审法院的判决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
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莆田电业局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等于给莆田电业局的违法行为开了绿灯,实际上是对电力建设必须履行合法审批程序的否定,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纠正。
(对于电线杆移位,因判决不值一驳,不再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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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数量:252
发表于: 22:38
回复: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作者: 邵博士( 15:20:29.0)
看了新闻单位关于福建莆田港峰公司与莆田市电业局一案的有关报道以后,感触很多。在此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惯例与法律、法规问题。我们知道,惯例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人们经过长时间形成的处理一些事情的通常的、一般的或者习惯性做法。惯例可能是合理的,或者是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在这个案件中,莆田市电业局的有关人员认为,电业局是“按照过去的惯例行事”。因为电业局知道,根据我国“电力法”和“土地法”的有关规定,电力部门架设线路是需要有关土地等部门批准的。但是,“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没有这样做,我们也是按过去的惯例行事。”在这里,“惯例”明显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目前全国大部分地方的电力部门都在按照这种“惯例”办事,只能说明这种明显违法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而丝毫不能说明这种“惯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这个案件中的“惯例”和最近新闻媒体关注的南京冠生园用去年的旧馅生产月饼的所谓“惯例”具有同样的性质。南京冠生园不是已经受到人们的同声谴责吗?不是已经受到市场的惩罚了吗?电力部门再也不要用这种所谓的“惯例”作为他们不遵守法律法规的理由啦!
其次,法院判决的公正性问题。这个案件涉及两个问题。关于莆田市电业局将位于港峰公司开发兴建的南湖公园边上的水泥杆线换成铁塔建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电力线路保护条例》第十条“在一般地区各线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35-110千伏的为10米”的规定,被告改线时即使有移位,也是在这一保护范围内,且铁塔架线比水泥杆架线更牢固,更安全,故可认定为被告把水泥杆架线改为铁塔架线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是随着电力线路的变化而变化的。尽管电业局变动线杆位置是在原来电力线路的保护范围内,但是电力线路改变以后,其保护范围也将发生相应的改变。而这种改变已经侵犯了港峰公司(南湖公园)的权力。关于电业局两条高压线路改变方向,穿越港峰公司凤凰山别墅山庄开发区问题,法院以时间先后为由,认为电业局没有侵权。我认为,这里的时间先后问题是一个关键问题,直接影响本案的分析和判断,应该也很容易查清。但是,还有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一审法院却没有考虑,这就是所谓按照“惯例”而违法违规问题。这两次线路问题电业局均未经过规划和土地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属于明显的违章设施。难道这些违章问题不应该去追究,而应该被忽视,甚至被以时间先后为由而受到保护吗?
第三,有关管理部门对电业局的“无奈”问题。电业部门在我国是一个垄断部门。和其他垄断部门一样,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霸道作风,甚至有章不循,有法不依。这里的“惯例”就是明显的例证,他们已经将不尊章守法形成了所谓“惯例”,而“惯例”又成了他们不尊章守法的理由。真是荒唐!而有关管理部门对此类问题不应该“无奈”,而应该一视同仁,严格依法办事。
(中国矿业大学博士 邵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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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47
回复: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回邵博士:
此惯例侵犯的主体以一般而言是国家,这在传统意义上如此。计划时代,土地国有,自从民权随市场化介入到社会中来,国有权益便应该约束了。
电业局与土地局的"国"字号,再"一脉相承"就不行了。现在说法和法律上都把电业局当公司法人,于是,它的行为便同等于了其它民事主体,即使电网最终是国家垄断,国家垄断还是在经济权益上与民间公司法人平等。
所以,经济领域应该是没有惯例,只有法律。从责任上说,不是立法责任就是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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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投诉主题:投诉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电力局架35千伏高压线过房顶
标签:邵阳,隆回县&&隆回县电力局,邵阳宝源公司,乡镇压领导及村官
投诉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宝源公司
尊敬的各位领导:
您们好,打扰了!
2013年11月份左右,邵阳宝源公司开始负责架设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六都寨至七江乡的35千伏高压线。当时架线时,邵阳宝源公司、七江乡政府和本村父母官,强行架线;欺骗我父母没读书,本本分分,没见过世面,欺压中带吓唬,连哄带骗,让我父母签了由于架线时给旧房屋的瓦和砖等造成的损失的《协议书》,赔了4000元整。
此事发生后,我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中呐喊了4次,没有效果。我无权无势,谁会帮穷苦老百姓说话,谁会帮穷苦老百姓评理;谁会想到在35千伏高压线下,下雨打雷,闪电结冰,穷苦老百姓是否安全;谁会想到在35千伏高压线下,穷苦老百姓三代人,房子不能加高的痛苦,长期居住的不良后果。
我一直在想,为什么邵阳宝源公司在设计时不改线路,为什么35千伏高压线影响了穷苦老百姓的生命安全和生活起居,不要穷苦老百姓搬迁。因为邵阳宝源公司说设计是符合国家高压线标准的,村里的父母官说是我父母要求把高压线架房顶的,以后所有后果由自己承担,乡政府的领导说他们管不了,连湖南省电力公司供电服务监督及合理化建设办公室也说,该赔的赔了,可以在35千伏高压线下修建两层楼房,湖南好黑啊。
由此可见,我可以确定邵阳宝源公司,隆回县电力局的官不是好官,因为:
1、赔偿架线时给房层造成的损失和搬迁房屋的赔偿,是两回事;欺骗,欺压,愚弄穷苦老百姓,不是好官的作风。
2、伙同乡政领导、村官,不顾穷苦老百姓的生命安全和生活起居,强行架线,鱼肉穷苦老百姓,于心何忍,难道说你们不是父母所生。
3、让邵阳宝源公司的领导或职工到35千伏高压线下修建两层楼房,可以吗?国土局会批吗?符合国家电力设计标准吗?
4、村官说此事已处理好了,处理好的文件在哪?是不是又弄了份假的,是不是又在忽悠老百姓。
希望严查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宝源公司,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电力局
已转交至华声在线邵阳分站。
部门、律师、记者回复&&&&共 2 条
  上周,邵阳市宝源公司以信息的形式回复了记者,回复如下:
  1、该线路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施工。
  2、线路跨越房屋过程中,施工方与阳明友签署了协议,并一次性补偿到位。
  3、线路完全达到国家标准中的安全距离,并完全符合国家环保总局技术规范要求。
评论者: 三湘华声邵阳记者站
11:01 & 第2楼
  前几天,记者联系了几个部门,最后才得知,此事归邵阳市宝源公司管。记者致电邵阳市电力局新闻中心宾主任,她说,她会通知宝源公司与记者联系。但到目前为止,记者还没接到任何回复。
评论者: 三湘华声邵阳记者站
11:41 & 第1楼
网友评论&&&&共 13 条
让那些架线的、和做决策的电力公司的领导的父母们住在这样的房子里面吧,否则他们那里能够体味到?!
评论者:潇潇公子 &
16:26 & 第13楼
“电”方面的东西,尤其是“高压电”,很危险啊!!
评论者:维权 &
13:32 & 第12楼
关于(2012)扬民初字第9号侵权纠纷案之(即原告于福刚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扬中市供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为推动法制进程,让政府行政单位依法行政,社会企业依法经营,保护公民(包括本人)的人权不受侵犯。
  一、原告已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已于1979年11月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成了房屋,并取得扬中县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编号1014406《扬中县宅基地使用证》。日,原告又取得扬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扬农地承包权(2005)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承包期限自日至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等法律法规,原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扬中市供电公司(下称扬中供电公司)在原告房屋及土地上空强行架设110kV高压线路并运行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扬中供电公司在原告房屋及土地上空强行架设110kV高压线路并运行违法,存在严重过错。
  1、2011年10月,扬中供电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又不与原告协商一致,便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承包地、房屋上空架设110kV高压线路,之后还不顾本案诉讼正在进行中而强行投入运行。
  (1)扬中供电公司在原告的宅基地、承包地、房屋上空架设110kV高压线路的侵权行为所形成的110kV高压线路现场至今可清楚看见。
  (2)原告提供的24张照片可清晰显示,扬中供电公司施工人员对原告亲属施暴、其施工损坏原告树木、稻田,110kV高压线路跨越原告房屋、宅基地、承包地。
  (3)扬中供电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也印证,原告不同意其线路施工而扬中供电公司坚持强行施工之事实。
  (4)扬中供电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其架设涉案110kV高压线路事先得到原告同意。
  (5)扬中供电公司架设110kV高压线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第二十二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八条“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八条第二款“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规定。
  2、扬中供电公司在未按建设程序取得电力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便施工架设涉案110kV高压线路,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不仅应受到行政处罚,还要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1)根据现行的建设程序基本常识,建设项目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初步设计等,并在取得发改委的项目核准、土地部门的土地用途批复、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的施工许可证、环境部门的环境影响批复等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五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第五条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第六条第二款“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2)扬中供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110kV高压线路确需跨越原告房屋。因此该线路跨越原告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而且,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现场显示涉案110kV高压线路完全可以另选路径,而不存在确需跨越原告房屋的事实,在这种情形下,涉案110kV高压线路跨越原告房屋也违法。
  (3)扬中供电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架设涉案110kV高压线路有合法手续。
  A、关于苏发改交能发2006940号文(四页纸):首先,该批复仅限35kV幸福变第二路电源线路工程(见附表2中之(五)扬中所列项目),而涉案项目为110kV扬中夹江大跨越工程,扬中供电公司竟然以核准的35kV项目来建设110kV项目,是严重且可怕的行为!其次,发改委对电力线路工程项目的审批,只是建设程序的一个环节,仅是对工程建设本身合法性的行政许可,但这种行政许可只能说明电力线路所有者具有了建设某一电力线路的资格或权利,并不表示该电力线路项目已经合法的取得了土地所有权中的地上权,不能取代土地、规划部门对电力线路走向、占地的行政审批,即只有土地、规划部门才是有权对电力线路地上权的合法性的行政许可,也不能代表其有施工许可。再次,该批复第三点明确核准建设年限为2006年—2007年,并无准许延期,即该批复不适用扬中供电公司2011年10月建设涉案工程。
  B、关于苏核表复2008386号文:首先,该批复无权对项目是否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下结论,那是发改委职权范围;其次,该批复二(二)“送电线路应当尽可能避开居民住宅等环境保护目标”,本案扬中供电公司违背该要求,本完全可以避开,但其却选用在原告的宅基地、承包地、房屋上空架设;再次,并未对原告的宅基地、承包地、房屋处测量,因此应对原告无约束力;第四,根据《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规定,因该批复未能公布,原告等利害关系人无法提出异议,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110kV扬中夹江大跨越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不科学,如测量点不是最敏感区域,且仅仅一处测量,是以偏概全,又如测量数据是2006年形成,而2011年环境早已发生变化。
  C、关于镇江电力设计院的设计图:首先,并无证据表明镇江电力设计院有资质出具本图;其次,无法看出该图所示路线经过原告的宅基地、承包地、房屋;再次,对线路走向的行政许可的权限在于规划部门,虽然设计图有规划部门盖章,但不能表示该图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而仅仅代表规划部门收到该图存档而已,规划部门对规划许可必须有严格的批复行文;第四,该图是指限35kV幸福变第二路电源线路工程,而非涉案项目110kV扬中夹江大跨越工程。
  D、至于扬中供电公司当庭补充提交的一份《测绘资料》因已超过举证期限而被原告方拒绝质证,且该测量是扬中供电公司单方面委托且原告并不在场所做出的,因此依法不能被采信。
  (二)扬中供电公司在原告房屋及土地上空强行架设110kV高压线路并投入运行,已经实际和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害。
  1、扬中供电公司的行为已实际和必然造成原告权益损害。
  (1)鉴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110千伏10米”等规定,涉案110kV高压线路自然形成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电力法规关于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保护,必然造成了原告的宅基地、承包地、房屋等物权不能充分实现其价值,原告在其宅基地、承包地、房屋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修缮、加高加宽、种植、活动、娱乐等)受到限制,妨碍了原告原有的权利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和第三款“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和第二款“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和第二款“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八条第一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和第二款“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等。《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第十二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和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及第三款“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
(2)涉案110kV高压线路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主要体现在:大大增加被电击的可能性,高压线冒火花大大增加火灾的可能性等。
  (3)涉案110kV高压线路产生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造成原告生存环境恶化,主要体现在:无线电干扰、电频电场、工频磁场等;
  (4)因涉案110kV高压线路的高度危险及污染造成原告心灵恐惧暗示加深,造成精神损害。
  尤其高压线路跨越房屋时,上述影响更为显著。
  2、本案中扬中供电公司应对原告在其宅基地、承包地、房屋等活动避受高度危险及环境污染负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等规定,本案中由扬中供电公司对原告在其宅基地、承包地、房屋等活动避受高度危险和环境污染负举证责任。
  (1)涉案110kV高压线路是高度危险作业。这是无须证明的。原告已充分阐述了原告的环境因被告的线路受到了不利的影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用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造成损害”。否则,被告就应该承担责任。
  (2)涉案110kV高压线路的静电感应是一种环境污染。这也无须证明。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应该就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否则,就应该承担责任。
  (3)被告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应该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证,被告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排除妨碍。
  (4)扬中供电公司因未能举证,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
  3、正是扬中供电公司在原告房屋及土地上空强行架设110kV高压线路并投入运行行为才导致原告权益损害,其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三)扬中供电公司行为具备侵权行为全部构成要件,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和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等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法律责任。
  (四)扬中供电公司辩称“其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扬中供电公司除应承担行政责任外,仍然要对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应对扬中供电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一)涉案110kV高压线路工程项目业主是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且该项目是由其安排扬中供电公司施工建设,根据民法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应对被告扬中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扬中供电公司是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扬中供电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扬中供电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等规定,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应对被告扬中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四、被告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人民政府(下称西来桥镇政府)应依法对扬中供电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西来桥镇政府作为原告的父母官,本应积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但是其却利用给原告出具承诺幌子欺骗原告,积极配合、支持扬中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才使扬中供电公司暴力强行施工的侵权行为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律法规,西来桥镇政府应依法对扬中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为彰显法律正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代理人的意见敬请审判员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以支持原告诉求。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评论者:网友 &
16:51 & 第11楼
住房建造在先,电力设施架设在后,要求保护你的“生命安全权、健康权和生存权”等等不受伤害。建议聘请律师,或自己从网上下载文档,查找相应的“国家标准”和从下列法律中查找相关法条: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等
评论者:网友路过 &
16:09 & 第10楼
我也很气愤!遇到同等事了
评论者:笑颜 &
08:04 & 第9楼
我也很气愤!遇到同等事了
评论者:笑颜 &
08:04 & 第8楼
建议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搜集证据和法律法规
评论者:良心良知何在?安全第一 &
15:53 & 第7楼
电力公司请严格依法办事,不要糊弄老百姓
评论者:依法办事 &
15:20 & 第6楼
邵阳市宝源公司的回复说:符合国家标准,请例举出具体的哪一个国家标准和具体的哪一条条款出来?以及补偿的依据标准是什么?否则就是欺骗老百姓!
评论者:网友评论 &
15:19 & 第5楼
我是七江乡的,这事做得太缺德了,如果是他们亲朋好友的,什么都会改写。黑啊!
评论者:无忧树木 &
00:15 & 第4楼
共13条记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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