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挂靠有限公司、他的债务追偿怎么追偿?

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对内部承包关系中,发包人对外承担债务后,是否可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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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关系中,发包人对外承担债务后,是否可向承包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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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公司注销后如何追偿债务?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某公司欠我债,多年追讨无果,最近听说公司已工商部门注销了,我如何讨债?
我们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今年年检没有通过,是不是就要被自动注销呢?半年前我公司由于事故被别人起诉,我公司败诉,判十万元赔偿款给对方,但是我们至今没有能力赔偿,且对方也从没有跟我们追过这比钱,想问下,如果公司被自动注销了,这十万元的赔偿款会怎么处理呢?
客户之前因资金周转不灵要倒闭,故让我买走车床为其加工。签过《加工合同》但没有公正。生意小我就没注册,签字时我签了名字、身份证号,按了右食指印,对方法人签字盖公章。
协议规定货款为月结,次月15日至20内结清上月,如没按时结完则按逾期的每天收取欠款的利息2%,不知每天收取2%的利息法律是否支持? 现货款是每月对账有份对账表(内容有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双方签字按手印,对方是法人、另一股东签字按手印。我没有正规送货单据,因同客户在同一车间内生产,产品交货...
我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前期组建工作已完成,工商、税务、银行帐户巳设立、只差打入注册资本金,对外也没开展业务往来、由一方原因现需注消公司、该如何办理、也需要清算?
我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前期公司组建工作己经完成,只差注册资本金未打入银行帐户,由于公司一方原因,需注销公司,该如何办理。 本公司由于资本金未打入基本帐户、对外也没发生业务往来,也需要清祘?
兄弟两个开公司,大哥是法人代表,弟弟是合伙人(只是提交省份证,因为公司成立至少要两张身份证)。后来因为大哥欠了很多外债,出逃避债。因此公司经营不下去,公司欠下40万债务。后来弟弟出面将公司注销。
请教各位律师,弟弟这样做,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吗?弟弟只是合伙人。
问题1:请问有限公司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承担债务责任
谢谢 请帮忙解答
问题2:如果作为股东想撤股,应该到哪些相应部门做撤股手续
问题3:如果公司在工商部门有相关债务问题,作为股东可否撤股
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怎么处理?法律依据有哪些?
各位律师,请帮帮忙!
我于2011年10月底剖腹产,生下一宝宝。产假期间,公司以公司规定,按基本工资800元核发我的工资。在产假期间,我已经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而且我是晚婚晚育。2012年1月底,领导让我于日上班。3月的时候,我发现2月的工资为800元,然后我马上和领导沟通,领导说已经没有岗位了,公司现在没有事情做,只能核发给我基本工资。而且直至公司注销前,我也只能领800元。公司注销后,有2条路选,一是领4个月的赔偿:800*4=3200元,二是如果觉得补偿少,可以...
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后,资产如何转让给原股东?
2010年9月,我们与北京一家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1年9月,施工完之后,我们签订最终的结算书,现在工钱人民币19万,这家公司赖账,不想给钱,我们该怎么办?可以追偿他的误公费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可以追偿他的误公费吗
八三年出工伤后,单位领导只考虑单位利益,没有报工伤,我们也不懂,我们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至今已二十八年了,我们还可追偿吗?
您好,律师:我是一个公职人员,由于房屋拆迁时受到行政方面的压力,不得不及早拆迁,为了避免拆迁后补偿增加,我在协议约定中第4条写明:“如果其他被拆迁户从即日起上调补偿价格,乙方享受同待遇”,现在本区内后拆迁的补偿都翻倍了,但没写在协议上,是另作手续给的,我应如何处理?谢谢!
甲有雇员A和B,甲将车交给有驾照的A,A工作后又进行私自活动,(无证据证明),A将车交给无驾照的B,A坐副驾驶.后车追尾,出车祸,全部事故责任在AB这方,B重伤,A死,问在此次事故中对A的死B的重伤雇主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如何划分责任?依据又是什么?多谢
我是江苏人,我1981年1月,妻子1982年3月出生,我们都是2005年本科毕业,双方父母都是地道的农民(农业户口)上学时国家强制把我们的农业户籍牵到学校变成非农户籍,毕业后打算牵回老家但已经不能回到自己父母跟前,户籍不与接受,不能变更为农业户籍.后来我们结婚并把户籍挂靠我妻子的父母居住地,我们结婚后于2008年6月生育一女儿,打算再生育一个小孩地方计生部门说我们是非农户籍,不能再生!我老婆家里有一个姐姐(小时被人丢弃收养的)家里无兄弟,符合生育第二个小孩吗?
有案底可以去当兵吗
定什么罪,会判刑多久。可以争取和解吗与业主
挪用公司二十几万。主要通过开工程款及直接从保险柜中拿取
我爸爸和妈妈要离婚了,在我生日那天!我妈妈在很多年以前就对不起这个家了.我爸爸一直都重新好好过。可我妈妈告上了法庭!我们父子都想挽回,请问我可以做些什么?1月4号开庭.
2002年中旬,金堂县沱源社区11组占地65亩。当时组上根本没召开群众大会,直接叫去量土地。不管村民在没在场一样测量。
现在为止,65亩土地才修建了一小部分。全部修建了都不说了,这些村民都快吃不起饭了,几十亩土地还拿来空在那。这些当官的简直不把这些村民当人对待。
当时就只赔偿了安置费每亩3000元,青苗和附着物每亩赔偿的是1000元,土地赔偿费都没有,请问一下我们现在可以要求他补偿土地赔偿费和9年征用却未使用的赔偿费吗?还有个问题,当时占地,地里农民种的葡萄和水...
两年前,煤炭价为每吨450元,我村与煤矿签订合同,投产前每年给村民150元的烤火补助。今年煤矿依旧未投产,而煤炭市场价格长了三倍,村里若与煤矿协商提高烤火补助,是否属违约? 如何能理由充分地,义正严词地,说服企业更改合同?
村委会以“本户完全没有了本村户籍”为由,收回了本户所有的自留地使用权;而“本户部分村民没有了本村户籍”的,本户可全部继承自留地使用权,对吗?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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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秋云、张裕存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进。上诉人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林秋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城支行)订立了编号为2009年消字7419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148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4.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日起至日止;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张裕存、杨光进各自向中行南城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向中行南城支行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林秋云的基于编号为2009年消字7419号《购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同日,上述文件签署后,中行南城支行依约向林秋云发放了贷款148000元。嗣后,林秋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裕存、杨光进也没有依《共同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日、日、日和日代被告林秋云偿付借款本息20136.68元、17507.40元、17150.22元和9274.53元,共计64068.83元,林秋云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垫付款。无证据证明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垫付上述款项后除向原审法院起诉外,有向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主张权利。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日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共同偿还代偿款64068.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负担。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1、日和日代偿的两笔债务的追偿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驳回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两笔债务追偿的诉讼请求。2、张裕存、杨光进是向中行南城支行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并未向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任何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权向张裕存、杨光进追偿。原审判决认为:一、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林秋云与中行南城支行订立的《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林秋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应由林秋云偿付的借款,有权向林秋云追偿。由于林秋云没有及时偿还垫付款而给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林秋云应当酌情予以赔偿。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其利率宜确定为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5.6%)。二、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担保期间及担保的诉讼时效解决的是主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期间及因主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后而派生的主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时效问题,与担保人的追偿权无关。第二、中行南城支行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依据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事实和与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约定扣划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并无不妥,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与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无关。第三、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银行账户被中行南城支行扣划用于履行担保义务,其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从银行账户被主债权人扣划之时立即产生,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也从该日开始计算。据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理由不妥,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林秋云主张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并确认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日和日代偿的债务借款本息20136.68元和17507.40元,共计37644.08元,因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二)债务加入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裕存、杨光进不必基于本案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对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本案是以第三人(被告张裕存、杨光进)向债权人(中行南城支行)单方作出承诺的方式实施的债务加入。本案的债务加入,是特定人(被告张裕存、杨光进)针对特定对象(中行南城支行)而实施的债务加入,并不是对世的债务加入,不具有对世性。也就是说,本案的债务加入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债务加入的特定性和相对性中的当事人,本案的债务加入人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过任何承诺,因此,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从本案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的债务加入中获益,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履行保证义务导致主债务消灭,同时也导致债务加入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因而,其有权向债务加入人追偿。原审法院认为,该理由在本案中不成立。理由是:1、债务加入必须区分有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加入和无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加入。区别在于: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时,是否针对特定的债权人。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理由在无特定对象的债务加入中成立,但本案属于有特定对象的债务加入,因而不成立。2、如果该理由成立,就必须解决另一个法律问题,即:如果本案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加入义务而导致主债务消灭从而导致担保债务消灭导致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受益,本案债务加入人是否有权向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该答案是否定的,故该理由就不成立。从这个角度讲,由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还是由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加入的义务,只是主债权人的选择问题,不存在公平正义的问题。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公平正义原则,不予支持。第三、区分有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加入和无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加入的意义在于区分债务加入的相对性和对世性。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本案属于无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加入,则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无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加入人追偿。理由在于:无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加入所作出的承诺是针对所有的人,包括保证人。保证人就有权依据无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加入人所作出的对世的承诺,要求其履行该承诺所产生的义务。第四、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是基于其与中行南城支行成立的保证担保合同、代偿林秋云债务的法律事实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与代位权和债权转让等存在着区别。区别之一是:保证人取得的只是对自己所担保的债务人的追偿权,并未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权利(最常见的例子就是抵押物权,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不能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物权);而代位权人或者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包括抵押物权(不允许代位行使的或者转让的权利除外)。因此,将追偿权与代位权、债权转让相提并论是不妥的。追偿权必须限定在有合同关系,至少必须有承诺关系的当事人范围内,不得任意扩大。第五、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只承认债务加入的对世性而否认本案债务加入的相对性的错误在于不承认债务加入的基础关系是合同关系——本案的债务加入人(即:张裕存、杨光进)作出的针对中行南城支持行的债务加入承诺,被中行南城支行接受后,即形成了中行南城支行与张裕存、杨光进之间的债务加入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必须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该债务加入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该债务加入与其无关。据上,根据债务加入特定性和相对性原理,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取得中行南城支行对被告张裕存、杨光进的权利;根据追偿权的性质,原告则无权向张裕存、杨光进追偿。因此,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张裕存、杨光进对其承担义务,理由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秋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6424.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原审法院转付。二、驳回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2元,由林秋云负担600元(其中:被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至原审法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00元)。公告费300元,由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日、日代偿的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还款方式为分期按约偿还本息,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是以多次履行保证义务的方式对整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借款期限内逾期时,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不确定,只有在全部垫付完后才能确定追偿数额。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应自保证人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2、原审法院认定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基于《共同还款承诺书》而对张裕存、杨光进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裕存、杨光进在本案中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表达了其作为涉案债务连带债务人共同还款的意思,该二人的债务加入行为使其获得了债务人的身份,现林秋云违约,作为债务人的张裕存、杨光进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然有权向全体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有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加入,且若张裕存、杨光进履行偿还义务后亦无权向林秋云追偿,故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也无权向张裕存、杨光进追偿的理由错误。只存在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而不存在不特定的债权人。张裕存、杨光进代为履行债务后可依据无因管理制度向林秋云追偿,并非原审认定的无法追偿。综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的部分判决,改判林秋云承担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日、日代偿的两笔共计37644.08元的款项,张裕存、杨光进对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与林秋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承担。张裕存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1、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涉案借款被银行扣款之日即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追偿权自此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垫付的日和日的两笔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合同具有相对性,张裕存是以向中行南城支行单方作出承诺的方式加入债务,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债务加入人的相对方。因此,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张裕存追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林秋云、杨光进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秋云与中行南城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作为保证人的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代偿并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亦应自最后一期代偿发生之日起计算;且保证人未在每一期代偿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力,而是基于其对债务人能按约履行后续债务的合理信赖,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应自中行南城支行扣划担保人银行账户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并进而认定涉案代偿的日和日的两笔借款本息20136.68元和17507.40元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不当,应予以纠正。张裕存、杨光进向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据承诺的内容,张裕存、杨光进是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对本案借款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的义务。因此,当银行收取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张裕存、杨光进便成为了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向银行承担连带共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条文中的债务人既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的原债务人,也包括后续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共同债务人。鉴于张裕存、杨光进是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而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借款到期代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作为本案借款共同债务人的张裕存、杨光进进行追偿。原审认为高银公司无权向张裕存、杨光进追偿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当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高银公司于日和日代偿的两笔借款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无权就涉案代偿款项向张裕存、杨光进追偿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二、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4068.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02元,由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负担,二审受理费824元(预收1402元),由林秋云、张裕存、杨光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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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陈月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245号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692号。法定代表人徐长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民营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陈月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荣。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玲。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雄。被告吴江市恒久源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东方丝绸市场外贸商区西幢4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城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杨扇村)。法定代表人陈月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东方市场七商区5-7号。法定代表人雷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雷萍。被告冯寒。第三人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层大夏1008室。法定代表人林苍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盛后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公司)、陈月荣、杨冬玲、陈世雄、吴江市恒久源丝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源公司)、苏州市城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邦公司)、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炀婧公司)、雷萍、冯寒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薛开明,被告久鑫公司、陈月荣、杨冬玲、恒久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培林,被告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邦公司、炀婧公司、雷萍、冯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日,本院依法追加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银公司)、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昌,被告久鑫公司、陈月荣、杨冬玲、恒久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培林,被告陈世雄,第三人一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武、顾登来,第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邦公司、炀婧公司、雷萍、冯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通公司诉称:日,被告久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于日至日期间在兴业银行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协议对担保费、保证金、反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为保障原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陈月荣、杨冬玲、恒久源公司、城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久鑫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可能产生的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时,被告陈世雄作为被告恒久源公司的股东也承诺同意为被告久鑫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10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被告炀婧公司、雷萍、冯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久鑫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可能产生的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合同也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炀婧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以各自的应收账款为原告行使追偿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质押。日,被告久鑫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原告应被告久鑫公司之委托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久鑫公司上述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久鑫公司违约,致使原告为其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代偿票款10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久鑫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保证人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久鑫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1000万元并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自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久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万元;3、被告陈月荣、杨冬玲、陈世雄、恒久源公司、城邦公司、炀婧公司、雷萍、冯寒对被告久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久鑫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久鑫公司抵押的动产(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10台日发倍捻机、80台华裕倍捻机)行使优先受偿权;5、若被告久鑫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共同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第××号)行使优先受偿权;6、若被告久鑫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久鑫公司日存有的及之后三年内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7、若被告久鑫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恒久源公司日存有的及之后三年内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8、若被告久鑫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炀婧公司日存有的及之后三年内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庭辩论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款1000万元变更为770万元,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自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7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久鑫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久鑫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应从代偿款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炀婧公司等已经从结欠被告久鑫公司的货款中代被告久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0万元,该笔款项也应当从代偿款中扣除。第三,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抵押动产,部分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法院也有案件正在审理中。其中,48台进口津田驹喷气织机系向一银公司的融资租赁物,80台华裕倍捻机系向正大公司的融资租赁物。第四,依据原告提供的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记载,原告在第6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范围应为日存有以及以后两年内的应收账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三年,因为《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至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原告主张的代偿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共同辩称,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和房产抵押均是事实,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久鑫公司一致。被告陈世雄辩称:其本人是被告久鑫公司的会计、本案所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仅仅是被告恒久源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系陈月荣、杨冬玲,其本人实际上并未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责任。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确实在恒久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签字时并未看到个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该决议是原告按自身业务需要制定的格式合同,并非由恒久源公司逐条讨论通过。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唯独其本人没有签订。如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理应进行提示说明并明确告知相关责任,但原告并未提醒其个人要承担责任。如果知道个人要承担责任,那么其本人肯定是不会签字的。以目前的收入状况,根本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恒久源公司辩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均是事实。关于应收账款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久鑫公司一致。被告城邦公司、炀婧公司、雷萍、冯寒均未作答辩。第三人一银公司述称:日,第三人一银公司与久鑫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和《买卖预约书》,与杨冬玲、陈月荣作为久鑫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了《售后回租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及预约书的约定,第三人一银公司购买久鑫公司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后回租给久鑫公司。第三人一银公司对回租设备进行了贴牌标示,标明这些设备为租赁资产。原告于日在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上设立的抵押权已于日注销,此时第三人一银公司即对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权。故久鑫公司无权就上述设备再次设立抵押。原告在办理第二次抵押期间未核对上述机器设备发票的原件,其在主观上有过失,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不能再次取得抵押权。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善意第三人,也不会直接导致第三人一银公司与久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只会导致第三人一银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上有权利负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一银公司对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原告就上述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主张的抵押权无效。第三人正大公司述称:正大公司对久鑫公司的182台倍捻机享有所有权,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对上述设备办理了融资租赁手续,相关事实由已生效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本案原告主张抵押权所涉及的80台倍捻机是否与上述182台倍捻机有重合,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仅列明了倍捻机,而未标明型号。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虽与正大公司持有的发票原件重合,但无证据证明其系办理抵押时取得。即使久鑫公司抵押给原告的80台倍捻机与久鑫公司与第三人正大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物182台倍捻机有重合,因被告久鑫公司并非所有权人,其向原告抵押租赁设备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系属无权处置。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要求久鑫公司提供设备的发票原件,仅凭发票的复印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抵押权。综上,原告对本案所涉80台倍捻机不应享有抵押权。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久鑫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拟与兴业银行在日至日期间签订的相关债权债务合同项下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约定: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第九条第3项约定: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第九条第4项约定:委托人按担保人要求交付担保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计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定金性质不计息,如出现由担保人代偿之情形,则该履约保证金即归担保人所有,委托人无权要求担保人返还定金,委托人同时还要承担由此给担保人造成的其它损失。经查,被告久鑫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日,被告恒久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经该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同意为久鑫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10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或以本公司合法拥有的财产或权利抵(质)押给原告作反担保。该决议第2条载明:本次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冬玲、陈世雄作为恒久源公司的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被告陈月荣、杨冬玲、恒久源公司、城邦公司同时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被告炀婧公司、雷萍、冯寒同时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在日至日期间因为被告久鑫公司融资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担保债权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最高额以融资额累计计算,按照法律及本协议约定之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上述保证合同第2.2条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反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在其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内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权利人依照《委托担保协议书》向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用、评审费、滞纳金、逾期保费等有关费用的保证期间按《委托担保协议书》确定金额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两年。日,被告久鑫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久鑫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10台日发倍捻机,80台华裕倍捻机)为原告在日至日期间因为久鑫公司开立商业汇票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担保债权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8.4条约定:无论反担保抵押人是否为主合同之债务人,也无论主合同是否有第三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物保或保证,反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利自由选择行使任何物保和保证。本合同自抵押权设立之时生效。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向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苏E5-2-,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另查,2012年9月,因原告为被告久鑫公司向兴业银行融资10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久鑫公司曾以上述机器设备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于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苏E5-2-。因主债权消失,上述抵押登记于日经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日,被告陈月荣、杨冬玲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月荣、杨冬玲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XXX(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号)的房产为原告在日至日期间因为久鑫公司借款、开立商业汇票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担保债权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8.4条约定:无论反担保抵押人是否为主合同之债务人,也无论主合同是否有第三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物保或保证,反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利自由选择行使任何物保和保证。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日,被告久鑫公司作为反担保质押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久鑫公司同意将其日现有的应收账款及日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的未实现债权为准,该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至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原告于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质押反担保。被反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日至日。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质押反担保期间至反担保质权人承担或解除全部担保责任后两年为限。反担保质押人两人以上的,反担保质权人行使质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出质的质物(权利)。无论主合同是否有其他任何物保或保证,反担保质权人均有权自由选择行使任何物保或保证。反担保质押人承诺无论反担保质权人是否放弃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反担保质押人均向反担保质权人承担任何物保或担保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应收账款的登记期限为3年。如果经协商需展期的,在登记期限届满之前90日,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要求多次展期。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登记期限为3年,登记到期日为日。该登记证明书中载明:日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出质人现有的应收账款及日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的未实现债权为准,该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至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日,被告恒久源公司作为反担保质押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久鑫公司同意将其日现有的应收账款及日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的未实现债权为准,该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至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原告于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质押反担保。被反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日至日。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质押反担保期间至反担保质权人承担或解除全部担保责任后两年为限。反担保质押人两人以上的,反担保质权人行使质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出质的质物(权利)。无论主合同是否有其他任何物保或保证,反担保质权人均有权自由选择行使任何物保或保证。反担保质押人承诺无论反担保质权人是否放弃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反担保质押人均向反担保质权人承担任何物保或担保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应收账款的登记期限为3年。如果经协商需展期的,在登记期限届满之前90日,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要求多次展期。日,质权人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登记期限为3年,登记到期日为日。该登记证明书中载明:日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出质人现有的应收账款及日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的未实现债权为准,该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至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日,被告炀婧公司作为反担保质押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久鑫公司同意将其日现有的应收账款及日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的未实现债权为准,该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至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原告于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质押反担保。被反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日至日。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质押反担保期间至反担保质权人承担或解除全部担保责任后两年为限。反担保质押人两人以上的,反担保质权人行使质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出质的质物(权利)。无论主合同是否有其他任何物保或保证,反担保质权人均有权自由选择行使任何物保或保证。反担保质押人承诺无论反担保质权人是否放弃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反担保质押人均向反担保质权人承担任何物保或担保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应收账款的登记期限为3年。如果经协商需展期的,在登记期限届满之前90日,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要求多次展期。日,质权人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登记期限为3年,登记到期日为日。该登记证明书中载明:日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出质人现有的应收账款及日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金额以质权人收回的未实现债权为准,该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至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日,被告久鑫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久鑫公司向该行申请开立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日期为日,到期日为日。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久鑫公司于日至日期间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处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久鑫公司签发了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久鑫公司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宣布上述承兑合同项下的授信业务提前到期,要求久鑫公司在日缴存银票敞口1000万元并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日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代偿银票敞口1000万元。因原告向债务人久鑫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保证人追偿未果,遂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日,炀婧公司、雷萍、冯寒作为甲方,苏州广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广佳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久鑫公司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申请承兑汇票敞口1000万元,丙方进行了担保,而甲方作了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另外与久鑫公司及陈月荣夫妇分别签订了设备抵押及私人房产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该笔债务虽于日到期,但债务人久鑫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已书面通知丙方履行代偿义务,因此丙方通知甲方履行反担保义务,而乙方为甲方的关联企业。三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甲方及乙方与久鑫公司有业务往来,目前存在应付久鑫公司的货款230万元,鉴于丙方与久鑫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恒久源公司签订有《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且与甲方签订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因此,甲方及乙方同意将230万元汇至丙方,作为履行部分反担保义务。2、甲方及乙方将230万元汇入丙方账户后,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本协议生效。同日,炀婧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元,冯寒向原告转账支付元,苏州广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吴江广佳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30万元。再查明:日,原告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还查明:日,一银租赁(苏州)有限公司(日,更名为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一银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久鑫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甲方以元的价格购买乙方所有的48台进口津田驹喷气织机。自签约之日起,上述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但标的物仍由乙方占有保管,乙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支付租金。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予甲方后,甲方在购买价款中扣除《买卖预约书》约定之回购保证金,扣除回购保证金后的余额支付给乙方之日,即视为甲方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标的物的全部付款手续,乙方也同时按照《买卖预约书》缴付了回购保证金。乙方保证标的物绝无任何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未设置抵押权、质权、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或其他权利负担,也未被采取或可能采取任何司法强制措施,未涉及其他债务关系,否则愿负全部民、刑事责任。乙方保证按照《买卖预约书》回购标的物。与此同时,一银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久鑫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乙方自有的资产(即租赁物),并同时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同乙方订立的所有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清单是本合同的租赁物清单。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及其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租赁内容》规定。《租赁内容》载明:租赁物为48台进口津田驹喷气织机,出租人购买价格为元,租赁期间为30个月,自启租日起计算,每月一期。第1期-第9期,每期369500元,第10期-第30期,每期349000元,租金给付方式为每期末日付款。回购保证金为4081422元,租赁保证金为92万元,手续费269100元。同日,一银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久鑫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还签订《买卖预约书》一份,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前述《售后回租合同》将于日租赁期间届满,甲方同意于租赁期届满后将租赁物出卖予乙方,乙方则同意依照《售后回租合同》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为4081422元,回购保证金为4081422元。乙方在回购时,用回购保证金抵充或以现金一次性付清回购金。乙方付清回购价金后,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至乙方,乙方应出具收货证明书予以甲方。同日,上述租赁设备相应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加盖“标的物于日出售予一银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一银公司于日向久鑫公司支付款项828万元。日,第三人正大公司与久鑫公司签订ZD(2013)租赁字第0002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久鑫公司(乙方)要求,正大公司(甲方)受让久鑫公司自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久鑫公司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租赁物的名称、价格、规格、型号、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表,附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承担根据乙方要求付款通知书向乙方支付货款的责任;乙方确认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包括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按规定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该合同附表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件为:310G无边倍捻机182台、230喷水织机57台、190喷水织机22台、箱式并纱机1台、短纤倍捻机1台;租期为三年,起租日为日;租赁手续费34万元,租赁保证金为170万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久鑫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正大公司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了ZD(2013)租赁字第0002号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为了从乙方融资,甲方请求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甲方自有的财产转让给乙方并租回使用,乙方对此同意;甲方保证在向乙方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前,甲方拥有对该租赁物完全排他的所有权,并无将租赁物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减损甲方对该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租赁物的原始发票价值为元,乙方的受让价为元;本协议为甲、乙方双方签订的ZD(2013)租赁字第0002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的生效条件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已签署。该《转让协议》所附的租赁物明细清单载明以下内容:1、310G无边倍捻机182台,金额为元,购买时间2011年1月;2、230喷水织机57台,金额为8542000元,购买时间2011年12月;3、190喷水织机22台,金额为3102000元,购买时间2011年12月;箱式并纱机、短纤倍捻机2台,金额为166000元,购买时间2012年5月;上述租赁物原始总价共计元。同日,正大公司将设备转让款17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久鑫公司,久鑫公司将购买上述转让设备的35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元)原件交于正大公司。同日,久鑫公司将租赁手续费34万元和约定保证金170万元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正大公司。为确定本案所涉动产抵押物的现状,本院于日、10月16日两次组织原告亨通公司、被告久鑫公司、第三人一银公司、第三人正大公司至久鑫公司经营所在地查看本案所涉抵押物,即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10台日发倍捻机,80台华裕倍捻机。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存放于久鑫公司厂房喷气车间内,10台日发倍捻机和80台华裕倍捻机存放于久鑫公司厂房倍捻老车间二楼、三楼(具体位置详见现场位置确认图)。久鑫公司、亨通公司就上述抵押机器设备进行了一致确认(已加贴标签)。据现场情况,原告与被告久鑫公司确认的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的出厂时间均为2010年,其中14台贴有“一银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资产”的标签。原告与被告久鑫公司确认的80台华裕倍捻机贴有“产权属:苏州正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标签。一银公司、正大公司确认,久鑫公司、亨通公司现场指认的抵押机器即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80台华裕倍捻机属于各自的融资租赁物。据久鑫公司会计兼本次抵押业务的具体经办人陈世雄陈述,久鑫公司与一银公司、正大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时并未在相应的机器设备上贴有标识,现场存有的标识均系在2014年1月底加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股东(董事)会决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质押登记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收据,第三人一银公司提供的购买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买卖预约书、进账单,第三人正大公司提供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亨通公司与被告久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久鑫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原告亨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亨通公司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久鑫公司代偿银行承兑票款1000万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久鑫公司追偿。原告代偿的1000万元已获清偿230万元,被告久鑫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77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久鑫公司返还代偿款77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亨通公司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虽委托担保协议书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对因代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亨通公司仅有陈述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久鑫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整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关于被告久鑫公司向原告交纳的100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久鑫公司向原告交纳的1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又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为定金,由于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当事人对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对上述约定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认定被告久鑫公司向原告交付的1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系质权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履行时可抵充相关费用、代偿款利息及本金。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5万元。因委托担保协议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并未超出自日开始试行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久鑫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亨通公司与被告陈月荣、杨冬玲、恒久源公司、城邦公司、炀婧公司、雷萍、冯寒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月荣、杨冬玲、恒久源公司、城邦公司、炀婧公司、雷萍、冯寒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共同对被告久鑫公司履行上述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关于被告陈世雄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陈世雄作为恒久源公司的股东在恒久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表示愿为原告为被告久鑫公司融资提供的担保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世雄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被告陈世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陈世雄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世雄依法应对被告久鑫公司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陈世雄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被告陈世雄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关于原告对涉案机器设备(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10台日发倍捻机,80台华裕倍捻机)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久鑫公司就涉案机器设备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主张对10台日发倍捻机享有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对本案所涉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80台华裕倍捻机享有抵押权的问题。其一,原告与被告久鑫公司就上述机器设备签订抵押合同并于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久鑫公司在该次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亨通公司的同意就将已办理抵押的机器设备(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80台华裕倍捻机)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进行了租赁融资,即与第三人一银公司、正大公司分别签订相关融资租赁合同,而签订上述合同时融资租赁物上显然存在抵押的权利负担,第三人一银公司、正大公司并不能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得所有权。其二,由于前次抵押已于日因主债权消灭办理了注销登记,融资租赁物的权利负担此时自然消亡,此时第三人一银公司、正大公司已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被告久鑫公司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不再拥有所有权。被告久鑫公司再次与原告亨通公司就上述机器设备设立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其三,动产以占有为一般公示方法。相对人基于占有人对动产占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原告亨通公司在办理本次抵押登记时虽未审查涉案机器设备的发票原件,但此时涉案机器设备一直处于被告久鑫公司占有的状态,在办理前次抵押登记时已审查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属的情况下,原告亨通公司基于对被告久鑫公司占有涉案机器设备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被告久鑫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亨通公司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原告亨通公司依法善意取得涉案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原告亨通公司要求就抵押的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80台华裕倍捻机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一银公司、正大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一银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所涉的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拥有完整所有权、原告对上述设备的抵押权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原告与被告陈月荣、杨冬玲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月荣、杨冬玲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且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分别与被告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炀婧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就质押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登记手续,据此原告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至于原告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根据上述规定,登记期限应是应收账款有效存续的期间,而并非确定质权人行使质权范围的期限。本案中,质押登记期限为三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亨通公司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尚处于存续期间,原告有权得以主张。上述质押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质押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质押期限应理解为质权人行使质押权的期限。而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系质权人主张优先权之标的的范围,解决的是质权人对何种期间的应收账款得以行使优先权的问题,不同于前述的登记期限和质押期限。本案中,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书均载明,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久鑫公司日现有的及以后年限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但双方当事人对“以后年限”是多少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换言之,双方仅约定了起始时间,未约定终了时间。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以质押登记期限为限,主张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为日起三年较为合理,应予确认。被告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就被告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炀婧公司日现有的及以后3年内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久鑫公司结欠原告代偿款77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久鑫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代偿款、赔偿利息、律师费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月荣、杨冬玲、恒久源公司、城邦公司、炀婧公司、雷萍、冯寒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的约定对被告久鑫公司履行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世雄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久鑫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共同抵押的房产,以及被告久鑫公司、恒久源公司、炀婧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各保证人及物的担保人在相关合同中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使权利顺序,故原告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物的担保。第三人一银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770万元,并偿付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二、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万元。三、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吴江市恒久源丝绸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城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雷萍、冯寒对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世雄对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10台日发倍捻机,80台华裕倍捻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若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陈月荣、杨冬玲共同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若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的日已经存有的及日至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八、若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吴江市恒久源丝绸纺织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的日已经存有的及日至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九、若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吴江炀婧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的日已经存有的及日至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十、驳回第三人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48台津田驹喷气织机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7410元,由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550元,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负担65700元,第三人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吴江市久鑫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65700元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有顺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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