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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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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认证:未认证
信息来源:不详
单位基本信息:
主营项目:村委会
注册资金:未填写
员工人数:10人以上
法人代表:孙光鹏
单位注册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
单位注册时间:198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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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孙光鹏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
电话:6785
邮编:233121 &&
商务指数: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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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介绍:
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居委会位于地址,交通便利,我们这里物产丰富,人杰地灵,百姓和谐。在上级部门的关怀下,这里干群关系融洽,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孙光鹏热情欢迎各级领导前来指导。也欢迎社会各界前来投资兴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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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彭某与凤阳县税务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民一初字第01829号原告:庞某甲。原告:彭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云龙,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义,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从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学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立颖,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陆长安,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黄仕权,男,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黄仕双,男,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黄仕武,男,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述被告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仕文,男,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黄仕文,男,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陆希青,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甲、彭某诉被告凤阳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总铺镇政府”)、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该案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某甲、彭某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云龙、陈忠义,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被告总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新、沈立颖,被告小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陆长安,被告黄仕文及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仕文,被告陆希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证人庞明翠、崔维阳、陆长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丙、彭某诉称:日下午16时左右,庞某丙、彭某接到电话,被告知其子庞正园在刘佛塘出事了,便立即赶到事发地,发现其子不幸溺水身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当天下午,孙红雨、张伟、崔某等邀请庞正园到小王村村委会大院打篮球,后一同来到水库东出水口处玩耍,庞正园在玩耍时意外落入该出水口下方的水塘,发生惨剧。该水塘系陆希青擅自打坝形成,并在其中养鱼、种植菱角和藕,水库的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承包人和所有者等均未制止。该塘水深约3米,无任何危险警示标志,且出水口处的安全防护设施早已被损坏,尚未修复。刘佛塘水库是凤阳县重点小(1)型水库,为总铺镇小王村所有,为总铺镇政府和水务局管理,该水库现为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和黄仕武承包,主要经营养殖业。惨剧发生后,庞某丙、彭某多次找上述单位人员协商处理未果。故要求判令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共同承担庞某丙、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480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水务局辩称:刘佛塘水库的所有权和安全管理权均不是水务局,对此小型水库的管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何况庞正园也不是在这个水库淹死的,因此与水务局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庞某丙、彭某对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总铺镇政府辩称:庞正园溺水死亡的调查材料显示,其主要原因是庞某丙、彭某疏忽管教,庞正园故意戏水、玩耍且不听同伴劝阻造成的。总铺镇政府不是刘佛塘的所有者,且依法行使了自己应尽的行政管理职责,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对庞某丙、彭某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都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总铺镇政府已在事发后通过黄泥铺社区委员会给付了庞某丙安葬费2万元,如果承担责任,应从中扣除该2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庞某丙、彭某对总铺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小王村委会辩称:庞某丙、彭某是其村村民,但村子很大,几十口塘,村委会根本管理不过来。塘口有警示牌的,在泄洪坝出事的,村里人都知道,故不同意赔偿。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辩称:刘佛塘是黄仕权承包的,黄仕文、黄仕双、黄仕武没有承包。塘上设有警示牌,水深,禁止游泳,庞正园是在泄洪坝下面溺水身亡的,与刘佛塘没有关系。陆希青辩称:庞某丙、彭某诉称塘是陆希青擅自打坝形成的不是事实,陆希青已全家外出打工十多年,对于该塘坝的形成根本不知情。陆希青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庞某丙、彭某对陆希青的诉讼请求。庞某丙、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庞某丙、彭某的主体资格及死者是庞某丙、彭某的儿子。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均无异议。2、死亡证明一份、凤阳县总铺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庞正园意外溺水身亡等事实。水务局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无法证实究竟是在哪个地方溺水死亡的,死亡的地点不能明确。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3、凤阳县黄泥铺中学证明一份、凤阳县黄泥铺社区村民委员会、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庞正园属于城镇居民。水务局、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总铺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庞某丙、彭某是有土地的,属于农民。经营排档生意,应当出示营业执照。陆希青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庞某丙、彭某属于村民委员会的村民。4、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庞正园属于城镇居民。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水务局、陆希青称对该情况不了解,不发表具体意见。5、总铺镇黄泥铺社区公共设施照片十三张。用于证明庞正园属于城镇居民。水务局质证意见:不清楚当地的情况,因此对该照片无法进行质证,该组照片与农业、非农业没有关系,应当以派出所的暂住证及户籍证明来证明户口性质。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的机关都是公众资源,不能因为离单位近就是城镇居民。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陆希青质证意见: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凤阳县43座小水库“脱险”信息、滁州日报信息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佛塘水库库容等级等相关信息。水务局、陆希青质证意见:这种水库的库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脱险的职责不是总铺镇政府,而是水利局,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多大关联性。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对此无异议。7、留言板信息复印件一份、录音材料一份附光盘一张。用于证明黄氏兄弟承包刘佛塘水库从事养殖业等事实。水务局、陆希青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清楚,对出事的前因后果也不清楚,无法质证。如果被录音当事人认可是录音,那就没有异议。总铺镇政府质证意见:对留言板里留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险加固的职责在水务部门,不在总铺镇政府,对录音资料没有异议,镇政府没有和黄仕文签订合同。小王村委会质证意见:这个塘原来是由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四兄弟承包的,现在由黄仕权一个人承包。其他同总铺镇政府质证意见。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对此没有异议,原来确实是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四兄弟一起承包的,后来就黄仕权一个人承包了,黄仕权已经一个人承包七年多了。8、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度信息、关于印发《总铺镇2009年防汛预案》的通知信息、关于成立总铺镇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通知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对刘佛塘水库具有法定管理义务等信息。水务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水务局是管理人。该组证据是信息报道,水务局代表县级人民政府对各个乡镇水库的加固情况进行统计,并不是管理。这个加固只是对大坝的险情和质量进行加固,并不是对水面进行管理。小型水库的所有权、安全责任管理人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水务局只是行使监督和安全人员的培训,及履行上一级政府监督职能。总铺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脱险工程不是在总铺镇,总铺镇已经尽了防汛的职责。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9、庞正园出事现场照片八张。用于证明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管理义务,泄洪坝南边是刘佛塘,北边是陆希清承包的塘,庞正园就在陆希清承包的塘里溺水死亡的。事发地点没有修复护栏,也没有警示标志,双方均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水务局质证意见:水务局没有到过现场,不清楚庞正园掉下溺水死亡的方位,故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同。水务局不具有所有权,也不是责任管理人,水务局只是代表行政部门,对水库的加固、除险进行上报,批准后履行协调、招标、监督、政府水利资金的使用,水库的安全责任主体不在水务局。总铺镇政府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庞正园是在泄洪坝的北坡滑下去的。总铺镇政府不是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总铺镇应尽的防汛义务已经尽到,从照片中体现不出总铺镇政府的过错。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陆希青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泄洪坝下面不是陆希青承包的,陆希青也从来没有承包过塘。10、庞正园被救上时的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庞正园是意外溺水身亡的事实。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11、金龙宾馆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九十六张,计1920元,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98张,计1980元。用于证明庞某丙、彭某因受害人死亡而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分别是黄泥铺到总铺镇、凤阳信访办、凤阳县县委会支出的费用。庞某丙、彭某包了一辆车,住宿费是家里亲戚来看庞某丙、彭某的时候,因为家里住不下,在凤阳开宾馆住的,每个房间120元,每个房间有四张床,从日晚上至日,一共八天时间,9月24日退的房。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质证意见:与其没有关联性,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天数及相关费用应当依法进行计算。12、病历一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两张、心电图复印件一份、庞同同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庞正园是家里的顶梁柱,家人因此事件遭受了精神身体的痛苦。水务局质证意见:对病历和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总铺镇政府质证意见: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是2009年的,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对残疾证没有异议。小王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陆希青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3、证人庞某乙出庭证明的主要内容:出事当日,庞某乙回家看望父亲,正好遇到庞正园的同学来找他出去玩,庞正园跟他父亲说出去玩一会,出去玩的时候,庞正园的母亲对他说,让玩一会就回来,不要到塘边去玩,不要跑远了。庞正园说不跑远,是出去打球的。庞正园不会游泳,不会往塘边去玩的。用于证明事发前庞正园父母尽到了义务。水务局、总铺镇政府、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质证意见:对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庞某丙、彭某有亲属关系,庞某丙、彭某预测到有危险,但只是说说,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小王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14、证人崔某出庭证明的主要内容:事发当天崔某等一起去找庞正园玩,听到庞正园父母叮嘱庞正园早点回来,不要玩水。用于证明庞正园的父母履行了监护责任。总铺镇政府质证意见:不清楚庞某丙、彭某有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证人是未成年人。水务局、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15、证人陆某出庭证明的主要内容:庞正园溺水死亡的塘深有二、三米,离出事的地方三、四丈远处有一个警示标志,在滚水坝的西边,放水阀门小房子的南墙上写的红色字,其他地方没有警示标志。小房子、坝子都是水利局修的。出事的塘属于村里的水塘,没有人在那养殖,塘有两、三千平方。水坝上的防护栏已经损坏很久了,没有人修。用于证明出事塘的现场状况。水务局主张证人在场旁听了,不予质证。小王村委会质证意见:村里原来有警示牌子,但是安装上后就被小孩拔掉了,没有办法只有写在阀门的小房子上了。总铺镇政府、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16、水务局主要职责等规定、凤阳县实推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凤阳县刘府塘、叹儿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凤阳县刘府塘、叹儿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公告(再次)各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的大坝是凤阳县水务局组织建成的。水务局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是网站下载的,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管理处是人民政府成立,不是水务局所属部门,不具备客观性;同时,水务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各个水库具有监督和指导职责,不具备管理职责,小1、小2型水库安全管理办理通知,小型水库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水务局并不具备管理职责,只是监督和指导职能。对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的资金管理、招投标,并且组织验收,这个水库在2010年11月份就已经验收通过,并且交付当地人民政府运行管理,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庞某丙、彭某所要证明的目的。水务局依法进行招投标,有施工单位,如果有问题,与水务局无关。总铺镇政府、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认为该组证据可能来自水务局的网站,证明对大中型水库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水务部门,而不是地方人民政府。小王村委会认为该组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陆希青质证,同意水务局、总铺镇政府的意见。17、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的大坝是水务局所建的,而且造成大坝深度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水务局在修大坝时挖地基时挖了一个坑,后来没有及时填平。二是陆希青加高塘埂。水务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大坝是水务局所建,水务局只是协调的单位,水务局依法进行招标,有中标单位、监理部门等各个部门进行验收。至于是否有水沟,是否属于水务局所有,没有证据能证明这个事实,达不到庞某丙、彭某所要证明的目的。总铺镇政府认为听不清楚录音内容,刘佛塘主体或是出水口,其所有权不是总铺镇政府,大坝的修建也不是总铺镇政府,因此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小王村委会认为:我是才上来干的,一切我都不知道,朱克华是本村人,对证人朱克华录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清楚塘是谁的,也不清楚是谁使用的,无法对录音上说的话进行考证。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黄仕文同意总铺镇政府的质证意见。陆希青认为,对录音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单纯从手机录音来说,不能证明当事人到底具体是谁,如果庞某丙、彭某要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应当将被录音的人申请出庭作证,或者有其他辅助证据来证实。庞某丙、彭某出示的录音打印材料,内容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陆希青没有加坝,这个塘是否是陆希青管理,应当由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来证实,而不是随便找一个路人就能证明。仅凭这个录音来证明塘坝就是陆希青加高或管理,这只是一个孤证,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水务局未提交证据材料。总铺镇政府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及庞某丙、彭某、水务局、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的质证意见如下:1、法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总铺镇人民政府是行政单位。庞某丙、彭某、水务局、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总铺镇人民政府(2012)56号文件:关于印发《总铺镇关于预防青少年儿童溺水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总铺镇人民政府已履行自己的职责,成立领导机构,明确中小学校、公安、水利、交通、安全监管等相关单位的职责任务及责任追究制度。庞某丙、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水务局、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3、发表在滁州市总铺镇先锋网上的总铺镇召开预防青少年儿童溺水工作会议的图片、文字一份。用于证明总铺镇政府已召集相关部门落实预防青少年儿童溺水工作,已履行了作为政府的各项职责,尽了管理义务。庞某丙、彭某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水务局、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4、发表在总铺镇先锋网上的凤阳县安监局到总铺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的报道一份。用于证明总铺镇政府对境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尽到应尽义务。庞某丙、彭某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水务局、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5、凤阳县公安局总铺镇派出所对孙红雨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今天下午我一个、我妹一个,还有我哥崔某、庞正园、张伟在刘佛塘玩,我们几个都往水里扔石头玩的,我哥崔某就用一个棍子挑上游的菱角,正园就下桥到水边。我哥说正园你上来吧,会掉下去的,庞正园就上来了,然后庞正园又下去了,过一会又上来了,庞正园上来后又下去了,庞正园下到水边一脚放在埂上,一脚放到水面上,说:“你看我轻功好吧。”我一掉头的功夫他就掉水里了。我哥赶紧将篮球扔到水里,正园没接着,张伟又扔了个毛竹下去,正园也没逮到,然后正园就滑下去了。6、凤阳县公安局总铺镇派出所对张伟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今天下午我一个、崔某和他两个妹妹、庞正园一个、寇如翔一个在刘佛塘玩,回到桥上崔某找了长棍子挑桥下的菱角,庞正园就开始往桥下下了。我也下的,崔某就喊赶紧上来,赶紧上来,我就上来了。我上来看到寇如翔走掉了,庞正园还在往下下,到水边,庞正园用脚往水里挑水玩,说:“你看没事吧,没事吧。”崔某大妹妹开玩笑讲:“你赶快上来,你不上来就写遗书吧,写过遗书再下去。”那埂子有45度,庞正园就是坐在埂上,脸朝上两手往后撑着地面,用两个鞋底打水面,一下一下滑掉水里了。崔某把篮球扔下去了,正园没接到球,张伟又扔了个毛竹下去,庞正园也没抓到毛竹。崔某喊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下水救庞正园,后来陆续来人了,就下去救,把庞正园救上来了。7、凤阳县公安局总铺镇派出所对崔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今天下午我们打过篮球后,庞正园提议到刘佛塘那玩的,我与我两个妹妹及张伟同意,就去了。寇如翔没有去,回家了。我们到了塘埂处,我看见小塘里有菱角,然后我就和庞正园、张伟三人下去捞菱角,我们三个人每人捞到一点菱角,就上来了。张伟与庞正园两又下去捞,捞了一点又上来了,第二次张伟没有下去捞,我也没有下去捞,就庞正园下去捞的,庞正园是顺着斜坡中间地方掉下去的,这次庞正园掉到水里了露一点头部并在挣扎。我当时把篮球扔下去了,庞正园没有抓到球,这是张伟不知从哪弄来一根毛竹,这是庞正园已沉下去了,不露头了。上述证据5、6、7用于证明庞正园溺水死亡是其自己故意戏水、玩耍造成。庞正园及其父母应承担全部责任,总铺镇政府不该承担责任。庞某丙、彭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明内容有不完全一致,相互矛盾的地方,而且笔录时间写的是当天,实际上是第二天才作的笔录,有可能说的不是真实情况。水务局、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8、关于庞某丙2012年财政补贴农民资金发放明白卡一份。用于证明庞某丙属于农民,死亡赔偿金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庞某丙、彭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必须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水务局、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小王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未提交证据材料。陆希青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及庞某丙、彭某、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的质证意见如下: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陆希青从2000年开始一直在浙江义务打工,全家不在本地生活,都在外地工作。庞某丙、彭某质证意见:对临时居住证没有异议,但是对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陆希青虽然在外地工作,但是不能证明水塘不是其承包的,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庞某丙、彭某、总铺镇政府、陆希青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庞某丙、彭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6、10,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3、4、5、1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提交的证据7,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发包方小王村委会陈述有不相一致的地方,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8、16,对方当事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9、13、14、15,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提交的证据11、17,其关联性本院将根据其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证。总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3、4、8,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陆希青提交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刘府塘(刘佛塘)水库是小(一)型水库,位于总铺镇小王村境内。2009年凤阳县完成刘佛塘水库等水库的除险加固。事发水塘与刘佛塘水库之间是刘佛塘水库泄洪堤坝,护堤斜坡,堤坝上方可正常通行,但堤坝两侧护栏已明显年久毁损。泄洪坝西处一小房上写有警示标语。刘佛塘及泄洪堤坝下形成的水塘均归小王村委会所有。为病险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需要,经报凤阳县人民政府同意,水务局组建了凤阳县病险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具体负责履行基建程序,落实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凤阳县水务局组织相关单位对刘佛塘、叹儿湾2座小(1)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并由凤阳县水务局管理。刘佛塘是小王村委会发包给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兄弟四人养鱼。其后,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将该塘交给黄仕权一人承包。日下午,受害人庞正园与同伴孙红雨、张伟、崔某等先到小王村村委会大院打篮球,后一同来到刘佛塘水库出水口即泄洪坝处玩耍,玩耍中庞正园手扶在后面、背靠着刘佛塘水库泄洪坝北侧护堤斜坡,欲下至水库外出水口水塘水面附近,不幸意外落水,当闻讯赶来的救援人员将其打捞出水时,其已溺水死亡。庞某丙、彭某系庞正园父母,庞正园生于日,事发前就读于凤阳县黄泥铺中学学生。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庞某丙、彭某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480116元;2、诉讼费由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承担。审理中,庞某丙、彭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3756元(22847元/年÷365天×2×3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20元(120元×间×8天),合计528476元,并由水务局、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庞正园死亡时已年满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客观环境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自身的危险性也有一定的辨识能力。本案中,庞正园对泄洪坝斜坡和水塘这一环境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识。而庞某丙、彭某作为庞正园的监护人,依法应履行监护职责,但根据其申请的证人所述,庞某丙、彭某在庞正园出去前只是说不要玩水。可见,庞某丙、彭某已经预见到玩水的危险性,但未加以重视,只是稍加叮嘱,该叮嘱行为与其监护职责之间明显不成比例,综上,庞某丙、彭某应对本起事故后果自行承担80%的责任。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本案中,出事地点也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小王村委会、总铺镇政府分别作为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应对水库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消除水库对周边环境造成的潜在危险,从现场状况看,出事堤坝上可供行人正常通行,但两侧护栏明显毁损,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总铺镇政府、小王村委会应对庞正园死亡造成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凤阳县水务局作为病险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组织、协调、资金管理及竣工验收单位,只是对除险加固工程的质量存在监管责任,对庞正园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庞某丙、彭某主张要求黄仕文、黄仕双、黄仕武作为刘府塘水库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庞某丙、彭某未举证证明黄仕文、黄仕双、黄仕武在庞正园溺水死亡时系刘府塘水库承包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仕文、黄仕双、黄仕武与庞正园的死亡有关联性,且黄仕文、黄仕双、黄仕武不予认可,故庞某丙、彭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庞某丙、彭某主张要求黄仕权作为刘府塘水库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庞某丙、彭某未举证证明承包人承包后改变了水库库区内的地形地貌,增加刘府塘水库泄洪坝的危险性,另外,水库库区也不是服务性场所,承包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承包人黄仕权与庞正园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庞某丙、彭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庞某丙、彭某主张要求陆希青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发水塘系陆希青擅自打坝形成,且陆希青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庞某丙、彭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因庞正园系凤阳县黄泥铺中学八年级学生,与父母庞某丙、彭某居住在凤阳县黄泥铺街道,且庞某丙、彭某又从事饮食业,故庞某丙、彭某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20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庞正园死亡给庞某丙、彭某家庭生活必然造成巨大影响和精神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庞某丙、彭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20元,因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庞正园死亡造成的实际支出,有票据为凭证,故予以确认交通费1980元、住宿费1920元,超出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庞某丙、彭某主张的误工费3756元(22847元/年÷365天×2×30天),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庞某丙、彭某的合理赔偿额为50572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20元、误工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甲、彭某因庞正园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5720元的10%即50572元;二、被告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甲、彭某因庞正园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5720元的10%即50572元;三、驳回原告庞某甲、彭某对被告凤阳县水务局、黄仕文、黄仕权、黄仕双、黄仕武、陆希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庞某甲、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2元,由原告庞某甲、彭某负担6874元,被告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负担814元,被告凤阳县总铺镇小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云代理审判员  王绘宇人民陪审员  顾 琴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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