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辉毛岸青是不是傻子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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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霞与李凯达、李凯辉、刘晓黎、罗苗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孙洪霞,女,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达,男,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凯辉,男,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晓黎,女,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罗苗苗,女,日出生,汉族,无业。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霞与被告李凯达、李凯辉、刘晓黎、罗苗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被告李凯达、李凯辉、刘晓黎、罗苗苗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到5月期间,原告与四被告父亲李旭东认识。2010年7月底,李旭东因车祸住院。出院后,原告见其无人照顾挺可怜,陪他去了几次康复按摩的地方,双方进一步熟悉并有了好感。原告当时已经离婚五、六年,李旭东提出跟他一起过,等他去世名都公寓的房产就归原告,原告考虑再三后同意了。日,原告与李旭东就本案诉争房产签订了附期限赠与协议,约定该房由李旭东购买,由原告装修,同居期间不得出卖,李旭东去世后产权归原告。原告按约定对该房进行装修并共同购买了部分家具、家电和生活用品。之后,原告与李旭东共同居住生活,感情很好。日,李旭东因他人伤害致死。李旭东的后事处理完后,四被告拿走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部分物品发票的原件、存折及原告个人的手饰,并于日起诉到贵院要求原告倒房、返还原告与李旭东共同购买的生活用品。原告提起反诉后,四被告撤诉说要另诉,原告无奈撤回反诉。被告撤诉后没有另诉,而是到本案诉争房产的销售单位要求变更购房发票,并到房产登记部门想要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附期限赠与合同已经生效,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四被告在诉讼请求达不到目的后,又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诉争房产转移,四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日原告与四被告父亲李旭东生前所签订的附期限赠与协议书有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李旭东生前签订了附期限赠与协议。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李旭东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说男女之间自愿结成同居关系,证明李旭东和原告之间达成的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应为无效合同。证据二、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日,李旭东从黑河市名都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诉争房产。四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日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协议书是原告与李旭东生前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质证认为原来的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该问题,不予认可。证据四、李旭东住院病案。证明李旭东在签订协议书时因外伤书写一定程度上受限。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病案本身无异议,但在送检过程中原告没有出具病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却显示出李旭东因为伤病原因导致字体不同,所以我认为鉴定意见有人为因素。证据五、收条2张、求实装潢材料商店明细单2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负责装修了诉争房屋。四被告质证认为1、这5张票据没有明确交款人是原告。2、原告与李旭东之间本身存在非法同居关系,那么原告从李旭东手中得到这些票据是很容易的,证实不了合同的有效性。3、2010年的收条已经4年多了,但看上去却很新,我认为它是被伪造的。证据六、发票1张、收据5张。证明1、原告与李旭东生前同居生活。2、诉争房屋内的物品是原告或原告与李旭东生前共同购买。3、原告交纳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用电、有线电视、卫生费用。四被告质证认为其中的4份收据户名显示的是李旭东而不是原告,与原告证明的观点相矛盾。洗衣机的收据虽然标明是原告交款,但证明不了洗衣机在李旭东家,也证明不了合同的有效性。卫生费收据不是正规收据而且证明不了是谁交纳的。证据七、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证明附期限赠与合同期限届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该协议是附条件不是附期限合同,所附条件违反国家法律和道德,所以无效。证据八、爱区民字(号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日离婚,原告与李旭东签订协议时是单身。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实的观点有异议。我国法律不提倡婚前同居,男女双方登记后才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关系,原告与李旭东自愿结成的是非法同居关系,所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九、爱辉区人民法院(2012)爱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撤诉,原告因本诉撤诉无奈撤回反诉。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是我们无正当理由撤诉,而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两个诉,所以另案起诉。证据十、(2014)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日原告与李旭东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旭东的病案、病历是通过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机构对李旭东受伤的事实是知道的。四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尤其是第三页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材料说李旭东得过病,但鉴定中却提到了“因伤病导致书写字体不同”,鉴定机构不可能知道李旭东受过伤,所以不认可鉴定意见。即使这个协议是李旭东本人书写的,也是建立在非法之上,不应受到保护。证据十一、证人金吉平、宁万胜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李旭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四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质证。四被告辩称,1、原告与李旭东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称男女双方自愿结成同居关系,证明李旭东和原告之间达成的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应为无效合同。2、虽然鉴定意见表明为同一人书写,但我方认为该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任何人详细比对房屋买卖合同书和原告与李旭东签订的协议书都可以看出不是一个人书写的,但是鉴定机构却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结论。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没有受理。原告认为这份合同为附期限的赠与合同是不正确的,我们认为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一是双方结成同居关系,条件二是女方照顾男方生活,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男方才在去世以后将房屋赠与女方。这种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我们不同意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也没有义务帮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四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四被告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审理查明,日,李旭东从黑河市名都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西兴路与海兰街交叉口处原黑河市政协楼5层517室,面积约为35平方米。李旭东于日交纳10,000.00元,日交纳62,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房款在办理产权证时一次付清。日,原告孙洪霞与李旭东签订协议,双方自愿结成同居关系并约定由李旭东购买黑河市海兰街名都公寓517室房屋一户,孙洪霞负责装修此房,孙洪霞负责照顾李旭东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房屋不得出卖,等到李旭东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归孙洪霞所有。之后,孙洪霞按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与李旭东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目前为止,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李旭东于日去世,被告李凯达、李凯辉、刘晓黎、罗苗苗为李旭东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旭东于1988年5月离婚后未再婚。孙洪霞于2004年10月离婚后未再婚。又查明,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4)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日协议书上男方处署名“李旭东”的签名与日协议书上乙方(签字)处署名“李旭东”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本院认为,日,原告孙洪霞与李旭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孙洪霞按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与李旭东共同生活,日李旭东去世,该赠与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均认可日购房协议书中“李旭东”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结合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4)普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日协议书中“李旭东”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日原告与李旭东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解李旭东和原告之间达成的是非法同居关系,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应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洪霞与李旭东于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凯达、李凯辉、刘晓黎、罗苗苗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张家双人民陪审员  赵新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学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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