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起文全国有多少人叫张伟了叫的

  受害人滕起文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杭州稳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顺公司)、金华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在杭州下城区法院一审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都没有得到合法的保护。  事情发生在日9时,浙江省磐安县海德华府19号楼项目工地,22岁的滕起文和工友在一楼正常安装电梯,突然一根长5.2米的钢管从10楼坠下直接插入滕起文的头部,当场将滕起文脑部穿透,这场飞来横祸彻底摧毁了滕起文一家原本平安幸福的生活,现在时间过去了快4年了,滕起文至今一直躺在医院。为了给他治疗,我们已经支付了180多万的医疗费,现在每个月还需要2万多的医疗费,而相关责任方早就停止支付任何费用,我们已经是穷途末路,欲哭无泪!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随时将我们击垮,事情发生后当地的公安、劳动、安全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该项目的总发包方中天公司的员工在10楼没有妥善处置拆除钢管致其坠落穿透滕起文头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滕起文所在单位稳顺电梯公司及项目业主海德房产公司都有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讨回公道,滕起文向浙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各相关责任方均极力采取各种方式推责并拖延!官司打了几年无非就是让我们没钱治疗,然后把滕起文拖死,好一了百了!  我们本来是想通过法律维权,相信政府,相信法律会保护我们由湖南来浙的外地打工的弱势群体,但是审理这个案子的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和杭州市中级法院根本没有保护我们的合法利益,而是偏袒这些资金实力雄厚的大型本地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对各责任方的责任承担方式结果错误,严重偏袒了侵权人,特别是对稳顺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受害人滕起文的合法权利。法院居然判滕起文工作的稳顺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滕起文自己承担30%责任,自己承担90多万治疗费对一个打工的简直是天文数字,滕起文已经是躺在病床上4年多了从没醒来的植物人,怎么来承担这个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人依据其过错形式和过错程度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本案属于共同侵权,依据规定,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海德公司基于选任过失,也应对稳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二审判决却免除了稳顺公司的侵权责任,该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是由受害人承担了稳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免除了连带责任人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对受害人,还是海德公司以及其他的侵权人,都是不公平的,也是明显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法院判决明显是偏袒枉法错误判决,天理难容!现在作为受害人滕起文的父母,我们每天要面对滕起文巨额的医疗费,4年了我们已经债台高筑坚持不下去了,而相关的责任方却对我们不管不问,不管我们死活。  本案中,侵权人中天公司、海德公司、稳顺公司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民法通则》第130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判决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审查,从而没有判决三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为此我们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受害人滕起文现躺在医院,处于植物人状态,法院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主观上严重偏袒侵权人,上述判决无法令人信服,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现处于水深火热之中,本期望依法维权,但是,该二审判决视法律如儿戏,完全错判,导致受害人受到不公正对待。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伤害到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在当前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人民群众提出了许多新期待、新要求。悉心体察群众所思所盼,解决群众深恶痛绝、反映最强烈的问题。  我们相信,在保持反渎职侵权高压态势下,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使我们能由衷感到权益受到公平对待、利益能得到有效维护,希望有关部门关注解决处理,还百姓一个公平与正义。  受害人父亲:滕卫国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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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有法可依就继续上诉。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人命关天,悲惨血案!!!  4年了,我们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4年了,我们已无法控制自己做出自己无法想向的事情来。难道非得等到了那一天,成为重大新闻或许才会引起社会关注?领导重视吗?法律维权吗?媒体介入吗?  事情发生在日9时,浙江省磐安县海德华府19号楼项目工地,22岁的滕起文和工友在一楼底层正常安装电梯,突然---一根长5.2米的钢管从10楼坠下直接插入滕起文的头部,当场将滕起文脑部穿透!!!这一场飞来横祸彻底摧毁了滕起文一家原本平安幸福的生活。  时间过去了快4年了,滕起文至今生死未卜,一直躺在医院。为了给他治疗,我们已经支付了180多万的医疗费,现在每个月还需要2万多的医疗费,而相关责任方早就停止支付任何费用,我们已经是穷途末路,欲哭无泪!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随时将我们击垮!!  事情发生后当地的公安、劳动、安全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该项目的总包方中天公司的员工在10楼没有妥善处置拆除钢管致其坠落穿透滕起文头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滕起文所在单位稳顺电梯公司及项目业主海德房产公司都有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讨回公道,滕起文向浙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相赔偿责任,而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各相关责任方均极力采取各种方式推责并拖延!官司打了2年多无非就是让我们没钱治疗,然后把滕起文拖死,好一了百了!  我们本来是想通过法律维权,相信政府,相信法律会保护我们由湖南来浙的外地来打工的弱势群体的,但是审理这个案子的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和杭州市中级法院根本没有保护我们的利益考虑我们的现实情况,而是一味偏袒这些资金实力雄厚的大型本地企业,居然不要滕起文工作的稳顺公司承担责任!要滕起文自己承担30%责任90多万治疗费,滕起文已经是躺在病床上4年多了从没醒来的植物人了,怎么来承担这个责任?这明显是偏袒枉法错误判决!!天理难容!  现在作为受害人滕起文的父母,我们每天要面对滕起文巨额的医疗费,4年了我们已坚持不下去了,而相关的责任方却对我们不管不问,不管我们死活!为此我们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让他们承担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还我们一个公道!同时希望唤起相关领导和司法部门的关注,按照法律依法公正判决!给我们一条活路!!!  我们相信围观也是一种力量!请广大朋友持续支持关注,受害人家属十万分感谢!人命关天,请大家支持!谢谢!  受害人父亲:滕卫国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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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杭州下城区官商勾结,百姓路在何方_尔精灵_天涯博客
披着狐皮的猴。不是为了伪装,只是为了保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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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了,我们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4年了,我们已无法控制自己做出自己无法想向的事情来。难道非得等到了那一天,成为重大新闻或许才会引起社会关注?领导重视吗?法律维权吗?媒体介入吗?
&&事情发生在日9时,浙江省磐安县海德华府19号楼项目工地,22岁的滕起文和工友在一楼底层正常安装电梯,突然---一根长5.2米的钢管从10楼坠下直接插入滕起文的头部,当场将滕起文脑部穿透!!!这一场飞来横祸彻底摧毁了滕起文一家原本平安幸福的生活。
&&时间过去了快4年了,滕起文至今生死未卜,一直躺在医院。为了给他治疗,我们已经支付了180多万的医疗费,现在每个月还需要2万多的医疗费,而相关责任方早就停止支付任何费用,我们已经是穷途末路,欲哭无泪!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随时将我们击垮!!
&&事情发生后当地的公安、劳动、安全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该项目的总包方中天公司的员工在10楼没有妥善处置拆除钢管致其坠落穿透滕起文头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滕起文所在单位稳顺电梯公司及项目业主海德房产公司都有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讨回公道,滕起文向浙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相赔偿责任,而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各相关责任方均极力采取各种方式推责并拖延!官司打了2年多无非就是让我们没钱治疗,然后把滕起文拖死,好一了百了!
&&我们本来是想通过法律维权,相信政府,相信法律会保护我们由湖南来浙的外地来打工的弱势群体的,但是审理这个案子的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和杭州市中级法院根本没有保护我们的利益考虑我们的现实情况,而是一味偏袒这些资金实力雄厚的大型本地企业,居然不要滕起文工作的稳顺公司承担责任!要滕起文自己承担30%责任90多万治疗费,滕起文已经是躺在病床上4年多了从没醒来的植物人了,怎么来承担这个责任?这明显是偏袒枉法错误判决!!天理难容!
&&现在作为受害人滕起文的父母,我们每天要面对滕起文巨额的医疗费,4年了我们已坚持不下去了,而相关的责任方却对我们不管不问,不管我们死活!为此我们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让他们承担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还我们一个公道!同时希望唤起相关领导和司法部门的关注,按照法律依法公正判决!给我们一条活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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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父亲:滕卫国&日分类: |  人命关天,悲惨血案!!!  4年了,我们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4年了,我们已无法控制自己做出自己无法想向的事情来。难道非得等到那一天,成为重大新闻或许才会引起社会关注?领导重视吗?法律维权吗?媒体介入吗?  事情发生在日9时,浙江省磐安县海德华府19号楼项目工地,22岁的滕起文和工友在一楼底层正常安装电梯,突然---一根长5.2米的钢管从10楼坠下直接插入滕起文的头部,当场将滕起文脑部穿透!!!这一场飞来横祸彻底摧毁了滕起文一家原本平安幸福的生活。  时间过去了快4年了,滕起文至今生死未卜,一直躺在医院。为了给他治疗,我们已经支付了180多万的医疗费,现在每个月还需要2万多的医疗费,而相关责任方早就停止支付任何费用,我们已经是穷途末路,欲哭无泪!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随时将我们击垮!!  事情发生后当地的公安、劳动、安全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该项目的总包方中天公司的员工在10楼没有妥善处置拆除钢管致其坠落穿透滕起文头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滕起文所在单位稳顺电梯公司及项目业主海德房产公司都有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讨回公道,滕起文向浙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相赔偿责任,而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各相关责任方均极力采取各种方式推责并拖延!官司打了2年多无非就是让我们没钱治疗,然后把滕起文拖死,好一了百了!  我们本来是想通过法律维权,相信政府,相信法律会保护我们由湖南来浙的外地来打工的弱势群体的,但是审理这个案子的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和杭州市中级法院根本没有保护我们的利益考虑我们的现实情况,而是一味偏袒这些资金实力雄厚的大型本地企业,居然不要滕起文工作的稳顺公司承担责任!要滕起文自己承担30%责任90多万治疗费,滕起文已经是躺在病床上4年了从没醒来的植物人了,怎么来承担这个责任?这明显是偏袒枉法错误判决!!天理难容!  现在作为受害人滕起文的父母,我们每天要面对滕起文巨额的医疗费,还有年仅4岁的女儿需要抚养,4年了我们已坚持不下去了,而相关的责任方却对我们不管不问,不管我们死活!为此我们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让他们承担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还我们一个公道!同时希望唤起相关领导和司法部门的关注,按照法律依法公正判决!给我们一条活路!!!  我们相信围观也是一种力量!请广大朋友持续支持关注,受害人家属十万分感谢!人命关天,请大家支持!谢谢!  受害人父亲:滕卫国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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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起文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滕起文。法定代理人:滕蔚国。法定代理人:刘容翠。委托代理人:张子瑜。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委托代理人:袁庆文。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委托代理人:陈敏跃。被告:杭州稳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平。委托代理人:贾熙明。被告:金华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慈军。委托代理人:吴新联。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张镇剑。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委托代理人:毛先敏。原告滕起文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杭州稳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顺公司)、金华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天公司、海德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磐安县,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因原告选择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理中,被告海德公司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进入鉴定程序,于日鉴定程序结束。因案情复杂,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分别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起文的法定代理人滕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瑜、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庆文,被告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跃,被告稳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熙明,被告奥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联,被告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毛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起文诉称:被告海德公司属于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海德华府项目开发单位,被告中天公司是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方。被告稳顺公司为该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方。日9时许,被告稳顺公司职工滕起文在该项目19号楼右边消防电梯间底层采用无脚手架施工方式作业时,不慎被上方坠落的钢管砸伤头部及肺部。经查实系被告中天公司架子班组在19号楼拆除13层至11层的采光井架子,架子工李某在11层拆除架子时,将拆下的钢管(5.2米长)一头搭在架体上,另一头放于电梯井边通道。随后,在拆除过程中,造成架体晃动,导致该钢管坠入电梯井,并砸伤正在底层作业的滕起文头部及肺部。事发后,滕起文被紧急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颅脑开放性骨折、重度脑挫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肺部分感染等症状。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滕起文的伤势情况,作出杭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滕起文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至鉴定前一天,后续治疗属合理治疗。滕起文住院至今没有出院,每天由父母24小时轮流护理。为赔偿事宜,滕起文之父滕蔚国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元[其中医疗费元,后续治疗费480万元、外购医疗费48889.40元(截止至日)、医疗辅助器具费和日常用品费214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00元、营养费83694元、误工费元(截止至日,40087元/年÷365天×945天)、护理费元(截止至日,40087元/年÷365天×962天×2人)、住宿费112790元(凭票据)、残疾赔偿金75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313元、后续护理费1603480元(40087元/年×20年×2个人)、交通费12673.50元(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2.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医疗费金额18464.4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滕起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1份、身份证件3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滕蔚国、刘容翠系原告的父母,为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2.公司基本情况,欲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基本信息。3.磐安县安监局提供的事故调查资料1组,欲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地点以及五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及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26张、医疗费用清单1组,欲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日止所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元,其中浙江省人民医院的14万余元医疗费票据和磐安县人民医院的66632.65元医疗费票据,原件被稳顺公司取走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6.医院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父母亲护理的事实。7.外购药品、器具处方单及证明1组,欲证明原告因抢救治疗急需药品和器材,原告的父母持医院处方单,在外购买的药品和器具的费用,共计48889.40元。8.日用品发票及收据1组,欲证明原告因日常生活必须的用品费用为20356.45元。9.住宿费发票及收据84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亲护理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为112790元。10.交通费发票及查询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以及查询工商企业资料的工本费等,计12542.50元。11.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权证和证明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13.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伤致残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14.公告费发票1张,欲证明因被告稳顺公司拒绝领取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导致原告支付了300元公告费的事实。15.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出院小结1张,欲证明日至日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35221.47元。16.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4张,欲证明日至日期间,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付了1080.50元。17.交通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家属支付交通费131元。18.住宿费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家属支付住宿费318元。19.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1份,欲证明滕某于日出生,生父是滕起文,生母是曹某乙。20.确定监护人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父母协商确定由其父亲滕蔚国担任原告监护人。21.户口本1份(复印件),欲证明购房后,滕起文的户口迁移到城镇,户主是其本人。22.保险公司理赔资料1组(8-1)(复印件)、票据2张(8-2)(复印件)、欠条1张(原件)(8-3),欲证明磐安县人民医院和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系原告支付,该费用由被告稳顺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金额12万元。23.文件1份,欲证明当地政府文件规定,可以购房落户。24.医疗费发票2张、明细清单2份,欲证明原告至日止的住院医疗费为18464.40元。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事故是由于电梯施工方擅自开工建设、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应当由涉案的电梯施工方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二、本案是多个侵权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故应按照责任大小,由各个侵权人按份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大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方式、标准也存在错误。中天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承担极小的管理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已经从中天公司处获取了42.5万余元费用,该部分要求在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份额内予以抵扣。本案应该是一个典型的安全责任事故,相应责任应由权威机构分析认证,并判断各方的相应责任。根据事故调查小组的认定,中天公司所起到的作用和原因都比较小,应承担较小的责任。且涉案民事赔偿,对事故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涉案电梯的安装工程是由海德公司直接发包给稳顺公司安装,中天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发包,海德公司对电梯的安装,负有管理义务,其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电梯设备安装劳务协议书1份,欲证明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由稳顺公司违法承包,不仅自身没有资质,还违法分包给曹某个人安装。3.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电梯安装不按照规范操作造成的。稳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将电梯口完全封闭,且井内施工没有防护措施。4.收发文登记台账1份(复印件),欲证明电梯安装没有通过审查、施工未得到相关单位批复,事故发生完全是电梯安装不按照规范操作造成的。5.工地例会会议纪要1份(原件),欲证明电梯安装未通过相应审查,稳顺公司的施工没有通过相关机构的批复,事故完全是因为电梯施工不按照规范操作造成的。6.照片2份(复印件),欲证明电梯安装时的电梯门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电梯门情况。施工方在事故发生之前,没有按照规范对电梯门进行封闭。7.付款凭证4张,欲证明原告已从中天公司处领取42.5万元款项。被告海德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是身体权纠纷,而原告系稳顺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已经申请仲裁,请求工伤赔偿,该案件尚在审理当中。本案实际侵权人李某,系中天公司员工,其从事的工作,是受中天公司的安排和指派,故本案应由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德公司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原告将海德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海德公司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海德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侵权人。原告工作期间,因他人操作不当造成伤害,是工伤和侵权行为的竞合,根据杭州市中院的处理意见,应按补差原则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之处。海德公司的电梯是由稳顺公司负责安装,双方之间是合法的承揽关系。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海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并没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证,其参与电梯安装工作,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海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有异议,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先后到12家医院进行治疗,转院非常频繁,请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并向法院提供现在医院的相关信息,以备核实。综上,原告要求海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海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针对上述辩称意见,被告海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涉案电梯由稳顺公司出售给海德公司,并由稳顺公司负责安装。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承包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责任。3.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汉博(2014)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残疾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被告稳顺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立案案由错误。本案应是侵权责任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适用民事案由的相关通知之精神,本案虽属侵权责任案件,其应适用案由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而不应适用身体权纠纷。2.原告与稳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事故系工伤,且原告已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区仲裁委)就工伤事宜申请仲裁,要求稳顺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稳顺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侵权主要责任人为中天公司。因其员工李某,将钢管违规架在电梯井上,后因架子晃动,导致钢管坠落,造成原告受伤,故应由中天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4.原告相关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稳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针对上述辩称意见,被告稳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1份、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与稳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2.仲裁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稳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27.80万元,另由曹某领取66632.65元,用于支付原告在磐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收条1份,欲证明稳顺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由曹某代收)。4.销售信息1份(复印件),欲证明上海万众医院、华佳医院、长海医院等均非医保定点单位。5.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中天公司员工将钢管拆卸安装的工作违法分包给王某;李某违规操作,将钢管架在电梯井上,导致钢管坠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6.照片1组(来源于磐安县安监局),欲证明稳顺公司采取了防护网和头盔等防护措施。被告奥立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中天公司承担直接责任无异议,但要求奥立达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有异议,理由是:一、原告起诉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告作为本次事故受害人,在法律上主张赔偿,不外乎两种救济途径。其一,原告明确作为稳顺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二,原告作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主张侵权赔偿。从因果关系和责任主体来看,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中天公司员工李某,这点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和安监局调查报告可见,因此本案的侵权事实和原因是非常明确而具体的,侵权的主体是李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李某未按规定存放钢管,致使钢管掉落电梯井道中伤及原告。而原告自身无特种设备操作证、未注意安全防范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某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中天公司作为一家拥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直接管理该事发工地,故中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纵观本案事实经过,奥立达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本案案由选择错误。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起诉,适用案由错误,对被告二至五起诉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章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三、奥立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奥立达公司与稳顺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海德华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完全系原告的主观编造。奥立达公司与稳顺公司从未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海德华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奥立达公司既未与稳顺公司参与共同投标、也没有参与事发工地电梯的安装、与本案任何一方没有任何利益往来、对整个事情的发生也从不知情,原告起诉奥立达公司无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奥立达公司的起诉。四、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由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的侵权主体是李某,中天公司作为李某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之女滕某,是于20XX年XX月XX日以后出生,而非日出生。滕某系事发后出生的,抚养费等不予赔偿。原告事发时是农村户口,并非城镇居民,而购房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户口是于日迁移,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实属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海德公司、稳顺公司、奥立达公司、华升公司均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针对上述辩称意见,被告奥立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华升公司答辩称:同意海德公司、稳顺公司、奥立达公司对案由、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华升公司系电梯的制造商,只对因电梯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本案所谓的“因李某拆除立杆造成架体晃动,导致未固定的钢管坠入电梯井砸伤原告”的情况负责。因此,原告要求华升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既然已启动工伤索赔程序,就不应再次启动民事索赔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华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针对上述辩称意见,被告华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滕起文提交的证据1至24:经被告中天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原系农村户口,后为诉讼,于事故发生之后的2013年6月份将户口迁至城镇;原告的女儿滕某是20XX年XX月X日,即事故发生之后出生。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稳顺公司无电梯安装资质,其借用奥立达公司的电梯安装资质施工,奥立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稳顺公司属于无证施工,并且未做电梯道口封闭防护措施,指令违章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针对多次转院治疗作合理的说明。证据6、7、8、9、10,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证据6,原告是住在重症监护室,无需两人一起护理;证据7,其中不少发票的记载与原告治疗无关;证据8,发票的记载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证据9,原告住在医院并不需要住宿费,如果是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也应跟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相吻合;证据10,认为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原告提供的很多发票,是到义乌、东阳等地的费用,与本案实际治疗情况不符;证据12、13,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并不知情。证据15、16、1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认为由于原告已做司法鉴定,鉴定必须是以医疗终结为前提,故该证据的医疗费用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证据16,其内容与原告诉请并无必然联系。证据17相关票据持有人均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发票开到日,该票据不真实;证据22,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由法院审核。对其余证据5、11、14、19、20、21无异议。经被告海德公司质证:对证据1、4、17、18、22、23、24与中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磐安县安监局提供的事故调查资料落款是调查小组,并非安监局,各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应由法院审查确定。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请法院审查。证据6,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护理证明重叠,原告是需轮流护理,而非同时护理。证据7、8、9,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外购药品一律不予认可,证据9,原告本身并不需要住宿。证据10、11、12、15,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交通费金额由法院审查;证据11,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而提供合同版本是2011年的,显然不合理;证据12,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证据16,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律上并无此赔偿项目。证据19,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滕某于20XX年XX月X日出生,是在原告出事故之后,故不需赔偿抚养人生活费。证据20,认为原告父母均为其监护人。对其余证据2、13、14、21无异议。经被告稳顺公司质证:对证据1,与中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事故进行过调查,但没有形成一个正式报告,对外没有正式发文,钢管是穿过防护网坠落的,对于场地有无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和防护是有异议,认为直接责任人是李某,应由中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稳顺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为进一步治疗,对有转院证明的予以认可,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5至24,与海德公司质证意见相同。经被告奥立达公司质证:基本同意前面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但是需要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原告在事发时,系是农村户口,其于2013年将户口进行迁移,其应提供2011年前后的户籍信息证明;为诉讼目的,原告家人将原告的户口迁移,并非原告本人经办,属违规迁移户口情况。滕某是否是原告子女,不能简单以户口本予以认定,要求提供其出生医学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奥立达公司、华升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并非侵权方。证据4至10、12至18、20、22、24同中天公司、稳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文本本身有问题。证据19,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在2013年对户口进行迁移,且并不是原告本人迁移;滕某是否是原告的女儿,要求提供其出生医学证明。证据21、23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农村户口而非城镇户口。被告华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奥立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滕起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1、19,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14,因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5、15、16、17、20、21、22、24,因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是否需两人护理,应根据其伤势情况,以及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抢救治疗时医生所开具的外配处方药,属于实际损失范围,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因伤致残为植物人,确需日常生活用品,该费用属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10,属于赔偿范围,予以确认。证据12、13,与海德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一致,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8,经审查,系原告的代理人出庭住宿费用,属实际损失,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二、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7,经原告滕起文的质证: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3,认为曹某是组长,原告是搬运材料的小工,从事辅助工作,并不需特种作业许可证;证据4、5,可以证明五被告未尽到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证据7,原告从被告中天公司处领取了15000元,其余款项是在稳顺公司领取的,中天公司具体支付了多少,原告不清楚。证据6,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海德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海德公司存在过错,合同约定若发生事故,一切由承包方负责。证据2,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海德公司未参与。证据3,系询问笔录,是事后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对事故所作的陈述,认为不应采信,而应该综合考虑整个案情。证据4、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中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7,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稳顺公司质证: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海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再补充一点,对电梯已做防护措施,且无脚手架施工属于比较先进的技术,稳顺公司并无过错。证据4,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稳顺公司未参与该会议;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前稳顺公司做了防护网,事故发生后确定对防护措施进行了调整。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奥立达公司、华升公司的质证,与被告海德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针对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因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确认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本院将结合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该证据因稳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及其余被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涉及稳顺公司、中天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且原告及稳顺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三、被告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经原告滕起文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海德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稳顺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对电梯安装相关责任约定,是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天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持特种资质的工程要由资质单位施工,而海德公司直接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客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免除海德公司对涉案项目的事故责任。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目前尚在住院治疗,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被告稳顺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否存在责任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中天公司相同。被告奥立达公司、华升公司质证:对证据1、2、3与稳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因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稳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经原告滕起文质证:对证据1、5、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工伤案件有关,与本案侵权案件无关。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包含中天公司支付的钱。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磐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曹某支付的。证据4,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中天公司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中天公司并不知情;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事故的最终责任应由权威机构综合调查后确定。证据6,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安监局去拍照片时是稳顺公司做了防护措施之后。被告海德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个人陈述,不予认可;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事故现场的还原。被告奥立达公司、华升公司质证:证据1至6的质证意见与海德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针对稳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6,因原告及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天公司认为其不知情,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以向稳顺公司及原告核实的情况为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磐安海德华府项目的开发单位系海德公司,该项目19号楼土建工程系由中天公司承建,而19号楼的电梯安装系由稳顺公司承接安装。2011年4月开始,滕起文到稳顺公司电梯安装队曹某处工作。日上午9时左右,滕起文、曹某甲和邓某受公司安装队负责人曹某指派,在19号楼右边消防电梯间底层采用无脚手架施工方式安装电梯作业。当时,中天公司架子班组架子工李某在19号楼拆13层至11层的采光井架子,因放置钢管不当,使长5.2米的钢管滑入11层电梯井,钢管沿井道坠落砸中正在电梯轿厢顶上作业的滕起文,造成其头部及肺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滕起文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继而又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上海万众医院、上海安达医院、上海华佳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截止日止,共产生医疗费元。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重度脑挫伤,3.原发性脑干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硬膜外血肿;6.颅底骨折;7.颅骨骨折;8.肺部感染;9.角膜溃疡。日,其父滕蔚国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滕起文的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等级、治疗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日,该所出具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7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滕起文,在日所致的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根据所送资料,被鉴定人滕起文外伤后,依据其损伤后和目前生存状态的事实,其伤后的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均至本鉴定日前一天止较为合理。近期一定时期内针对其肺部感染的抗感等治疗期限应属合理,但其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浙司办(2009)71号文件有关规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具体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金额酌情认定较为合理)。为赔偿事宜,滕起文的法定代理人滕尉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赔偿的金额差距太大,调解未成。经海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日出具浙汉博(2014)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滕起文日因工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一级残疾。其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最后出院之日,其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曹某在被告稳顺公司领取现金106000元,用于支付滕起文在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用66632.65元,其余用于专家会诊以及其它等费用。滕起文的父亲滕蔚国仅认可磐安县医院该笔费用;除此外,稳顺公司还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53000元,中天公司通过稳顺公司转账付给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425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稳顺公司账户存款220万元,已冻结存款元,续冻时间自日至日。另查明:⑴日,海德公司与稳顺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将海德华府项目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稳顺公司,安装调试总价为32万元,其中约定承包方办好开工审批手续后开始安装,在土建与业主方配合顺利的情况下,按海德公司要求工期完成安装工程,在安装开工前30天由双方确定施工方案时确认,届时由发包方发出进场安装通知书。而稳顺公司又与曹某安装队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磐安海德华府的8台电梯发包给曹某安装队安装。⑵磐安海德华府19号楼电梯安装,稳顺公司系采用无脚手架施工,施工方案上报监理单位审批,监理单位未予通过,但在未同意该施工方案情况下,稳顺公司进场施工。⑶稳顺公司无电梯安装资质。⑷经稳顺公司申请,滕起文于日被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杭人社(下城)认字(2012)第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⑸滕起文在日购买了湖南省常宁市泽华大厦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湖南省常宁市泉峰街道胜利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滕起文自2010年9月开始至2011年4月份左右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和生活,湖南省常宁市泉峰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章确认。⑹滕起文与曹某乙(未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日,共同生育一女,名滕某。滕起文、滕某的户口于日迁移至泽华大厦X幢X单元XXX室,户主为滕起文。再查明:2013年6月,稳顺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保障保险金246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120000元,总计122460元,该笔理赔款由稳顺公司领取。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滕起文在海德华府19号楼右边消防电梯间底层安装电梯作业时被李某处置不当的钢管滑入电梯井道坠落砸伤致残,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中滕起文被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赔偿,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权利。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导致劳动者因工负伤的情况下,按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可由侵权人给予赔偿;两者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也不相同。民事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并不存在竞合。因此滕起文被认定为工伤,并不影响其根据《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赔偿。本案立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是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无不当。对于海德公司、稳顺公司、奥立达公司、华升公司辩称本案案由错误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天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土建工程的企业,该资格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对劳动者的培训、管理以及对发生事故进行处理、赔偿的能力。而在李某拆除19号楼13层至11层的采光井架子时,中天公司并未在相关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对危险因素的存在采用放任状态,以致拆下的钢管因处置不当坠落,造成事故的发生,故中天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德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其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并无电梯安装资质的稳顺公司,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再则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海德公司有义务协调电梯安装单位与其他土建单位的交叉作业工作,由于其疏于管理,放任土建施工工程和电梯安装工程同时作业,其行为虽不必然会导致事故发生,但客观上却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条件,故海德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稳顺公司明知自己并无电梯安装资质,却承接涉案电梯安装工程。作为承包方,其理应按照施工要求,上报施工方案,并经监理单位通过施工方案后方可动工。但其在未经监理单位批准施工方案的情况下,擅自采用无脚手架施工方案,也未在电梯井道旁设置有效护栏,冒然违章作业。故稳顺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当一定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受害人滕起文未能举证证明奥立达公司、华升公司系参与电梯安装投标的承包方,以及实际参与安装的施工单位,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受害人滕起文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奥立达公司、华升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滕起文在施工时作为辅助人员,并不需要特种作业上岗证,其已戴安全帽作业,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事故,导致了滕起文受伤,故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在损害发生中的作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责任承担比例,即由中天公司承担50%,海德公司承担20%,稳顺公司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滕起文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元(截止至日)。本院经核实相关凭证,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势所支付之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外购药品费用,原告诉请48889.40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势所支付之必要费用,且已客观产生,本院经核实相关票据,确认43331.10元,超过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三、医疗辅助费用和日常用品费用,原告诉请21436.95元。本院经核实相关票据,确认16931.97元,超过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四、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4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得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于本案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48100元。鉴于原告目前仍住院接受治疗,故其主张计算至日止,按照50元/天标准,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诉请76743元。鉴于原告系颅脑受损,伤势严重,又住院至今,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考量原告之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七、误工费,原告诉请元。因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其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审理中,被告海德公司对滕起文的伤残等级等项申请重新鉴定,因该期限计算至最后一次定残日(日)之前一天,计929天。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元(40087元/年÷365天×929天)。八、护理费,原告诉请元。原告目前成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客观上确需父母轮流料理其日常生活起居,故以两人护理为限,其护理期限确定为定残前一日,计929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元(40087元/年÷365天×929天×2人)。九、后续护理费(即定残后护理费),原告诉请1603480元。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按照现有的医学水平,滕起文通过治疗恢复自理能力的可能性很小,需要终身护理。根据其目前的身体状况等情况,护理期限暂定5年较为合适,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按2人护理进行计算,确定定残后护理费为400870元(40087元/年×5年×2人)。5年后若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再次主张。十、住宿费,原告诉请112790元。本院经核实相关票据113100元,因超过诉请,故以其诉请为准。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966333元(残疾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13元)。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人的合理可预见性为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可以职业来确定,即以连续工作、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如果以职业无法确定的,则以户口登记为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磐安并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其提供了相关的购房合同、房产证、户口本、胜利居委员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2010年9月份开始至2011年4月份左右,居住在湖南省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泽华大厦X幢X单元XXX室,由派出所证明佐证。原告又于日将户口迁至该房。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之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75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209313元。原告作为滕某生父,其与滕某生母有共同抚养滕某的义务。其因伤致残,影响其对滕某的抚养能力。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905元(21545元×18年÷2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受伤时,滕某尚未出生,但在其出生之后,客观上确实需人抚养。故被告以滕某系事故后出生为由,不予赔偿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故本院酌定50000元。十三、鉴定费,原告诉请3500元。该费用系原告所支付之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十四、交通费,原告诉请12673.50元。根据相关票据审核,确认上述金额属于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存在来往东阳、义乌等地的交通费用。但因本案事故发生地在金华磐安县,东阳、义乌为交通必经之地,故被告之抗辩,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十五、公告费,原告诉请300元。系公告送达稳顺公司传票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上述第一项至第十四项合计总金额元。按照各被告责任比例,由中天公司赔偿元,扣除已付款项425000元后,还应支付元;由海德公司赔偿元;由稳顺公司赔偿元,扣除已付款项元,还应支付46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滕起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元;二、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滕起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元;三、被告杭州稳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滕起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46233元;四、驳回原告滕起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5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滕起文负担30958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50.50元,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0.20元,被告杭州稳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950.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杭州稳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杭州稳顺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菁晖审 判 员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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