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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作胜、梁娥英与被告吕鹏、吕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刘作胜,男,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梁娥英,女,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鹏,男,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被告:吕必文,男,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跃进北路28号。负责人:李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作胜、梁娥英(下称二原告)与被告吕鹏、吕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礼、周星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鹏、吕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0时00分许,被告吕鹏驾驶赣J1M168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前往南昌,行至320国道847KM+500M处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时由原告刘作胜驾驶的“霸道”牌BY48Q两轮助力车(车上坐有梁娥英)发生相撞,造成“霸道”牌BY48Q两轮助力车损坏,原告刘作胜、梁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吕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鹏驾驶的赣J1M16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吕必文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2.2万元)及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人保萍乡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41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萍乡公司辩称:1、二原告已年满70周岁,无法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的诉请,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若无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则应按护工行业的标准计算,即85元/天。3、二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吕鹏、吕必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刘作胜、梁娥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作胜、梁娥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证据三:刘作胜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刘作胜:1、医疗费4668.68元。2、住院38天;证据四:交通发票,证明刘作胜的交通费600元;证据五:梁娥英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 ,证明梁娥英:1、医疗费6753.65元。2、住院38天。3、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证据六: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梁娥英:1、后续治疗费5000元,2、鉴定费1100元;证据七:刘作胜、梁娥英户口本复印件、京岗行政村证明,证明:刘作胜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梁娥英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证据八: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购助力车发票。证明助力车损失为1715元,鉴定费300元;证据九:吕鹏驾驶证、赣J1M168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1、被告吕鹏持证驾驶该车。2、该车系被告吕必文的车辆。3、该车在人保萍乡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2.2万元)和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梁娥英发生交通费8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被告人保萍乡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四)、(六)、(七)中的户口本(八)、(九)、(十)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日中药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合法,无处方,不应计算该费用;对证据(七)中的村委会证明持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事实;对证据(八):对助力车损失没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萍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证明对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承担,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用药清单,就应当按已支付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再进行理赔对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三性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这些费用由被告吕鹏承担。被告刘作胜、梁娥英对原告和被告人保萍乡公司上述举证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供本庭质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对证据五中的中药发票和证据(七)中的京岗行政村的证明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五)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七)京岗行政村的证明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能力,对本案不具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与原告举证(一)、(二)、(三)、(四)、(六)、(七)中的(原告户口簿)、(八)、(九)、(十)三性予以确认,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中的购药收款收据、证据(七)的京岗行政村的证明,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原告对被告人保萍乡公司的举证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影响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萍乡公司举证予以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日10时00分许,被告吕鹏驾驶被告吕必文所有的赣J1M168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前往南昌,行至320国道847KM+500M处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时由原告刘作胜驾驶的“霸道”牌BY48Q两轮助力车(车上坐有梁娥英)发生相撞,造成“霸道”牌BY48Q两轮助力车损坏,原告刘作胜、梁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吕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作胜、梁娥英被送往瑞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刘作胜花费医疗费46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计算,26元/天×38=988元,护理费86元/天×38天=3268元,交通费600元,“霸道”牌BY48Q两轮助力车购买价格3000元,其损失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高价事车估字(2013)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霸道”牌BY48Q两轮助力车损为1715.00元,评估费300元,造成原告刘作胜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539.68元,原告梁娥英被送往瑞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61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计算26元/天×38=988元,护理费86元/天×38天=3268元,交通费600元,梁娥英伤情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3)临鉴字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娥英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鉴定费1100元,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综上原告梁娥英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066.65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8606.33元,其中被告吕鹏垫付了医疗费用10779.33元。另查明,被告吕鹏驾驶的赣J1M16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12.2万元和30万元的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吕必文,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保险期间为:日至日止,承保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并附加保险免赔的特约条款。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吕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J1M16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是吕鹏,被保险人为被告吕必文,被告人保萍乡公司为保险人,三名被告理应及时赔偿原告损失。现三名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刘作胜、梁娥英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606.33,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三名被告方支付误工费2280元、4080元和原告梁娥英在市场药店购药费643元,因原告方的这一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萍乡公司要求按医疗费总额扣除30%的理赔的主张,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作胜、梁娥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6.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773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715元,合计人民币19451元给原告刘作胜、梁娥英。二、原告刘作胜、梁娥英的其余损失9155.33元(28606.33元-19451元),由被告吕鹏、吕必文承担,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55.33元给原告刘作胜、梁娥英。(扣除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被告吕鹏垫付的10779.33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吕鹏)。上述一、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请汇至高安市人民法院账户)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210元,由被告吕鹏、吕必文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陈代礼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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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苍茫每怅然,恩仇一例付云烟。断鸿零雁剩残篇。
莫道萍踪随逝水,永存侠影在心田。此中心情凭谁传?
——梁羽生《浣溪沙·萍踪侠影录》
卅年心事凭谁诉,付与江湖做浪游
陈寅恪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研究学术,最主要的是具有自由的主意和独立的精神
梁羽生的著作若是串联起来,即形成了一个与正统历史发展相平行的草野侠义谱系。从这个草野侠义谱系回看权欲纠结的正统王朝,甚至构成了对中国历史的一种诠释和反讽小说本身虽然不可避免地会表达作者的思想,但作者不必故意用人物、故事、背景去迁就某种思想和政策太平实,缺少奇想梁先生的笔墨如果写现实主义的小说,肯定是把好手,可惜在当时香港一定很少的市场。因此,使得先生走上一条不能尽显其长才的道路,真是令人惋叹不置
30我是隐士,金庸是国士自愧不如者
风霜未改天真态,犹是书生此羽生笑看云霄飘一羽,曾经沧海慨平生万古云霄一羽毛
村上的人死了,不管是谁,我们都要开个追悼会,寄托我们的哀思
——雨来己丑春雪中于西北偏北
(红颜白发-张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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