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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孔富与单兴才、赣榆县鑫润硅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朱孔富。委托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兴才。被告赣榆县鑫润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石桥镇工业园白石头村。法定代表人单兴才,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工程905-2。法定代表人乔如美,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朱孔富与被告单兴才、赣榆县鑫润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杨斌、被告单兴才、鑫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孔富诉称,日,被告单兴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5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周转。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条款,并由被告鑫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单兴才未如约还款,被告鑫润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日达成还款计划,并由被告赛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兴才仍未履约,被告赛诺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单兴才偿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截止日止利息为169.41万元,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鑫润公司、赛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单兴才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鑫润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赛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日,原告朱孔富与被告单兴才、鑫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孔富出借300万元给单兴才,用于赛诺公司开发通灌路和人民路交汇口的赛诺环球大厦。借款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按未归还金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并按合同借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被告鑫润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为单兴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单兴才向原告朱孔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孔富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300)万元,用于本人投资企业的经营需要。”该款由原告朱孔富于日现金支付给单兴才190万元,日现金支付给单兴才100万元,日现金支付给单兴才10万元。日,被告单兴才向原告朱孔富借款5万元,并向朱孔富出具借据。该款由朱孔富于当日存入被告单兴才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兴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朱孔富、被告单兴才、赛诺公司于日就前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偿还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单兴才累计欠朱孔富借款466万元,于日前归还100万元,日前归还180万元,日前归还186万元。如违反约定,不按时还款,单兴才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赛诺公司为还款计划书中单兴才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分别为每笔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还款计划达成后,被告单兴才未还款,鑫润公司、赛诺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朱孔富、被告单兴才曾协商以赛诺公司开发的赛诺大厦第四层冲抵全部借款本息,后未能实际履行。现原告朱孔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单兴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鑫润公司、赛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款计划书、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兴才向原告朱孔富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兴才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过高,现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润公司为被告单兴才向原告朱孔富借款3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原告朱孔富、被告单兴才就借款本息达成的还款计划中,确定的借款金额包括了3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借款本息。被告赛诺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为单兴才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日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为被告单兴才向原告朱孔富所借,不在被告鑫润公司、赛诺公司担保范围内。被告赛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兴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孔富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19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赣榆县鑫润硅业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兴才上述债务中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9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兴才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鑫润公司、赛诺公司对其中443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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