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臣吉武怜朗式是什么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志愿军为人民做过的事情有哪些(100字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志愿军为人民做过的事情有哪些(100字以内) 如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志愿军为人民做过的事情有哪些(100字以内) 中国人民志愿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日,参加抗美援朝的中国方面部队的名称。

志愿军作战简介

日,朝鲜战争爆发。27日美国总统H.S.杜鲁门宣布美军进入朝鲜半岛。美国海军进入台湾海峡,妨碍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进军中国领土台湾,严重威胁中国安全的情况下。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号召:“全国和全世界的人民团结起来,进行充分的准备,打败美帝国主义的任何挑衅。”美国无视中国的严正立场,同时向联合国安理会提交并通过申请协助南韩的动议案,组成以道格拉斯?麦克阿瑟为总司令的“联合国军”,7月7日至10日,中国中央军委召开国防会议作出《关于保卫东北边防的决定》,根据会议决定于7月13日组建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3兵团为主共25万余人部队组成东北边防军,以确保中国东北边境安全。8月下旬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兵团和第19兵团分别调至津浦线、陇海线等铁路沿线。美军飞机入侵中国领空并并轰炸中国东北边境城镇。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9月30日宣布:“中国人民绝不能容忍外国的侵略,也不能听任帝国主义者对自己的邻人肆行侵略而置之不理。”美国对中国政府的警告仍然置若罔闻,联合国军越过三八线,占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首都平壤,并向鸭绿江进犯,严重威胁中国的安全。10月8日,中国政府决定出兵朝鲜,并将东北边防军改名为中国人民志愿军。10月17日,苏共中央总书记斯大林同意了中国政府总理周恩来要求苏联方面提供空军掩护的请求。10月19日,中国人民志愿军跨过鸭绿江,开赴朝鲜前线。当时的口号是“抗美援朝,保家卫国”。

志愿军出国作战时,任命彭德怀为司令员兼政治委员。邓华任副司令员兼副政治委员,洪学智、韩先楚任副司令员,解方任参谋长,杜平任政治部主任。在战争期间,陈赓、宋时轮、杨得志曾先后任副司令员,甘泗淇曾任副政治委员,李志民曾任政治部主任,李达曾任参谋长。朝鲜停战后,邓华曾任司令员兼政治委员,杨得志、杨勇曾先后任司令员,李志民、王平曾先后任政治委员,梁必业曾任副政治委员兼政治部主任,王蕴瑞曾任参谋长。志愿军入朝作战时,共有6个军。兵力最多时为19个军,连同由刘震任司令员的志愿军空军,以及炮兵、装甲兵、工程兵、铁道兵等部队,共134万余人。中国人民志愿军抗美援朝作战,经历两个阶段。从日~日,为运动战阶段,一般按战役过程分为五次战役。从1951年6月中旬~日,为阵地战阶段。战争期间,志愿军为克服美国空军狂轰滥炸所造成的补给困难,于1951年5月成立后方勤务司令部,由洪学智兼任司令员,周纯全任政治委员,统一组织指挥后方对敌斗争和后勤保障。志愿军后勤部队在空军、高射炮兵、铁道兵、工程兵和警卫部队等的密切协同下,和朝鲜人民军一起,粉碎了敌人破坏志愿军后方的战略企图,使后勤保障逐步适应作战需要。中国人民志愿军继承和发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光荣传统,战胜种种困难,创造无数英雄业绩,涌现出30.2万余名英雄模范和人民功臣。

朝鲜停战后,中方严格遵守和维护停战协定,中国人民志愿军从日开始撤军,战斗部队在10月26日已全部撤回,仅保留了在军事停战委员会内的代表。1994年,考虑到朝鲜方面的要求,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命令,召回了驻板门店的军事停战委员会中国人民志愿军代表。日,派驻朝鲜军事停战委员会朝中方面的中国人民志愿军代表团从朝鲜平壤奉调回国,标志着中国人民志愿军正式完成了历史使命。

志愿军名称的由来

毛泽东和周恩来曾研究过以什么名义出兵的问题,同时征求一部分民主人士的意见。最后命名为志愿军,并使用了完全不同的番号和编制。表示中国不是跟美国宣战,是人民志愿支援朝鲜。虽然名称为志愿军,但实际是现役部队整建制地参战。战争初期,这一名称让联合国军误以为这不过是一只小规模的志愿者队伍。后来联合国军弄清中国人民志愿军是成建制的正规部队,只是使用了完全不同的番号后,也继续承认“志愿军”这一名称,以便将战争限制在朝鲜半岛,避免将战争升级。

关于战俘

在参战期间中国人民志愿军有两万两千多人被俘,主要被关押在巨济岛等地。其中有一部分人是解放战争中被俘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前国民党政府军人员。由中立国印度主持对战俘进行甄别,以确定其本人的意愿。实际上,这种甄别违反了日内瓦公约对于战俘遣返的规定。一部分被联合国军俘虏的中共志愿军战俘被强制遣往台湾。战后有14,715位战俘去台湾。他们于日到达台湾,之后不少被编入国军。大多数事实上成为被压榨的苦力。
回到中国大陆的七千多名战俘中的大部分受到审查。以后在各种运动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相信这不是个别现象。

中国人民志愿军军歌

麻扶摇词、周巍峙曲
雄赳赳,气昂昂,
跨过鸭绿江!
保和平,卫祖国,
就是保家乡!
中国好儿女,
齐心团结紧,
抗美援朝打败美帝野心狼!

文学作品

《谁是最可爱的人》
魏巍著

中国人民志愿军英雄名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英雄”称号(12名)
彭德怀、杨根思、黄继光、伍先华、许家朋、孙占元、邱少云、李家发、杨连第、杨春增、杨育才、胡修道。

“特级英雄”称号(2名)
杨根思、黄继光。

“一级英雄”称号(50名)
卜广德、于泮宫、于喜田、王海、王兆才、王学凤、王德明、毛张苗、孔庆三、刘庆亮、刘维汉、孙占元、孙生禄、孙振录、伍先华、李凤林、李家发、李延年、余新发、许家朋、沈树根、邱少云、张永富、张积慧、吴志洲、O宝山、周厚刚、陈忠德、杨宝山、杨育才、杨春增、杨连第、胡修道、赵宝桐、柴云振、徐长富、高成山、高景灏、倪祥明、秦家彬、曹庆功、曹玉海、郭忠田、郭恩志、曹家富、崔建国、雷宝森、鲁珉、魏玉德、谭炳云。

“一级模范”称号(4名)
王兴纪、孙凤钜、罗盛教、张益仁。

“二级英雄”称号(286)
马忠庆、马新年、万子扬、王天保、王合良、王保江、王彦林、王德福、毛国臣、邓章德、牛保才、冉隆华、田立明、平太信、龙世昌、任志明、刘凤勇、刘钦、刘俊卿、刘继和、农廷秋、孙子明、朱友恒、朱金池、朱溶堂、安炳勋、关崇贵、吕慕祥、余贵、宋兰君、李文彦、李元兴、李汉、李忠先、李经盛、李洪序、李祥、杨国良、杨振玉、陈开茂、陈吉、陈德生、陈治国、邹炎、易才学、房光超、庞殿臣、周德高、林炳远、范万章、欧文辉、郑金钵、郑起、郑朝元、张世秀、张兰亭、张建明、张桃芳、张像山、张瑞臣、胡文江、胡连、郝兴文、郝志新、高云和、高良伦、孙志忠、栗振林、徐天良、徐连才、徐恒禄、贾云明、唐治平、梁振隆、阎成恩、黄丑和、黄道明、曹光景、葛英东、葛洪臣、蒋永德、蒋道平、程述中、程荣庆、韩德彩、焦景文、董克荣、董明德、彭焕新、鲍清芳、赖发均、蔡兴海、潘学仕、潘昌义、穆守营、薛志高、戴荣华、尹继发、卢耀文、吕玉久、陈振安、张全合、张明录、张振智、胡金华、于水林、马一钧、马天明、马玉臣、马如华、马寿昌、王万夏、王云阁、王元义、王文范、王占山、王玉生、王庆琳、王兴义、王克传、王志、王虎元、王学才、王保德、王锁昌、王景洲、孔繁玉、车臣才、牛锡浩、尹东华、方新、支全胜、叶永安、叶君、叶树东、史阜民、刘久恒、刘云典、刘长岭、刘石友、刘四、刘光子、刘兴文、刘建华、刘保成、刘根全、刘清怀、刘福海、乔永生、孙克荣、孙明芝、毕武斌、任西和、许长友、邢连富、李云龙、李云汉、李文生、李文柱、李太林、李玉才、李华云、李吉武、李秀德、李青山、李英才、李国玉、李国海、李国珩、李洪全、李树森、李家芝、李耘田、李曙荷、汪金兰、冷树国、苏文俊、宋祥华、杜树君、吴少桂、吴胜凯、沈志宏、肖贵强、杨太忠、杨仁富、杨阿如、杨伯钊、杨锡生、杨树华、杨道根、陈士荣、陈少清、陈启瑶、陈志、陈伯悦、陈忠贤、邵凤阳、陆廷高、陆昌荣、邱耳林、周子和、周文江、周平、周信仁、周腊生、周景和、金克智、张万荣、张文兰、张来元、张希瑞、张良广、张宝富、张振华、张渭良、张豪、张福荣、林贵远、范仁和、尚衍发、武在元、郑长华、郑定富、欧阳代炎、骆家奎、饶一世姜世福姚显儒、赵在柱、赵永旺、赵柏生、赵志恒、赵继华、胡祖卿、段培英、高月明、高守余、高胜德、高润田、高殿禄、徐方斌、徐生、徐申、徐帮礼、柴育民、唐云、唐凤喜、郭隆楷、袁孝文、钱忠胜、黄万丰、黄在渔、黄宗德、崔长海、崔贵江、阎万库、阎洪全、梁封、曹殿生、梅怀清、麻俊坤、韩发成韩国富、韩勤忠、粟学福、谢坤、程九龄、蒋元伦、喻忠奎、曾少才、曾平章、曾南生、傅庆祥、傅绍斌、董恒志、褚庆然、简海金、解法正、蔡金同、蔡朝兴、漆少泉、谭朝志、裴景善、樊金明、潘泽明、薛文德。

“二级模范”称号
于凤泉、于宪桂(女)、于琛、于西元、王永维、王明学、王法利、王顺义、王紫龙、亓凤峦、车书琴(女)、史元厚、白鹤连、刘玉祥刘秀珍(女)、刘宝英、刘绍银、刘树德、任玉祥、任廷昌、孙夫章、伍克勤、朱重元许景春、李小羊、李文臣、李怀道、李根葆、杜占山、杜福先、沈先宏、何柏年、宋克义、苏志明、陈汉文、陈达志、陈良、陈国钧、杨再先、杨金生、杨明忠、杨殿超、杨瑞金、陆春无、陆善清罗德顺、岳吉斋、苟光辉、林波、林范洪(女)、范永、张灿、张信福、张培芝(女)、张耀义、赵尔云、赵金贵、赵宪法、饶严昌、姚小遂、施玉南、钱良生、席忠、黄国铣、黄明德、谢教礼、曾义宽、曾荣廷、程山堂、童家祥、路林民、靳国华、熊克恒、薛其德、耀先。

“特等功”称号
于德江、王万成、王安全、王兴邦、王英、王荣、牛喜生、牛瑞山、文汉春、方国发、甘士良、史仁和、史朝珍、刘万寿、刘东武、刘岐、刘金声、刘桃顺、牟世清、许鸿斌、朱有光、孙忠国、孙敬珍、孙福祥、华龙毅、齐子英、吕学敏、苏世英、宋文新、何家胜、肖子云、李飞、李玉、李占广、李光录、李炳舟、李春长、李海清、李满、李德贵、陈仁华、陈佑甫、陈亮、陈其昌、陈德清、邱宪章、吴儒林、杨保明、邹天仁、金耳世罗子周、罗沧海、郑玉田、郑恩喜、张广生、张书明、张守义、张怀英、张昭义、张炳恒、张续计、赵毛臣、赵玉忠、赵先有、赵连山、侯白锁、胡志先、胡照春、顾洪臣唐章洪、徐忠、郭正喜、郭金升、隋春暖、黄德明、常同茂、崔含弼、梁庆友、逯松亭、彭福礼、赖永泽、满维平、谭光焕、谭芳云、潘正光。 href="http://erli5./.html"target="_blank">http://erli5./.html出典: フリー百科事典『ウィキペディア(Wikipedia)』 郵政大臣(ゆうせいだいじん)は、(13年)の前まで、日本のとして存在したの長である。をもって充てられた。 辞令のある再任は代として数え、辞令のない留任は数えない。 臨時代理は大臣を欠いた場合のみ記載し、海外出張等の一時不在代理は記載しない。 兼務等欄に記載の「」は、臨時代理でなく正規に郵政大臣として兼務したことを示す。 2001年(平成13年)1月6日のにより、郵政省は及びと統合してとなったことで、以後はがこの職掌を引き継いでいる。 1949年(昭和24年)6月1日 1950年(昭和25年)6月28日 電気通信大臣を兼任 1951年(昭和26年)7月4日 電気通信大臣を兼任 ?1952年(昭和27年)8月1日まで 1952年(昭和27年)10月30日 1953年(昭和28年)5月21日 行政管理庁長官?自治庁長官を兼任 1954年(昭和29年)12月10日 1955年(昭和30年)3月19日 1955年(昭和30年)11月22日 1956年(昭和31年)12月23日 内閣総理大臣による臨時代理 1956年(昭和31年)12月23日 内閣総理大臣による兼任 1956年(昭和31年)12月27日 1957年(昭和32年)2月25日 1957年(昭和32年)7月10日 1958年(昭和33年)6月12日 1959年(昭和34年)6月18日 1960年(昭和35年)7月19日 1960年(昭和35年)12月8日 1961年(昭和36年)7月18日 1962年(昭和37年)7月18日 1963年(昭和38年)1月8日 1963年(昭和38年)7月18日 1963年(昭和38年)12月9日 1964年(昭和39年)7月18日 1964年(昭和39年)11月9日 1965年(昭和40年)6月3日 1966年(昭和41年)8月1日 1966年(昭和41年)12月3日 1967年(昭和42年)2月17日 1968年(昭和43年)11月30日 1970年(昭和45年)1月14日 1971年(昭和46年)7月5日 1972年(昭和47年)7月7日 内閣総理大臣による臨時代理 1972年(昭和47年)7月12日 1972年(昭和47年)12月22日 1973年(昭和48年)11月25日 1974年(昭和49年)11月11日 1974年(昭和49年)12月9日 1976年(昭和51年)9月15日 1976年(昭和51年)12月14日 1977年(昭和52年)11月28日 1978年(昭和53年)12月7日 1979年(昭和54年)11月9日 1980年(昭和55年)7月17日 1981年(昭和56年)11月30日 1982年(昭和57年)11月27日 1983年(昭和58年)12月27日 1984年(昭和59年)11月1日 1985年(昭和60年)12月28日 1986年(昭和61年)7月22日 1987年(昭和62年)11月6日 1988年(昭和63年)12月27日 1989年(平成元年)6月3日 1989年(平成元年)8月10日 1990年(平成2年)2月28日 1990年(平成2年)12月29日 1991年(平成3年)11月5日 1992年(平成4年)12月12日 1993年(平成5年)7月20日 内閣総理大臣による兼任 1993年(平成5年)8月9日 1994年(平成6年)4月28日 内閣総理大臣による臨時代理 1994年(平成6年)4月28日 1994年(平成6年)6月30日 1995年(平成7年)8月8日 1996年(平成8年)1月11日 1996年(平成8年)11月7日 1997年(平成9年)9月11日 1998年(平成10年)7月30日 1999年(平成11年)10月5日 2000年(平成12年)4月5日 2000年(平成12年)7月4日 2000年(平12年)12月5日 自治大臣?総務庁長官を兼任 郵政省?自治省?総務庁を統合して総務省を設置 2001年(平成13年)1月6日 が職掌を継承中国裁判文书网 &&/&&&&/&&&&/&& 张运兴、洪吉武与陈先美、陈元万、陈学权、邱恒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张运兴,男,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全南县城寿梅路84号。原告洪吉武,男,日生,汉族,职工,住全南县大吉山镇工农小区19栋371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先美,男,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城厢镇上山村竹头围村小组。被告陈元万,男,日生,汉族,干部,住全南县城厢镇含江路72号1栋1单元302室。被告陈学权,男,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城厢镇上山村竹头围组。委托代理人王长太,男,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城丽景花园第一栋一单元302室。被告邱恒坤,男,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金龙镇立新村上营组。原告张运兴、洪吉武与被告陈先美、陈元万、陈学权、邱恒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兴、洪吉武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敏,被告陈先美、陈元万、邱恒坤及被告陈学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诉称,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与曾立新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全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与曾立新等人签订的《关于合伙重组投资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合同书》,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由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经营,且判决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支付元给曾立新等人。判决生效后,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两次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转让全丰新型建材厂事宜,因达不成一致意见或没人受让而没有转让出去。日被告陈先美不经两原告同意,将全丰新型建材厂重新注册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金260万元,注册股东为陈先美25%股份、陈元万25%股份、陈学权25%股份、邱恒坤25%股份。四被告所签订《合伙合同》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之后四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获取了经济收入,损害了两原告经营收入。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由四被告赔偿自日签订合伙合同以来所侵害原告利益之经济损失20万元,判令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按净资产1972037元的52%即元支付给被告陈先美,或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归被告陈先美所有,由被告陈先美按净资产1972037元的48%即元支付给原告张运兴、洪吉武。法庭辩论终结前,两原告要求判令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归被告陈先美所有,由被告陈先美按净资产1972037元的48%即元支付给原告张运兴、洪吉武。庭后质证过程中,两原告明确要求按净资产1972037元进行分配,且表示(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的合伙经营与其无关,期间利润由被告陈先美分享,亏损由被告陈先美承担,结合原来三人所占股份比例及支付龙南方执行款项情况计算,两原告所占分配比例应为49%,且表示如将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判给被告陈先美,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自日签订合伙合同以来所侵害原告利益之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先美、陈元万、陈学权、邱恒坤辩称,全南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资产为260万元,该厂原来股金500万元,则各股东投资的份额相应缩水了60%。判决生效后,陈先美不得已而借款50万元维修工厂和设备,成为实际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经营该厂,而两原告对该厂的经营根本不关心不参与。因该厂原法人代表曾立新经营期间工商营业执照没有进行正常年检而被注销,2013年因重新办工商营业执照需要,陈先美与两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日,陈先美与陈元万、陈学权、邱恒坤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日,四人又签订了一份《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有关资产及股东投资说明书》对上述合作经营协议书作了说明,明确上述协议只是用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出具的虚构资料,不能作为签协议人实际投资凭据,故四被告同意确认上述合作经营协议无效。两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正当理由与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该厂2013年因证照不齐、原材料不足及偿还债务等,亏损359512元(见全丰建材厂2013年财务决算报表),应由两原告与陈先美共同承担。期间陈先美重新筹款50余万元,偿还前期债务60万元应计陈先美的追加投资。该厂自日起至日,即四被告签订协议期间的生产经营状况与两原告息息相关,该期间的盈利亏损状况见全丰建材厂日至日财务报表,两原告应承担亏损部分的三分之一。陈先美退伙,全丰建材厂由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按全丰建材厂净资产1972037元和股东实际股权配额的78%即元支付给陈先美。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与曾立新等人签订《关于合伙重组投资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合同书》,合同约定: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重组总投资金额500万元,以原告张运兴为代表的甲方(全南方)总投资245万元,占全部股份的49%,以曾立新为代表的乙方(龙南方)投资255万元,占全部股份的51%,按股份进行分红。日,原告张运兴、洪吉武与被告陈先美签订《关于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重组后全南方投资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张运兴重组前投资214万元,中途已退十几万元,已做帐实际投资192.6万元,占全部股份50%,现进行重组后分配为投资70万元,占全部股份14%;原告洪吉武重组前投资85.6万元,中途退款10万元,已做帐实际投资75.6万元,占全部股份20%,现进行重组后分配为投资50万元,占全部股份10%;被告陈先美重组前投资125万元,欠3.4万元,占全部股份30%,现进行重组后分配为投资125万元,占全部股份25%。日,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与曾立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讼至全南县人民法院,日,法院作出(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与曾立新等人签订的《关于合伙重组投资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合同书》,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由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经营,由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支付元给曾立新等人。该判决认定,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总资产260万元,至日止负债627963元,净资产1972037元,并在净资产1972037元的基础上按投资比例(即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49%、曾立新等人51%)进行财产分配,同时确认由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7168元。日,被告陈先美与被告陈元万、陈学权、邱恒坤签订《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一致同意以260万元将全丰新型建材厂整体盘下来,接管原砖厂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山场的合同,四人股份平均分配,即被告陈先美65万元、被告陈元万65万元、被告陈学权65万元、被告邱恒坤65万元,一致推荐被告陈先美为负责人,担任全丰新型建材厂厂长即法定代表人等。日,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在全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先美,股东名称为被告陈先美、陈元万、陈学权、邱恒坤,各人出资额为65万元,核准日期为日。为此,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诉讼来院。另查,(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没有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经曾立新等人向全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张运兴支付了元,原告洪吉武支付了222271元,被告陈先美支付了元,合计总执行款元,其中包括案件标的款元、案件受理费7168元、执行申请费2555元、迟延履行金28132.15元。因产生纠纷,曾立新等人退出经营,自日起,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一直由被告陈先美经营管理。“全丰新型建材厂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反映:截止日,该厂实际销售总产值4032112元、直接生产成本3918987元、间接生产管理费用451105元,支付借款利息21533元,年度亏损359512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归还了日前的债务627963元,被告陈先美曾向他人借款用于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周转,该两笔账款均已记入“全丰新型建材厂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表”。“2014年2月利润表”反映:2014年2月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利润总额32380.7元。再查,日,被告陈先美与被告陈元万、陈学权、邱恒坤签订《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有关资产及股东投资说明书》一份,写明: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因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要,须提供合股协议书,由被告陈先美、陈元万、陈学权、邱恒坤等四人于日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书,注明每人投资65万元。此合股协议书实属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出具的虚构资料,不能作为签协议人实际的投资凭据,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总资产应按(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260万元计算,此说明书对重新办理营业执照股东协议书和全丰新型建材厂总资产说明有效。案外人何舜仁亦在该说明书上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重组后全南方投资补充合同书、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合作经营协议、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有关资产及股东投资说明书、企业信息、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款收据、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全丰新型建材厂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成本费用明细表、利润表、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四被告所签订合伙协议是否有效。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两原告与被告陈先美日所签订《投资补充合同书》未约定入伙事宜,(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由两原告与被告陈先美共同经营后,三人亦未作新的约定,被告陈先美未经两原告同意,与被告陈元万、陈学权、邱恒坤签订《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合作经营协议》,并将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注册登记为四被告共同所有的普通合伙企业,属入伙无效,两原告要求确认四被告所签订合伙协议无效,四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对该无效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四被告是否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两原告据于四被告签订《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合作经营协议》要求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两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四被告辩称签订该协议系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并提供四被告所签订《投资说明书》证明该协议无效,四被告并未否认两原告之合伙事实,故两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庭后两原告明确表示有条件地放弃该诉讼请求,该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合伙财产。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联合体。在合伙过程中,两原告及被告陈先美均主张分配财产,将建材厂判归一方所有,属要求退伙。合伙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关于三人合伙期间。个人合伙以人合为基础,合伙人关系密切,相互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性。(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材厂由两原告与被告陈先美共同经营后,实际上由被告陈先美在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因纠纷两原告于日提起诉讼,自此,相互间信任缺失,丧失了个人合伙的人合基础,应视为三人合伙的权利义务至起诉之日终止,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可结算至2014年2月底,两原告主张(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合伙终止,被告陈先美主张结算至日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该厂的资产。两原告及被告陈先美均主张按净资产1972037元分配财产,故可以认定三人仍认可(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该厂资产情况,即总资产260万元,至日止负债627963元,净资产1972037元。关于该厂的盈利亏损。被告陈先美提供“全丰新型建材厂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两原告予以认可,对“2014年2月利润表”,两原告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数据不实,本院对上述两表予以确认。该两表反映:截止日,该厂亏损359512元,2014年2月,该厂盈利32380.7元。关于该厂的债权债务。在本院调查询问时,被告陈先美自认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厂已归还了日前的债务627963元,向他人筹钱用于周转的借款也已记入“全丰新型建材厂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该厂有债权及其他债务,据此,可以认定三人合伙期间该厂不存在未记入账本的债权债务情况。综上,该厂的合伙财产应为元,即总资产260万元,核减亏损359512元,加上盈利32380.7元。关于两原告与被告陈先美所占的分配比例。本院认为,合伙期间的财产,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张运兴、洪吉武、被告陈先美与曾立新等人在净资产1972037元的基础上分别按49%与51%的投资比例进行财产分配,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运兴支付了元,原告洪吉武支付了222271元,被告陈先美支付了元,合计总执行款元,当中包括案件标的款元、案件受理费7168元、执行申请费2555元、迟延履行金28132.15元。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迟延履行金系三人因合伙事务进行诉讼及迟延履行债务所增加的费用,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但该些费用非合伙财产,不应计入合伙分配比例,故三人所承接曾立新等人51%股份的具体比例应以案件标的款元(即曾立新等人所分配的合伙财产)为基数,按各人实际支付款项所占总执行款元的比例进行折算,再以原判决所确定的分配基础即净资产1972037元计算分配比例。即原告张运兴所支付执行款元,占总执行款元的29.16%,以案件标的款元为基数折算为元,占净资产1972037元的14.87%,故原告张运兴承接了曾立新等人51%股份的14.87%;原告洪吉武所支付执行款222271元,占总执行款元的21.30%,以案件标的款元为基数折算为元,占净资产1972037元的10.86%,故原告洪吉武承接了曾立新等人51%股份的10.86%;被告陈先美所支付执行款元,占总执行款元的49.54%,以案件标的款元为基数折算为元,占净资产1972037元的25.27%,故原告张运兴承接了曾立新等人51%股份的25.27%。在此基础上,各自加上三人所签订《投资补充合同书》约定的股份比例,即原告张运兴14%、原告洪吉武10%、被告陈先美25%,故原告张运兴所占分配比例为28.87%、原告洪吉武所占分配比例为20.86%、被告陈先美所占分配比例为50.27%。关于该厂应由谁继续经营。两原告起诉状中列选择性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为将建材厂判归被告陈先美所有,被告陈先美辩称应将该厂判给两原告所有,现对建材厂进行合伙分配,须有一方当事人承接该厂,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法院综合各种因素予以判决。常理上说,企业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地获取经济效益为目的,曾立新等人退出合伙后,该厂一直由被告陈先美组织经营,其对该厂的生产、销售情况较为了解,且该厂现有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先美,从经营的延续性、管理的持续性、企业的效益性等方面考虑,该厂由被告陈先美继续经营较为适宜。关于两原告的合伙分配情况。该厂依法计算至2014年2月的合伙财产是元,两原告起诉、庭审及庭后调查询问过程中均明确要求按净资产1972037元进行分配,且表示(2012)全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的合伙经营与其无关,期间利润由被告陈先美分享,亏损由被告陈先美承担,两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净资产1972037元进行分配,亦不损害被告陈先美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分配比例,两原告起诉、庭审及庭后调查询问过程中表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的举证期限为日,原告在庭后即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其所占财产比例为49%,不能视为变更诉讼请求,两原告要求按净资产1972037元的48%即元支付,未超过其实际比例的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因已对建材厂进行合伙分配,原告张运兴、洪吉武与被告陈先美所签订的《关于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重组后全南方投资补充合同书》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美与被告陈元万、陈学权、邱恒坤所签订《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合作经营协议》无效。二、解除原告张运兴、洪吉武与被告陈先美签订的《关于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重组后全南方投资补充合同书》,全南县全丰新型建材厂归被告陈先美所有。三、限被告陈先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支付元给原告张运兴、洪吉武。四、驳回原告张运兴、洪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9元,由原告张运兴、洪吉武共同承担8698元,由被告陈先美、陈元万、陈学权、邱恒坤共同承担7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荣香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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