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勃发展的意思和层出不穷的意思

云南液晶大屏幕蓬勃发展 技术层出不穷 - 安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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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晶大屏幕蓬勃发展
&&&&液晶大屏幕高清优势将在竞争中表现很抢眼,液晶大屏幕能够发展如此之快,主要是市场的需求增大,企业的竞争激烈化等一系列的因素激化了液晶大屏幕的发展。
&&&&首先,行业需求行长。前几年液晶大屏幕运用于安防行业的比较多,大多数用于监控,由于液晶大屏幕的拼接方式灵活,监控正好需求多屏幕的显示系统,液晶大屏幕正好符合了这一需求。近年,液晶大屏幕也开始慢慢的进入娱乐、政府、教育、金融、企业等,据数据统计,去年政府行业的需求占有率达到47.1%,所以,逐渐涉入这些行业,有助于扩大液晶大屏幕的市场,需求将会越来越大。
&&&&其次,品牌竞争推动发展进程。大屏幕拼接的发展大家是有目共睹的,技术是在不断的更新换代,不断推出近乎完美的大屏幕。近几年液晶大屏幕厂家也是越来越多,品牌发展成了趋势,在这激烈的市场中,也诞生了部分像真彩科创这样优秀的液晶拼接厂家,既然优秀就得推出先进的产品来赢得市场的认可。在2013年,各大厂商将会推出不同尺寸大小的新产品,将为市场带来更多的选择。
&&&&最后,技术创新激发需求增长。液晶大屏幕的拼缝一直是市场所关注的问题,而一些实力雄厚的厂家在这方面已是不断突破,前后推出窄边产品,最小拼缝达到5.3mm,但仍然还是不满足市场的需求。2012年拼缝技术会不断的发展,另外,高分辨率、超薄面板、窄薄边框以及LED背光的广泛应用,让整个行业会去追求性价比更高的产品,包括更大的尺寸、更小的拼缝、适中的亮度及合适的价格,这个趋势使得行业向价格透明、产品适用等良性方向发展,并在与其它技术的拼接产品竞争中显得更有优势。拼接屏技术的不断进步,继续促进整个市场规模的发展。
&&&&技术层出不穷
&&&&就拿高清举例而言。从技术层面来看,达到高清的显示单元有助于实现更高的画面解析度,这不但能让视觉效果更清晰,同时相比较传统的显示单元,同样尺寸规格的显示单元,高清单元能显示更多的画面内容,这样即可以节省成本,同地也可以减少拼缝所带来的画面间隔感,这对于用户而言无疑有着莫大的吸引力。
&&&&高清拼接墙的出现,给用户带来视觉上的完美体验,让更多对视觉要求较为苛刻的行业用户也能够享受大屏幕拼接所带来的便利。但是,大屏幕液晶拼接市场发展至今,由于种种原因其一直都止步于控制室内的应用,在与普通大众息息相关的行业,大屏拼接是遥不可及的。
&&&&特别是随着奥运会、亚运会以及世博会等大型盛会的陆续召开,开始与各种赛事、大型展示紧密相连,大屏拼接也开始走入大众的视线。比如像电视台演播室背景墙、机场广告信息屏、购物中心信息广告屏、商业楼宇大堂等公共场所的显示平台等等。
&&&&和传统控制室内的应用所不同的是,在上述的这些应用场所当中,由于它们应用环境的特殊性导致其对于系统也有着更为特殊的要求,比如一定要增加产品的趣味性、增强产品的互动性等等。而3D和触控技术的出现,则可以很好地满足这一部分用户的需求,为大屏幕拼接产品进军这些场所提供了有利条件。
&&&&比如像触控液晶拼接墙。所谓液晶触控拼接墙,简单理解就是为大屏幕拼接系统加上了触控功能,让拼接墙系统摆脱了仅仅只能做为显示设备的尴尬境地。通过触控技术,用户不但可以查询各类信息,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玩一些简单的小游戏,同时在大屏幕上还可以控制各种程序的应用等等,让操作更为便捷,同时也让用户能充分体验到人机交互的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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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友  大鹏一日同风起,扶摇直上九万里。刚刚过去的2014年,国家顶层设计次第落地,简政放权继续释放活力,国企改革如火如荼,利率及汇率改革进一步推进,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这一年里,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跨界融合,第三方支付深入渗透金融行业,P2P风起云涌,众筹模式……而长熊股市终于在岁末演绎精彩转身,A股指数一飞冲天,坚信市场投资价值者终获丰厚回报。  日拱一卒,功不唐捐。在此岁末年初的节点,改革红利的释放并非完结,而是刚刚开始。经济观察报第六个年度向宏观经济学家、机构投资经理、理财行业人士以及社会公众征询调查,探索和把脉新一年中的宏观经济形势、资本市场趋势,以及投资理财预期。通过对调查结果的统计分析,我们看到,虽然中国经济正处于增速换挡、转型升级的阶段,但是,2015年将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举一纲而万目张,更多改革新措施、新成效将逐渐显现。资本市场的基础将更加扎实完善,有望带动指数攀上更高峰。互联网金融等创新也将更具想象力,让居民投资理财方式及产品服务日新月异。  国企改革破冰  回首,2014年是宏观经济、企业盈利并不乐观的一年,经济增长速度出现下降,面临着转型压力,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阶段。“2014年起经济波动遵循以下环环相扣的线索:首先房地产投资的下行拖累经济增速,经济下行拖累就业,保就业就要保增长,保增长的方式从财政刺激为主转向以货币刺激为主,而货币传导途径的不畅又使货币淤塞于金融产业。”华泰证券首席经济学家俞平康如是从经济短周期角度进行解读。  不过,在这种环境下,资本市场却演奏出别样的生机。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大盘指数骤然摆脱低迷多时的状态,从2000点位置开始扶摇直上,最高攀至3400点,涨幅逾70%,估值全面回归。创业板更是创下1909点的历史新高,成长股势头方兴未艾。  “2014年股市大涨原因多种多样,改革红利可期,蓝筹过于低估,其他行业的不景气推动新增资金入市等都是重要因素。”惠祥投资总裁殷佑嘉表示。  展博投资总经理陈锋认为,从长期看,“我们正处在一轮巨大变革的时代,这一巨大变革包括技术变革以及由它推动的生活方式、消费方式和商业模式的变革,从选美理论的角度来说,未来五年最美的机会仍然还是围绕这些变革产生。”  资金如水,永远向投资洼地涌动。股市走牛的背后,折射出经济转型升级的全新际遇,得益于顶层设计的运筹帷幄。当前,国企改革、混改、军工改革、一带一路等政策的陆续出台,既为经济发展精准把脉,也为资金流向指明了出路。“改革实质是抛弃旧模式转向新模式,实现新活力。中央对此的认识很清晰,开弓没有回头箭。”北京一位资深研究员称。  这种改革正在稳步推进。国务院国资委[微博]秘书长闫晓峰近日透露,国务院国资委[微博]正在抓紧研究制订重大改革意见方案,各项具体改革措施都在积极有序推进。据悉,第一批六家央企四项改革试点方案经国资委多次审议,已基本定稿并将于最近发文实施。  一呼百应,未来将有更多的央企启动改革。国企改革顶层设计出台在即与央企改革试点明晰,预示着央企改革即将大规模破冰。从另一角度来看,2015年国企改革的步伐将明显加速,虽然各方意见分歧很大,但国有资产证券化,借助资本市场推动改革应会得到各方认同。瑞银证券首席策略分析师陈李认为:“利用好资本市场,有助于实现政企分离,增量上的改革比存量改革更容易推进,改革阻力也较小,是政府乐于接受的方式。”  新经济时代  春江水暖鸭先知,对于改革红利,资本市场总是嗅觉最为灵敏的群体。“唯改革者进,唯创新者强,唯改革创新者胜”,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也多次强调,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随着金融改革深化和互联网日渐崛起,互联网金融亦成为行业转型关键词,银行、保险、券商、基金等纷纷发力,各种基于互联网的产品创新层出不穷,以求能在新时期赶上头班车,投资者亦可因之享受到投资方式的便利和收益的大幅提高。  在国泰君安研究员刘泽晶看来,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最大的价值是众多的“长尾”客户,互联网金融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从而扩大金融业“蛋糕”。垂直型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更可能胜出,且更具有爆发力,2015年是互联网金融的加速落地年。  不止于金融行业,各行各业都在转变思维,掘金互联网时代,有的积极与腾讯、阿里巴巴[微博]合作,有的自建电商平台,还有的通过并购重组将优秀平台纳入囊中。  互联网只是一方面,随着改革的深入,轻资产模式成为转型的新途径,文化传媒产业爆发出蓬勃的活力,互联网、影视、游戏、媒体等纷纷进入资本市场,并展现出强大的盈利能力,受到资本市场的热捧也就在情理之中。“快速增长的中国国力提高了中国的国际影响力,推动了中国文化与软实力的传播;同时,快速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与巨大的市场,也给了中国文化产业从模仿、山寨走向超越、创新,并领先于世界的机会。”太平洋证券分析师倪爽认为。  与轻资产纷纷入市相伴随的,是对并购重组的娴熟运用。IPO大军排长队下,以并购重组实现资产证券化,成为诸多优质企业实现快速发展的捷径。其中,被收购资产同样集中在传媒、医药生物、计算机、电子等行业。特别是以实施多元化战略为目的收购(即跨行业收购),传媒、电子、计算机、医药占被收购资产的40%。  兴业证券张忆东发现,并购浪潮起因往往与经济变化、政策管制、科技冲击相关,上述变化导致资本在产业中重新配置,流动性和股票高估值也被认为与并购浪潮有关,为资本再配置提供了必要条件。  并购浪潮广受追捧的另一方面,是场外资金的大举入市。中金公司预计,受益于居民收入分配变化,融资融券的发展,养老金并轨落定,社保基金管理制度改革,以及市场逐渐放开引入海外资金等等,2015年股市增量资金来源充足,预计新增资金供给能达到2.8万亿元,乐观情形下可达4.6万亿元。  A股新生态  流水不腐,户枢不蠹,A股也在不断自我革新。  2月9日,上证50ETF期权上线,中国基础性金融衍生产品再度丰富,加上此前已有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资本市场风险管理工具进一步多样化。  去年11月,沪港通开通。港交所行政总裁李小加称,很快会推出沪港通沽空机制,之后还有深港通、期货通甚至商品通。  一花独放不是春,新三板则从多层次资本市场构建的角度,成就了改革的又一标杆。2014年是新三板大爆发的一年,其迅猛发展吸引众多投资者淘金。市场人士称,新三板目前的吸引力在于对未来的政策预期(竞价转让制度、转板制度)、并购事件的预期所带来的套利空间。未来投资者门槛有望由500万进一步降低。  新三板的发展绝非线性。证监会[微博]提出,推动在创业板设立专门的层次,允许符合一定条件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科技创新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满12个月后到创业板发行上市。  未来更多企业有望留在国内,由国内投资者分享成长红利。已在海外上市的企业,也有望回归A股,获得更高的估值。  2015年最大的政策变革,莫过于注册制。一直以来,中小企业上市难、融资难,一重要原因就是融资门槛过高。如今,证监会牵头成立了“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工作组”,已完成注册制改革方案初稿并上报国务院。取消股票发行的持续盈利条件,降低小微和创新型企业上市门槛指日可待。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各项改革措施接踵落地,之前的种种不完善,亦是未来改革的潜力和成长空间。改革决心和经济新常态,也从多个维度造就投资红利。有心人自可把脉时代走向,手把红旗向涛头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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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国企改革投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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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谈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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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所有的解释学都是对文本加以理解的技术,一切法律解释都必须基于文本规范。当然解释是在刑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事理之当然与逻辑之当然的统一为解释依据的刑法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所追求的个案实质正义与罪刑法定原则暗含的形式正义价值内核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紧张关系。但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不同,其依然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进行的刑法解释,案件事实在刑法规范中存在“落脚点”是当然解释成立的关键,其以待解释事项能够包含在刑法规范的语义之内为限。
关键词: 刑法,当然解释,限度
刑法解释学在当下中国刑法学发展中正在蓬勃发展,围绕刑法解释的方法也层出不穷,其中“当然解释”的方法历来备受推崇。而我国当前刑法中,特别是在教义刑法学解释中,似乎有泛化之嫌疑。其与类推解释的关系以及与罪刑法定的关系如何把握,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当然解释不能想当然,否则就有破坏罪刑法定主义的危险。
一、当然解释的概念及其展开
对于当然解释,不同学者对其概念的阐释略有不同。有学者认为,当然解释本身为刑法解释提供一种理由,其“是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亦即,在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通过参照各种事项,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的一种解释”。{1}还有的学者认为,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解释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2}而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则将当然解释界定为,“刑法法规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法规的宗旨,其行为事实比法律所规定的更有适用的理由,而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的解释方法。”{3}上述三位学者对于当然解释的界定表面上看起来差异并不大,然而仔细推敲,三者之间还是略有不同的。而概念之间细微的差别往往蕴含着对事物本质认识的不同,而这种不同会随着概念外延的展开而逐渐放大,所以寻找、比较和分析这些差异是我们借鉴和发展他人学说的必由之路。由此,上述概念界定的细微差异也正好映射了当下理论界认识和运用当然解释的主要分歧所在。
第一,关于当然解释的性质。上述第一位学者将当然解释视为刑法解释的理由,而后二位学者则认为当然解释是一种解释方法。“解释理由”与“解释方法”之间的差异犹如“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差别。解释理由只是说明某一法条“应当”适用于某一案件事实,或者说某一案件应当按照某一法条进行定罪量刑。当然解释本身即为某一法条的适用提供一定的根据,但这一根据是否充分到得出一个确定的“实然”的解释结论则在所不问。例如,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犯。依据上述第一种观点,则真的军警人员抢劫由于侵害的法益更加严重,其“当然”“应当”适用抢劫罪加重犯的法律规定,直接在抢劫罪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然而,这种基于一定“理由”的法条的“应当”适用,是否符合刑法的其他规定则不是当然解释所能包含的内容,而需要在当然解释之外进一步考察。相比之下,后两位学者的观点则将当然解释视为与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目的解释等刑法解释方法处于同一位阶的刑法解释方法。运用当然解释所得到是“实然”的解释结论,而非一种处于中间状态,尚需进一步考察解释可行性的“应然”的解释理由。面对当下教义刑法学中当然解释运用不断随意和泛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在“应然”的维度言说事实与规范的对接对于司法实践中刑法规范的准确解释和适用并无多大裨益,将解释的视角重新拉回到实然的层面或许会使讨论更具现实意义。毕竟刑法解释更多的是一种实践活动,是“在适用刑法时,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与作为认识客体的刑法文本与法律事实进行交流与对话的活动”{4}。刑法教义学中的刑法解释也应当是时刻围绕刑事司法实践展开的,而不应是漫无边际的、想当然的。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无论是规范行为者还是规范裁判者,对法律文本最终只能有一个被“公认”为正确、合理的理解和解释,否则就无法规范行为,也就无法裁判。{5}当然解释与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目的解释一样,也是刑法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其有自己的适用前提和解释依据,并且同样指向一个明确的解释结论,即法律适用。
第二,关于当然解释的适用前提。上述第二位学者认为,当然解释是在刑法规范对于待解释的事项没有“明示”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而第一、第三位学者则认为当然解释适用的前提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众所周知,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作为近现代刑法之根基的罪刑法定主义的锋芒所指正是封建法律的不明确性和含混性,其基本要求便是刑法规范必须“意思确切,文字清晰,不容稍有混淆”。{6}然而,刑事实证学派将绝对的、形式意义的罪刑法定从概念的天国重新拉回到充满矛盾的现实世界。刑法的明确性也得到了重新的认识,我们逐渐发现,刑法条文的某些文字的文义并不是非常清楚明确、毫无争议的,因为文字的含义一般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点,而是一个意义域。{7}一方面,文字所传达的意义有时本身就不唯一。对此,有学者甚至认为“文字的意义是读者的创造,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们赋予文字的,而不是文字或词语的自然产物”,{8}面对同样的法律文本,不同的法规适用者可能出现不同的解读。另一方面,成文刑法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了规范的明确性是相对的。在成文刑法中,某一法条可能是一类犯罪行为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在我国刑法中,在这种框定犯罪构成的法条中,既有对该类犯罪行为罪质的界定,也有罪量限度的要求。对罪质的界定暂且不论,仅是罪量限度的要求即不可能做到绝对的明确。正如有学者所言,不论学者们对于该类犯罪构成中的定量因素研究得多么深入、彻底,也不论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将这些定量因素规定得多么细致、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根据模糊论可知,人们不可能将这些定量因素限定为一个个确定的“点”,而只能是一段相对确定的数量“区间”。{9}考虑到刑法规范具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特点,笔者认为,如果说刑法条文没有“明示”或“明确”规定尚且可以认为某事项在刑法条文中没有被确切而明白的加以显示,处于一种隐而不显的状态,抑或如陈兴良教授所认为的那样,法律明文规定不仅指法律的字面规定,并且指法律的逻辑包括。{10}如果说在罪刑法定原则逐渐由绝对化走向相对化的今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某一法条适用于待解释事项尚且可以认为是打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擦边球”。那么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则直接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笔者认为,无论是当然解释还是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都是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阐明,其解释对象即为法律条文本身,解释从开始到最后得出结论,都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很难想象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然解释能够得以运用。当然解释的适用前提理应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亦即当然解释仍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大前提下展开,而非是对该原则的突破。
第三,关于当然解释的依据。学界对于当然解释的依据同样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事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而逻辑上的当然是指解释之概念与被解释之事项间存在种属关系或者递进关系。仅有事理上的当然,而无逻辑上的当然,在刑法中不得作当然解释。{11}而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当然解释只是提供一种解释的理由,而非指向之中确定的解释结论,所以刑法中仅依据事理上的当然即可做出当然解释。{12}还有学者或认为当然解释的当然依据是法律规范宗旨的预测可能性,其具体判断标准是事物属性及人的理性,{13}或认为当然解释是依据刑法规范的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所作的合理解释。{14}纵观当下各位学者的观点,可以发现,学界认为的可以当然解释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为形式逻辑;其二为事物属性;其三为法规宗旨。首先,形式逻辑应当是当然解释的依据。但也有学者对此不以为然。其认为概念之间的递进关系并不存在,而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则属于文理解释的范畴。{15}对于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只有当概念间存在包含关系时才可适用当然解释。例如,《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处……,(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则抢劫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不属于利用盗窃、利诱、胁迫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其比盗窃、利诱、胁迫的方式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所以其“当然”可以包含在该条“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概念之中,这即是该法条“当然”适用于此行为的依据之一。而这并非是运用“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适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16}的文理解释。将形式逻辑之作为当然解释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限制当然解释的适用范围,防止当然解释的随意和泛化,使当然解释同样具备严格解释的品格。与民事法律解释的自由化运动不同,刑法解释更倾向于严格化。刑法解释是一项决定他人命运的实践活动,解释范围的随意扩张会直接侵害他人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任何刑法解释方法都具有严格解释的品格,即“苟律无明文,即不得深文罗织,以无为有,以轻为重,不然,类推论断,好恶随心,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故类推解释殊非刑法所许”。{17}其次,事物属性也同样是当然解释的依据。这一点为学界多数学者认同,正是待解释事项与法条类型化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某些属性上的一致性或相似性,{18}才为当然解释保留了适用的空间。最后,规范目的并非当然解释的适用前提。规范目的,或者立法目的是目的解释适用的依据或方向。即使在目的解释内部,规范目的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模糊的,在解释的过程中难免会融入解释者个人的价值判断,然而这样的价值判断在严格解释的语境内应当越少越好。所以笔者认为,规范目的并非当然解释的依据,当然解释倘若以规范目的为风向标,其也便难免会流于形式,从而汇入目的解释的范畴。
综上,就当然解释的依据而言,笔者认为,“当然解释之‘当然’应当是形式逻辑之当然与事理之当然的统一”的观点更具合理性。事理上的当然只能提供一种解释的理由,惟有同时存在逻辑上的当然时,方可对法条进行当然解释。形式逻辑之当然与事理之当然对当然解释的适用构成了形式与实质、法理与事理的双重限制。从而有效限制了当然解释的适用范围,保障当然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关系
(一)当然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冲突及表现
当然解释是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待解释事项当然包含在规范的法意之内时,根据当然的道理适用法律规范的情形。在当然解释中,为了寻求个案的实质正义,解释者的价值判断成为了法条适用的关键。当一般的、抽象的形式正义遇到个别的、具体的实质正义的时候,取舍之间的价值冲突也就在所难免。在多数情况下,我们努力在“框”的范围内实现当然解释意图追求的实质正义,但现实中并没有真切的“框”加以参考,有时为了个案的公正,解释者也会追寻“当然的道理”在“框”之外去实现所谓的实质正义。这样的当然解释在当今的规范教义学解释中表现尤为突出,并且有进一步泛化的趋势。
例如,根据《刑法》第329条的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抢劫行为已经在符合抢夺、窃取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抢夺、窃取的要求,既然如此,当然可以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为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19}又如,根据《刑法》第262条规定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则对于抢劫或者抢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拐骗儿童罪中的“拐”也不应限于和平的方式,而是应该包含暴力、胁迫等非和平方式,暴力抢夺儿童行为属于拐骗行为。{20}再如有学者认为真的军警人员抢劫直接适用《刑法》263条抢劫罪“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处罚。{21}类似的事例还有很多,将“抢劫”解释为“抢夺、窃取”,或者将“抢劫、抢夺”解释为“拐骗”,或者将“真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姑且不论这些解释在事理上是否存在“当然的道理”,仅从解释的形式规格上,即这些解释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恐怕就不无疑问。罪刑法定的“法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22}而刑法分则规范是犯罪构成的表述,犯罪构成是类型化的犯罪行为。以侵犯财产犯罪为例,根据行为人取得财产方式的不同,分为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侵占罪等罪名,每一种罪名都是一类财产性犯罪,我们不能将抢劫财产类行为解释为盗窃,这是因为:一方面,两行为类型间存在质的差异,而不存在前者在满足后者条件的基础上,超出后者的行为要求;另一方面,将抢劫类犯罪解释为盗窃,会破坏犯罪构成对行为类型的定型,使刑法的适用出现混乱。即使文字的语义是一个范围,而不是一点,也没有理由将“真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样的解释显然不在罪刑法定的“框”之内。
综上,当然解释应当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当然解释所追求的个案实质正义与罪刑法定原则暗含的形式正义价值内核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紧张关系。当然解释要限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内,在“框”之外,无论存在多么美好的目的,也不可以解释之名,行罪刑擅断之实。
(二)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不可两立”的特点
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实,援引相类似的条文而作出的超出该条原意范围的类比阐明。一般认为,类推解释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解释的事实必须是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项;第二,类推解释的实质是以类似性为中介而导出的自一般向个别的推论解释;第三,解释的结果超出法律条文规定的原义范围。{23}我国1979年《刑法》中有类推制度的相关规定,但由于与19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而被禁止适用。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刑法解释中依然存在类推解释的适用空间,这种类推解释以法条中存在某种抽象的、笼统的概括式的规定为前提,如“其他方法”。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其他方法”是成文刑法立法技术的表现,其是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如《刑法》第114条、115条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即为立法者在列举了“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4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后,对于其他与上述四种行为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概括规定。当某一行为与这4种行为相当,就可以认为该行为是“其他危险方法”,此时法律解释方法为文理解释;当某一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比上述4种行为方式更甚时,依据逻辑上存在的包含关系以及事理上存在的“当然道理”,其同样是“其他危险方法”,此时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即为当然解释。无论如何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都与类推解释无关。虽然有些情况下,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难以廓清,但二者的解释路径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
首先,二者的适用前提不尽相同。正如前文所述,类推解释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引相类似的条文加以适用。也就是说,待解释事项原本不能为法条的含义所包容,仅是依据二者之间存在的类似性而加以适用。而在当然解释中,待解释事项虽未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但根据逻辑上与事理上存在的当然性,可以认为该事项已为法条的含义所包容。前者的法律适用“于法无据”,而后者则是“依法适用”。例如,由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刑法规范无法包容“真的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所以后者适用前者的刑罚规定,显然是“于法无据”的类推解释,而非当然解释。
其次,二者的推理方法也不尽相同。当然解释的推理过程为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其大前提就是刑法规定,小前提是待解释事项,也就是案件的事实,而结论是确定的刑罚裁量。在该演绎推理的过程中,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与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定之间有包含关系,从而直接得到结论。而类推解释运用的是类比推理,首先寻找案件事实,也就是待解释事项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相似性,然后以此相似性为依据,推断出案件事实的处断也应当依据该类似法律规定的结论。
最后,二者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不同。虽然当然解释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但是可以通过对解释限度的控制使其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进行。然而,类推解释的结果是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适用,其适用前提决定了该结果不可能为罪刑法定原则所包容。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不可两立”的特点。
三、当然解释的限度
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有其内在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体现在演绎推理的过程中,表现为逻辑之当然与事理之当然的统一。此外,当然解释还要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检验,以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其解释的限度。易言之,无论当然解释的依据多么充分,演绎推理多么缜密,当这一当然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时,解释结论就不能成立。当然解释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适用,作为其合理性重要来源的解释依据是逻辑之当然与事理之当然的统一。对于这一解释依据,在当前的教义解释学研究中,各学者的认识并不统一,存在过度依仗事理上之当然而忽视逻辑当然的情形。尤其在“举轻以明重”的入罪环节,当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法条明文规定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时,强烈的善恶观会促使解释者认为对该行为适用相应的刑罚似乎更加“理所应当”。然而,“社会危害性更强”仅为当然解释提供了事理方面的合理性,对于逻辑的当然性的判断,还需我们以中立的目光不断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去寻求事实之于规范的落脚点。而后一过程才是决定当然解释能否成立的关键。在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认定某一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更轻处罚的“举重以明轻”的出罪解释中,对于逻辑当然性的要求可以适当弱化,这种“弱化”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的价值取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之义。但在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中,必须把握事理之当然与逻辑之当然的统一,强调待解释事项包含在法条规范含义之中,也即在法律规范之中存在待解释事项的“落脚点”。以落脚点是否明确为考察对象,将教义解释学中的当然解释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待解释事项在刑法规范中有明确的落脚点。如《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处……,(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则抢劫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其比盗窃、胁迫的方式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在事理上当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并且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条规定中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兜底性规定,而“抢劫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该行为在此法条中存在落脚点,故而将抢劫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也存在逻辑上的当然。再如,《刑法》第358条第3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由于存在“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规定,比招募、运送人员性质更为恶劣的行为,如充当打手的行为同样在该条中存在确定的“落脚点”,即逻辑的包容性。所以根据当然解释,为组织卖淫的人充当打手的行为同样可以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相比之下,此种情形的当然解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较为明确,是最理想状态的当然解释。
其二,待解释事项在刑法规范中有落脚点,但落脚点不明确。如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抢劫枪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抢劫普通财物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劫枪支的行为,由于其行为性质更加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理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枪支同样可以解释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抢劫枪支的行为在抢劫罪中存在“落脚点”,由此解释的结论似乎理所当然的指向了抢劫罪。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当然解释依然是片面的。根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的相关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该答复强调了“行为”与“罪名”之间的区别。《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而非罪名。所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了抢劫枪支的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并且该行为的落脚点是《刑法》第121条第2款抢劫枪支罪而非第263条抢劫罪。同样的情况还发生在行为人盗伐林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能否直接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上。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伐林木的行为比盗窃普通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在盗伐林木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理应转化为抢劫,事理上的当然性无可非议。然而在逻辑当然性的判断上,即落脚点归于何处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自然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既然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犯罪也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同样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24}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根据上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的刑法规定应当是指实施盗窃行为、诈骗行为、抢夺行为,而非指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也间接说明了笔者这样理解的合理性。该文件规定了5种情形,在此5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为达到“数额较大”,但如果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当转化为抢劫罪。由此可知,在仅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行为,未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的情形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同样可以转化为抢劫。所以,《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同样为盗窃林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提供了当然解释的逻辑“落脚点”。
其三,待解释事项在刑法规范中没有落脚点。这种情形下当然解释仅具有事理之当然,而没有逻辑之当然,所以不能成立。如上文提及的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其虽然比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但《刑法》第329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中并没有抢劫国有档案行为的落脚点,该行为并不包含在此条刑法规范的含义之中,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抢劫国家档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再如,抢劫或者抢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的确比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同样没有抢劫或者抢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的落脚点,抢劫、抢夺不能认定为拐骗儿童罪。有学者认为,抢劫行为已经在符合抢夺、窃取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抢夺、窃取的要求,既然如此,当然可以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25}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实属牵强,不同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不同的犯罪构成代表了不同的行为定型。此外,还应当注意词语在刑法规范与日常用语中的语义区别。以“抢劫”和“盗窃”为例,在刑法规范语境中,他们属于不同种类的侵财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抢劫强调侵财的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而盗窃强调以秘密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两种行为类型意图强调的侧重点不同。两行为类型之间是质的差异,而非“超出与被超出”的量的区别。所以,不能将抢劫行为解释为抢夺、抑或盗窃。否则犯罪构成将失去其行为类型的法定性,刑法规范将出现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的混乱局面。(编辑: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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