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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条文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条文说明
  修订说明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以下简称《标准》),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日以第880号公告批准发布。
  本标准是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基础上修订而成,上一版的主编单位是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参编单位是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四川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湖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同济大学城市规划系,主要起草人员是蒋大卫、范耀邦、沈福林、吴今露、罗希、赵崇仁、潘家莹、沈肇裕、石如?、王继勉、兰继中、吕光珙、曹连群、吴明伟、吴载权、何善权。本次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1.增加城乡用地分类体系;2.调整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体系;3.调整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标准;4.对相关条文进行了补充修改。
  本标准修订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遵循城乡统筹、集约节约的原则,从规划调查、编制、管理的实际需求出发,科学合理制定用地分类体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本标准修订过程中,编制组根据《关于加快进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修订的函》(建规城函[号)的要求,参考了大量国内外已有的相关法规、技术标准,通过网络、发函、会议等方式征求了专家、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于原版国标以及国标修订的意见,同时加强与相关国家标准的衔接。
  为便于广大规划设计、管理、科研、学校等有关单位人员在使用本标准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编制组按章、节、条顺序编制了本标准的条文说明,对条文规定的目的、依据以及执行中需注意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但是,本条文说明不具备与标准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标准规定的参考。
  1 总 则
  1.0.1 原《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的一项重要技术规范已经施行了19年,它在统一全国的城市用地分类和计算口径、合理引导不同城市建设布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城乡发展宏观背景的变化,原标准也凸现出了许多不足,特别是与当前城乡规划的多重目标导向、体现公共政策属性、城乡统筹发展,协调控制市场运行、利于地方灵活发展等诸多方面很不适应。同时,原国标与土地规划及其管理制度的相对分离,长期以来忽视对非建设用地的控制,均与2008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所要求的城乡统筹、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新要求不相适应。此外,国家对新时期的城市发展提出“节约集约用地,从严控制城市用地规模”的新要求,应在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指标、用地结构等控制标准中进一步体现。
  编制本标准的目的,是在总结我国原国标的经验与不足、吸取国内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当前城乡发展形势的用地分类体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健康城镇化的政策要求,有效引导各类城市形成合理的用地结构,提高城乡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水平,保证城乡高质量、高效率运行发展,从而促进城乡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用地统计和用地管理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标准执行。这里有三层意思:一是标准使用的对象限于城市以及县人民政府驻地。二是就工作性质而言,本标准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制定,适用于用地分类与计算口径的统一,适用于用地日常管理需求。三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参照执行本标准中的用地分类。
  1.0.3 本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配套标准,各城市在编制或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除执行本标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居住、道路、绿地等方面的规划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条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与此同时,为避免本标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出现,本标准规定当出现该情况时,以法律法规为准。
  3 用地分类
  3.1 一般规定
  3.1.1 用地分类方法很多,从不同角度出发,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各国城市规划中所采用的用地分类并不统一,有的国家按用地功能性标准分类,有的按空间形态标准分类,有的按政策区标准分类等等。原分类标准主要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和命名。本版分类标准的制订,主要从我国的具体条件出发,参考国外的可取经验,并基于5个基本原则调整分类体系:一是支撑新颁布城乡规划法的实施,体现城乡统筹;二是满足城乡规划调查、编制要求的同时,兼顾规划管理的需求;三是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结合市场的力量发挥调控作用,体现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四是对现有多种分类规范,包括土地现状用地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城市绿地分类、居住区规划分类、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等的衔接与协调;五是在对现有分类标准继承的同时调整发展。
  本标准的用地分类是“分层次控制的综合用地分类体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主要体现城乡统筹的原则,同时满足市域和中心城区两个不同空间层面土地使用的现状调查、规划编制、建设管理和用地统计等工作的共同需求。
  某一地类划入城乡用地分类还是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基于两个原则:(1)地类无遗漏,无重复。某一土地使用性质要么划入城乡用地分类,要么划入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以免同时划入两个分类体系,导致使用中的混淆;(2)划入城市建设用地分类的用地纳入城市建设用地标准统计。考虑到某些用地,比如机场、军事用地等,有可能处在某一城市的中心城区,但是其服务范围往往是更大区域范围的,将其不纳入该城市的人均城市建设用地的核算,更符合实际建设情况和社会经济活动特点,因此将该类用地纳入城乡用地分类范畴。
  本分类体系的特点是:(1)空间覆盖完整,城乡用地分类与土地利用分类衔接清楚;(2)系统层次清晰,与城乡不同空间层次的规划系统对接明确;(3)适用面广,既可用于现状调查统计,也可用于规划编制,还可用于规划审查管理;(4)与原城市用地分类体系基本衔接良好。
  3.1.2 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3级分类体系,保证分类良好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连续性。
  分类代码大类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采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合表示。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中用R代表居住用地大类,用R1代表一类居住用地中类,用R11代表一类居住用地中的住宅用地小类等。
  本分类的代码可识性较好,易于记忆,适合于在规划图纸和文件上使用,并且便于规划工作的国际交流。
  在图纸中使用代码时应注意:本分类体系中,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不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即每一大类包含了若干并列的中类,每一中类包含了若干并列的小类。例如,R=R1+R2+R3,A5= A51+ A52+ A53+ A59等,因此,在图纸中大类代码不能与其所属的中、小类代码同时出现,即R与R1、R2、R3,A5与A51、A52、A53、A59不能同时出现,因为不存在R+R1+R2+R3或A5+A51+A52+A53+A59的关系。
  3.1.3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例如,某中等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编制工作深度要求,在现状调查时,用地分类采用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在规划时,则以中类为主,大类及小类为辅。
  条文中“但不得增设新类别”的含义是指:使用时不得增加任何新的大类或中类;对已设小类的,如居住用地已分了住宅用地、服务设施用地两个小类,亦不得再增加小类;在本分类体系下进一步细分的,不属于上述“增设”的范畴,如对已设小类再进一步细分至第四层,对只分到中类的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进一步分至小类,譬如中类普通物流仓库用地W1可下分为地方、中转、储备三个小类(W11,W12,W13)甚至更细等。
  3.2 城乡用地分类
  3.2.1 本标准的城乡用地分类适用于市域内全部土地,在规划调查、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应该根据土地实际使用的主要性质和规划引导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市域范围内所有用地都应列入该分类中的某一类别,并且不能同时列入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功能类别。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在对《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一级类名称和包含内容进一步甄别的基础上,“城乡用地分类”在同等含义的地类上尽量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相衔接,并充分对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用地,以利于城乡规划基础用地调查时可以通过土地现状调查的资料快速准确地统计和落实各地类的空间和数量,提高效率。
  表1 城乡用地分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
城乡用地分类类别
E非建设用地
E13坑塘沟渠
E2农林用地
H1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
H11城市建设用地
H12镇建设用地
H13乡建设用地
H14村庄建设用地
H15独立建设用地
H2区域交通设施用地
H21铁路用地
H22公路用地
H23港口用地
H24机场用地
H25管道运输用地
H3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H4特殊用地
H41军事用地
H42安保用地
H5采矿用地
E非建设用地
E3其他非建设用地
E非建设用地
E11自然水域
E3其他非建设用地
E32其他未利用地
  3.2.2 本条文属于强制性条文。表3.2.2“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已就每类用地的含义做了简要解释,现按大类排列顺序作若干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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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建设部(90)建标字第322号 实施时间:日(GBJ137-90)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统一全国城市用地分类,科学地编制、审批、实施城市规划,合理经济地使用土地,保证城市正常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1.0.2条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中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工作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第1.0.3条 编制城市规划除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与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  第2.0.1 条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  第2.0.2条 城市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第2.0.3条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任何新的类别。  第2.0.4条 城市用地分类应采用字母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应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应各采用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2.0.5条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2.0.5的规定: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一) 类别代号类别名称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R  居住用地  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R1        R11R12 R13R14一类居住用地 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道路用地绿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R2      R21R22 R23R24二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道路用地绿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R3      R31R32 R33R34三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道路用地绿地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R4      R41R42 R43R44四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道路用地绿地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服务站、储蓄所、邮政所、居委会、派出所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二) 类别代号类别名称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C  公共设施用地 C1   C11C12行政办公用地市属办公用地非市属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市属机关,如人大、政协、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各党派和团体以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办公用地  在本市的非市属机关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行政办公用地C2        C21 C22C23C24C25C26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用地 金融保险业用地贸易咨询用地服务业用地旅馆业用地市场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综合百货商店、商场和经营各种食品、服装、纺织品、医药、日用杂货、五金交电、文化体育、工艺美术等专业零售批发商店及其附属的小型工场、车间和仓库等用地  银行及分理处、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和保险公司,以及外国驻本市的金融和保险机构等用地  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等用地  饮食、照相、理发、浴室、洗染、日用修理和交通售票等用地  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等用地C3        C31C32C33C34C35 C36文化娱乐用地新闻出版用地文化艺术团体用地广播电视用地图书展览用地影剧院用地 游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各种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  各种文化艺术团体等用地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转播台、差转台等用地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和纪念馆等用地  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  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C4    C41 C42体育用地体育场馆用地 体育训练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溜冰场、赛马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包括附属的业余体校用地  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C5    C51C52C53医疗卫生用地医院用地卫生防疫用地休疗养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综合医院和各类专科医院等用地。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病院、肿瘤医院等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急救中心和血库等用地  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C6        C61C62 C63C64C65教育科研设计用地高等学校用地中等专业学校用地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特殊学校用地科研设计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独立地段的研究生院等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独立地段的电视大学、夜大学、教育学院、党校、干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用地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不包括附设于其它单位内的研究室和设计室等用地C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C8 其它公共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三) 类别代号类别名称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M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 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W  仓储用地  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W1 普通仓库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W2 危险品仓库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W3 堆场用地  露天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T  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T1 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T2      T21T22T23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用地一、二、三级公路用地长途客运站用地  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  高速公路用地  一级、二级和三级公路用地  长途客运站用地T3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T4   T41T42港口用地海港用地河港用地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海港港口用地  河港港口用地T5 机场用地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S  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S1     S11S12S13S14道路用地主干路用地次干路用地支路用地其它道路用地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快速干路和主干路用地  次干路用地  主次干路间的联系道路用地  除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道路用地,如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等用地S2   S21S22广场用地交通广场用地游憩集会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  游憩、纪念和集会等为主的广场用地S3   S31S32社会停车场库用地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四) 类别代号类别名称范   围大类中类小类U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U1      U11U12 U13U14供应设施用地供水用地供电用地 供燃气用地供热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独立地段的水厂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包括泵房和调压站等用地  变电站所、高压塔基等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储气站、调压站、罐装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用地,不包括煤气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  大型锅炉房、调压、调温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用地U2     U21 U22U29交通设施用地公共交通用地 货运交通用地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轻轨和地下铁道(地面部分)的停车场、保养场、车辆段和首末站等用地,以及轮渡(陆上部分)用地  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如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教练场、加油站、汽车维修站等用地U3 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U4    U41 U42环境卫生设施用地雨水、污水处理用地 粪便垃圾处理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雨水、污水泵站、排渍站、处理厂、地面专用排水管廊等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  粪便、垃圾的收集、转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U5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U6 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U9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G  绿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G1     G11G12公共绿地 公园街头绿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和居住区小公园等用地  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装饰性作用的绿化用地G2   G21G22生产防护绿地园林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提供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  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D  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的用地D1 军事用地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D2 外事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D3 保安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E  水域和其它用地  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E1 水域  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E2    E21E22E29耕地菜地灌溉水田其它耕地  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大棚等用地  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以种植水稻、莲藕、席草等水生作物的耕地  除以上之外的耕地E3 园地  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E4 林地  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E5 牧草地  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E6     E61E62E63E69村镇建设用地村镇居住用地村镇企业用地村镇公路用地村镇其它用地  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等用地  村镇企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村镇与城市、村镇与村镇之间的公路用地  村镇其它用地E7 弃置地  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等E8 露天矿用地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第三章 城市用地计算原则  第3.0.1条 在计算城市现状和规划的用地时,应统一以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的范围为界进行汇总统计。  第3.0.2条 分片布局的城市应先按本标准第3.0.1条的规定分片计算用地,再进行汇总。  第3.0.3条 城市用地应按平面投影面积计算。每块用地只计算一次,不得重复计算。  第3.0.4条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应采用一万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分区规划用地应采用五千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现状和规划的用地计算应采用同一比例尺的图纸。  第3.0.5条 城市用地的计量单位应为万平方米(公顷)。数字统计精确度应根据图纸比例尺确定:一万分之一图纸应取正整数,五千分之一图纸应取小数点后一位数,二千分之一图纸应取小数点后两位数。  第3.0.6条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的数据计算应统一按附录三附表的格式进行汇总。第四章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第4.0.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城市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的远期规划控制标准。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用地,不应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4.0.2条 在计算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人口数宜以非农业人口数为准。  第4.0.3条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应包括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建设用地结构三部分。第一节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第4.1.1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分级应符合以下图表4.1.1的规定。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分级 指标级别用地指标(平方米/人)Ⅰ60.1~75.0Ⅱ75.1~90.0Ⅲ90.1~105.0Ⅳ105.1~120.0  第4.1.2条 新建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在第Ⅲ级内确定;当城市的发展用地偏紧时,可在第Ⅱ级内确定。  第4.1.3条 现有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表4.1.3的规定确定。所采用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同时符合表中指标级别和允许调整幅度双因子的限制要求。调整幅度是指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比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增加或减少的数值。     现有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表4.1.3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平方米/人)允许采用的规划指标允许调整幅度(平方米/人)指标级别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平方米/人)≤60.0Ⅰ60.1~75.0+0.1~+25.060.1~75.0Ⅰ60.1~75.0>0Ⅱ75.1~90.0+0.1~+20.075.1~90.0Ⅱ75.1~90.0不限Ⅲ90.1~105.0+0.1~15.090.1~105.0Ⅱ75.1~90.0-15.0~0Ⅲ90.1~105.0不限Ⅳ105.1~120.0+0.1~15.0105.1~120.0Ⅲ90.1~105.0-20.0~0Ⅳ105.1~120.0不限>120.0Ⅲ90.1~105.0<0Ⅳ105.1~120.0<0  第4.1.4条 首都和经济特区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在第Ⅳ级内确定;当经济特区城市的发展用地偏紧时,可在第Ⅲ级内确定。  第4.1.5条 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中地多人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但不得大于150.0m2/人。第二节 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  第4.2.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的规划人均单项用地指标应符合以下图表4.2.1的规定。 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 类别名称用地指标(平方米/人)居住用地18.0~28.0工业用地10.0~25.0道路广场用地7.0~15.0绿地   其中:公共绿地≥9.0 ≥7.0  第4.2.2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Ⅰ级,有条件建造部分中高层住宅的大中城市,其规划人均居住用地指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16.0m2/人。  第4.2.3条 大城市的规划人均工业用地指标宜采用下限;设有大中型工业项目的中小工矿城市,其规划人均工业用地指标可适当提高,但不宜大于30.0m2/人。  第4.2.4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Ⅰ级的城市,其规划人均绿地指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5.0m2/人。  第4.2.5条 其它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指标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第三节 规划建设用地结构  第4.3.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4.3.1的规定。规划建设用地结构 类别名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居住用地20~32工业用地15~25道路广场用地8~15绿地8~15  第4.3.2条 大城市工业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宜取规定的下限;设有大中型工业项目的中小工矿城市,其工业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大于25%,但不宜超过30%。  第4.3.3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Ⅳ级的小城市,其道路广场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宜取下限。  第4.3.4条 风景旅游城市及绿化条件较好的城市,其绿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大于15%。  第4.3.5条 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用地总和占建设用地比例宜为60~75%。  第4.3.6条 其它各大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附录一 本标准用词说明一、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用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要求或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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