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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下的政府――读《政府论(下篇)》
【学科分类】中国宪法
【关键词】政治权力;自然权力;公民社会;财产
【写作年份】2006年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开篇即提出,他要“寻求另一种关于政府的产生、关于政治权力的起源和关于用来安排和明确谁享有这种权力的方法的说法”。于是,他围绕三个概念展开了一系列理论假设和建构:政治权力、公民社会(也被称为“政治社会”)和财产。与政治权力相对应的概念有自然权力、父权和专制权力;与公民社会相对应的概念则有自然状态,为了更好地阐明二者,他还提出了战争状态这一概念;最终,财产成为这一切概念的落脚点。
&&在这些概念的背后是洛克对财产和自由的捍卫。在第一章,他就指出:“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力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 在第七章则指出:“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在以“论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为题名的第九章,他更是指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另外,尽管他也承认特权的存在,但条件是其在为公众谋福利――保护财产而行动。
&&也正是在这一目的的统括下,他全书看似凌乱的十九个章节的论述结合为一个和谐的整体。他首先假定在人类的最初状态,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和财产。然后,为了达到更好地(这里也隐含了对人性趋利避害的判断,是和洛克强调的人的自我保存本能联系在一起的)保障自由和财产的目的,人们组成社会、建立政府。在这一目的的约束下,政治权力应当如何行使,人们应该选择怎样的政府形式,从而回应了书名――政府论。
&&一、自然状态
&&在第二章开篇,洛克写道:“为了正确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起源,我们必须考究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这里隐约表达了自然状态的涵义:人类原来自然地所处的状态。称自然状态为“原来”的状态乃是相对于政治社会而言的,他关于自然状态的论述对于其公民社会模型的建构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个体单独生活的自然状态不能充分供应必需物资,从而使得群居并营共同生活的公民社会成为必要;另一方面,人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平等的,那么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人告别自然状态加入公民社会只能是更好地实现这种自由和平等,从而为公民社会设定了工具目标的限制。
&&1、自然法下的自然状态
&&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同最尊贵的人平等,而不受任何人的支配”。
&&但自由在洛克那里决不意味着为所欲为,“虽然这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 可见,自然状态正是自然法下的状态,作为自然法的理性正是以自然状态下唯一规则而存在。“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
&&这一自然法支配下的自然状态一个重要特点在于:每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并可以行使自然法的执行权去惩罚他人所犯下的任何罪恶。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洛克又承认一个人拥有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这似乎和前面所提及的“平等”有矛盾处。不过,在洛克的逻辑里这是可以解释得通的。因为,他认为,某个人违反自然法就相当于便宣布自己抛弃了人性的原则,也就没有资格享受这种人才能享有的“平等”待遇。
&&2、更广意义上的自然状态
&&如果通读全文我们可以发现,洛克并非一直在人类的原始状态这个意义上使用自然状态这一概念的。正是因为这样,洛克才可以说“全世界的独立政府的一切统治者和君主既然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那就很明显,不论过去或将来,世界上都不会没有一些处在那种状态中的人的。”
&&就人类整体的原始状态而言,那是一种自然状态。当人类的一部分形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后,就该共同体内的人而言,他们已经告别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可是如果放眼全人类,那么该共同体同其余的人类仍处在自然状态中,即“整个社会在与其他一切国家或这个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上,是处在自然状态的一个整体”。
&&另外,尽管进入公民社会,也是可能有“自然状态”的再现。当有独裁者握有全部立法和执行的权力,而不可能存在他与其统治下的一切人之间的共同裁判者时,洛克断然认定,他们仍处于自然状态。当然,我们在某种意义上,应当称之为公民社会的异化形态,因为它已偏离公民社会的本质特征――存在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不过,也正是由于这样的认定,使得我们可以保有对公民社会异化批评的武器。
&&二、战争状态
&&但是真正要理解洛克的自然状态,还必须考虑另一个概念:“战争状态”。“不存在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况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不基于权利以强力加诸别人,不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
&&一方面,战争状态使得洛克的自然状态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的分野更为清晰;另一方面正是在二者的区别中,他指出自然状态的根本特征是不存在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
&&霍布斯基本上把自然状态等同于战争状态,认为自然状态就是“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而洛克则认为他将二者混为一谈。在他看来,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是根据不同标准划分的不同结果,分别对应公民社会和和平状态的两个不同状态。
&&有无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是区分自然状态和公民社会的唯一标准。“凡结合成为一个团体的许多人,具有共同制定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诉的、有权判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处罚犯罪的司法机关,他们彼此都处在公民社会中;但是那些不具有这种共同申诉――我是指在人世间而言――的人们,还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既然没有其他的裁判者,各人就事裁判者和执行人,这种情况,如我在前面已经说明的,是纯粹的自然状态。”
&&而不正当地使用强力则是战争状态与和平状态区分的关键。“越权使用强力,常使使用强力的人处于战争状态”;“使一个人与另一个人处于战争状态的是强力的不正当的使用”;“谁不基于权利而使用强力,正如每一个无法无天的人在社会中所做的那样,就是自己与他使用强力来对付的人们处于战争状态”。当然,如果正当地使用强力则仍然是和平状态,尽管也许此时用权力来代替强力似乎更为合适。
&&按照洛克的逻辑,自然状态中有和平也有战争,战争状态既可以发生于自然状态也可以发生于公民社会。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完全是有可能交错的,或者说二者是交集的关系。通过提取“共同裁判者”、“使用强力”和“基于权利”这三个变量,我们可以在下图中清晰地看出这一点:
&&基于权利和平状态
&&有权力公民社会
&&有共同裁判者非基于权利战争状态
&&无权力和平状态
&&基于权利和平状态
&&有强力自然状态
&&无共同裁判者非基于权利战争状态
&&无强力和平状态
&&尽管洛克强调人们在自然状态中“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过我们必须清楚这里的“人们”并非所有的人,而是全人类的一部分。洛克说过“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但当它前面加上“有意”这一定语后,也即谈及“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时,此“全人类”就不再是完整意义上的全人类了。因为这里隐含着有“无意遵从理性”的一部分人――他们去触犯自然法,“已是表明自己按照理性和公道之外的规则生活”,从而不再是理性的人类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就能理解自然状态是可以与战争状态并存的。
&&不过,对于公民社会与战争状态并存的理解则要更为复杂些。因为,洛克曾经明确说过:“公民社会是它的成员之间的一种和平状态,由于他们由立法机关作为仲裁者来解决可能发生于他们任何人之间的一切争执,战争状态就被排除了”。但是,我们要知道,争执的解决要以仲裁者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为前提。当这种有效性存在疑问时,战争状态是无法被排除的。所以,洛克也并不矛盾地说过:“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也就是说,当公民社会中出现紧急状况时,就会出现短暂的战争状态。我们说公民社会与战争状态的并存,正是就这一时刻而言的。当然,公民社会的价值就在于能够使得战争状态“不再继续存在”。
&&三、财产与劳动财产权
&&如前文说指出的那样,财产这一概念在洛克全书的体系中的地位至为重要,也可以说是全书的宗旨所在。这一点从全书的布局上也显而易见,它共有27个小节,仅次于第八章“政治社会的起源”的28个小节(就中译本的篇幅,它的16页也仅次于第八章的18页)。
&&需要强调的是,洛克并未始终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财产这一概念。在“论财产”这一章里,他是就通常意义上使用的;但在有的地方,他又将之作为一个广义的概念而使用,即指“人们在他们的身心和物质方面的财产”,具体则包括“生命、特权和地产”。但无论如何,即便通常意义上的财产也不能不说是他所构建的公民社会的核心目的之一。
&&洛克假定,上帝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那么这里人类所共有的“世界”是否就是指“财产”呢?不是的。在洛克看来,它是“土地和其中的一切”,不过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而已。对于还没有“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的这些物品,洛克从未用“财产”这一概念加以描述。可见,人类最初所共有的并非“财产”,而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
&&可见,最初的世界本是“普遍的无财产状态”,惟有当一个人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通过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时,才产生了“财产”――一个专属于这个人的财产。为什么劳动会有这么大的功效呢?因为,尽管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是由全人类共有的,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排斥其他任何人的所有权,而劳动和双手所从事的工作是个人身体的延伸,身体既是他的,其延伸也自然是他的――“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
&&与此同时产生的还有附在这个“财产”上的“财产权”――一个同样专属于这个人的财产权。“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在最初,只要有人愿意对于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劳动就给与财产权”。“对于它能以他的劳动予以影响的一切东西,他都享有财产权;凡是他的勤劳所及,以改变自然使其所处原来状态的一切东西,都是属于他的。”“劳动在万物之母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洛克的财产权是一种“劳动财产权”。
&&要注意的是,在自然状态下,劳动使得自然物品所脱离的状态是共同状态,其劳动对象是“自然所供应给大家的那些好东西”,此时可以说“当它还在自然手里时,它是共有的,是同等地属于所有的人的。”;劳动能在其所及的范围内确立财产权,是以劳动对象处于全人类范围的共有状态为前提的。一旦劳动对象不再处于共有状态,劳动将不再具有单独确立财产权的效力。当人类的某一部分进入公民社会后,“那些好东西”就被相对地被限定到了这个共同体范围内,此时共同体外的人便不能通过其劳动主张财产权了。比如英国的公有土地仅是对英国的共有财产,对此共同体外的人来说则是不可侵犯的。“这是契约、即国家的法律留给公有的,是不可侵犯的。”
&&洛克提到:“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有的情况下”,“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也就是说当自然给予了每个人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每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有机会通过其劳动获得排他的财产所有权。从这个角度,可以将洛克的“这种原始宣告理解为对机会平等的诉求”,也即对机会均等原则的宣告。而这一点对于洛克论证资本主义的合理性无疑至关重要。正是因为机会均等,资本的发展对社会其余部分的发展就不构成障碍,也就没有必要限制它的发展了。
&&那么,劳动财产权是否意味着财产将因劳动多少而就有多少呢?洛克给予了一个辩证的答案:“财产的幅度是自然根据人类的劳动和生活所需的范围而很好地规定的。”前者是财产的积极范围,即有多少劳动就应有多少财产;后者则是财产的消极范围,财产的主张应限于生活所需。最终现实的财产范围就是二者的交集。所以,洛克说:“我以为可以很容易而任何困难地看出,劳动最初如何能在自然的共有物中开始确立财产权,以及为了满足我们的需要而消费财产这一点又如何限制了财产权”。
&&洛克是通过其“腐烂规则”而最终诉诸自然法则来论证他对财产的消极限制的。“超过他的政党财产的范围与否,不在于他占有多少,而在于是否有什么东西在他手里一无用处地毁坏掉。”“如果它们在他手里为净适当利用即告毁坏;在他未能消费以前果子腐烂或者鹿肉败坏,他就违反了自然的共同法则,就会受到惩处;他侵犯了他的邻人的应享部分,因为当这些东西超过他的必要用途和可能提供给他的生活需要的限度时,他就不再享有权利。”
&&但是,这一限制显然与洛克论证资本主义发展的合理性相悖,于是他又提出了货币的作用,从而通过货币突破了“腐烂规则”限制。“货币的使用就是这样流行起来的――这是一种人们可以保存而不至于损坏的东西,他们基于相互同意,用它来交换真正有用但易于败坏的生活必需品。”这样,作为个人就可以通过保存不易毁坏掉的货币来实现不断扩大财产的机会――最终导向了资本主义的积累。
&&洛克还提到:“每人都有能使用多少就拥有多少的权利”。“能使用多少(x)就拥有多少(x)”这一论断必须以x是充足的为前提。所以,这里其实暗含了他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是以存在足够的资源为前提条件的。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如果是相对于在人类社会初期少量的人口,这一论断还是可以成立的;但是,洛克又何以说“世界现在似乎有人满为患,但是同样的限度仍可被采用而不损及任何人。” 这个矛盾其实正好可以通过上文提及的积累来解决。“只要一个人在他邻人中间发现可以用作货币和具有货币价值的东西,你将看到这同一个人立即开始扩大他的地产。”扩大地产的手段就是劳动,而劳动所能创造的产品要远远多于自然所提供的东西。当财富的增加不再因“腐烂规则”而受限时,资源的有限性至少也获得了相对地突破。
&&通过以上阐述,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已得到较全面的展现。可是,这种劳动财产权必然会由于 “不同程度的勤劳”而导致人们拥有不同数量的财产,即带来了财产的不平等。尽管这种建基于机会平等上的财产不平等是劳动财产权理论的当然逻辑结果,但是在没有拥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的自然状态下,这种权利的保障将不再稳固。“自然的主权已解体,人们不得不自己指定并实施新形式的规章去取而代之。保护自己财产的欲望迫使人们很快地进入社会状态。”
&&最后,我们可以将洛克与卢梭关于自然状态下的财产权作一比较。如前所述,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就通过自己的劳动确立了自己专属而排他的“财产权”――显然这是一种财产所有权。但是卢梭则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对其财富拥有的仅是享有权而非所有权;惟有当个体进入社会状态,他对财富的据有才变成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用权变成为所有权,并且此时还产生了一个洛克那里所没有的国家所有权。正是这一不同,洛克才可以主张在进入公民社会后,每个公民仍保留其在自然状态下拥有的财产权,而卢梭才能主张每个人以获得所有权为对价向社会毫无保留地奉献自己的一切财富。那么就洛克的理论而言,加入公民社会对个人的财产权有什么意义呢?使其得到更好的保护。
&&从而,在洛克的体系里自然的引入了以保护财产为目的公民社会。
&&四、政治权力、公民社会与政府
&&1. 父权与政治权力
&&在洛克看来,尽管人是生而自由、生而具有理性的,可这并不意味着生而就能实际上运用此两者。这好比应然和实然的关系:应当是一回事,但实际上能否实现是另一回事。某种意义上,洛克提出了一个概念――“自由能力”,即行使自由的能力。只有当一个人的年龄达到一定阶段(“自由的年龄”)时才能去行使自由。但当谈及这个年龄究竟为何时,洛克以“用感觉来辨认要比用技能和学问来决定容易的多”回避之。因为,洛克关注自由能力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论证:一方面,在子女未具备该能力时,父权可以作为一种约束无知和纠正缺陷的统治权或者统辖权而存在,即教育的面目存在;另一方面,强调与生俱来的自由必将最终实现从而也为父权的存在时间和空间划定了范围,即父权作为支配子女的权力“只是暂时的”,并且“不能及于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就前者,父权是一种自然的权力,即无需子女同意而由自然所赋予的;就后者,在子女成年后,父权便告消退,如果父亲还能对子女享有支配权也只能基于子女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未经同意的父亲的统治权只不过是一种自然法的执行权而已。从而可以证明,以父权作为论证基础的君主专制将权威不再。
&&“父权固然是一种自然的统治,但绝不能扩展到政治方面的目的和管辖范围。父权绝不及于儿女的财产,儿女的财产只有他们自己才能处理。”再结合洛克在第一章即提出的政治权力的概念――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我们显然可以看出父权不同于政治权力,并且不能成为政治权力的基础。
&&那政治权力来自哪里呢?洛克给予了明确的答案:“这个权力仅起源于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相互同意。”
&&2. 从自然状态到公民社会
&&“虽然他在自然状态中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又不断受到别人侵犯的威胁”;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因大部分人并不严守公道和正义而“很不安全、很不稳妥”。所以,自然状态尽管自由但仍存有巨大缺陷:无论是“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还是“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命的和公正的裁判者”,或者是缺少使正确的判决得到应有执行的权力,都可以归结为一点:缺乏一个正常的秩序。
&&于是,面对自然状态的这种不足,人们“很快就被迫加入社会”。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洛克那里,社会在自然状态中也是存在的,那是一个“庞大和自然的社会”,而人们所“被迫加入”的社会显然是不同于这种所谓的自然的社会的,那它是什么呢?是一个政治社会,或者称其为公民社会。 在论述自然状态一章中,洛克借用胡克尔的话明确说明了这一点:“为了弥补我们单独生活是必然产生的缺点和缺陷……人们最初联合起来成为政治社会……”。当然,在书中“社会”,除非有语境的暗示,一般就是指代“公民社会”。
&&总之,“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情况尔设置的正当救济办法。”这也显见公民社会的价值是工具性的,它仅在更方便地保障财产这一目的下而存在。
&&3.什么样的公民社会
&&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在拥有“享受天真乐趣的自由之外”,保有两种权力:“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处罚违反自然法的德罪行的权力”。进入公民社会后,人们放弃了这两种权力,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但是,洛克又强调“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是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立法机关的权力受到“保障财产”这一目的的严格限制,并且,自然法仍是对公民社会法律评判的准则。“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所以,这种放弃并不意味着当进入社会后,人们将一无所有;他们仍将拥有公民社会中的自由。
&&“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其他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这种自由就是公民社会中的自由,一种“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也即在法律框架内遵循自己意志的自由。似乎法律为自由划定了界限,但反过来,当界限不存在时,任何人一时高兴就可以支配另一个人时,又怎能会有自由存在呢?正是这种界限的存在使得自由能“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使自由能真正的成为有保障的自由。在这里,洛克解决了法律与自由的矛盾,将二者辩证地统一了起来。
&&4.公民社会与政府
&&⑴二者的区分
&&洛克对于公民社会与政府作出区分的态度,在最后一章可以看得最为清晰。在那里,洛克讨论了政府解体的问题。在本章一开篇,他就说:“谁想要明确地讨论政府的解体问题,谁就应该首先把社会的解体和政府的解体区别开来。”按照他的逻辑,人们通过个体间缔结社会契约而构建了这个共同体的公民社会;在紧接的下一刻,他们以这个公民社会整体的名义成为一个单独的国家;然后在这个国家里,产生了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和行使执行权与对外权的执行机关,这两个机关的集合就是这个社会、这个国家的政府。可见,社会在逻辑上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并且是政府产生的基础。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人们加入政治社会的目的是接受一个不变的法律的约束,这个目的只能通过建立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达到,”也就是说,“政治社会得以为继的条件是马上建立政府”。惟有立法机关制定了法律并由行政机关执行,才能真正在社会中竖立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在这个意义上,公民社会没有了政府就会退回自然状态。
&&当然,在遇到解体这个问题时,问题会复杂些。首先,社会解体逻辑上必然带来政府的解体,这是没什么问题的。但是,当社会存在时是否可能出现政府的解体呢?洛克认为,是存在这么个时刻的。不过,这个时刻是短暂的,当一个政府解体后,“人民就有权行使最高权力……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即社会会很快建立另外一个新的政府。
&&总之,在一般情况下,政治社会和政府是逻辑上可以界分但在功能上又是不能分离的。
&&⑵社会最高权与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立法权
&&在本书中,洛克提到了两个最高权力:一个是社会的所始终保留的最高权力;一个是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立法权。这似乎又是矛盾的。不过我们透过这看似冲突的两个最高权力正好可以理解前述社会与政府的区别。
&&立法权的最高性乃是指其在洛克所区分的国家的三种权力职能――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中高于其他二者的地位,在一个常态政府里对其被统治者]的最高约束力。
&&如洛克所强调的,“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但这种最高权是一种潜在的政治主权,“非至政府解体时不能产生”。它是社会出于自卫的本能,防备立法权的僭越和滥用所带来的绝对一致和专断统辖权的支配的。每当政府意图有悖于当初建立它的目的时,它将自动解体,社会成员将不再有义务服从它的统治,其基础就在于这种最高权力。正是这种在野的社会政治主权保持着对政府,尤其是对作为政府最高权力的立法权的时刻警惕,从而在最终意义上守护着个人自由。可见,社会这种最高权力恰是针对立法权的。也正因此,社会在终极意义上是高于政府的。
&&四、结语
&&《政府论(下篇)》堪称洛克的代表作,小册子虽然短,却内涵丰富、影响深远。作者在写这篇读书笔记的过程中,又再三拜读了全文,每次阅读都有新的发现,以致草稿迟迟难以成文。另外,囿于时间和篇幅的限制,本文只能简要地把部分阅读感受做一描绘,有关立法主权、革命与反抗、多数统治、权力分立、积极自由、自然法、自我保存和社会保存,乃至法律为什么必须遵守等等诸多话题在文中并未涉及,而这些都是本书的闪光点,惟待来日作长久思考后慢慢研习。
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2页。以下脚注单标的页码的皆系指本书。 2页。 51-52页。 77页。 102页。 77页。 4页。 15页。 9页。 92页。 13页。 霍布斯著, 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94页。 53页。 98页。 116页。 146页。 权力其实和强力所指代的内容是相同的,只因在有无共同裁判者的语境下需加以形式上的区分。基于权利行使权力即为正当的,反之则为不正当的。 12页。 4页。 5页。 134页。 13页。 14页。 110页。 77页。加藤节教授在其《政治与人》一书中,特别强调“洛克所谓的‘property’具有比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更为广泛的意义,是一个包括了‘健康、生命、自由’等含义的概念”(见加藤节著,唐士其译:《政治与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2页)。 17页。 18页。 17页。 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著,李天然等译:《政治哲学史》,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第558页。 19页。 28、29页。 18页。 29页。 19页。 22页。 18页。 莱斯利·阿穆尔:《约翰·洛克与美国宪政》,见:阿兰·S·罗森鲍姆编,郑戈、刘茂林译:《宪政的哲学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第29页。 22页。 32页。 30页。 24-25页。 30页。 29页。 23页。 31页。 参见24、26页。 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著,李天然等译:《政治哲学史》,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第570页。 参见: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0、26-29、38页。 36-41页。 110页。 1页。 108页。 109页。 77页。 77-78页。 79页。 10页。 8页。 78-79页。 80页。 8页。 85页。 15页。 35-36页。 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著,李天然等译:《政治哲学史》,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577页。 157页。 94页。 83页。 在洛克的分析中,被统治者也包括立法者本身――当法律制度以后,立法者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他并说明了这样设计立法权的目的:这种对立法者的新的和切身的约束使他们于制定法律时主要为公众谋福利。参见]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91页。
【参考文献】
1、[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
2、[日]加藤节著,唐士其译:《政治与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3、[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郑戈、刘茂林译:《宪政的哲学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
4、[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著,李天然等译:《政治哲学史》,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
5、[英]霍布斯著, 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
6、[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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