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必须取得多少亚投行创始成员国国同意

重要的国际经济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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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的国际经济条约 
Aa阿拉伯投资保证公司公约拼音索引安第斯共同市场外国投资规则 Bb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保护文学艺术 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保理公约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马德里多边条约 Cc 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 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73)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1957) Dd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多种纤维协定(1973) Ff发展中国家贸易谈判议定书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1954)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 1978 年议定书防止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Gg干预公约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公海公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便利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中展出或使用的进 口货物的海关公约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公约 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24) 关于为专利批准程序呈送微生物备案以取得国际承认的布达 佩斯条约关于暂准进口的 ATA 单证册海关公约 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国际保付代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 国际纺绢品贸易协议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国际海上运输危险和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国际黄麻和黄麻制品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 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贸易组织宪章 国际贸易组织章程草案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国际天然橡胶协定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国际铁路货物运送公约 国际性污染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Hh哈瓦那宪章 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74)海上优先请求权和抵押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1976) 海牙第一公约(1964) 海牙第二公约(1964)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64)合同担保统一规则 华沙一牛津规则(1932) 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基金公约 1984 年议定书 集装箱海关公约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的洛迦诺协定 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 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 解决汇票与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 经互会成员国之间交货等国条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的宣言救助公约 Kk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 跨国公司行动守则Ll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税收的协定范本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运输单证统一规则临时适用议定书伦敦倾废公约(1972) Mm买卖统一法公约(1964)蒙特利尔议定书(1975) 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Oo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专利公约 Ss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71) 世界版权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1977) Tt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托收统一规则Ww万国邮政公约为商标注册目的设立的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Xx  修订 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76 年议定书修订 1971年设 立国际抽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 1984 年议定书  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修改 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修正时效公约议定书(1980) Yy油污基金公约(1971) 油污责任公约(1969) 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Zz责任公约 1976 年议定书 制裁在商品上标示虚假或欺骗性来源的马德里协定芝加哥公约(1944) 支票统一法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和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经济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日本国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德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一瑞典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专利合作条约《国际经济惯例丛书》序言  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 1993 年11 月 14日通过 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 “以邓小平同志 1992 年年初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和 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十四大明确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 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经济 体制,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时期的伟大历史任务。”  根据中共中央的这一决定,1993 年、1994 年我国经济改革的力度大大加 强,一系列重大的经济改革措施陆续出台,而且这一系列改革均有一个共同 的趋势:在保证我国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正逐步向国际经济惯例 靠近,逐步与世界经济接轨。比如,已经出台的,以核算损益为核心的全面 会计制度改革;以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为核心的外汇制度改革;以 分税制为核心的全面税制改革;以建立公司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等 等,及很快将出台的,以社会、企业、个人各负其责为核心的社会保障制度 的改革;以公开、公平、公正为核心的证券法规,等等,无一不是如此。国 际经济惯例对于中国人来说,已不是“远在天边”,而是“近在眼前”,仅 就这一点讲,我们出版这套大型的《国际经济惯例丛书》就有着深远的意义。 当今世界经济正日益国际化。1993 年 12 月 15 日,经过 7 年零 3 个月的 艰苦谈判,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正式结束。一百多个缔约方一致同意, 在近年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是一个大国,人口占世界人口 的四分之一,如果到 21 世纪,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量达到世界平均水 平,那么,这个量将占世界经贸总量的四分之一。可见,中国经济尽快进入 世界经济的主流,中国尽快“复关”和成为既将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国之一,不仅对中国经济,而且对世界经济都是举足轻重的。  很明显,要完成中共中央所提出的: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经济体 制的伟大历史任务,要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发展 外向型经济。中国的一切企业(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 服务企业,甚至文化企业)和企业家、贸易家、金融家等都必须投身到世界 市场经济的大海中去,去行船。去搏击风浪。而要在世界市场经济的大海中 行船,首先得了解和熟悉我们过去所不了解和不熟悉的世界市场经济,要懂 得世界市场经济活动的“交通规则”——国际经济惯例。这就和参加国际体 育竞赛一样,你要上场比国际经济惯例,通常转国际经济交往的习惯做法, 或者说,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在相互间经济贸易中自愿遵循的各 种约定俗成的规矩。它是在一些国家国内经济惯例和经济法的基础上产生, 通过千百万次国际经济交往的实践逐渐形成的,至今还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国际经济惯例的内容涉及国际经济贸易的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和各个环节。 其中成文的部分,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对各种习惯做法加以集中和系统化,并 进行修改和补充而制订的世界性的(多由联合国有关组织和其他世界性组织 制订)、地区性的或国家集团范围的公约、协定、规则等:其中不成文的部 分,则是大多数经贸当事人自愿地经常采用的习惯做法。国际经济惯例,无 论是成文还是不成立的,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只对自愿约定遵循它的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国际经济惯例已经为各国经贸所普遍接受,它实际 上起着规范国际经济贸易行为的作用,它所采用的一些名词、术词实际上已  成为“世界语言”。只有按照国际经济惯例行事,人们才能参与国际经贸活 动并且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否则会寸步难行,或行遭受损失。由于国际经 济惯例是千百万商品生产者在无数次商品经济活动中共同总结,提炼出来 的,是使各种经济行为从无序转向有序的一系列规范。它事实上是人类文明 的重要成果。  近年我国在对外经贸的各方面,无论是进出口,还是引进外资、引进技 术等,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碰到不少的问题和困难。这些问题和困难 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从事这些工作的人不了解、不熟悉、不尊重国际经济惯 例而造成的;外商在同中国人做生意时遇到的许多难题和困扰,也是由此产 生的。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学习、了解、熟悉国际经济惯例,应当成为我 国广大的企业家、贸易家、金融家、经济院校师生和一切从事经济工作的人 们的“必修课”。我们编辑这套《国际经济惯例丛书》的目的,就是全面客 观地介绍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各种惯例,提供一套适用的教材和工具书。  为了尽可能全面地介绍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各个环 节的惯例,本丛书打算出版 50 至 60 个品种:从书的内容将涉及重要的国际 经济组织和条约,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各个环节的具体运作,主要国家和地区 的经贸惯例和法规。丛书的编写力争达到客观、实用、可读的要求,即客观、 全面、如实地介绍国际经贸惯例,做到历史和现状相结合,国际上的“大同” 和国家、集团、地区的“小异”相结合;不着重进行理论分析和学术探讨。 主要是向读者提供关于国际经济惯例的知识,给读者以实际的指导,使读者 懂得怎样做;结构紧凑,叙述清楚、语言准确,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读者都 能阅读和应用。本丛书已列入国家“八五”重点图书出版计划。薄一波同志为丛书题写一书名,表示了对丛书编辑出版的关心和支持。八位知名的经济学家、法学 家、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担任了丛书的顾问,给予了具体的指导和帮助。 来自香港、广州、深圳、北京、上海、贵阳、昆明等地的二十多名经济学教 授、研究员、经济政策研究者、企业家、经济书刊资深编辑等组成了编委会。 编委会以严肃认真的态度进行丛书的编辑工作,约请最合适的作者撰写书 稿,努力达到丛书的编写要求。但由于国际经济惯例范围很广,含义尚无统 一的界定,国内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丛书可能出现缺点、错误,存在问 题和不足。我们殷切地希望各方的读者对丛书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国际经济惯例丛书》编委会出版者的几句话  《重要的国际经济条约》一书,是“国际经济惯例丛书”中的一种,是 一本相当有份量的书。作者们不仅有选择地介绍了当今世界上通行的重要的 国际经济条约,更重要的是作了恰如其份的点评,使我国广大的经济工作者 对这些条约有更深入地了解。作者们成书的时间大约是 1993 年,所用的资料 也截至当时。国际条约的具体内容总是随时间的推移而有所变化的。但总观 这几年来的大的走势,主要是在不断的完善,以及我国所参加的条约越来越 多,而大的方面并没有任何变化。所以本书并不会因为个别具体内容与现行 条约有异,而失去它的意义。  本书主编为:吴焕宁教授。撰稿人(以性氏笔画为序)为:王建宇、史 晓丽、石青凯、吴焕宁、杜保中、孟于群、林克彤、陈震英、张月姣、张宣、 张晓林、张丽英、梁淑英。  重要的国际经济条约第一章综合1—1.联合国宪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它是联合国组织的总章程和基本文件之一。它的签订是世界人民反法西 斯战争胜利的产物。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的前夕,同盟国为在战后建立普遍 的和平制度,于 1942 年元旦由 26 个国家的代表在华盛顿签署了《联合国家 宣言》。各国在宣言中保证同轴心国作战到底,并且不同敌国单独缔结停战 协定或和约。1943 年 10 月 30 日,中、苏、美、英四国在莫斯科发表了《普 遍安全宣言》,正式提出要建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并确定这个国际组 织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上,一切受好和平的国家,不论大小,均可成 为它的会员国,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该宣言为联合国的建立确定 了方针,奠定了基础。1944 年 8 月 31 日至 10 月 7 日由中、苏、美、英在华 盛顿橡树园林举行会议,通过了《关于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建议案》,提 出要建立的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名称为“联合国”,并对它的宗旨和原则、成 员国和主要机构的设立等事项提出了建议。1945 年 2 月苏、美、英在苏联的 雅尔塔举行会议,对成立联合国尚未达成一致的问题进行协商取得了一致, 并制定了联合国组织的宪章。同年 4 月 25 日至 6 月 25 日,在中、苏、美、 英四国发动下召开了有 50 个国家参加的“联合国家关于国际组织的会议”, 通过了《联合国宪章》。该宪章于同年 6 月 26 日正式签字,10 月 24 日生效。 现在该宪章的成员国已有 160 个。《联合国宪章》由序言和十九章,共 111 条组成。第一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 为根据的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 福利性质的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增进对于全人类的人权 及基本自由的尊重;使联合国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本章还规定为实现 上述宗旨,联合国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循的原则有: (1)各会员国主权平 等;(2)会员国应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承担的义务; (3)会员国应以 和平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4)会员国在其 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或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5)会员国应对联合国依宪章规定采取的行动尽力予以协助; (6)保证非会员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遵行上述原则; (7)不干 涉他国内政。第二章,即第三条至第六条,是关于加入联合国的条件,程序 及停止会员国的权利和除名会员国的规定。第三章规定联合国大会,安全理 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等主要机关和辅 助机关的设立。第四章规定了大会的组织、职权、投票和程序。第五章规定 了安全理事的组织、职权、投票和程序等。第六章是关于争端和平解决的规 定。第七章规定了对于和平之威胁、破坏及侵略行为的应付办法。第八章是 关于采用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的规定。第九章是关于国际经济与社会合作 的规定,该章规定为造成国际间的尊重人权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 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较高之生活程度、 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发展,国际间经济、社会,及有关问题的解决;促 进国际间教育文化合作;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的全体人类的人权及 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除此还规定政府间的国际专门机关,依其组织 的规定应在经济、社会、文教、卫生及其他有关方面同联合国发生联系。第十章是关于经济社会理事会的组织、职权、投票和程序的规定。第十一章是 关于非自治领土的宣言。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是规定国际托管制度和托管理 事会的组织、职权、投票和程序。第十四章是关于国际法院的规定。第十五 章是关于秘书处的规定。第十六章是关于条约的登记、联合国执行职务的法 律行为能力、特权与豁免等事项的规定。第十七章是关于过渡安全办法的规 定。第十八章和第十九章是关于本宪章的修改、批准、签字、交存批准书和 生效条件的规定。  宪章生效后于 1963 年 12 月 17 日作了以下修改:将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安 理会由 11 个理事国组成改为由 15 个理事国组成,把非常任理事国由原来的6 个增至到 10 个。同时对第二十七条安理会的表决程序也作了相应的修改。1968 年 6 月对第六十一条作了修正,将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理事国由原来的18 个增至 27 个,1971 年再次修正该条,将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增至 54 个。 依据联合国宪章而成立的联合国组织, 40 多年来按照宪章规定,在维 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解决国际争端、促进和加强国际经济和社会的合作,发 展人权的国际保护,促进非殖民化,发展国际法等各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 40 多年来,世界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许多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要 求修改宪章,以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变化的需要。这种要求和主张在第 29 届联大获得支持,决定成立了由 42 国组成的“联合国宪章问题特别委员会”, 研究和审议各国关于修改宪章的提案。我国不仅参加了《联合国宪章》的制定,而且率先交存了批准书,成为原始缔约国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 1949 年 10 月 1 日成立起,就应该 是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合法代表,但由于美国的阻挠,我国代表长期被排斥 于该组织之外。直到 1971 年 10 月 25 日联合国才通过决议,决定恢复了我国 的合法权利。我国政府一贯支持联合国开展符合宪章宗旨和原则的活动。1—2 《建文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Declaration on theEctablishment of New Int'l Economic Order)  它是 1974 年联合国大会第六次特别会议一致通过的(3201s—VI)决议, 是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国际文件之一。本宣言包括前言和七项条 文。前言中宣布联合国会员国要为建立一种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而努力,这种 秩序将建立在所有国家的公正、主权平等、互相依靠、共同利益和合作的基 础上,它将纠正不平等的和现有的非正义,并使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日 益扩大的鸿沟有可能消除,保证现在和将来在和平和正义中稳步加速经济和 社会的发展。宣言主要内容有: (1)指出现行的国际经济秩序阻碍了国际 经济的均衡发展,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差距继续扩大,它同当前的 国际政治和经济关系是直接冲突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发展 取决于所有国家在主权平等和消除不平衡基础上的合作。 (2)宣布了新经 济秩序的二十项原则,主要有:①主权平等,一切民族实行自决,不得用武 力夺取领土,维护领土完整,不干涉他国内政;②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最广 泛的国际合作,消除差距,共享繁荣;③一切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有效 地参加解决世界经济问题的工作;同时须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特别要采 取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发展的措施;④每个国家有权实行最适合自己发展的 经济和社会制度,而不因之受歧视:⑤各国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 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为了保卫这些资源,有权采取适合自己情况的手段 对本国资源实行有效控制,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将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  民;⑥所有遭受外国占领、外国和殖民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领土和民族, 对于其自然资源和所有其他资源受到剥削、消耗和损害,有权要求偿还和充 分赔偿;⑦各国有权采取有利其国民经济发展的措施来限制和监督跨国公司 的活动;⑧在发展中国家出口原料、初级产品、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价格同 它们进口的原料、初级产品、制成品、资本、货物及设备的价格之间建立公 平合理的关系,改善它们的贸易条件;⑨国际社会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不附 加任何政治、军事条件的援助;⑩保证经过改进的国家货币制度的主要目标 之一应当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和有足够的资金流入这些国家;(11)在国 际经济合作的各领域及可能的情况下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惠和非互惠的优 惠。 (3)指出联合国第二个十年为促进公平合理进行国际经济合作将走出 重要步骤,联合国应能广泛地处理国际经济合作问题,且平等地保证所有国 家的利益。  本宣言虽不似条约那样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所宣示的内容是符合联合 国宪章的宗旨原则的,也符合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的需要,因此得到了国际 上普遍支持。它所宣示的国际经济合作的一些原则也逐步得以实行,成为建 立和发展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国发展经济关系的基础之 一。1—3《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Programme ofActionon the Estabishment of New Int'l Ecnnomic Order)  它是联合国大会 1974 年 5 月 1 日通过的 3202(s—VI)决议。本行动纲 领是保证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所定的各项内容付诸于实现的一个重要而具 体的国际文件。它包括序言和十条具体援助发展中国家的行动纲领。序言申 明行动纲领的宗旨就是发达国家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合作及谅解,国际社会采 取有效措施援助发展中国家。第一部分是原料和初级商品同贸易和发展有关 的基本问题,主要是要求采取措施保证发展中国家自然资源的恢复、发展、 销售和分配;改善发展中国家贸易条件,增加发展性生产国的出口收入,消 除发展中国家长期贸易逆差;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在贸易上给予非互惠的 优惠待遇。第二部分是要求国际社会努力改革国际货币制度以资助发展中国 家的开发和克服国际收支的危机。第三部分是要求国际社会做出一切努力, 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第四部分是技术转让,主要要求发达国家提供技 术援助,制定符合发展中国家需要和条件的技术转让行动准则。第五部分是 跨国公司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要求制定、通过和执行关于跨国公司的国际行 动准则。第六部分是制定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的宪章。第七部分是促进发展 中国家之间的合作,主要指发展中国家间的集体自力更生和合作。发达国家 应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特别在商业政策领域采取行动来支持这种合作。第 八部分是帮助各国行使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第九部分是加强联合国组织 在经济合作方面的作用。第十部分是特别行动计划,主要是要求发达国家向 贸易条件严重恶化及受其他原因影响最严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紧急援助和发 展援助。  “行动纲领”是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只有按照纲 领去做才能改变现行的不利于发展中国家、也不利于世界经济均衡发展的经 济秩序。行动纲领通过以来,一些发达国家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援助发展中 国家和改善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条件等。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同四十多 个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地区国家签订了《洛美协定》,给予发展中国家国  际援助。  1—4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Charter of economicright and Duties of States)  它是 1974 年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九届会议以 120 票对 6 票,10 票弃权的 绝对多数通过的第 3281 (X X IX )决议。它是建立一个公平、主权平等 和以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利益相互依存为基础的国际经济关系新制度的文 件,也是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和指导各国经济关系的基本文件。本宪章包 括序言和四章内容。序言重申了联合国的基本宗旨,尤其是维持国际和平与 安全,发展各国的友好,实现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经济领域的问题。同时特 别声明本宪章的基本宗旨之一是在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及社会制度如何, 一律处于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共同利益和彼此合作的基础上,促进 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宪章的第一章列举了指导各国间经济关系的 15 项基 本原则:①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②所有国家主权平等;③互不 侵犯;④互不干涉;⑤公平互利;⑥和平共处;⑦各民族平等权利和自决;⑧和平解决争端;⑨对于以武力造成的,使得一个国家失去其正常发展所必 须的自然手段的不正义情况,应予补救;⑩真诚地履行国际义务;(11)尊重 人权和基本自由;(12)不谋求霸权和势力范围;(13)促进国际社会正义;(14) 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15)内陆国家在上述原则范围内进出海洋自由。第二 章规定了 28 项经济权利和义务,主要有:①每个国家有选择自己经济制度的 权力及选择政治、社会及文化制度的权力;②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 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③有进行国际贸易和其他方式的经济合作 权利;④各国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合作,以促进公平 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和世界发展;⑤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有充分权 力有效地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 正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⑥每个国家有权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的利 益,以加速它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有国家都应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技 术转让;⑦各国有义务进行合作,促进世界贸易稳定发展和自由化,以及各 个国家人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⑧发达国家应向发 展中国家施行、改进、扩大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性的关税优惠制度。 本宪章的第三章规定国家对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主要有两点内容:①指出 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和它的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 对该海底的探测和对其资源的开发只能用于和平目的;②保护和改善环境是 各国的责任。第四章是最后条款,主要内容是提出各国有义务对世界经济的 均衡发展做出贡献,任何国家不得采取经济、政治或其他措施强迫别国在行 使权利方面屈从。同时指出联合国大会应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执行 情况列入它的议程中。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自被联合国大会通过以来,它的精神和原 则正逐步付诸各国的经济交往中,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权利实现正逐渐得到保 护,但他们要充分实现自己的各项经济权利还需要作出长期艰巨的努力。1—5《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Europeah Economic Com-munityTreaty)  又称《罗马条约》,是欧洲国家间为实现欧洲经济一体化而签订的一项 多边条约。在法国外长舒曼的提议下,1951 年 4 月 18 日,法、德、意、荷、比、卢六国在巴黎签订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从而为欧共体奠定了第一块 基石。1955 年 6 月 1 日,六国外长又在墨西哥举行会议,决定用煤钢联营的 原则,推动西欧普遍的经济一体化。1957 年 3 月 25 日,六国外长在意大利 罗马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两个条约,合称为《罗马条 约》,并从 195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本条约共分六大部分计 248 条,以及若 干附件。但条约未规定有效期。《罗马条约》是欧共体存在和活动的主要法 律基础。1973 年 1 月 1 日,英国、爱尔兰、丹麦正式成为欧共体的成员国, 后来又陆续有希腊、西班牙和葡萄牙瑞典、瑞士成为欧共体条约的成员国。 至此本条约现有 12 个成员国,在西欧各国间建立关税同盟,组织统一市场方 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共分以下六个部分:原则,共同体的基础,共 同体的政策,海外国家和领地的联系,共同体的机构,一般和最后条款。  原则包括 1 至 8 条;首先明确本条约旨在促使缔约各方间建立一个欧洲 经济共同体,其次规定了共同体的目标是促进成员国经济的联系和发展及生 活水平的提高,并列出了为达此目的成员国所应采取的十一项措施。  共同体的基础包括在 9 至 84 条内:在成员国间取消关税但对外实行共同 关税率,在成员国间取消定量限制,从而尽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流通、农业 的发展、人员劳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以及运输政策的协调等。共同体的政策包括共同规则、经济政策,贸易政策,社会政策,欧洲投资银行等。规定了为实现欧洲经济共同体内部政策措施一体化,从而最大限 度地促进条约各成员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目标,措施和限制。海外国家和领地的联系部分,规定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处理与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和荷兰有特殊关系的非欧洲国家和领地的联系时的目标、方式, 具体权利义务(包括进出口关税、人员流动)及具体执行的协定。共同体的机构包括议会、理事会、委员会、法院、经社委员会。该部分具体规定了各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能以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的各项规则, 指令和决议的执行。本部分同时规定了共同体财政预算的分配比例和共同体 预算得以实现的具体问题。一般和最后条款中规定了特殊情况下采取保护措施的程序和方式,条约的适用地区,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本条约的修改与期限等。最后条款中 规定了本条约生效的条件和程序及条约使用的语种。第二章国际贸易2—1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rnent on TariffsandTrade)。  简称关贸总协定(GATT)是占世界贸易总额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国家和 地区作为缔约方共同签署的一项多边国际贸易条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构成资本主义世界经济体系的二大支持:即国际 货币基金、世界银行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分别成为国际金融,国际投资和 国际贸易理论与制度的鼻祖。国际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成为联合国专业机 构。国际货币基金负责制定国际货币金融政策,主张货币自由兑换,了解各 国外汇储备等。世界银行向合成员国提供中长期项目贷款。我国已于 1980 年参加了国际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 的缔约国全体大会是谈判关税减让、制定国际贸易准则和解决争端的场所。  1.总协定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利用其经济实力, 竭力主张贸易自由化,为其商品出口扫除障碍, 1946 年 2 月联合国经社理 事会通过了关于召开世界贸易和就业会议的建议并成立了筹备委员会。  1947 年 4 月至 10 月,美、英、法、中等 23 个图家参加了在日内瓦举行 的国际贸易和就业会议筹委会第二次会议。会议期间进行了关税减熔谈判, 签订了 123 项双边关税减让协议。这些协议与拟订中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即《哈瓦那宪章》)中有关贸易政策的条文合并,构成一项单独的协定,称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协定本是各国在国际贸易组织建立之前所做 的一种临时性安排,但由于美国政府未批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使该宪 章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计划成为泡影。于是《总协定》受到了重视,并由 23 个发起国签署了一项《临时适用议定书》,决定临时适用《总协定》。《临 时适用议定书》自 1948 年 1 月 1 日生效以来,一直适用至今。总协定是一项多边贸易协定,也是一个非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它不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但在工作上与联合国有密切联系。总部设在日内瓦。总 协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缔约国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下设代表理事会、 专门委员会以及贸易和发展委员会。秘书处由总干事(相当于联合国副秘书 长)领导,为上述会议和机构提供全面服务。总协定制定四十多年来,其目标、原则和规则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在指导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和推动世界经济增长方面发 挥了重要作用。总协定是各国进行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场所。从总协定订立 至今已举行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第八轮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于 1993年 12 月 15 日结束,历时 7 年 3 个月,参加方有 117 个国家或独立关税区, 10 个联系国,及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代表。其 最后协议文件涉及到 21 个领域, 45 个协议(协定、决定),长达 450 页。 该回合取得的主要成果有: (1)决定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它将取 代总协走成为解决全球贸易争端和制定贸易政策的国际经济组织,即“经济 联合国”。(2)达成农产品协议。在农产品的关税减让与市场准入方面取得 了进展。工业化国家将在 6 年内减少农产品关税 36%,发展中国家相应在 10 年内减少 24%。 (3)达成纺织品和服装协议。逐步取代“多纤维协定”, 使其逐步纳入总协定范围之内。(4)达成服务贸易协定。这是该回合新议题 之一,涉及到 150 多种服务业。(5)达成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这是新议题之二,要求发达国家 2 年内,发展中国家 5 年内,最不发达国家 7 年 内取消一切与本协定不符的规定。 (6)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这是新议题之三。加强了对知识严权的保护。(7)达成了关于克服妨碍贸易 的技术壁垒和反倾销万面的协议。
(8)进一步关税减让。将使各方在现有 的水平上再削减关税 40%,等等。  2.总协定的成员 截止于 1993 年 5 月 11 日总协定有 104 个缔约方(国 家或独立关税区):  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孟加拉、巴巴多斯、比 利时、伯利兹、贝宁、玻利维亚、博茨瓦纳、巴西、布基纳法素、布隆迪、 喀麦隆、加拿大、中非共和国、乍得、智利、哥伦比亚,刚果、哥斯达黎加、 象牙海岸、古巴、塞浦路斯、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多米尼加、埃及、萨尔 瓦多、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德国、加纳、希腊、圭亚那、海地、香 港、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 日本、肯尼亚、韩国、科威特、莱索托、卢森堡、澳门、马达加斯加、马拉 维、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摩洛 哥、缅甸、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巴基斯坦、 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卢旺达、塞内加尔、塞拉利昂、 新加坡、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苏里南、瑞典、瑞士、坦桑尼亚、泰国、 多哥、特里尼达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干达,英国、美利坚台众国、 乌拉圭、委内瑞拉、南斯拉夫、扎伊尔、赞比亚、津巴布韦、科特迪瓦、莫 桑比克。 1993 年加入的国家育:马里、斯威士兰、圣·卢西亚、捷克、斯 洛伐克和多米尼加联邦、圣文森和格林纳丁斯。目前、事实上适用关贸总协 定规则的国家和地区已有 22 个,包括阿尔及利亚,安哥拉、巴哈马、巴林、 文莱达鲁萨兰、柬埔寨、弗得角、赤道几内亚、斐济、格林纳达、几内亚比 绍、基里巴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卡塔尔,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圣多美 和普林西比、塞舌尔、所罗门群岛、汤加、图瓦卢、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也 门。中国是总协定的观察员。3.总协定的极本原则 (1)非歧视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2)关税保护原则; (3)公平贸易原则,即反倾销、反补贴和一 般禁止数量限制; (4)争端协商解决原则。4.总协定的组成与主要条款 总协定正文包括四个部分共三十八条条款。第一部分是核心条款,规定了一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关税减让表;第二 部分是有关缔约国贸易政策的规定;第三部分主要是对加入和退出总协定的 程序所做的规定;第四部分是 1965 年增加的,专门处理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 发展问题。  为使总协定能被经济体制、发展程度和贸易制度各异的国家所接受, “临时适用议定书” (ProvisionaI Protocol ofApplicaiion)规定, 所有缔约国必须适用总协定的第一、三两部分,第二部分,各国可在“不与 现行国内法冲突的范围内尽可能适用”。该条款亦被称为“祖父条款”。即 可以保留现有贸易制度,但必须是以法律形式公布并且是强制性的、具体的 规定。总协定关于“一般最惠国”条款是无条件的和多边的并且又是不能保 留的。有些成员国,如美国的国内法规定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给予最 惠国待遇,要每年审定一次。而美国联邦法又优于国际法。因此美国曾援引 总协定第三十五条“在特定的缔约国之间不适用本协定”,其条件是“如果  (1)两个缔约国没有进行关税谈判,和(2)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 为缔约国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美国代表曾提出将(1)与(2)款之 间的“和”改为“或”,即愿与其他缔约国享受减让关税的好处又不愿承担 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义务。美国这一建议,遭到秘书处和其他缔约国的 反对,已被驳回。将成立的“国际贸易组织(WTO)”,则不再保留“祖父条 款”,必须“一揽子”签署参加所有协议,不容选择。总协定主要条款为: (1)多边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MFN)是指给予外国的非歧视性待遇。最惠国的概念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最惠国待遇是总协定的核心和基本原则,是多 边和无条件的。根据这项原则,所有缔约国都可以享受非歧视性、优惠待遇。 同时,每个缔约国又必须向其他缔约国提供同等优惠,因为这一条款是不允 许保留的条款。另外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是稳定的,而双边贸易协定中最惠 国待遇是有期限的,也受双边外交关系的制约,因而是不稳定的。  总协定第一条就是关于“一般最惠国待遇”的条款,它的内容是:“在 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 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 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 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总协 定的最惠国待遇也有一些例外,主要有:A、已列入总协定规定的历史性特惠 安排;B、各缔约国之间建立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作的特惠规定;C、 发展中国家所享受的普惠税待遇等。中国与外国双边贸易协定中的最惠国待 遇不适用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边境贸易中可给予的特惠。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与双边贸易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不同之处还有:总协定缔约国可为自己的主要出口商品提出减让关税的要求,通过谈判达成协 议,然后列入减税表,从而获得最大的实际利益。然而,双边贸易协定的缔 约国则不能主动提出减税要求,只能享受别国之间已达成协议的关税减让, 而这些减让不一定是本国最主要的出口商品。其次,双边最惠国待遇没有充 分的保证,一方可以单方面修改,只要这种修改对所有第三国一视同仁,另 一方就不应提出不同意见,总协定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则不同,任何缔约国不 得任意修改已减让的关税,否则,必须同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谈判达成协议, 并为受损失的缔约国提供补偿。更何况,有些国家不执行双边贸易协定的最 惠国待遇。例如,美国,目前每年六月三日前由总统决定是否给中国最惠国 待遇延长一年,然后参众两院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与否?每年要用将近半年 时间议论,这样很多进、出口商处于观望状态,不敢投资、不敢签合同。这 种不稳定的最惠国待遇,严重影响了中美双边贸易关系的发展。  (2)关挽减让。关税减让是总协定的主要宗旨。总协定成员国通过多边 贸易谈判减让关税。对于已列入关税减让表的商品的关税,各纤约国不得采 取任何形式进行变更。从 1958 年起,缔约国每隔三年可对减让表中的约束关 税提出修改,但须同有关的主要缔约国协商井达成协议,方可修改或撤销有 关的减让。如谈判或磋商未能达成协议,而某一缔约国又坚持修改关税,那 么其他缔约国可撤销对该国大体相等的关税减让。这种情况在总协定的历史 上很少,至今不过十几例。  总协定经常根据世界贸易的需要,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安排以降低关税 为主的多边贸易谈判。
1964 年以前,关说减让谈判一直是按“产品对产品”  的方法进行。通常是先由主要供应国提出减让要求,然后在双边基础上进行 谈判,谈判结果按无条件最惠国待遇运用于全体缔约国。1964 年以后的关税 谈判改甲“一揽子解决办法”,即按一定的比例或公式进行减让。总协定成 立至今,各缔约国的工业品进口关税已有大幅度降低。但许多国家把一些敏 感商品排除在外,致使这些产品,特别是农产品的关税变化不大,为此“乌 拉圭回合”专门作了艰苦的谈判,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3)国民待遇。总协定第三条条款规定了对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一视同 仁,即国民待遇的原则。该条款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另一缔约 国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 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总协定第三条条款对进口产品在国内的销售、兜售、 购买、运输、分配及使用等方面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进口产品在上述方面 “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以保障进口产品在 销售过程中免遭歧视性待遇。  总协定第三条第 8 款也规定了可以不适用国民待遇的两类情况。第一类 是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可以对国内产品给予优惠待遇。世界银行的采购守则 中也允许对于东道国(借款国)的产品可以优先使用。但这一原则在“东京 回合”的多边谈判中所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中已经修改了,并引进了国民待 遇的原则。第二类是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政府对国内厂方的特殊补贴。(4)反倾销和反补贴。总协定第六条条款是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第一个国际性法规。该条规定,倾销是“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办法挤入 另一国贸易的行为”。其中“正常价格”包括:A、国内价格;B、第三国可 比价格,以及 C、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和利润的构成 价格三种价格。当倾销对某一缔约国的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重大威 胁,或者对某一新兴工业的建立产生严重阻碍的情况下,总协定第六条允许 受损害的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的税金不得超 过倾销价格与上述三种价格中任何一可比价格之间的差额。1967 年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又经 1979 年东京回合多边谈判制定了的“国际反倾销法”,是对总协定第六条的解释、补充和发展。 “补贴”问题在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做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实行补贴和反补贴的一般义务。该条第一节规定,如果任何缔约国通过补贴直接或间接地增加其产品的出口或减少外国产品的进口,它应将这种补贴的 性质、范围及其他有关情况通知全体缔约国。第二节规定,备缔约国应力求 避免对初级产品的出口实施补贴,如果确有必要进行补贴,则不应使这种产 品在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禁止对工业制成品实行出口补贴。 总协定第六条对反补贴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为了抵销一缔约国的出口补贴对 另一个出口缔约国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允许这一进口 缔约国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悦必须先得到全体缔约 方的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进口缔约方也可以先采取措施,后通知全体缔约 方,若未获批准,则应立即撤销这种措施。  (5)数量限制。总协定的目标之一,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数量限制 原则上应予取消,但同时又把对农、渔产品的限制排除在外。总协定第十一 条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捐税或其它费用以补,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 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或向其 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另一方面,又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实  施数量限制不应只针对某一缔约国,而应对所有有关国家,应是非歧视的。 第十八条规定发展中国家为国际收支不平衡和保护幼稚工业,可以实行有限 的数量限制。  (6)保障措施。总协定第十九条是关于保障措施的主要条款。该条款规 定,当一缔约国由于发生意外情况,或者因为承担了总协定的义务,致使某 一产品进口数量激增,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到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时,该 国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承担的总协定义务,采取紧急限制性措施,撤销 或修改其承诺的关税减让。但是,这些措施应只限于受损害的产品,并且必 须严格控制使用这种措施的范围、程度和时间。根据第十九条采取紧急限制 措施时必须是非歧视的,并有透明度,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缔约国通报所采取 的措施。  (7)透明度。总协定要求缔约国的贸易制有透明度,凡应分布的贸易条 例,应予公市。总协定第十条规定,缔约国海关对于产品的分类、税费、进 出口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 展览、加工等的法律,法规以及一般引用的司法判决及所政决定,都应迅速 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但本款并不要求缔约国公开那些 会妨碍法律的实施,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 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8)争端解决。当缔约国在解释或执行总协定而产生争议时,一般援引总协定第二十二条进行双边磋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则可根据第二十三 条,“缔约国全体应对此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提出 适当建议,或者酌情对此问题作出裁决。”一般由总协定组成 3—5 人专家小 组,作调查研究,然后向理事会提出争议解决的建议。理事会接受后提交缔 约国全体正式通过形成决议,并由缔约国全体监督当事双方执行。自总协定 执行以来,运用这种程序解决的争端不到一百起。(9)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总协定第十八条允许处于发展初斯阶段的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可以采取某些背离总协定原则的临时性保护措 施。1965 年总协定增加了第四部分,专门致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包括① 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普惠税待遇;②在多边谈判中达成的非关税措施协议 中,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等等。2 — 2
临时适用议定书 ( PmvllqionaI Protocol ofApplica-tion, PPA)(见“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国际贸易组织宪 章”)  2—3 国际贸易组织宪章(Havana Charter for an lnterna- 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  亦称“国际贸易组织章程”和“哈瓦那宪章”, 1947 年 10 月在古巴 首都哈瓦那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就业会议上审议并通过,第二次大战后,为 了发展国际贸易,美国于 1945 年底向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提议召开国际贸 易与就业会议,以讨论在联合国组织之下成立一个协调国际贸易的专门机 构。经社理事会接受了此项建议并于 1946 年 2 月成立了国际贸易组织筹备委 员会。筹委会于 1946 年 10 月在伦敦召开了首次会议,讨论美国提出的国际 贸易组织章程草案。与会代表对美国提出的草案有各种不同意见,分歧很大, 草案未能通过。此次会议决定成立一个专门的起草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修改。1947 年 4 月筹委会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二次会议。会议通过了国际贸易级组织章程草案。同年 10 月,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哈瓦那)正式审议和通过了 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该宪章于会后被送交各国政府批准。与此同时,美、英、 法、中等 23 个国家举行的关税减让谈判取得了成功,共达成 123 项有关关税 减让的双边协议。为了使这些谈判的成果尽快实施,谈判参加国决定将国际 贸易组织宪章中有关关税与贸易政策方面的内容同关税减让谈判协议的内容 集中起来而形成一个统一的、单独的协定,称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并 通过“临时适用议定书”,使“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国际贸易组织成立之 前临时适用。但是,由于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未能得到各国政府的批准而流产, 但其主要章节或大部分内容已为关贸总协定所吸收,所以,国际贸易组织宪 章实际上已被关贸总协定所取代。  2—4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64) (The UniformLaw on l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1964)  简称《买卖统一法公约》,也称《海牙第一公约》,是有关国际货物买 卖的统一实体法公约,由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于 1964 年 4 月 25 日 在应荷兰政府邀请召开的海牙外交会议上通  过。在这次会议上还同时通过了另一个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 统一法公约》,简称《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也称《海牙第二公约》。《海 牙第一公约》自 1964 年 7 月 1 日起开放, 1972 年 8 月 18 日生效。批准和 参加的国家有:比利时、冈比亚、圣马力诺、英国、联邦德国、法国、希腊、 荷兰、卢森堡、意大利、匈牙利、以色列等。公约的目的在于统一国际货物 买卖的实体法。公约由正文 15 条和一个附件组成。正文 15 条主要规定公约 的适用范围与程序、加入与批准和程序等。其中第 5 条还规定任何国家均可 在加入或批准时声明,《买卖统一法》仅适用于由合同当事人指明适用者。 公约的附件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共 101 条,是公约的实体部分。其 内容除适用范围和总则外包括卖方义务、买方义务、买卖双方义务的共同规 定和风险转移四个部分。本公约的主要内容组成 1980 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三部分,即“货物销售”部分。由于参加本公约的 国家已先后加入了 1980 年《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本公约将自动对他 们失效。2 — 5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UniteeIV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wts foT International Sales ofGoods,1980)简称《1980 年维也纳公约》或《1980 年销售合同公约》它是 1980 年 3月 10 日至 4 月 1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维也 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一项国际条约。参加这次维也纳会议的有 62个国家的代表。另外还有 8 个国际组织和一个国家的代表以观察员的身分出 席了会议。公约的内容不仅体现了世界上不同法系和法律制度之间的平衡, 而且照顾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求,代表的广泛性和公约 内容易于为不同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国家所接受的特点使公约具有较大的 代表性和国际性。我国政府派代表出席了会议并积极参加了讨论。在讨论中, 我国代表对公约草案提出了修改和补充的意见,其中不少提案为大会一致通 过而被采纳到公约文本中。尽管在大会逐条表决公约草案时,我国代表团对 公约草案的大部分条款表示赞同,但是对草案的另外某些条款,了解得还不 够,一时难以对整个草案表示完全肯定的态度,因此,在大会通过公约时,我国代表团投了弃权票而又在公约的最后文件上签了字,表示要继续研究, 并在适当时候加入公约。 1981 年 9 月 31 日,经国务院授权,我国驻联合 国大使凌青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 签了字,表示正式接受该公约。嗣后,我国务院正式核准了本公约,并将核 准书连同根据公约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做出声明的文书于 1986 年11 月 12日交 存联合国秘书处。同日交存核准书的还有美国,到此时,交存核准书或批准 书的国家已达 11 个。这 11 个国家是阿根廷、埃及,法国、匈牙利、莱索托、 叙利亚、前南斯拉夫、赞比亚、意大利、中国和美国。按照公约第九十九条(1)的规定,本公约在第十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包括载有 保留声明的文书交存之日起十二十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照此规 定,公约已于 1988 年 1 月 1 日生效。在公约生效前一年, 1987 年,批准 加入和认可的国家有芬兰和瑞典、奥地利和墨西哥;公约生效后陆续批准加 入和认可的国家有澳大利亚、挪威、丹麦、德国、白俄罗斯、乌克兰、智利、 瑞士、伊拉克、捷克、斯洛代克。截至目前,除已经批准加入和认可本公约 的上述国家外,还有新加坡、加纳、荷兰、波兰、委内瑞拉五国在公约上签 了字。本公约生效以来的实践表明,公约的目标正在实现,它正在世界范围 内促进国际贸易的繁荣和发展。回顾维也纳公约产生的背景,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随着商品的发展,欧洲大陆和地中海沿岸国家相继制订了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但是, 不同国家之间的货物买卖,往往会因为各国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而出现不 便和不利,甚至使交易陷入僵局。为了避免和减少买卖双方国家之间的法律 冲突,国际商业社会一再试图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却始终未 获结果。二十世纪以来,国际经济有了很大发展。许多国家不断向外输出本 国原材料和产品,积极开拓国际市场,还有的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经济,从国 际市场买回本国急需的产品和技术。为了顺利开展上述国际贸易,各国特别 是商品贸易比较发达的欧洲国家,要求统一国际贸易立法的呼声很高。在这 种呼声的激励下,国际统一私法研究所应运而生。这个研究所是一个由 41 个成员国组成的政府间组织, 1928 年在罗马成立,开始兴起了所谓国际贸 易法的统一化运动。1930 年该研究所组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起草委员 会”,着手起草统一法公约。经过约 30 年的准备(其间曾因战争中断过工作) 终于在 1964 年 4 月 25 日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两个公约;即《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Vniform Lawonl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ULlS),简称《买卖统一法公约》或《海 牙第一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Vniform Lawon the Formetion of Contracts for the IntemationalSale of Goods, ULF),简称《合同成立统一法》或《海牙第二公约》。海牙第一 公约的目的在于统一国际买卖的实体法。公约的内容除总则外,包括四个部 分:买方的权利义务、卖方的权利义务、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共同规定和风 险的转移。海牙第二公约是对海牙第一公约的补充。两个海牙公约分别于1972 年 8 月 18 日和  8 月 23 日生效。同时参加或核准两个海牙公约的国家有英国、比利时、 西德、意大利、荷兰、冈比亚、圣马利诺、希腊。其中有的国家还以国内立 法的形式加以采用。以色列接受了第一公约而未参加第二公约。这两个公约 的内容反映了以欧洲为主的国际贸易实践和以欧洲大陆法为基础的某些有关  立法和习惯。在避免法律冲突方面,第一公约第二条规定:“除有相反规定 外,为了引用本法想见,必须排除国内私法的规则。”由于适用公约时不再 适用某一国的冲突规范,大大减少了法律冲突。上述两公约虽然取得了一些 成就,但有一定的局限性,参加的国家很少,不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取广泛适 用。196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着手研究两个海牙公约取得的 成就和存在的缺点,并在讨论和征询了各国政府的意见后,认为不可能再有 更多国家参加这两个公约,因此决定在两个公约的基础上草拟新的公约文 本,并于 1969 年建立了一个由 14 个成员国组成的工作组——“国际销售法 工作组”。这个工作组的任务在于“修改两个海牙公约的文本,以便使新的 公约文本适应更多的具有不同法律、社会、经济制度国家的要求,并使这些 国家今后能加入这个新的公约,或为上述目标而制订新的公约文本”。工作 组在两个海牙公约的基础上进行删减、补充和修改,于 1977 年提出了《国际 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草案》于 1978 年又提出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 案》。1978 年贸法会第十一届会议决定将上述两个草案合并成一个公约草 案,定名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经过五周时间的讨论, 公约于 1980 年 4 月 11 日的大会上通过。  本公约由序言和四部分共 101 条组成。序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 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和促进各国友好关 系;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公约的四个部分是:适用范围与总 则、合同的成立、货物销售、最后条款。关于适用范围,公约规定,“适用 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不适用于非对 外贸易性质的和个人之间的买卖;不适用于非有物体物(如各种票据证券和 金银货币等)和非一般货币物(如飞机、船舶、电力等)的买卖;不适用于 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关于适用公 约的根据: (1)当事人所属国或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 (2)当事人 意思表示选用;
(3)各种冲突规范导致适用某缔约国的法律。关于合同的 形式,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 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 证明。”关于合同的成立,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的规定 对要约(offer)的承诺(aueptance)生效时订立。关于销售统一法的一般 性问题,如:当事人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应译为“合同的解除”)合 同的修改和撤销等,公约第三部分第一章做了原则规定。关于当事人双方的 权利与义务,公约用了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等三章的篇幅,共 54 条,详 细规定了买方和卖方的义务、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中止履行、履行前解约、 损害赔偿、免责和解除合同的后果等。关于货物风险的转移,公约第二部分 第四章做了明确规定,指出:涉及运输的货物于交付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 给买方;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其风险自合同订立起转移给买方;在其他 情况下,货物的风险自买方接受货物或货物交其处置时转移。关于对公约的 保留,公约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五条允许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 或加入时声明它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6)项,和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 部分的约束。我国在核准本公约时声明我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6) 项和第十一条的约束。从目前情况看, 1980 年维也纳公约受到了比较广泛 的欢迎,也引起了许多国家政府和专家学者的重视和好评。许多国家政府组 织了对公约的讨论研究,专家学者也著书立说评介公约。各国普遍认为,公  约在国际货物销售的法律方面,做出了比较全面而合理的规定。它虽然还称 不上是一部十分完善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的法典,但它所包含的合同 法和销售法内容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原则和实 际做法。正如公约序言所说,本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 卖在法律规则、避免和减少买卖双方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冲突和国际贸易 中的法律障碍,以利于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贸易,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服 务。在我国,政府和贸易界、学术界也普遍认为, 1980 年销售合同公约由1964 年两个海牙公约演变而来,它对海牙公约做了合理的删改和增补,使其 中的法律现状更加完善和详尽。新公约制订的目标和原则易于为各种经济、 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国家所接受。它的适用也比较灵活,还允许缔约国根据本 国的实际情况对其中的某些部分和条款做出保留。上述规定在当前国际贸易 法的统一化运动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是适宜的、合理的。关于我国作为本公约 的参加国应该如何贯彻执行公约的问题,我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7 年 12 月 10 上转发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 几个问题》(以下简称《几个问题》)。文件提请各地经贸厅、外贸局、各 进出口总公司、工贸公司等机构注意:
(1)我国政府既已加入公约,就应 承担公约的义务。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我国各公司同其他缔约国(匈牙利 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选择,则合同事项将自动适 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和诉讼也要依公约的规定处理。除非根据交易 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需适用某一国内法时,应在合同 中规定排除适用公约的条款,转而适用某一国的国内法。 (2)公约只适用 于一般货物的买卖,公约第二、三条排除的货物除外。(3)在解决合同纠纷 的法律规定方面,应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对公约未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 中做出明确规定,或列出选择适用某一国内法的条款。 (4)中国和匈牙利 之间的协定贸易,仍沿用中匈 1962 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暂不适用本 公约。(5)在合同订立的程序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和 公司的习惯做法同公约的规定有许多不同的地方,应予特别注意。2—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Convention re-lating to a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s for Inte-national Sales
of Goods,1964)简称《合同成立公约》,也称《海牙第二公约》,是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统一规则,于 1964 年 4 月 25 日在应荷兰政府邀请而召开的海牙 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同时通过的还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两公约 统称为海牙二公约。《海牙第二公约》自 1964 年 7 月 1 日起开放, 1972年 8 月 23 日生效。参加国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意大利、希腊、英 国、法国、圣马力诺、荷兰、匈牙利、卢森堡。以色列只参加了海牙第一公 约而未参加本公约。本公约由 13 条正文和两个附件组成。附件一为《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是公约的实体部分,后来构成了 1980 年《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二部分:“关于合同的成立。”随着本公约 参加国己先后加入了 1980 年上述销售合同公约,本公约将自动对他们失效。  2 — 7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 United NationasConvent ion on the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LnternationaI Sale ofGoods)简称《时效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请求权经一段时间届满后便不能再行使,这一段时间叫“时效期限”。国际货 物买卖中的时效问题和当事人的权利关系密切。由于各国对此规定不同)如 有的规定 6 个月,有的规定为 30 年),而且差异较大,所以经常影响到当事 人权利与义务的行使与承担,给国际贸易带来了许多困难。为了统一各国关 于货物买卖。时效期限,促进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纽约联合国总部在 1974年 6 月 14 日召开了由美国、苏联、英国、日本、西德等六国代表参加的外交 会议。在此次会议上通过了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该公约。现已生效。 为了配合《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 1980 年于维也纳召 开的外交会议上,对 1974 年的《时效公约》进行了讨论和修改,通过了《联 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80 年修正时效公约议 定书》。《1974 年时效公约》分为四部分, 46 条。《1980 年修正时效公 约议定书》共 14 条。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内容:  (1)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由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此项合 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有关的,买方和卖方彼此间的请求权在何时由于某段 时间届满而不能行使的情况。所谓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营 业所均在任一缔约国内所订立的合同。如果国际私法规则使某一缔约国的法 律适用于一方营业所不在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也受 时效公约的调整。公约对下列货物销售不适用:①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 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 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的。②拍卖;③从事执行法律所 授权的行为成其他行动;④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⑤船 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⑥电力。⑦卖方义务的最主要部分是在提 供劳力或其他劳务的合同;⑧为供应有待制适或生产的货物而订立的合同应 视为货物销售,但订货的一方承担提供此种制适成生产所需原料的主要部分 的,不在此限。公约对根据下列理由的请求权不适用:①任何人的死亡或人 身伤害;②由所卖货物适成的损害;③财产的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利 益;④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决或裁决;⑤依照请求执行所在地的法律,能够 据以获得直接执行的文件;⑥汇票、本票或支票。(2)时效期间和起始。时效期间为四条,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计算。具体讲,由于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由于货物有瑕 疵或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货物实际交付关买方或买方拒绝 接受之日产生;基于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或在履行此项合同期间的诈欺行 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应在该项诈欺被发现或照理能够发现之日产生;如卖方 就货物提出明确保证,说明在某一期间内有效,不论是否定有具体期间,由 于这种保证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自买方将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通 知卖方之日起算,但不得迟于这种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如依适用于合同的法 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在合同开始履行前声明终止合同,并行使此项权 利,则根据此种情况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自向他方当事人作出声明之日 起算。如合同在开始履行前未经声明终止,则时效期间应自开始履行之日起 算;由于当事人一方违背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合同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 间,就每一期来说,应自该项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如依适用于合同的法 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以这种违约行为为理由声明终止合同,并行使了 此项权利,则全部有关各期的时效期间,间自向他方当事人作此声明之日起 算。  (3)时效期间的停止和延长。在债权人作出根据起诉地法院所适用的法 律认为是对债务人开始进行司法程序或在已对债务人所提起的这种程序中提 出其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的行为时,时效期间应停止计算。如双方当 事人已同意提付仲裁,时效期间应在当事人任何一方按照仲裁协议所规定的 方式或依适用于此种程序的法律开始进行仲裁时,停止计算。在因债务人死 亡或丧失能力或债务人破产或夫清偿能力而影响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作为 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发生时开始的法律 程序中债权人提出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时,除有关该程序的法律另有 规定者外,时效期间应停止计算。在时效期间内进行法律程序提出请求权时, 如法律程序终结时并未就请求权的是非曲直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最后判决,时 效期间应视为持续计算。如此种法律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间业已届满或者剩 下不足一年,债权人自该项法律程序终结之日起应另享有一年的期间。如由 于债权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债权人不能使时效期间停止计 算,时效期间应予延长,使之不致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满以前即行 届满。  (4)当事人对时效期限的变更。一般情况下,时效期间不能由当事人之 间的任何声明或协议加以变更或影响。(5) 时效期间的一般限制。时效期间无论如何都应依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开始起算之日起十年内届满。  (6)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任何请求权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开始进行的任 何法律程序中,都不得予以承认或执行。债务人如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偿还他 的债务,即使他在偿还时不知时效期间已届满,也决不因此就有权请求收回。 主债务的时效期间的届满对该债务利息的付给义务具有同等效力。(7)时效期间的计算。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在与该期间起算之日的对应日期终结时届满。如无此种对应日期,该期间应在时效期间的最后一个月的 最末一日终结时届满。公约的上述规定第一次在国际法上为国际货物买卖的 时效期限的统一作出贡献,其影响是不可低估的。到目前为止参加该公约的 国家有:前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前民主德国、蒙古、巴西、哥斯达黎加、 尼加拉瓜、加纳、挪威、保加利亚、白俄罗斯、匈牙利、波兰、乌克兰等。 我国暂未参加该公约。2—8《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Convention on AgencyinLne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它被广泛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 输、保险、 银行、广告宣传、商标注册等业务中,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沟通当事人之间的 联系,扩大业务活动范围。由于代理制度的上述特点,各国十分重视代理问 题,并通过法律手段加以确认。为了排除由于各国代理制度不同所带来的障 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从 1979 年起成立政府专家委员会,从事起草国际货物 销售代理的统一规则。1983 年 2 月 15 日在日内瓦召开了由 49 个国家代表参 加的外交会议,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尚未生效, 仍在开放签字和开放加入。公约共五章 35 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于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关系,即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以第三人为另一 方的代理的外部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 行为。公约还规定,公约仅运用于本人与第三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所,而  且代理人需在某一缔约国设有营业所,或者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 一缔约国的法律。公约不适用于: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交 易商的代理、拍卖商的代理,以及各种法定代理。  (2)公约的效力:公约规定,缔约国可随时声明,对公约适用范围以外 的特定情节适用于公约,如:除货物销售以外的合同,以及代理人的营业所 不设在缔约国内等情况。根据本人的默示或明示的指示,代理人可以与第三 人约定排除适用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效力。  (3)代理权的确定与范围:公约规定,本人对代理人代理权的授予可以 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授权无需以书面形式作出或证明,不受任何形 式的限制。但是如果本人或代理人设有营业所的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已对上 述规定作了保留声明,则根据该国的立法要求,代理权的授予、追认或终止 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或证明,公约规定,代理权的范围是,代理人只要在为 实现授权的目的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代理人在其授权的范围年代表本人的行 业,而且第三人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身份的,本人与第三人 的关系应受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约束。如果代理人代表本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 行为,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行为的,或者这种 行为代理人只承担约束他自己的,则代理人的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 和本人无关。在下列情况下,本人可以行使代理人从第三人处取得权利或者 第三人可对本人行使从代理人那里取得的权利。①当代理人因第三人不履行 义务或因其他原因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他对本人的义务时,本人可以行使代 理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权利并承受第三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任何抗辩。② 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他对第三人的义务时,第三人可对本人行使他从 代理人那里取得的权利并承受代理人可能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代理人无权 或越权行为,本人和第三人不受约束。但在下列情况下例外:①如果由于本 人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合理并善意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为,而且 是在本人授权范围行为的,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权代理而对抗第三人。②本 人可以追认代理人的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行为。追认在追认书送达第三人, 或在第三人获悉追认时开始生效,追认一旦发生效力,即不可撤销。如代理 人的无权或越权行为未得到追认,代理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 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所作为无权或越权行为时,代理人则不承担赔 偿责任。(5)代理权的终止:公约规定,代理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①本人与代理人达成终止代理协议。②授权代理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③本人撤销代理 权。④代理人放弃代理权。⑤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而终止。从公约的上述主 要内容可以看出,公约未对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出规定。所以说 公约并不是一部全面统一代理方面问题的文件,为了适应贸易发展的需要, 国际统一私法委员会正在考虑拟定本人和代理人之间关系的国际准则,以便 完善代理制度。我国暂未加入该公约。2 — 9 《国际保付代理公约》 ( Unidroit Convention onInternational Factoring)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持起草的一项有关结算方式的国际公约。1988年 5 月 28 日在加拿大首都渥太华由 55 国代表参加的会议上审议并通过。我 国也派代表出席了会议,参加了公约文本的审议工作,并在最后文件上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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