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微省有买红烧胖头鱼鱼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日,由省农委组织的,有省农委相关处、站、所组成的5人专家组,省、市、县饲料管理部门抽调的人员,对位于我市修文县工业园(扎佐三元)的贵阳富源饲料有限公司进行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示范企业省级验收。该企业向省提出验收申请后,从生产现场、相关资料和人员都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按照验收流程,专家组及参与人员通过现场察看厂区、生产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化验室,询问管理、技术、操作人员,查阅企业提供的相关文件与记录等方式全面检查了企业执行规范的情况,之后,专家组成员对验收情况进行讨论,形成综合评价意见,对该企业在执行规范中所做的工作给以了充分肯定,并给出了94分的评价分数通过了省级验收。目前,该企业是全省第一家通过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省级验收的企业。  推荐阅读:欢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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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成运与裴金仁、安微省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陶成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景法。
被告:裴金仁。
被告:安微省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微省阜阳市颖洲区中南大道7号依水苑五楼517室。
法定代表人:杨伦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微省界首市中原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
原告陶成运与被告裴金仁、安徽省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成运及委托代理人周景法和被告裴金仁、安徽省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成运诉称:日,被告裴金仁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商丘方向275公里200米处时(何楼办事处境内),因避让左侧超车道内车辆时未遵守安全驾驶,与前方我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鲁R&&&&&号货车受撞击驶入高速公路西侧边沟内仰翻,造成两机动车及鲁R&&&&&号车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金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经交警队调解,高速公路财产损失由裴金仁承担,施救费由裴金仁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车损费及货损等共计17255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金仁辩称:我是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和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裴金仁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商丘方向275公里200米处时(何楼办事处境内),因避让左侧超车道内车辆时未遵守安全驾驶,与前方原告陶成运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鲁R&&&&&号货车受撞击驶入高速公路西侧边沟内仰翻,两机动车及鲁R&&&&&号车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金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菏泽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于日委托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R&&&&&号货车的车损及车载物品的损失经行价格鉴定,日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菏认鉴交字(2014)第21号,鉴定鲁R&&&&&号解放货车的车损及车载物品损失价格分别为30380元和142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于日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菏认鉴交字(2014)第21号结论书程序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陶成运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裴金仁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和所载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陶成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根据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菏认鉴交字(2014)第21号鉴定车辆损失为30380元,车载物品损失为142170元。综上,原告共损失172550元(30380元+1442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成运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合计1725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裴金仁和安徽省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树才
审 判 员  王晓晴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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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微省太和县海狮蛋白胨有限公司与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安微省太和县海狮蛋白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昌,经理。&&&&住所地:安微省太和县赵庙镇北两公里双清路西。&&&&委托代理人王莉红,女,39岁,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琳,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开封市大王屯东街13号。&&&&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安微省太和县海狮蛋白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日至日陆续供货蛋白胨128.125吨(单价不定,随行就市)给被告,总货款为81195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768147元,尚欠货款43803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所欠货款43803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只收到原告供货126.125吨。日原告所送的2吨蛋白胨货是内部承包人陈XX所收,陈XX所打收条名义尽管是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但根本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也根本没有这份账,纯属个人行为,因此,我们欠原告的货款不应该是43803元,而是30203元。&&&&经审理查明,自日至日,原告陆续供蛋白胨货128.125吨,其中日所供货物二吨是陈XX以被告名义所收,但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该二吨货每吨单价6800元,价款为13600元),其他所供货物126.125吨,单价不定,随行就市,总价款为81195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768147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日所供的二吨蛋白胨是被告单位所收所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支付给原告货款及增值税发票18张、陈家舟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日原告所供的二吨蛋白胨实际收货人为陈XX个人,庭审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吨蛋白胨系被告所收所用,因此该二吨蛋白胨的货款13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自日至日原告实际为被告供蛋白胨为126.125吨,单价不定,随行就市,总价款为7983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货款769147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30203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仅对从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微省太和县海狮蛋白胨有限公司货款30203元,并支付自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0元,原告承担415元,被告承担55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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