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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安与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安,男,汉族,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韦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巧燕,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何安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安为珠海公交公司大客车驾驶员,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何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月,珠海公交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60日内何安如无异议视为何安接受工资,劳动合同还约定珠公汽(2008)2号《薪酬管理制度》、《员工休假规定》等公司文件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何安在已阅读并接受上述文件中签名确认。2008年11月起珠海公交公司将驾驶员岗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调整为1650元/月。珠海公交公司提交《工资表》显示,员工工资由工时工资、提成奖金、预发奖金、津贴、年功补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安全服务奖、休假工资、误餐补、高温津贴、其他工资等组成。何安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最近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30.57元,(工资表平均应发工资)其中共出勤311.8天(工资表中出勤总数)平均月出勤为25.98天,工时工资+提成奖金共计23296.30元,月平均为1941.35元,另有加班费共计10973.01元(含法定节假日)月平均为914.41元。何安对珠海公交公司提交《员工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员工考勤表》显示,何安平均每月加班6天。何安自称平均每天工作9小时。何安认可珠海公交公司《工资发放签名表》的真实性。何安每月工资由珠海公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何安清楚知道其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没有证据显示何安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就加班工资问题向珠海公交公司提出过异议,何安也没有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过珠海公交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此外,日珠海公交公司发珠公汽(2008)2号《关于印发﹤薪酬管理制度﹥和﹤员工休假规定﹥有通知》,其中《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司机采用综合工时工资制度,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工时工资+提成工资;工时工资=标准小时工资标准4.6元×月标准出勤天数: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以下的小时工资标准13.35元。双休日加班小时工资标准17.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工资标准26.70元:营收提成根据个人营收情况,按月发放,并由公司另行测定,基数为727元/月;此外还有各类奖金、各类福利津贴、病假工资的发放规定。日珠海公交公司发珠公汽(号《关于印发﹤2008年公司薪酬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调整工资,其中司机提成基数调整为833元/月,及加班工资标准调整为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以下的小时工资标准14.22元,双休日加班小时工资标准18.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工资标准28.45元。珠海公交公司提交其《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显示,珠海公交公司员工工资由工时工资、提成奖金、预发奖金、津贴、年功补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安全服务奖、休假工资、误餐补、高温津贴、其他工资等组成。何安于2012年7月离职,因认为珠海公交公司未依法支付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日何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何安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何安与珠海公交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何安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50元/月,珠海公交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60日内何安如无异议视为何安接受工资。按何安提出正常工作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小时,休息日加班6天,每天加班9小时,计算其平均每月工资为2983元(1650元+16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小时×21.75元/月×150%+1650元÷21.75÷8小时×9小时×6天×200%)。事实上,何安所领取的工资已经远超上述所计的工资数额,其从2010年每月工资3500元-4000元,在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上升到4230.57元/月,因此,何安每月所得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50元/月和加班工资。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况且珠海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载明了加班工资项目及金额,珠海公交公司每月已向何安出示《工资表》,何安清楚知道其工资发放情况,故此认定珠海公交公司每月向何安实际发放的工资已包含了各项加班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此外,何安在珠海公交公司工作多年,从未对薪酬计算方式、加班费问题提出异议。可见,何安也认识到其实际领取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珠海公交公司在日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约定驾驶员小时工资标准为4.6元/小时,当时没有低于珠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4.42/小时),珠海公交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确定的职工薪酬标准,并非一成不变,是随着珠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有所提高,从何安的实际工资在元-4000元/月上升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30.57元/月,已得到了印证。何安请求珠海公交公司支付工时工资26322.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58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27.6元,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何安请求珠海公交公司支付工时工资26322.72元;二、驳回何安请求珠海公交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8583.8元;三、驳回何安请求珠海公交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27.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何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何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珠海公交公司返还工时工资26322.72元;2.依法判决珠海公交公司返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8583.8元;3.依法判决珠海公交公司返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82.16元。事实和理由:何安于1993年8月起入职在珠海公交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岗位。何安遵守珠海公交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珠海公交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何安提供的劳动是完成在珠海公交公司规定时间内的业务。何安于日起在珠海公交公司暂计至2012年7月共31个月,被珠海公交公司扣款了工时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71988.68元。因何安是普通劳动者无法提供全部工资清单,应按“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进行操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用人单位应提供何安全部的工资清单给法院参考、计算。一、何安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标准工资为1650/月,奖金、津贴、补贴等不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工友邱旭光、郭业荣劳动合同可见)。珠海公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就把工资拆分为工时工资和提成奖金两部分,合同中的附件内容几乎所有签过合同的员工都没见过,珠海公交公司存在没尽义务告知过错,是隐匿和欺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6条、81条,应视附件为无效部分。另,提成奖金是浮动工资,跟绩效奖励有直接关系,当遇上非人为因素影响时是不可能全额拿到手的,比如,恶劣天气、车辆正常故障、客流量下降等,这些因素并非合同约定内容,不能以此为由减发标准工资,珠海公交公司单方面把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属性擅自改变,部分标准工资成为了奖励性的提成奖金,在现实中是广义的工资范畴,已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属于支付给何安增收节支的奖励性劳动报酬,可以肯定珠海公交公司在约定劳动合同时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明知的,按照契约必守的原则,其应当受这种协议的约束,对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行为负责。况且有些后勤岗位编制的司机或年休假时,在无提成奖金的情况下却可以全额拿到标准工资,甚至同为一家公司的信禾西部斗门分公司司机们即可拿到合同约定工资又有提成工资,同一公司两种制度,对何安显然有失公允。根据珠公汽(2005)34号文件中可以看出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小时工资标准为13.8元/小时,正好是标准小时工资标准为4.6元/小时的3倍,而珠公汽(号文加班工资标准计算表中,司机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小时工资标准为28.45元,同理类推得出正常小时工资标准应为28.45÷3(倍)=9.48元/小时,至今仍按珠公汽(2005)34号文中4.6元/小时支付工时工资,即无合理计算公式,也无法律依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0条和第85条第一款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珠海公交公司在计算工资的正常小时工资时用了早已过时的4.6元/小时,由此看出珠海公交公司克扣小时工资9.48-4.6=4.88元/小时,每天克扣工资8小时×4.88=39.04元,每月克扣工资21.75(天)×39.04=849.12元,31月共克扣工资31×849.12=26322.72元。二、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没有双休日200%加班费这一内容,只有综合工时数,把双休日工时数计入了正常的综合工时数,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没有体现的视为没有支付。根据珠海公交公司双休日的计算方法要在加班36小时(21.75天+36小时=26.25天)后才能拿到,按每星期休一天就已达到31天,而另4天双休日即没安排补休进行了正常工作却没按双休日加班计,《劳动法》第41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不准超过36小时,所以珠海公交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第13条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双休日加班费应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并用列表单独计算支付,而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执行。按现有月平均休息4天,因何安是普通司机无法获得其他年、月份的考勤表,只能按(月加班时间)年平均休息48天计,劳社部发(2008)3号文中规定年休息日为104天,何安年休息日工作了104-48=56天,这56天应付双倍双休日加班工资,珠海公交公司应支付3年零4个月的休息日双倍工资天数为年休息56天×2(年)+(7个月×月平均未休息4天)=140天。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日工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收入÷月记薪天数。证据中何安月平均工资为4440.63元,日工资为4440.63元÷21.75天=204.17元/日,共克扣休息日工资140天×204.17=28583.8元。三、从工资单可以看出珠海公交公司减出了何安法定节假日当日工作的正常工时,也就是理应依法享受的带薪节假日工资,因何安的工资是按实际综合工时数计算的。日实际工时工资小时=9.82元/小时,法定计薪标准工时工资(21.75天)小时=9.48元/小时,很明显小时工资的降低已经包含了节假日工时在内,不能不纳入综合工时一起统计,珠海公交公司违反了劳部发(号文,第二条规定: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法定节假日是所有员工的带薪假日。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中即“三种工时制”的员工均依法享受。珠海公交公司没有按照《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作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详见劳社部发(2008)3号文。珠海公交公司从未支付过节假日实际工作时的正常工时工资,支付过的节假日工时工资28.45元/小时,也违反了劳社部发(2008)3号文节假日小时工资计算方法。月工资收入÷(月记薪天数×8小时),小时工资应为4440.63÷(21.75×8)=25.52元/小时,珠海公交公司克扣节假日小时工资为25.52×400%-28.45=73.63元/小时,每天少支付73.63×8=589.04元/天,共克扣:每年11×2﹢今年7天=29天×589.04=17082.16元。加班费计算基数应按劳社部发(2008)3号文节假日小时工资计算方法以月工资收入÷(月记薪天数×8小时)为准,而不能以员工没见过、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合同附件“薪酬管理规定”来减发员工工资。由于劳动者的就业压力和用人单位的主导地位,只能接受用人单位的这种“霸王条款”。此种情况下,加班工资基数就不能只考虑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标准,而主要应当依据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标准确定,除非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标准。因劳动合同多数都是用人单位制定的格式合同,劳动者除了签字之外并无修改权。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利解释原则,劳动合同只要存在歧义就应当作出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解释。故此,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资制度规定奖金、津贴等收入不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在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就应当将这些收入计入加班工资基数范围内。如果按被申请人节假日28.45元/小时的标准,生活中劳务市场上法定节假300%的加班费如果不足200元根本无法找到人干活,与现实生活严重脱节。劳动者的工资是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因提供有偿劳动力而支付的经济对价。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各项劳动报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等收入均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在明确工资和劳动报酬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劳动法》的规定,加班工资基数就是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全部工资收入或者说全部劳动报酬。劳动者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全部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除外)都应当纳入加班工资基数的范围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否定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的事实是错误的,并且,只是笼统的计算了工资收入,没有就证据进行答复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均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身体健康而设立的,应以劳动者的思想为主观意识,所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的各种加班、奖金、津贴、补贴等应另外列表进行支付。对于何安的上诉,珠海公交公司答辩称:一、珠海公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且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何安关于珠海公交公司“实际计算工资正常小时工资为4.6元/小时”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系对珠海公交公司薪酬制度的错误理解。1.珠海公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合同约定工资。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何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月,后2008年十一月起驾驶员岗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调整为1650元/月,虽然双方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但是根据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同步调整为1650元/月。根据珠海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见珠海公交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扣除加班费外仍然显著高于1650元/月,因此珠海公交公司客观上已经足额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且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没有义务另行支付工时工资。2.何安对珠海公交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十二条中的“标准小时工资标准”理解错误。珠海公交公司员工薪酬为复合结构,根据《薪酬管理制度》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驾驶员和乘务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工时工资+提成工资两部分;工时工资=标准小时工资标准(驾驶员为4.6)×月标准工时(月标准工时=8×月标准出勤天数)。由此可见4.6元/小时仅仅是计算工时工资部分的一个指标,在薪酬管理制度中被命名为“标准小时工资标准”,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标准。根据何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50元(即加班费计算基数)计算得出驾驶员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为9.48元(/8=9.48),实际包括4.6元/小时+提成工资两个部分。珠海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已经清楚反映了珠海公交公司发放给何安的工资报酬并非按照4.6元/小时的工资标准×月计薪天数×8小时来简单进行计算,而是与提成工资相加后,最后确定何安月工资数额。何安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直接以9.48元与4.6元的差额作为珠海公交公司克扣的工资并要求补差而无视提成工资的存在,实属对《薪酬管理制度》的错误解读。因此其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珠海公交公司经足额支付《劳动合同书》约定和《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标准的法定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义务另行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珠海公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劳动合同书》约定和《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标准的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珠海公交公司与何安在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均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50元,据此标准计算得出双休日加班费标准为18.97元/小时(÷8=9.48×200%=18.97),并已经举证证明珠海公交公司已经按此标准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因此珠海公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何安该部分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何安法定休息日加班费请求中关于加班时间的推算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加班费标准的计算没有根据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已经明确的标准,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珠海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考勤表)足以证明何安2011年5月-2013年4月间的出勤情况,关于该时段何安的加班时间应以考勤表记录为准,因此何安关于法定休息日加班班时间的主张不应采信。珠海公交公司已经提交2011年5月-2013年4月间的工资表,证明何安的工资标准及发放加班费具体数额情况,因此该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何安的工资标准及珠海公交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依据,何安主张以珠海公交公司对外公布的“司机年均人力成本8.1万元”扣除相关项目后作为工资标准的主张既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事实基础,不应予以采信。三、珠海公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何安《劳动合同书》约定和《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标准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义务另行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根据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珠海公交公司除支付法定标准的加班费外,无需另行支付法定节假日正常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劳部发(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应当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是劳动法、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一致规定。由于每月的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365-104)÷12=21.75天]已经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在内,因此法定节假日并不存在当天的实际工资,而是直接体现为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休息不能扣发任何工资。因此,珠海公交公司没有义务另行支付何安所诉求的“法定节假日实际工作时的正常工时工资”。2.珠海公交公司支付何安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薪酬管理规定》的规定,何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5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650元,而珠海公交公司正是按照该标准计算和实际支付何安加班工资,因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克扣和拖欠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加班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本案当中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与何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50元/月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并经通过经民主程序审议通过的薪酬管理制度再次明确该标准,因此应当作为本案何安加班费计算标准的依据,何安关于加班费计算标准违反劳动部规定的主张不成立,该项仲裁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四、何安关于工时工资、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差的请求超过两年的部分(即2011年5月份以前)应当由何安举证,否则应当由何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珠海公交公司已经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两年间的工资和考勤表进行举证,证明了相关法律事实。对于2011年5月份以前的加班费请求依法应由何安举证,否则其该部分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何安全部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二审时,何安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珠海公交公司与邱旭光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珠海公交公司员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50元,奖金、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时间的工资;二、何安的员工工资台账,证明何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40.63元;三、两份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珠海公安公司与信禾西部公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四、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何安的工资构成情况。珠海公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珠海公交公司与邱旭光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也无关系。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安于二审时提交的珠海公交公司与邱旭光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一、关于工时工资差额的问题。珠海公交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向劳动者进行了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依据。何安与珠海公交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何安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50元/月,珠海公交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60日内何安如无异议视为何安接受工资。同时根据珠海公交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驾驶员和乘务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工时工资+提成工资两部分;工时工资=标准小时工资标准(驾驶员为4.6)×月标准工时(月标准工时=8×月标准出勤天数)。可见,珠海公交公司驾驶员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包括工时工资和提成工资的,4.6元/小时仅仅是计算工时工资部分的一个指标,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标准,这也与何安的工资表上的工资结构相吻合。提成工资不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珠海公交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中的上述规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何安根据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50元计算得出其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为9.48元(/8=9.48),实际上是包括了4.6元/小时的计时工资和提成工资两个部分。何安以9.48元与4.6元的差额来主张珠海公交公司克扣其工时工资并要求补差,系对《薪酬管理制度》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何安关于珠海公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把工资拆分为工时工资和提成奖金,没见过劳动合同中的附件内容,公司也没有告知,应为无效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按何安提出正常工作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小时,休息日加班6天,每天加班9小时,计算其平均每月工资为2983元(1650元+16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小时×21.75元/月×150%+1650元÷21.75÷8小时×9小时×6天×200%)。事实上,何安所领取的工资已经远超上述所计的工资数额,其从2010年每月工资3500元-4000元,在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上升到4230.57元/月,因此,何安每月所得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50元/月和加班工资。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况且珠海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载明的加班工资项目及金额,珠海公交公司每月已向何安出示《工资表》,何安清楚知道其工资发放情况,故此认定珠海公交公司每月向何安实际发放的工资已包含了各项加班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此外,何安在珠海公交公司工作多年,从未对薪酬计算方式、加班费问题提出异议。可见,何安也认识到其实际领取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珠海公交公司在日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约定驾驶员小时工资标准为4.6元/小时,当时没有低于珠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4.42/小时),珠海公交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确定的职工薪酬标准,并非一成不变,是随着珠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有所提高,从何安的实际工资在元-4000元/月上升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30.57元/月,已得到了印证。何安请求珠海公交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858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27.6元,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静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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