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实验小学兰亭风景区附近有什么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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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绍兴市柯桥区委组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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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炎与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绍兴县兰亭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郑金炎。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委托代理人:史杨尧。被告: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负责人:谭科。被告:绍兴县兰亭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松。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沈利。原告郑金炎诉被告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亭镇政府)、绍兴县兰亭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黄志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炎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史杨尧,被告兰亭镇政府、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曾进行司法鉴定,且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炎诉称: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任家畈村前往娄宫村,途经兰亭镇中心路咸亨家苑旁丁字路口时,由于道路边上有一个大坑导致原告从电动自行车上摔下,昏迷不醒。后当地群众报警,交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同时询问了目击证人并制作了笔录,但取证后未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外伤性截瘫,右侧颞叶脑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挫裂伤。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一级护理。现原告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另经查,原告出事的路段系由两被告投资建设并共同管理和维护,由于两被告疏于管理和维护致道路形成大坑,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治疗期间曾多次和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均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至今未赔。为此,现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元、护理费58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器具费198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元。被告兰亭镇政府、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什么原因造成的情况两被告均不知情。二、对于原告提出两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1、根据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路政管理机构具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两被告是否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应由原告举证,但原告就这一节事实仅仅提交了第二被告进行路面大修的招投标资料;对于路面的修理或者投资不能证明路面的主体,故对于两被告对事发道路有管理或者维护的义务原告举证不足。2、对于构筑物的问题,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中关于构筑物的规定。3、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事故,事故点附近有凹陷,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与凹陷点有关联,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4、关于原告发生事故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两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原告作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理应具备驾驶的条件,因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的眼睛不好,在眼睛不好的情况下如何能很好地驾驶;同时原告的车速是过快的,虽然不能从现有的证据中进行确认,但从事故的后果看,如果车速不快,不可能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从中可以推定原告的车速是过快的;根据相关的规定,作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应及时判断周围情况,作为原告在视线清楚,没有遮挡物的情况下,发生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5、对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车辆并没有进行登记,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进行检测,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即使原告确实是通过凹陷处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通过照片看凹陷并不是垂直的,它是正常的弧度,所以事故主要是原告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7、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虽然原告反复强调了作为被告应设立警示标志,应对路面进行维护,即使被告需要维护和管理,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也是没有责任的;路面的凹陷是否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除了挖坑和路面的修理外是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的;即使作为路面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在怎么样的情况下才要履行这个义务并没有规定,而且也没有确定路面需要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进行修理;所以说本案中被告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虽然原告提交了户口本,但该户口本与前一次的证据存在矛盾,具体由法庭进行核实;至于医药费,相关的农保费用需要扣除。故原告受伤,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也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询问郑金炎、郑某的笔录复印件2份、证人证言2份、照片1组、事故现场示意图1份,证明原告于日19时许,在兰亭镇中兴路上骑电动自行车时遇到了一个大坑,导致人摔伤的事实;2、录音材料1份(含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批复1份、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两被告管理和维护的事实;3、病历卡2本、出院记录13份、用药清单13份、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30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总共支出医疗费元的事实;5、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一级护理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康复器材的费用为1980元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亲属花去住宿费1914元的事实;9、证明1份、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户籍系非农的事实;10、申请证人陈某、金某、屠某、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日19时左右,当时天色灰朦朦,尚能看清路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时摔伤,虽然他们没有看见原告如何摔伤的情况,但当时原告摔倒的地方附近有一个直径一米左右、最深深度有20公分左右的坑,该坑在事发前已形成一段时间,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设置隔离栏或隔离线,估计原告是因坑的原因而摔倒受伤的;原告以此证明其系路面上的一个坑而摔倒受伤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经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询问郑金炎、金德明的询问笔录2份及照片1组,证明事发时的时间是18时多一点;同时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没有证人所描述的大坑存在;12、照片5份,证明事发现场的环境,原告陈述路上有坑,但根据现场情况看并没有像证人所陈述的那么大;13、经被告兰亭镇政府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护理依赖及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和发票2份。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取得了证据14即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1份和照片1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两被告认为笔录不能证明事发的经过,因为笔录不是事发后形成的,相差了一年的时间,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笔录及其他证据无法反映当时原告受伤的原因,故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所作,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照片,结合证据12、14,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出认定;2、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要证明的事发路段属于被告管理和维护的问题,在中标通知书中只能反映第二被告对该路段存在发包权,这与维护和管理是两个概念;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可以证实事发路段由被告兰亭镇政府投资建造的事实;3、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治疗经过没有异议,但有些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住院费用中有相关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对于农保金的问题,原告已获取,不能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对于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只涉及到了部分内容;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4、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其提出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6、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是正式、规范的发票,对于是否属于合理的费用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8、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关联性,故该住宿费不能作为合理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予以酌情认定;9、对证据9,两被告认为证明缺乏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系非农的事实;10、对证据10,原告认为无异议,两被告认为这些证人都没有目击到原告受伤的全过程,仅仅看到了原告倒地后的结果,也就是说成因是不清楚的,所以这些证人证言是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出认定;11、对证据11,原告认为对询问笔录中其表述的时间可能有误,实际是晚上19点左右,金德明的表述也是19时左右;关于坑的问题,实际上就是照片上白茫茫的地方;两被告认为对笔录中的事发过程有异议,对照片没有异议,照片可以明确没有证人所描述的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定;12、对证据12,原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3、对证据13,原告认为对护理时间5年有异议,年限太短,其他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故予以认定;14、对证据14,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大坑是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并不是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中间;两被告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示意图大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取得,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傍晚18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任家畈村回娄宫村自己家中,途经兰亭镇中兴路娄宫村地段时,因路面有一直径1米左右、最深深度20公分左右的凹陷处(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置)且原告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而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339天,花去医疗费元(已扣除伙食费6349.70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中心于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骑车摔倒致颈5椎体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等,遗留截瘫(肌力0级),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并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期间,经被告兰亭镇政府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原告日摔伤致头部外伤、颈髓损伤、颈5椎体骨折等,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1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日至日)需要护理,出院后四肢瘫等情况未见明显好转,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自日出院起暂定5年,5年后可根据实际恢复情况重新评定;原告的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被告兰亭镇政府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原告本次诉讼可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扣除伙食费6349.70元后认定为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款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认定为198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系非农,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已构成二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元(37851元/年×11年×0.9)。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之日即日起计算至日和7月15日后的5年,到期尚需护理的,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其护理费为元(44513元/年×354天÷365天+44513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时间339天计算,认定为678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2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二级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400元。以上合计元。事发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中心路由被告兰亭镇政府投资建造,属乡道,由被告兰亭镇政府管理和维护。日,被告投资公司将该路面大中修工程发包给浙江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事发前已交付使用。该公路系双向机动车道和双向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有分隔线。在事故发生前路面在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有一凹陷处(大部分位于非机动车道内)。根据当事人事后估计该凹陷处距离人行道2.2米左右,距离血迹点即原告倒地的地方12米左右;非机动车道宽度为3米左右,凹陷处距离桥墩近250米左右,桥墩有坡度,路面状况视线良好。原告陈述事发当天他是帮别人干农活回来的,平时帮别人干农活回来时也经过该路段。该凹陷处在事发前已形成一段时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公共道路因路面不平致原告损害引发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所谓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道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因对道路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须有物件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在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事发路段被告兰亭镇政府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路面出现不平,属被告兰亭镇政府管理和维护不当,且与本案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兰亭镇政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兰亭镇政府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1、原告系途经路面凹陷处时摔倒受伤。从证人证言、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来看,可以证明原告倒地的地方附近有一凹陷处,且该凹陷处位于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大部分位于非机动车道内),系原告回家途经的地方;该凹陷处的直径和深度,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照片,应采信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直径1米左右、最深深度20公分左右的内容,该凹陷处的状况对行驶安全存在隐患;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理,可以推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该凹陷处摔倒受伤。2、被告未在路面凹陷处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置或在事发前及时对路面凹陷处进行修复。但本案原告在驾驶电动车的过程中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路面凹陷处在事发前已形成一段时间,原告平时也数次通过该路段,应了解该路段状况;事发时天色尚可,能看清路面状况;该路段除凹陷处外其他路面平整,根据当时的路况原告有避让该凹陷处的极大可能。2、根据当时的路况、原告倒地的位置、原告受伤的后果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当时未完全靠右边行驶,速度过快,且原告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3、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兰亭镇政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投资公司,虽其曾将路面修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但在事发前道路已交付使用,故本起事故与其无关。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与其无关,理当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兰亭镇政府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应赔偿给原告郑金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元的40%即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金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4元,由原告郑金炎负担9711元,被告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负担658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600元(已交纳),由被告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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