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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A***T 石家庄市 234省道89KM+650M违章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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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边省份违章查询(2013)浙温民终字第150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温泰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林甲、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甲,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林甲、叶某某系林乙的父母。日晚,陈某某驾驶浙C×××××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从泰顺县司前镇驶往罗阳镇方向,行经S228省道89KM+650M路段时,与林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林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泰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乙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正雷受伤后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498.43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向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乙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林甲,日出生,其母叶某某,日出生。
    林甲、叶某某于日以林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某某赔偿林甲、叶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60832元(其中医疗费2498.43元、丧葬费20043元、死亡补偿费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9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5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剩余元由陈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为660832元);二、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决。二、陈某某在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应由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陈某某在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交强险和三者险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三、林甲、叶某某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具体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陈述。
    原判认为,林乙与陈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共同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林乙死亡,陈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林乙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确定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三者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予支持,其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500000元三者险的范围内直接向林甲、叶某某理赔。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不予支持。结合林甲、叶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498.43元;2、丧葬费:林甲、叶某某主张20043元,陈某某与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5、亲属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陈某某及林乙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20000元。由于林甲、叶某某在林乙死亡时均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元,由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元,陈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元(623343元×50%),此款由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林甲、叶某某赔偿款元;二、驳回林甲、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8元,减半收取5204元,由林甲、叶某某负担1864元,由陈某某负担3340元。
    宣判后,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未考虑双方过错大小,判决次要责任方承担50%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一、原判未考虑林乙的过错大小及危害性。林乙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醉酒驾驶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林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判缺乏证据。原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林乙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也没有说明林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两轮电动车有些属于机动车,有些属于非机动车,对于两轮电动车的性质需要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对于已经证明是非机动车的,交警部门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但本案并未注明。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两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事实,原判贸然认定属非机动车,并依此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来认定与判决机动车方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法律明确规定应按过错大小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判未考虑林乙具有醉酒驾驶重大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林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及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次要责任人陈某某具有加重处罚情节的情形下,判决陈某某承担50%责任,显然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林甲、叶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林乙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有事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的是非机动车的法律条文。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若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二、醉酒驾驶是违法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和成因的分析,本案事故并非由林乙醉酒驾车引起。三、原判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林甲、叶某某属低保对象,因本案事故失去唯一的儿子,理应关注同情。原判对年近60岁的林甲、叶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支持,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弱者更多关怀,原判符合情理。四、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某某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已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与不计免赔险,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答辩称:一、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将陈某某列为被上诉人错误,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陈某某与林甲、叶某某共同承担上诉费用错误。二、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陈某某与叶某某、林甲之间发生很大的纷争。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驾驶非机动车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关于驾驶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的规定,原判据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林乙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的事实并无不当。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均应进行鉴定以认定车辆的性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虽对林乙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林乙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原判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机动车驾驶人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尚属正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某审判员刘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黄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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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立志与任志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任立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学民,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志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先平,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秋菊、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立志与被告任志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龙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学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日,原告任立志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任立房由板岩镇安门口村向闫湾村方向行使,行至203省道89KM+650M处,与被告任志存驾驶的陕AW153Y号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任立志、任立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任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志存负事故次要责任,任立房无事故责任。任立志的伤情严重,先后在西安市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右下股损伤属八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陕AW153Y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投有商业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690.99元,误工费146天&150元=21900元,护理费180天&100元=18000元,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残疾赔偿金5202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300元,修理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220元,共计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3、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4、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
5、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42755.99元。
6、山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124元。
7、山阳县板岩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2张757元。
8、晨辉大药房销售清单1张34元。
9、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7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
10、鉴定费票据1张1800元。
11、交通费票据44张。其中西安-山阳县板岩包车费用1500元。
12、摩托车停车费票据300元。
13、修理费票据及配件清单共计2000元。
14、餐饮费票据1500元。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原告的伙食费用。
1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
被告任志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垫付的61646.99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任志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2、交强险、商业险。
3、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4、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票据1张23156.30元,门诊票据37张13489.89元,共计36646.19元。
5、收到条1张。以证明被告任志存经色河交警给原告医疗费2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交通事故是二人受伤,对于损失应当按比例给二个受害人进行分配。损失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车辆投有商业三责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不超过30%的责任。被告垫付原告的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条款。以证明保险的赔偿范围。
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1、被告的质证意见是:①被告任志存的质证意见:原告转院我不知道,故其在第四人民医院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在板岩卫生院和晨辉大药房购药不认可。对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对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不予认可。修理费不认可,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不承担其餐饮费。其他证据无异议。②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转院不认可,故其相关医疗费用也不认可。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出院回家不应当包车,应当按照一般的客运票价计算。原告的停车费不认可。修理费票据应当附配件清单。原告的餐饮票据不真实,票号是连着的。其他证据无异议。③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基本意见与以上二被告的意见相同。另外,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说术后6个月卧床休息,不能证明就需要护理。原告的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
2、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就双方争议的部分,本院认为:①转院治疗问题。原告从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就到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过程是连续的,治疗的病情也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原告的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只要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均应当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在山阳县晨辉大药房购药花费34元,因为没有外购药处方,不予认定。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③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属无效票据外,就有效票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间,核定184元+包车1500元=1684元。④原告要求停车费300元,因为是一般的收款收据,被告方不认可,故不予认定。⑤修理费票据并附有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000元。⑥原告要求餐饮费1500元,因为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任志存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对被告任志存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山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的3张护理费票据不认可。
4、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任志存提供的证据,相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相对当事人均对商业险条款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予以认定,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日,原告任立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任立房沿203省道由山阳县板岩镇安门口村向闫湾村方向行使,9时许,行至203省道89km+650m处,车辆驶入左车道,与被告任志存驾驶的陕AW153Y号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任立志、任立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于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6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立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的机动车在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使,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8条、第17条、第19条1款、第15条、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志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任立房无事故责任。
任立志受伤后,于日,在山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381.40元。于日-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花医疗费用23156.30元,门诊花费6108.49元。以上费用共计36646.19元被告任志存已支付。被告任志存于日经色河交警转付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现金及支付医疗费用61646.19元。
原告又于日19:51-日09:44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1、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坐骨、趾骨下肢、骶尾及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右侧股骨颈骨折。4、右侧髋关节脱位(中心性)。5、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右膝外伤缝合术后。7、先天性耳聋。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6月据X线决定是否下床活动,术后1年据X线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渐行功能锻炼,1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建议:术后1年禁止重体力劳动,需陪人,加强营养。住院花医疗费用费42755.99元。日原告从西安-山阳板岩包潘永涛的陕H56896号车花费1500元。日在山阳县板岩镇卫生院门诊花费428元。日在山阳县板岩镇卫生院门诊花费329元。日在山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24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3636.99元。原告因为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1684元。
原告的伤情经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7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任立志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2、任立志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2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的摩托车在山阳县鼎盛配件总汇花修理费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任志存所有的陕AW153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任志存驾驶陕AW153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任立志驾驶的载任立房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及任立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原告任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志存负事故次要责任,任立房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各自责任的依据。被告任志存所有的陕AW153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商业险约定予以赔偿,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
原告任立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付43636.99元,被告任志存支付36646.19元,共计80283.18元。
2、误工费。自原告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日共计147天,原告主张146天,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当地一般工值100元,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46天=14600元。
3、护理费:因为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术后6月据X线决定是否下床活动,术后1年据X线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渐行功能锻炼,1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建议:术后1年禁止重体力劳动,需陪人,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按一人护理,每天70元,共计12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9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每天30元,共计57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九级进行确定,即6503元&20年&31%=40318.60元。
6、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7、鉴定费1800元。
8、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核定为:住院19天&20元=380元。
9、修理费2000元。
10、交通费1684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伙食费)1500元及停车费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志存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6646.19元及给付的现金25000元,共计61646.19元,按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任立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任立房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应当在本案处理时考虑对任立房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任立房的赔偿已经另案判决,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还剩474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还有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还剩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立志的损失:医疗费80283.18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031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84元、修理费2000元,共计损失为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4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4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还有损失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36893.33元。剩余70%由原告自负。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任志存赔偿原告30%,即540元。还有70%由原告自负。
二、原告任立志在领到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任志存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现金共计61646.19元。
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任立志负担385元,被告任志存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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